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19號自 訴 人 陳儀深自訴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蘇孝倫律師被 告 朱浤源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浤源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陳儀深任職於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下稱近史所),主要研究領域為戰後臺灣政治史,長期致力於二二八事件專題研究暨平反二二八事件之公益活動。詎被告朱浤源基於過去反對平反二二八之政治立場,藉主編、出版「二二八研究的校勘學視角:黃彰健院士追思論文集」(下稱追思論文集)之機會,在追思論文集第4 、5 頁即「為何考證?如何解讀?從校讎之學敬答陳儀深君」一文中(下稱系爭文章),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號所示不符事實之言論、文字侮辱自訴人(至於系爭文章中,敘及「由於陳君歷史學訓練不足,本身操守立場又因時而變,故心不在學術;學術祇是他利用來爭取資源的敲門磚」等語,業經自訴代理人當庭陳明不在自訴範圍內,參本院自字卷一第81頁反面)。被告未經查證,逕將上開不實內容散布於眾,欲藉此機會詆毀、貶抑自訴人之人格及學術地位,侵害自訴人之名譽,造成自訴人精神上痛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則: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而所謂「言論」,依其內容性質,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
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蓋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不留餘地,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對於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三)又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乃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至於「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的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的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追思論文集由其主編,系爭文章係其整理,而載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文字之事實,此有該追思論文集一本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予認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其辯稱略以:
(一)系爭文章緣起於中研院黃彰健院士撰寫之《二二八事件真相考證稿》遭自訴人以「為何考證?如何解讀?-評論黃彰健著《二二八事件真相考證稿》」為文批判,黃彰健院士靜讀其文認為有謬,為了辯駁,且希望自訴人有所學習,乃要求被告幫忙紀錄。黃彰健院士27年前為被告博士論文口試委員之一兼任主席,因黃彰健院士無法自行使用電腦,故自訴人當時雖極其忙碌,然仍責無旁貸,每接到黃彰健院士來電要求紀錄其發言內容,即騎單車至黃彰健院士住處以紙筆紀錄其發言,再回所交由助理輸入,若果無暇,則交代助理直接前往紀錄。黃彰健院士對此答辯文十分重視,但因自訴人前開文章缺失甚多,故近3 年來,黃彰健院士不定期的連講數個月,每天講一部份,斷斷續續,再由本人或武之璋、朱麗蓉及其他助理予以紀錄及輸入,初稿通常經由助理列印,再直接送交黃彰健院士本人校正,如此來回往返不計其數。
