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19號聲 請 人 葉智揚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93 號),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5 月2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葉智揚否認犯行,但有證人明確指述,且有證人指述、扣案證物可佐,足見被告涉犯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尚有共犯並未到案,且被告先前因類似的案件,於民國95年、98年經法院判決確定,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勾串共犯之虞,為日後審理所需,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羈押未製作裁定書,顯與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不符,僅以押票附件方式簡要說明羈押理由,亦於法不合;㈡原羈押處分認共犯陳智勇、蔡承佑、葉嘉麟尚未到案,有勾串供共犯之虞,然依起訴書及100 年5 月27日庭訊內容,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有羈押之急迫性,原處分顯有違法;㈢鈞院曾於100 年5 月20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被告於100 年5 月25日收到該裁定後欲聯絡家人,卻因禁止接見通信而遭看守所拒絕,而無法繳交保證金,嗣於100 年5 月27日開庭前,亦請求聯絡家人遭拒絕,顯有違法之處,應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㈣原處分對於預防性羈押之理由及依據之事實,未予以說明;綜上,原羈押處分有違法不當之處,請予以撤銷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後段所明定。
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訊問後為之,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雖被告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合先敘明。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規定而羈押者,更以防範被告再犯,具預防性目的,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有不同。且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按裁判,除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得為抗告之
裁定,應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23 條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案由及觸犯之法條」、「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應羈押之處所 」、「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且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同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 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原羈押處分以押票及附件載明羈押之依據、理由及事實,即為書面裁定之一種,並無聲請人所指稱之未製作裁定書之違法,合先說明。
㈡依卷附起訴意旨所載「被告葉智揚基於假冒陽明山瓦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瓦斯公司)及欣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瓦斯公司)推銷超流量遮斷開關等瓦斯設備之方式詐騙他人,先成立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及欣欣瓦斯管路設備行(均設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成功路110 號3 樓之25),並與其所雇用之陳智勇、蔡承佑及葉家麟(均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及欣欣瓦斯管路設備行之公司名稱,易與陽明山瓦斯公司及欣欣瓦斯公司混淆,葉智揚於99年5 月25日(即以扣案之產品銷售明細表所載最早之日期推算)前之某日,先行印製「陽明山瓦斯服務通知」及「欣欣瓦斯服務通知」後,即於附表一所示安裝時間前約1 至2 個星期前,將該事前印製之「陽明山瓦斯服務通知」及「欣欣瓦斯服務通知」投遞於附表一所示陽明山瓦斯公司或欣欣瓦斯公司之客戶信箱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安裝日期,由葉智揚或陳智勇、蔡承佑及葉家麟分別穿著與陽明山瓦斯公司及欣欣瓦斯公司工作人員同款之工作服,並配帶上載有陽明山瓦斯或欣欣瓦斯字樣之工作證,前往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客戶)之住處,接續假借陽明山瓦斯公司或欣欣瓦斯公司之名義,幫忙檢查瓦斯管路,並佯稱有瓦斯漏氣現象後,要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更換如附表一所示之器材,被害人等因被告葉智揚等人之穿著、配戴之證件及事先所投遞之「陽明山瓦斯服務通知」或「欣欣瓦斯服務通知」,而誤認為葉智揚、陳智勇、蔡承佑及葉家麟等人,係陽明山瓦斯公司或欣欣瓦斯公司之員工,並因信任陽明山瓦斯公司及欣欣瓦斯公司之商譽,不疑有他而同意更換如附表一所示之器材,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款」,被告固否認犯有起訴書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惟其所涉犯嫌,業據證人鄭詠珊、證人即被害人黃豊城等92人證述在卷,復有空白「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工作證105 張及上貼有被告葉智揚照片之「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工作證、空白「陽明山瓦斯管路服務通知」700 張、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發票專用章、空白之「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等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本件因共犯陳智勇、蔡承佑及葉家麟尚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有勾串之虞,而被告曾於95年間因假借大臺北瓦斯公司名義,推銷保險開關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假借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0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復於99年
5 月至100 年1 月間,再犯本件高達百餘人之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7 款所定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故承審之受命法官據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實無違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