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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順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順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順榮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朱順榮因違反竊盜、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

1 所宣告之刑,雖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參照)。

是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所處之刑,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爰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