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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8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尤世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世雄之胞兄尤家華雖非律師,惟尤家華自中華電信公司退休後,未從事其他工作,近二年尤家華本身之民、刑事訴訟之程序、實質事項均由其自己處理,未委任律師,且法院已有裁判可由非律師擔任辯護人,為此聲請准許選任非律師之尤家華為上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云云。

三、經查,尤家華學歷為公共行政科系大專畢業,就業後即任職中華電信公司約30餘年,現已退休,未從事其他工作等情,經聲請人即被告尤世雄供述在卷,足徵尤家華並未具律師資格或法學背景,縱尤家華於其本身之民、刑事訴訟案件未委任律師辦理,尚非得因此即認定尤家華具法律專業背景或法學專業知識,聲請人復未釋明尤家華具有任何法律專業背景、法學專業知識供本院查核,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尤家華為其辯護,尚非適宜。至聲請人提出另案被告經該案審判長准許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案例,係屬該承審法院基於個案所為之審酌,要不能據此拘束本院,本件聲請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選任辯護人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