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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6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4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4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健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健生犯妨害國幣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陳健生因犯妨害國幣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另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涉犯妨害國幣條例等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既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與其另犯編號2之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後,認除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9年10月25日至27日間之某日」外,其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