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3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6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健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健生因犯竊盜、誣告、偽造文書、妨害國幣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健生因犯竊盜、誣告、偽造文書、妨害國幣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