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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傅文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文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文程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著有判決。復按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另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三、經查,受刑人傅文程因違反公司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徒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案件,業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案件,業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9 月。再附表編號4 所示案件,其犯罪日期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