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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9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04號聲 請 人 黃士銘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58號),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黃士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刑確定,嗣經異議人與檢察官協議以分期易科罰金方式執行,計分為3 期,異議人繳納第1期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已無力繳納後續罰金,與檢察官前揭協議已不復存在,現異議人已在監執行上開案件,依法已無易科罰金之必要,檢察署應退還異議人已繳納之

5 萬元,然檢察官竟將異議人前開繳納之5 萬元,逕於執行指揮書上記載扣除55日,顯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4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因犯有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如附表1 、2 、3 所示之判決判刑確定,且分別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4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82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除其中3 月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外,異議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其餘部分,異議人乃於97年1 月15日到案時,當場向檢察官聲請分3 期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經檢察官同意後,異議人始得當場繳納第1 期5 萬元之罰金,此經本院查核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3419號卷宗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異議人於97年1 月15日繳納第1 期5 萬元之罰金時,依刑法第44條之旨,即已於當時將相當於5 萬元罰金之刑期易科完畢,故異議人嗣雖又犯下如附表編號4 之偽造貨幣案件,而經如附表編號4 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確定,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2 號案件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 年,致如附表編號2 、3 部分一併不得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卷宗所附前揭裁定可考,然異議人上載部分刑期既已於當時折抵完畢,自不得於嗣後再反於其前揭聲請意旨,要求檢察署將其所繳納前揭罰金返還,改以入監方式執行,故異議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