(二)自訴人一入中研院近史所即擔任副研究員,至今已近23年,其確實曾在民國81年被該所以秘密投票方式決議不予續聘。其實所務會議的決議非常學術,且通常應該被院方尊重,但這次不同。眾所周知自訴人一直與政界人士,最近20年特別與獨派人士相熟,且曾任國大代表,伊知道當年自訴人被決議不予續聘1 年半以後,自訴人成功地讓不予續聘的決議退回中研院近史所,由院方要求本所重新開會議決,因被告以全部時間投入研究工作,既無暇應酬,也不太看報,或過問所務、院務,故實在不清楚自訴人是如何運作的。但黃彰健院士因常在本院活動中心用餐,與史學界同仁往來頻仍,故知道的特別多,且知道自訴人續聘案一事,中研院近史所由原本秘密投票的制度改為如果有反對意見,需要當眾提出的方式,結果沒人想公開作壞人,所以變成沒有異議而鼓掌通過了事,這是非常重要的改變,此例一開後,本院處理續聘就不再秘密投票,因為這是本院嚴格處理續聘制度遭遇衝擊的個案,所以傳遍全院,黃彰健院士自然會知道。
(三)自訴人曾於4 年前在中研院近史所演講二二八,並請台灣史研究所(下稱台史所)許雪姬研究員兼所長擔任講評,許雪姬所長極用功,非常有學問,在公開演講中十分幽默,據說當她評論時,近史所副所長張力研究員在座,許雪姬以「沒有張力」的雙關語來評自訴人,這是一個極幽默又寫實的評語,流傳極廣,黃彰健院士相當注意本院二二八研究,想必有所耳聞,因而提及。
(四)被告夾在自訴人與老師黃彰健院士的學術辯論之間,處理起來極為棘手,黃彰健院士過世後,我們主辦過追思研討會,所提論文歷經嚴格審查與修訂,1 年後才出版,被告忝為追思論文集主編,十分為難,最後決定一方面忠實紀錄黃彰健院士的原意,照登其口述回應自訴人的內容,另一方面也將自訴人的助理曾韋禎在自由時報及網站上辱罵黃彰健院士的兩篇文章,及陳翠蓮博士批判性的另一篇文章也放入,以便兼容並蓄,尊重多元,故有些讀者會發現書中的文章,彼此之間立場竟然完全相反,見所未見,其實這才是學術,並非一言堂。
(五)我們近史所文章分二種,論文及書評,自訴人寫了一篇書評,書評寫太長通常會被退還,但因為自訴人是編委所以沒有被退回而被刊登。被告之前也寫過書評,但因為書評太長而被所方退回二次。自訴人本人擔任編委,坐在裡面,要決定退回說不過去,所以也不是書評也不是論文,就另分一類權宜性的欄位即研究與討論,勉強讓他刊登,這是97年9 月的事,整個故事就是從此開始,因為自訴人在這裡寫了對黃彰健院士的書評。黃彰健院士讀到了,發現自訴人還是沒懂當時歷史真相,所以就要寫系爭答辯文章,由黃彰健院士講,伊記載下來,自訴人主張伊要查證,但應該是作者自己負責,怎麼會是伊要查證黃彰健院士的話,伊是晚輩,少黃彰健院士30歲,基於倫理,伊還要去查證?黃彰健院士的東西伊要尊重,他要這麼寫,伊還置評嗎等語(參本院審自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自字卷二第
4 頁、第12頁正反面)。
五、揆諸被告上開辯解,本院首應究明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文句,是否果如被告所辯,乃黃彰健院士口述,再由被告紀錄?或如自訴人所質疑,乃被告本人所撰,經查:
(一)證人黃敦怡(即黃彰健院士之女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記得父親黃彰健曾說自訴人沒有好好全部看過他的書再做批判,父親黃彰健對此很氣憤,他說自訴人外務太多,伊不知道是因為升等還是續聘的事,意思就是說自訴人外務太多,當然沒有時間做研究。關於本案的追思論文集,因為父親黃彰健當時年齡很大,被告常常到家裡幫忙整理一些東西,父親黃彰健講一些東西,被告就在筆記本上寫東西或是專心聽父親說話,武之璋也來過好幾次,朱麗蓉偶爾來,他們大部分在討論自訴人批判父親黃彰健的文章,還有他們如何研究學問。父親黃彰健去世時,我們有整理他的研究辦公室,翻出很多他去答辯別人文章的筆仗,本案系爭文章用語語氣和那些文章滿像的,系爭文章第1 頁的內容,父親黃彰健平常就有這麼對伊說,後面對自訴人的論述,伊不能說全部聽聞過,因為伊沒有從頭到尾在現場一字不漏的聽下去,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文句,伊私底下有聽到父親說過,伊就是因此覺得奇怪,為何伊父親黃彰健私下對伊說的言論可以和被告寫的吻合等語(參本院自字卷一第231 頁至第235 頁)。
(二)證人武之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黃彰健院士認為自訴人寫的批評文章裡有很多錯誤,我們就該文討論好幾次,最後黃彰健院士希望將它寫出來,一來可以對自訴人有所指導,二來希望自訴人的錯誤不要誤導讀者,討論幾次後,才決定由黃彰健院士口述,被告和伊紀錄,該筆記最後由被告整理後,交由黃彰健院士來回修正過數次才定稿,也就是說黃彰健院士對每個字都看過,他不同意的部分也經過他改過。黃彰健院士確實有提到自訴人的過去,他說自訴人作學問不努力,所以有一度曾經被解聘,後來不知為何又被回聘,提到自訴人作學問不用功,一直搞政治,所以他學術上沒有進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文句,伊確實有聽見黃彰健院士說過,這些文字已經無法分辨是伊或被告整理的,因為當時是逐條逐條寫,加上我們自己的意見,匯集到黃彰健院士那裡,黃彰健院士再逐條修改,所以現在無法分辨哪個字是伊寫的,哪個字是被告寫的,其實黃彰健院士當時說得更多。至於朱麗蓉有無參與,伊不太記得,假如有參與,也是作紀錄或是整理稿子,她是助理身分,記憶中她從未說話等語(參本院自字卷一第235 頁反面至第242 頁)。
