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17號自 訴 人 卓玉麗自訴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林鳳秋律師陳立婕律師被 告 林軼鵲選任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
魏君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0 年度自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軼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自訴人卓玉麗至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前向本院所提出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業據本院一百年九月三十日之證據能力裁定所示;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一百年十二月七日健保醫字第一○○○○四二三四○號函之證據能力,詳如附表所示。
二、自訴人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一百年十一月九日健保北字第一○○一五○五四三三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與本案欠缺關連性;而自訴人另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陳報狀之附件一至附件十六均僅是用以輔佐其陳報內容之說明,與本案亦欠缺關連性,應認為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軼鵲所提出之九十八年六月薪資明細、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被證五、被證六)、九十八年六月各醫師看診人次統計表各一份(被證四),未經被告提出原本以證明與正本無誤,故各該證據究竟是否真實,並未經被告舉證證明,難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卓玉麗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與被告林軼鵲簽訂合約,約定聘僱期間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合約第九條並約定若被告林軼鵲於服務未滿兩年而離職者,需賠償自訴人卓玉麗新臺幣(下同)相當於三個月薪資九十六萬元之違約金。而被告林軼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為掩飾其已另覓妥「和安皮膚科診所」而欲前往任職之事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自訴人卓玉麗佯稱因其流產因素而無法再繼續執行醫療業務,並據以向自訴人卓玉麗提出離職申請,要求將前揭聘僱合約所定「相當於三個月薪資之九十六萬元違約金」酌減為「被告九十八年七月於自訴人診所工作之整月薪資(約三十二萬元)」,自訴人卓玉麗因被告林軼鵲虛構上開流產之事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同意上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林軼鵲因而獲得相當於二個月薪資六十四萬元之不正利益。被告林軼鵲離職後旋另任職於「和安皮膚科診所」進行醫療業務,嗣經自訴人卓玉麗發覺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林軼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三、四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十一點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自訴人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自訴人如有爭執,即須積極舉證,惟自訴人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人卓玉麗認為被告林軼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卓玉麗皮膚科診所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與被告簽訂之聘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協議書、國家網路醫院之網頁資料、淨美皮膚科診所網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一百年八月一日北衛醫字第一○○○一○一九六一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一百年九月十九日健保北字第一○○一六二一五五七號函及一百年十二月七日健保醫字第一○○○○四二三四○號函及附件各一份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被告林軼鵲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協議書中關於違約金之酌減,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行而來,陳稱:伊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與自訴人卓玉麗訂立聘任契約,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在訴人卓玉麗診所內執行業務,嗣後因懷孕而有先兆性流產跡象,無法再繼續執行醫療業務,當時有請診所之院長特助陳婉芳向自訴人告知無法繼續看診,要離開診所,但並非不再執行醫師業務,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自訴人卓玉麗訂立違約金之協議書時,自訴人卓玉麗係出於自由意志酌減違約金六十四萬元,被告並未對自訴人卓玉麗施行任何詐術等語(見本院一百年度審自字第二六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二頁)。經查:
