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7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13號聲 請 人即 輔佐人 尤家華聲 請 人即 被 告 尤世雄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拷貝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複製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號偽證案卷所附另案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4 號公然侮辱案件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因原付與之光碟雜音過大,聲音過小,為於本案提出譯文為證,爰提出聲請云云。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尤世雄係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號偽證案件之被告,聲請人尤家華係尤世雄之胞兄,依法得為上開案件被告尤世雄之輔佐人,合先敘明。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33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亦有明定,是「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至明。

三、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號被告尤世雄被訴偽證案件,檢察官起訴時移送之另案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4 號公然侮辱案件於99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1 片(附於99年度偵字第15384 號案第26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該案之被告為聲請人尤家華),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卷宗資料之一部分,僅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始得抄錄及攝影,惟聲請人尤世雄、尤家華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分別係被告、被告之輔佐人,揆諸前開規定,均非屬「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聲請人尤世雄聲請交付筆錄部分,已依法交付),亦不得抄錄、攝影卷證(含拷貝複製前開光碟),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並非聲請交付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法庭錄音光碟,無前開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之適用,且依該規定,聲請人尤世雄、尤家華亦非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1-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