(三)證人朱麗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文章是被告將口述的黃彰健院士文稿拿來請伊幫忙輸入電腦,文稿都是邊說邊訪問邊寫,還有箭頭畫來畫去,沒有什麼刪改痕跡,因為伊很熟,所以知道怎麼輸入,別的助理看會覺得比較亂。過程中黃彰健院士常來我們工作室,坐在旁邊看電腦的內容,他要伊修改哪邊,伊就照改,之後一定會印出來,由伊送到黃彰健院士家,請黃彰健院士再看過,有時黃彰健院士會修改,伊就根據黃彰健院士改的部份在電腦上再修改。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文句,伊確定有交給黃彰健院士看過等語(參本院自字卷一第242 頁反面至第244頁)。
揆諸證人武之璋、朱麗蓉所證內容,可知系爭文章為黃彰健院士口述後,由被告及證人武之璋紀錄,之後由被告整理所有筆記後,交由黃彰健院士來回修正數次而定稿,定稿後即由被告交給證人朱麗蓉輸入電腦,於此期間,黃彰健院士仍常坐在證人朱麗蓉旁邊看電腦的內容,隨時告知證人朱麗蓉何處要修改,而證人朱麗蓉輸入電腦完畢後,猶列印成紙本供黃彰健院士審核修改,證人朱麗蓉再依黃彰健院士修改內容,在電腦上再予修改,且證人武之璋能確認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號所示文句乃黃彰健院士所口述,證人朱麗蓉亦能確認稿件上所載該等文句業經黃彰健院士審核過等情,再該等文句之用語語氣符合黃彰健院士生前與人筆仗之文章,其批判之內容亦與黃彰健院士平日私下對其女兒黃敦怡抱怨者相同,此經證人黃敦怡證述明確,堪信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文句,確為黃彰健院士口述並請被告代筆紀錄無誤。
六、按報館負責採訪之記者,以及負責審查之編輯,對於他人之投稿或提供之資料有查明虛實而後登載之義務,如其登載之內容,非僅涉於私德,足以妨害他人名譽或信用,而不能證明其為真實,則無論所登載者為自撰文字或轉載他人投稿,均應負刑事上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自訴人固執此實務見解,認被告未經查證,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文句散布於眾,而涉有加重誹謗罪嫌。惟系爭文章首頁即已載明為「黃彰健口述,武之璋、朱浤源(即被告)、朱麗蓉整理」,換言之,系爭文章業已明確彰顯該文實乃黃彰健院士之作品,被告僅為代筆人而已,自不能認文章代筆人與媒體負責採訪及以採訪所得內容撰稿之記者,具有同等高度之查證義務。再黃彰健院士為我國最高學術研究機關即中研院之院士,其地位及品操顯然在學術界受到一定的尊崇,而其與被告間復有多年師生關係,被告處在極推崇尊師重道文化之學術圈內,對於黃彰健院士口述之內容,自較常人更為相信,所應科予被告之查證義務顯應更低。而被告代筆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言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如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字部分,自訴人固提出現任中研院近史所所長黃克武致全所同仁之信件影本1 份(即附表二編號2 所載證據),欲證明自訴人並無利用政治手段干涉中研院近史所之續聘案議決結論,惟查:
