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26號聲 請 人 湯明珠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98年度自緝字5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及降低刑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之丈夫因肝腫瘤需住院開刀切除,臺北仁愛醫院主治醫師已向健保局申請重大病症在案,聲請人因長期無收入無法支付房租,擬暫住臺北娘家以就近至醫院照顧,又聲請人欲就近於居住地監獄服刑,需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因聲請人每次皆如期出庭應訊,無逃亡之虞,懇請鈞院准予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㈡聲請人因丈夫開刀在即,亟需手術雜支費用,因長期無收入無法支付,懇請鈞院准予降低刑事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利返還8 萬元保證金作為救命錢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5 日訊問後,聲請人坦承偽造一直美麗國際有限公司支票及侵占該公司款項,依現存卷證資料,犯罪嫌疑重大,惟已坦承犯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然為確保日後偵審程序遵期到庭,除准予10萬元具保外,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所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98年度自緝字第5 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該案因自訴人、被告均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因此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仍有限制聲請人住居及出境、出海之必要。況聲請人所請解除限制住居處分之上開事由,雖提出聲請人之清寒證明,難認已就上開事由為釋明,縱認有聲請人配偶需開刀之緣由,兩相權衡,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不致影響聲請人配偶之開刀就診權益,因認聲請人所陳各節均非解除限制住居之適法理由,本院認仍有限制住居之必要。至於聲請人請求降低刑事保證金並返還部分,尚乏法律依據,實屬於法未洽,本院礙難准許。綜上,聲請人所為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