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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7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24號聲 請 人 寸光輝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處分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就該署97年保管字第1478號扣押物品所為之拒絕發還扣押物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扣押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保管字第1478號)因所有人所在不明,爰予公告招領,如公告期滿未有人認領,依法歸國庫所有。聲請人寸光輝因非上開扣押物之所有人,聲請發還一事礙難辦理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8 號、第976 號、第981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245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因本案遭扣押之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保管字第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諾基亞手機15支、編號4 掌上型遊樂器1 台、編號6 隨身聽1 台、編號10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98,700元、編號11破損之1, 000元紙鈔

1 張(下稱系爭扣押物品),均係聲請人所有,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亦非犯罪所得之物,聲請人聲請將系爭扣押物品發還,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公告招領的方式處分,聲請人對該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第176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於裁定理由內載明「為確認上開扣押物品係聲請人所有亦或犯罪所得之贓物,採取公告招領的方式進行確認,將可保障犯罪被害人的權利,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0 年3 月25日士檢清執已99執更889 字第2650號函覆說明乙份附卷可稽。故本件檢察官所為扣押命令之公告招領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對於檢察官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公告招領期滿後,上開扣押物品若無聲請人以外之人請求認領,則上開扣押物品既係於聲請人住處查獲扣案,聲請人亦主張為其所有,復無相關確定判決認定上開扣押物品係聲請人犯罪所得之物,自應認定為聲請人所有並予發還,併此指明。」,因系爭扣押物品於公告期間內(即99年10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並無他人請求認領,足認系爭扣押物品非犯罪所得,且系爭扣押物品係自聲請人住處查扣,聲請人亦主張為系爭扣押物品之所有權人,而再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發還,詎該署仍於100 年5 月2 日以聲請人非所有人之理由,拒絕發還系爭扣押物品,該處分顯有違誤,請鈞院撤銷前開處分,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

4 項、第412 條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於100 年5 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有關系爭扣押物品之公告招領程序相關事項,該署函覆稱:因受刑人提起準抗告,效力存否未定,暫未辦理公告招領作業等情,有該署100 年6 月1 日士檢清執己99執3061字第4980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所指本件公告招領期間已滿而無人認領乙節,容與事實不符,則就系爭扣押物品之所有權歸屬,究係聲請人所有,抑或犯罪所得之贓物,既尚未採取公告招領的方式進行確認,聲請人復未就系爭扣押物品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則聲請人以所有權人身分聲請返還系爭扣押物品,於法未合,是檢察官於100 年5 月2 日所為不准許發還系爭扣押物品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對於該處分不服,聲請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