1、按副研究員需經評審以決定是否續聘者,續聘評審程序如下:一、由該所所長提請所務會議決定,聘請院內有關學科特聘研究員或專任研究員3 人至5 人組成專案小組,以所長為召集人。二、由專案小組決定聘請院外學者專家至少3 人,就候聘人最近5 年內之研究著作進行評審,並提出書面報告。三、所務會議參考前款書面報告,就候聘人研究或工作成績加以評審,經審查通過者,即將有關資料報請院長核定續聘,審查結果不利於候聘人時,亦應附具理由提出報告,所長及候聘人得提出異議,院長對有異議之案件得提交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審議決定,81年8 月7 日中研院修正發布之中研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自77年8 月起至82年7 月止獲聘於中研院近史所擔任副研究員,於聘期屆滿前,為決定是否續聘3 年,中研院近史所乃依上開規定組成專案小組後,將自訴人最近5 年內之研究著作送請院外學者專家3 人進行評審,其評審結果乃1 人特別推薦續聘,1 人推薦續聘,1 人無意見(書面報告之詳細審查意見略),該等書面報告經交所務會議評審後,該所投票結果乃8 票贊成續聘,5 票反對續聘,6票棄權,自訴人未獲半數以上同意續聘,故未通過續聘評審。自訴人依法提出答辯書異議,當時的中研院近史所所長陳三井亦提出書面說明,其內容略以:「所務會議對於候聘人的學術水準、著作審查報告內容均有熱烈討論。在宣讀審查報告後舉行投票前,亦無人對程序與方式提出質疑....事後,陳君(即自訴人)及部分年輕同仁認為辦理續聘過程似有欠周延,同時對簡單多數票始認定通過之標準,亦嫌過嚴。....綜合而言,陳君(即自訴人)好學深思、眼光敏銳、領悟力佳、文筆清晰,有良好的社會科學訓練,進所以前也有不錯的著作成績,但何以在這次所務會議投票時未獲得應有的肯定?茲從客觀的立場就各方面資訊所得,作一事實陳述如下:1、陳君(即自訴人)專攻為政治學,到所以後興趣較廣,除嘗試吃力不討好的佛學研究外,又從事『胡適與蔣介石』、『二二八事件』等較為敏感而易引起爭議之論題的研究,對歷史人物的評價自會發生仁智之見,故而審查報告也出現兩極的看法。2、同仁認為陳君(即自訴人)所受社會科學的訓練優於史學素養,其史學背景有待沈潛充實。3、陳君(即自訴人)到所以來,僅在本所集刊發表過一篇文章,即使這篇有關佛學的文章在審查時,亦發生很大爭議。4、陳君(即自訴人)平時對社會的關懷面過於熱心,常投身當前的政治社會運動,有失研究工作者的本分,相對的對本所事務的關心、支持與奉獻較不積極,甚至冷漠,同仁平時即有批評和怨言。以上數點,總反映在此次續聘的投票上,雖屬意外,並非無因,惟多數同仁可能持有予陳君(即自訴人)警惕、教訓的心理,並不一定有非叫他走路不可的想法....。」等語,中研院近史所同仁則發起簽名連署(含括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共計38人簽名)予以關切聲援自訴人。嗣後中研院院長將此案送交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審議,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決議將自訴人之著作送請5位專家先予評審,再開會討論表決,其評審結果乃2 人不推薦,2 人推薦,1 人勉予推薦(書面報告之詳細審查意見略),嗣經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討論後,認自訴人尚有發展潛力,決議將其聘期延長1 年,其期間自82年8 月1 日起至83年7 月31日止。自訴人於延長聘期期限屆滿前,中研院近史所復依中研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17條規定,辦理是否續聘之評審,經專案小組做成綜合書面報告後,中研院近史所乃無異議通過續聘,其期間自83年8 月1 日起至86年7 月31日止等事實,有中研院近史所100 年10月17日函文暨自訴人81、82學年度聘任案資料,及中研院101 年3 月3 日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自訴人續聘案相關檔卷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自字卷一第16頁至第66頁、第123-2 頁至第160頁),合先敘明。
2、當時任職中研院近史所所長之證人陳三井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自80年8 月16日起,迄86年8 月15日止,擔任中研院近史所所長,自訴人是副研究員,81年時,中研院第一次開始有續聘的審查,自訴人沒有通過近史所續聘的評審,有些同仁表示關切,這是正常的現象,因為我們所內核心研究員,在副研究員這級人滿多的,他們對此事與他們的命運和前途看得比較相關,所以有些人會為自訴人簽名連署,不管是基於同情或是支持,此外院外不說,院內當時也有一些同事打電話表示關切,有同仁說年輕人人人自危,有人表示應該讓自訴人答辯申訴,當時4 位組主任即王樹槐、魏秀梅、許雪姬、陶英惠曾經在投票之後來看伊,他們希望重新投票,該4 人認為投票可能對自訴人有不公平之處,所以希望重新投票。