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浚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字第342 號、99年度緩字第1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浚宸涉嫌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之物,核無不合,爰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桂大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一 │導電器器具 │1組 ││ │(含電瓶2顆、電魚桿1支、轉換器1個) │ │├──┼─────────────────┼─────┤│二 │頭照燈 │1組 │├──┼─────────────────┼─────┤│三 │撈網 │1支 │├──┼─────────────────┼─────┤│四 │溪蝦 │30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