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更(二)字第2號自 訴 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煥珪自訴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余德正律師被 告 林純精選任辯護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石宜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以98年度自更字第2 號為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純精在擔任自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
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自訴人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自90年開始,於如102 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附表一(下稱附表一,詳如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擅自將自訴人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0個各國註冊商標移轉至被告成立、經營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以此方式侵占自訴人公司之上開商標權,因認被告林純精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本件本院前開98年度自更字第2 號判決書所載自訴意旨一、㈠「【被告】嗣再以附表一編號4 、5 、8 、
10、14、18、21、22、23、24、25所示移轉過程,於93年2月2 日及96年5 月29日分別將附表一編號4 、5 、8 、10、
14、18及附表一編號21、22、23、24、25等共計11個商標,轉賣至香港匯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即TelfordInternation
al Enterprise Limited ,下稱香港匯泉公司】,並侵吞所獲價金,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利益」部分,業據自訴人於本院陳稱並未提起自訴,而係陳述該部分之過程等語,故此部分未經自訴)。
㈡被告林純精將前開附表一所示自訴人公司之商標權侵占入己
後,明知如附表一編號4 、6 、7 之香港註冊商標為自訴人公司所有,卻分別於91年7 月10日、91年4 月24日及91年4月25日,意圖為自己及盈碩公司之利益,使用與上開商標完全相同之文字圖樣,以盈碩公司名義指定不同類別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知識產權署商標註冊處註冊如102 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附表二(下稱附表二,詳如附件二)所示商標,故意使原屬自訴人公司如附表一編號6 、7 之商標未依限展延致屆期而遭刪除,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二、被告林純精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發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香港之行為,依刑法第7 條反面解釋,本院並無審判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查,上開自訴人公司所有之海外商標權之移轉、註冊登記地點固非在中華民國領域,然不論自訴人公司或盈碩公司當時均設址在本國境內,且被告於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點,亦均未出境,有自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盈碩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入出境紀錄等存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自更字第2 號卷一第135 頁至第136 頁、卷二第229 頁至第230 頁、本院100 年度自更二字第2 號卷一第443 頁至第445 頁),是依自訴意旨所指情節,本案既係被告本諸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盈碩公司實際經營者之身分所為犯行,該等犯罪行為之決策地點均係在本國境內,則本院就本案應有審判權,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委無可採,先予敘明。
三、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顯然在於限制自訴,一方面藉以防杜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俾免被告罹於雙重危險,另一方面藉以防止同一案件既不經起訴復遭自訴,俾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
故:
㈠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故實質一罪
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換言之,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
事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故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 條第2 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至於檢察官簽結是否得當,告訴人等倘有不服,如何救濟,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先後所主張之罪名不同,或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參照)。
㈢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
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再者,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
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
四、本院經查:㈠本件自訴人公司自訴被告林純精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
均非告訴乃論之罪,雖自訴人公司前未就被告之前開犯罪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惟此等犯罪既非告訴乃論之罪,不論自訴人有無提出告訴,檢察官如知有犯罪嫌疑仍應進行偵查,並就偵查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㈡依自訴人自訴意旨所陳情節,從形式上觀察,若均屬實成立
,其中自訴意旨㈠附表一各該編號行為間,及自訴意旨㈡所指於91年4 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7 月10日就附表一編號4 、6 、7 所示各該商標所為之數註冊行為間,均各係逐次實施,時間緊接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自訴意旨㈠、㈡所指犯罪行為間,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成立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又被告前因將自訴人公司在香港註冊登記之「道地」商標權移轉登記予盈碩公司,嗣再於92年間移轉予道地公司,涉嫌背信乙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1 日分案開始實施偵查,雖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907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5 頁至第170 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然與自訴人公司前開自訴意旨㈠所指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擅將自訴人公司所有、在香港註冊登記之「道地」商標權移轉登記予盈碩公司之犯罪事實相同,準此,自訴人公司自訴之前揭犯罪事實,與前開檢察官開始偵查之犯罪事實,顯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亦相同,縱自訴之罪名增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參酌前揭判例之意旨,仍不失為同一案件,且不因自訴人公司在前述偵查程序中曾否向被告提出告訴而生不同結果。從而,本件前既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96年11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自訴人公司於97年9 月16日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