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Christoph.即 被 告 19歲民.選任辯護人 劉彥玲律師
陳慧玲律師陳絲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48 、12020 、15870號、100 年度偵字第1882、3649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Christopher James Walters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裁定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交保,限制出境、出海並以士院景刑溫100 聲羈74字第1000204249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經查,本院係因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然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以8 萬元交保,限制出境、出海。惟現今檢察官偵查程序中業已終結起訴,依其起訴書,檢察官已查明案情,且於起訴書中,為聲請人求情,載明聲請人「ChristopherJames Walters ,素行良好,無前案紀錄,年紀尚輕,僅因一時迷惘始誤入歧途,案發後亦坦承相關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查程序,應知警惕,兼衡其販毒之數量、金額尚非鉅量等情。爰請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量處適當之刑,以茲警惕,並勵自新。」因此,聲請人已無任何重大犯罪嫌疑之處,因此,於法顯無羈押、具保或限制住居之必要。況且,被告偵查程序進行中,不僅主動陳報新居所之地址,亦按時到庭應訊云云。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出海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相關證人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等罪嫌重大,被告所涉犯雖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前本院審酌相關情形,認被告尚無羈押必要,而以具保8 萬元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取代羈押,是被告既可能涉犯前揭重罪,則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則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不得不採取保全被告之方法,然為兼顧被告之權益,選擇採取對被告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即命被告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以其已無任何重大犯罪嫌疑之處,而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尚非有理。
四、又被告為英國公民,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極可能容易逃亡海外,根本無法確保其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因此,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及嗣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