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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桂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5年度偵字第3920號、95年度緩字第966 號、100 年度執聲第268 號、95年度偵字第3920號),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莊桂春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聲請書誤載為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392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莊桂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 號1 樓經營「日誠莊不鏽鋼工程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下同)95年2 月28日起,在上址設置屬電子遊戲機之小瑪莉變異體「超級大舞台」1 臺,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尚無賭博犯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嗣於同年3 月

7 日下午6 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前揭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3 日以95年度偵字第3920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5 月15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4808號駁回再議確定等節,有被告之警偵訊筆錄、證人陶政宏之偵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機台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附於95年度偵字第3920號偵查卷內(第7 至

9 、11至22、28、33、37至40、44至45、48至49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查核無訛。

(二)復查,被告於警偵訊均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台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提供,由被告負責管領,兩人就機台內之金錢五五分帳,顯見附表所示之物確屬被告所持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品,揆之前開說明,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附表:

┌─┬────────────┬─────────────┐│ │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1 │賭博電玩小瑪莉變異體超級│供犯罪所用之物品(臺灣士林││ │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 │ │第1002號) │├─┼────────────┼─────────────┤│2 │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因犯罪所得之物(臺灣士林地││ │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 │ │1002號) │└─┴────────────┴─────────────┘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