(一)訊據被告林軼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與自訴人卓玉麗簽立聘僱合約,其聘任期間係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並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訂立之協議書協議降低違約金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反面),並有上揭聘書及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一百年度審自字第二六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九頁),足證被告林軼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與自訴人卓玉麗簽署協議書時,被告林軼鵲有要求將前揭合約所定「相當於三個月薪資之九十六萬元違約金」酌減為「被告九十八年七月於自訴人診所工作之整月薪資三十二萬元」,並經自訴人卓玉麗同意,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自訴人診所之院長特別助理陳婉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伊在診所二樓的辦公室,林軼鵲打電話上來給伊,希望可以跟伊談一下,林軼鵲主要是要告訴伊說有小產的狀況,當時伊講了一個英文字,但是伊不懂那是什麼意思,說因為這樣的身體狀況,他的家人及母親希望能夠回去調養身體,她無法繼續在這邊看診,希望伊可以聯絡卓玉麗請他盡快找醫生,伊有問林軼鵲除了身體問題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原因,林軼鵲說沒有,伊也請林軼鵲繼續在這裡工作,或者是可以幫伊找其他醫師,伊於當天晚上八點有聯絡到卓玉麗;伊就跟卓玉麗說被告林軼鵲有小產的狀況,無法在診所繼續看診,可能要盡快找其他醫師,卓玉麗說她人在國外,希望伊能幫忙安撫林軼鵲,她回來會趕快處理,並且要伊注意林軼鵲之身體狀況,不要讓林軼鵲太累。後來伊有跟診所的行政人員交代說林軼鵲有小產的狀況,不要讓她太累,伊是交代蔡秀娥、吳麗美,告訴蔡秀娥說不要讓林軼鵲太累,因為其有小產的狀況,要控制看診人數;伊跟吳麗美說,林軼鵲身體有狀況,可能不能在這裡任職太久,因為吳麗美是美療師的主管,蔡秀娥是行政人員的主管,所以特別告訴這兩個人林軼鵲之情形。當天晚上十一時許,林軼鵲再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聯絡卓玉麗,伊說卓玉麗會再聯絡,隔天早上,林軼鵲有再打電話給伊,詢問卓玉麗什麼時候回來,當時伊並不知道卓玉麗有無打電話給林軼鵲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七十頁),依證人陳婉芳之上揭證詞以觀,僅足以證明被告林軼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有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婉芳告知其有小產之狀況而無法在診所繼續看診,故證人陳婉芳乃交代該診所之美療師主管吳麗美及行政人員主管蔡秀娥要控制看診人數,不要讓被告林軼鵲過於勞累,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所陳述疑似小產乙節係屬虛構,亦無法證明被告曾陳稱不再執行醫療業務。因此,證人陳婉芳所證述之內容,並無法因此延伸至證明被告林軼鵲與自訴人卓玉麗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訂立之協議書時,被告林軼鵲有虛構流產此一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內容,造成自訴人卓玉麗陷於錯誤之狀態。
(三)其次,證人即診所之行政人員主管蔡秀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八年間有在卓玉麗之診所工作,是負責行政單位,即櫃臺之掛號作業,伊認識林軼鵲,因當時林軼鵲係任職於該診所,期間約二個月,林軼鵲在任職之前,伊有在診所看過,當時她跟在卓玉麗旁邊學習看診跟如何施打雷射,林軼鵲於診所學習之時間,一週約來診所兩、三次,持續約一個多月左右,在林軼鵲離職前,沒有聽過林軼鵲親口說診所的工作量很重,無法負荷,診所看診的時間是是下午跟晚上,下午是三點到五點半,晚上是六點半到九點半,就伊所瞭解林軼鵲在要表示離職之後到月底正式離職之間,看診時沒有表示過他有不勝負荷的情形,林軼鵲有在卓玉麗旁邊學習看診跟施打雷射的時間,大約都是在下午的一點到三點這段時間,林軼鵲一週來兩、三次,大約五月中到六月底,沒有約定時間,林軼鵲並沒有親口說為什麼要離職,林軼鵲於六月、七月看診,大概一診五十多位,一天有兩診,所以一天有一百初左右的病人。林軼鵲來診所學習的階段,伊有看到卓玉麗親自帶林軼鵲看診或學習雷射,伊有看到卓玉麗在教林軼鵲,還有握著林軼鵲的手,教林軼鵲如何操作儀器,大約在五、六月左右,林軼鵲未正式上班之前,伊有看到卓玉麗有握著林軼鵲的手教她,是在診所的雷射室看到的,因為伊是診所的資深人員,有時候會需要調配人員,所以會出現在雷射室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依證人蔡秀娥之證詞可證,被告林軼鵲於九十八年六月、七月係任職於自訴人卓玉麗之診所,任職期間約二個月,被告林軼鵲在任職前,係由自訴人卓玉麗在雷射室教導被告林軼鵲學習雷射及操作儀器,被告林軼鵲於看診時,並未表示過有不勝負荷之情形。