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4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政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政雄違反銀行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582號、100 年度偵字第11699 號),聲請撤銷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0 年7 月22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政雄因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就該裁定附件之附表內金融機構帳戶之財產,自民國100 年7 月22日起至101 年1 月22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經查,被告徐政雄於偵查中提出相當財產予以扣押,認無繼續禁止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原禁止處分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經查,被告徐政雄業於偵查中提出相當財產由檢察官予以扣押,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699 號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解除本院前於100 年7 月22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