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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7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8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16505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字第5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世杰涉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5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TOYOTA(原聲請書誤載為YOYOTA)商標之車用皮帶873 條(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扣押保管中),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有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5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而所查獲之車用皮帶873條經鑑定確屬仿冒TOYOTA商標之商品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53頁),並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惟該扣案仿冒TOYOTA商標之車用皮帶873 條,業經基隆關稅局於98年8 月6 日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該處分並於98年9 月10日確定,有該局前開處分書、本院100 年5 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5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物即仿冒TOYOTA商標之車用皮帶873 條既經基隆關稅局為沒入處分確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再行就本件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難謂有據,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