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謝玉娟即被告之母 之7被 告 譚裕宸

主 文譚裕宸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譚裕宸對於所涉罪名均已坦承不諱,且本案業經判決,自無勾串證人之虞,顯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 條及本條第2 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同法第110 條第1 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院鑑於現行刑事訴訟法針對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人資格並無明文,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認上開聲請停止羈押之資格規定於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時應可類推適用。茲查聲請人謝玉娟為被告之母,此有本院卷附全戶戶籍資料可參,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程序上認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譚裕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共犯「發財」、「阿偉」、「阿強」尚未到案,有串供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本案業已於99年12月21日宣判,且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詢後續偵辦情況,表示共犯「阿強」等人均已更換手機,暫無從追查,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是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自100年1月14日起,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宗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