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炯輝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拷貝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複製同案被告高威揚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2號傷害等案件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之光碟,俾利訴訟進行釐清事實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33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至明。卷附前開案件同案被告高威揚於100 年3 月3 日庭訊時提出之光碟1 片,依被告高威揚稱該錄音錄影光碟之內容係聲請人周炯輝連續3 天拿照相機照證人李清祥云云(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2號卷第26頁正面),是該光碟顯係同案被告高威揚提出作為證據(惟其證明力、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應由本院依法審酌),為前開案件卷宗資料之一部分,僅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始得抄錄及攝影,聲請人周炯輝於前開案件係屬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其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其聲請交付筆錄部分,已依法交付),亦不得抄錄、攝影卷證(含拷貝複製前開光碟),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並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無前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之適用,且依該規定,聲請人周炯輝亦非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