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陳凱聲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34、8204、9699、11502 、12139 、12686 、12751 號),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自民國98年8 月28日遭限制出境,惟審理迄今已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乃於99年7月26日具狀聲請本院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經外交部函詢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有關聲請人得否入境加拿大等事宜,日前接獲外交部函轉之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覆函。依該函內容可知,聲請人如放棄居留,則無法自由進出加拿大,而聲請人早於99年9 月6 日即已陳報向加拿大申請註銷短期停留簽證之事,則聲請人不論長期居留或短期停留,均無法輕易申請,聲請人已無檢察官聲請限制出境時所持可輕易滯留國外之疑慮。(二)就限制出境之合目的性言,按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其立法目的在令司法機關於認為必要時,能在受處分人所涉案件判決確定前,將受處分人限制在我國主權效力所及之境內,以擔保其所涉案件之追訴、審判及執行。惟仍應審酌是否確有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始得為之。而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是對於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如屬於初犯且輕微者,給予其暫緩宣告刑執行之待遇,以達積極再社會化之目的,及緩和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本案經聲請人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雙方已達成合意,且經本院於99年6 月29日開庭作成筆錄。則聲請人於緩刑期間內,實無擔保所涉案件之追訴、審判及執行,俾保全將來刑罰權實行之問題,亦無何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三)就限制出境之比例原則言,本案如歷經三審程序,則須經長久時日始得判決定讞,則如為取得聲請人之證詞而長久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自由,顯不合於限制出境之目的性。且聲請人既將受緩刑之宣告,只要遵守緩刑期間內之規定,則緩刑期間後,聲請人等同未受刑之宣告,故聲請人並無逃亡之必要。況聲請人撤銷羈押後,已提供新臺幣3 百萬元之保證金,則如聲請人逃亡,非但將受撤銷緩刑宣告,且本院亦可沒收保證金,是本院不應無視此保障被告人身自由之相對保全手段,而仍以不合比例原則方式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自由。(四)就限制出境之平等原則言,本案共同被告中,僅聲請人與被告王筱筑限制出境,惟被告王筱筑之涉案情節重大,故未獲緩刑僅得易科罰金,而聲請人之涉案情節及刑度均無法與之相提並論。又被告丁士揚之涉案情節較聲請人重大,故受緩刑宣告3 年,然卻未宣告限制出境。另被告魏哲群、潘耀輝、李定原、高健智等人,亦俱受緩刑2 年之宣告,竟仍得往來大陸地區及海外工作,甚且被告唐亢乃具有美國公民身分,本院亦未限制其出境,與前述共同被告相比,依聲請人之涉案程度,應無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責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相關情形,前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雖被告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嗣並在法庭上就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公益捐款新臺幣20萬元表示同意,惟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之限制,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並未排除被告與他共同被告徐國士、董素貞等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圖利等重罪之可能性,須待調查相關證據,並經對相關證人施以交互詰問及訊問被告等審理作為後,始得釐清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以正確適用法律,並對被告量以適當之刑度,是尚無法認上開檢察官所具體求刑部分是否恰當,又被告既可能涉犯前揭重罪,則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則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不得不採取保全被告之方法,然為兼顧被告之權益,選擇採取對被告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即命被告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以其涉案情節輕微,並將受緩刑宣告,且與其他共同被告王筱筑等人犯罪情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相比較,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尚非有理。
四、又被告雖提出其前向加拿大國籍暨移民署溫哥華永久居留部申請永久居留權卡之遭該永久居留部通知怠於遵守居留義務之函件及被告放棄該次聲請永久居留權卡之聲明函,然審酌被告之妻子及兒女均長年在海外居住、就學,被告在海外亦開設有公司並置產,被告雖放棄前所向加拿大國籍暨移民署溫哥華永久居留部申請永久居留權卡案,惟嗣仍可再次申請或以依親及其他名義取得外國公民資格,而有逃亡海外之虞,因此,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及嗣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