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秉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5號),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秉翰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5 號繫屬受理在案,惟本案民國99年6 月
2 日、100 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重大錯誤或遺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播放上開審理期日之錄音,以供核對更正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聲請人雖援引前揭規定,具狀聲請本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然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5 號竊盜案件已於100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迺聲請人於辯論終結7 日後之同年月16日始具狀提出播放錄音之聲請,上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