然證人蔡秀娥所證述之前揭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軼鵲與自訴人卓玉麗於簽訂協議書酌減違約金額時,有虛構及偽稱流產此一不實之施行詐術行為。易言之,證人蔡秀娥所證述之內容,係關於被告林軼鵲任職前係由自訴人卓玉麗教授如何使用雷射及儀器,並針對被告林軼鵲任職後看診之人數、當時未表示有不勝負荷之情形而為證述;甚且,證人蔡秀娥並證稱:被告林軼鵲並未親口向其說明為何要離職之原因等語。故而,證人蔡秀娥所證述之內容,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林軼鵲資簽訂協議書時,對於自訴人卓玉麗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
(四)證人即該診所之美療師陳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八年七月中旬下午三時許,有接到林軼鵲撥電話說要找陳婉芳,伊接到電話後告訴陳婉芳說林軼鵲有事要上來找陳婉芳討論,後來林軼鵲就上來,大約談了十五分至二十分鐘左右,林軼鵲下樓後,陳婉芳出辦公室跟伊說林軼鵲身體有狀況,沒有辦法繼續看診,要另外找醫師,過了幾天,卓玉麗回國打電話給伊,就說林軼鵲因為懷孕有流產的跡象,需要回老家休息,卓玉麗要幫林軼鵲看一半的門診,當時卓玉麗做雷射,要伊把雷射的病人時間延後或更改,林軼鵲在因為身體有狀況要離職到被告正式離職之間,並沒有聽到林軼鵲說工作量是不堪負荷的,林軼鵲跟伊說「病人越多越好」是在診所看診的期間,卓玉麗是院長,一般會看幾診,如果醫師有事情,卓醫師就會幫忙看,而自費的雷射主要是院長在做,但林軼鵲會幫忙,健保的門診主要是林軼鵲在看診、卓玉麗院長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依證人陳麗美之證詞以觀,其所證述之內容雖足以證明其有於九十八年七月中旬有接到被告林軼鵲之電話,並與證人陳婉芳討論後,證人陳婉芳有轉知證人陳麗美關於被告林軼鵲恐無法繼續看診之事宜;依證人陳麗美之證詞亦足證當時卓玉麗有幫被告林軼鵲看一半之門診,並將雷射病人之時間延後或更改。惟上揭證詞,充其量僅得證明卓玉麗有打電話給證人陳麗美關於被告林軼鵲懷孕有流產之轉述,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懷孕但有流產跡象乙節,係被告虛構之不實事項,用以詐騙自訴人。申言之,客觀上被告林軼鵲是否確實係「有懷孕並有先兆性流產」?抑或是根本未懷孕而以「有懷孕並有先兆性流產」資為施行詐術之內容?均無法自證人上開證詞獲得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其所證述之內容,自難認為足以證明被告林軼鵲於客觀上有施行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五)證人即自訴人之配偶唐德成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林軼鵲說其已經懷孕,同時有先兆性流產,要立刻離職,當時我們希望林軼鵲能夠回去休息一到兩個月,把身體養好後,再回來繼續任職,但林軼鵲不願意,說以後不再回來工作,但我們跟林軼鵲說因為沒有辦法臨時找到醫師,希望林軼鵲可以做到七月底,這中間由卓玉麗代理部分的診次。在星期天下午會談時,林軼鵲說他有懷孕,在星期二的時候有先兆流產,他母親是婦產科醫師,希望林軼鵲能夠立刻辦理離職,回母親家把身體養好,同時也希望林軼鵲不要在診所任職,因為林軼鵲沒有將合約任滿,依照合約之規定,如果沒有任滿兩年的話,要賠償九十六萬,但是因為林軼鵲的身體有狀況所以才離職,後來林軼鵲說以七月份之工作薪資來當作賠償金,後來我們基於仁者之心而同意了。當時林軼鵲要求說要簽協議書,然後由林軼鵲口頭敘述,伊來繕打,有給卓玉麗看過,卓玉麗同意之後,隔天下午約三點,給林軼鵲看過之後,我們就簽協議書,一式兩份,雙方各拿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依證人之上揭證詞以觀,足證被告林軼鵲有向證人唐德成及自訴人卓玉麗陳稱其已經懷孕,同時有告知其係先兆性流產,要立刻離職,因被告林軼鵲之身體有狀況,始與自訴人卓玉麗簽立協議書。是被告未對證人唐德成及自訴人稱「不再執行醫療業務」,而係稱「不再回自訴人診所工作」,是被告嗣後在他診所看診或自立診所看診,核無施用詐術可言。又證人唐德成所證述關於被告林軼鵲先兆性流產之內容,係是自被告林軼鵲之轉告而來,客觀上須有證據證明「被告林軼鵲未懷孕」、而被告林軼鵲以此不實之事項,向自訴人卓玉麗佯稱「已懷孕(並流產)之事實」,始得資為對被告林軼鵲不利之認定,惟有上揭事實業經證明,始得認為被告林軼鵲有向自訴人實行詐術之手段;否則,若無證據證明上揭事項,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軼鵲之認定。
(六)而參酌協議書上載明:「…乙方(按即被告林軼鵲)因故無法於與甲方(按即自訴人卓玉麗)之約聘期間內履行合約義務,…離職前甲、乙雙方達成協議,乙方改為以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在甲方工作之整月薪資(即健保門診看診所得、醫學美容執行業務所得與執照費)為違約金賠償甲方。」,有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訂立之協議書協議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一百年度審自字第二六號卷第九頁),所謂「因故無法與甲方之約聘期間內履行合約義務」之「因故」是否即係因「被告有懷孕及先兆性流產」之徵狀?抑或是「工作量負荷過重」?或是被告林軼鵲僅是「身體不適」而無法繼續任職為由?究竟係何一狀態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由被告林軼鵲實行詐術,使自訴人卓玉麗陷於錯誤?等節,均有待自訴人卓玉麗舉證證明其具體施用詐術之內容。縱使自訴人卓玉麗與被告林軼鵲所訂立之協議書係本於「被告告知其有懷孕而有先兆性流產」之事由而來,惟被告林軼鵲當時客觀上究竟有無懷孕?