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鎮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律師
陳炎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經手傷動手術,右手持續萎縮將殘廢,有即刻就醫動手術之必要,懇請鈞院准予被告交保就醫等語。
二、本件被告郭鎮瑋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98年9 月間亦犯有殺人未遂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經調取該案判決,查知被告確有傷人之傾向,行為控制顯然低落,且被告係因見女友提議分手且與他人有親密動作,心生怒意而為本件犯行,若未予羈押,可能有再犯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所犯殺人重罪,在客觀經驗上逃避刑事訴追處罰之情形較一般犯罪為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11月3 日執行羈押;復於100 年
3 月11日經本院認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100 年4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被告自100 年4 月18日起執行經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之另案(執行期滿日為101 年4 月17日),業經本院於同日裁定撤銷羈押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0 年4 月
18 日 撤銷羈押裁定各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已非本案羈押之人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鄭光婷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