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7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訓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 年度執聲字第4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訓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訓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3 號(98年偵字第28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其中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上訴高等法院審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則於99年4 月19日判決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 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指所犯數罪已經同一判決且已確定者而言,並不包括數罪之判決已分離之情形,故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因數罪併罰而於同一判決為宣告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惟原同一判決數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在上訴審理,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分離,不屬同一判決且各別確定、未確定,自無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
三、經查,受刑人李訓義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惟因受刑人另犯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部分,經本院以同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茲其所犯上開數罪,因其中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是合併處罰之結果,原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參照),故本院於諭知上開判決時,並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聲請人既上訴幫助持有一級毒品罪部分至臺灣高等法院而阻其確定,而施用二級毒品罪部分,因雙方未上訴,已於99年4 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1 月28日檢執乙字第1000000071號函附卷可稽,是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確定,與前揭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部分分離,已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可言,且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71)廳刑一字第1042號函參照)。
茲檢察官為先執行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