如有懷孕,是否有先兆性流產之徵狀?證人唐德成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述其所獲得之資訊係自被告林軼鵲轉知而來,業如前述,則被告林軼鵲究竟有無以「未懷孕」之事實充當「有懷孕並有先兆性流產」之事由,而作為其詐欺自訴人卓玉麗之手段?並未經自訴人卓玉麗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軼鵲有上開實行積極之詐術行為存在(即根本未懷孕而以「有懷孕」致不堪工作量為其實行詐術之手段),因此,自訴人卓玉麗與被告林軼鵲訂立協議書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林軼鵲對其施行詐術之行為而來,自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七)雖被告林軼鵲自自訴人卓玉麗之診所離職後,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至和安皮膚科任職,並有另行經營淨美皮膚科診所,各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一百年八月一日北衛醫字第一○○○一○一九六一號函及淨美皮膚科診所網頁資料各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一百年度審自卷第二六號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然此係被告林軼鵲離職後有無與自訴人卓玉麗所經營看診業務之禁止競業問題,並非用以證明自訴人卓玉麗與被告林軼鵲間,於訂立協議書時有無施行詐術之證明,此觀諸證人唐德成於本院證稱:林軼鵲沒有說以後不會再執行醫師的工作,我們有跟林軼鵲說,把身體養好之後,可以回來診所繼續任職,但是林軼鵲告訴伊,今後不會再回台北工作;【林軼鵲表示他不會回台北工作,是在雙方達成共識、我們同意他離職之後,在閒談時提出來的】,但當時伊有跟林軼鵲說,如果欺騙伊的話,會提出適當的法律途徑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由此足證被告林軼鵲並非永遠不再執行醫師之業務,而是不會再回台北工作,而上開情節,係自訴人卓玉麗與被告林軼鵲於簽訂縮減違約金為九十八年七月之看診薪資之協議書之後,在閒談中所提及之事項,上揭事項既是在訂立協議書之後所談及,自無從溯及於訂立協議書之初,資為判斷被告林軼鵲客觀上有無施行詐術之證明。
(八)此外,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一百年九月十九日健保北字第一○○一六二一五五七號函一件,依其證明力,僅係證明自訴人卓玉麗皮膚科診所及和安耳鼻喉科診所關於看診之件數及點數,與證明被告林軼鵲有無於本案對於自訴人卓玉麗施行詐術或被告林軼鵲究竟基於何種原因而離職?等情,並無必然性;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一百年十二月七日健保醫字第一○○○○四二三四○號函及附件各一份,亦難以證明被告林軼鵲係基於何種原因離職之具體事由,均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明。
(九)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軼鵲與自訴人卓玉麗於簽訂協議書時,客觀上有以「虛妄不實之虛偽事由」,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酌減其違約金,自訴人卓玉麗既對於被告林軼鵲客觀上有施行詐術之行為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林軼鵲有利之認定。
五、自訴人提出自訴之意旨,固認被告林軼鵲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經本院認定之結果,本案之積極證據均無從遽為被告林軼鵲有上揭行為之有罪判斷,亦難認被告林軼鵲客觀上與自訴人卓玉麗簽署協議書之初,其施用詐術之手段業經證明,雖客觀上自訴人卓玉麗有酌減違約金之事實存在,惟既欠缺施行詐術之證明,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軼鵲確有自訴人卓玉麗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軼鵲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林軼鵲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楊秀枝
法官 黃怡瑜法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附表註:卷宗代號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7號偵查卷宗以「本院卷」
表示┌──┬───────┬─────┬─────────┬───┬───┬───────┐│編號│證據資料 │頁次 │ 待 證 事 項 │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由││ │ │ │ │主張 │定有無│【刑事訴訟法(││ │ │ │ │ │證據能│下稱刑訴法)】││ │ │ │ │ │力 │ │├──┼───────┼─────┼─────────┼───┼───┼───────┤│一 │行政院衛生署中│本院卷 │被告並無身體不堪自│不爭執│有 │依刑訴法第159 ││ │央健康保險局 │p131-133 │訴人診所之門診量而│ │ │條之4第1款規定││ │100 年12月7 日│ │離職。 │ │ │,為公務員職務││ │健保醫字第 │ │ │ │ │上所製作證明文││ │0000000000號函│ │ │ │ │書,得為證據。││ │及附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