當時伊對同仁答覆說所務會議有權威性,必須要維護,如果每一種投票結束後,有人認為不公平或者是有爭議,便要求重新投票,則所務會議的公信力和權威性就蕩然無存,所以伊當時沒有同意。對於自訴人的續聘案,伊的看法是作為一個行政主管,最重要的工作是在程序上沒有瑕疵,不管是升等、續聘或是新聘案都要做到公平、公正、不偏不倚,這是所長應該堅持的原則,處理自訴人續聘案,也是抱持這種態度。伊在所務會議後的一週去看副院長李崇道先生,李副院長對伊口頭表示:他希望所裡面講學術,但是不要太嚴格,因為這是砸人家飯碗的事情,所以他說他會另外找人審查,再召集院內的評審會投票決定,然後他也要伊轉告自訴人提出答辯書。後來院內將該案交給伊推薦的5 人重新審查,審查有結果後,李副院長很放心的告訴伊說裡面有2個人推薦,有1 個是勉強推薦,有2 個是不推薦。院內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最後開會的結果,有3 點決議:第一、院方不請自訴人提答辯,因為第1 次已經有答辯了,後5 名審查者的審查結果不需要他再答辯,避免曠日廢時;第二、決定將自訴人留院查看1 年,作為一種對他個人的警惕;第三、要伊轉告自訴人請他自己要珍重。因為雖然5 名審查者的審查結果是2 票贊成、2 票不贊成、1 票中間,但院考慮到這是很嚴重砸人家飯碗的事情,所以院內採取一個像是聯合報所說的衝擊最小的解決方案。至於前稱對自訴人的警惕,這是李副院長口頭上的陳述,因為自訴人在庭,伊不便多說,一般我們有一些老的研究人員也許覺得和他們的志向不完全一樣,到中研院工作,都是以作研究為志業,就像是到少林寺去修道一樣,你如果人在山林,心在廟堂,對一般老的研究人員來講,會認為既然你來研究院就應該是修道,是終身事業,當時有幾位老同事對自訴人有忙於學術以外事情的感覺,自訴人上電視,在報紙上寫一些短評,參加一些社會運動或是政治運動,李副院長應該有聽到一些話,希望自訴人能夠減少外務,專心學術,故要伊轉告自訴人請他自己珍重。(問:所內之後的後續如何?)過去因為中研院有自然科學、人文科學和社會科學三門大科學,每一所辦理的續聘制度不完全一樣,有的比較寬,有的比較嚴,有的很縝密,有的則否,並無很嚴格的規則在運作,後來大概是82年的9 月,所內有考慮到過去的舊例即前開自訴人的續聘案不是很理想,所以就做了一個新細則的修定,在82年9 月23日通過,83年6 月2 日在伊任內開第二次的所務會議,因此時自訴人的一年聘期又快到了,所以我們要對他的續聘再做決定,此時我們就完全依照新的細則來運作,先組織了一個5 人的專案小組,然後專案小組先討論續聘案,作成書面報告,專案小組沒有異議的推薦他續聘,這天的所務會議就不經過投票,直接決議無異議通過,這是所內第二次續聘會議的大致過程,前後兩次的續聘過程不一樣,這次所務會議之後,自訴人曾經發了一封函感謝大家的支持。發生這種事情,站在行政的立場,不管是續聘也好或者是升等也好,作為一個所長,都會造成很大的困擾,我們也希望一切能夠公平公正處理,不要造成冤枉或是不公平的現象,但是在學術單位,有時難免會有一些非學術的因素在內,這是無法避免的等語(參本院自字卷一第224 頁反面至第231 頁)。
3、揆諸上開中研院、中研院近史所函覆之資料,及證人陳三井之證述內容,可知自訴人當時的確外務較多,費時上電視、在報紙寫短評、參加社會或政治運動等,而分散研究學術之精力,故81年時未能通過前揭續聘案投票,是以系爭文章所載「由於雜務多、又搞政治,曾被近史所所務會議過半數議決不予續聘。」等語,與真實無違。而81年時,自訴人續聘案未獲中研院近史所投票通過後,自訴人提出異議,該所依中研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17條規定,將該案送院由院長提交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審議決定,當時所內同仁為自訴人發動連署聲援,所內4 位組主任甚至向近史所所長陳三井拜訪請託,希望能重新投票,而要求超越法定程序之處置,雖經所長陳三井拒絕,惟上開近史所同仁之關切、聲援,難謂對中研院之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未構成壓力,否則中研院將該案交由5 人重新審查後,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僅需就審查資料評斷自訴人適任與否,是否符合續聘水準即可,然當時之李崇道副院長主觀上為何會對於審查結果有放心或不放心可言?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又何需將是否砸人飯碗一事,與該人是否應予續聘放在一起考量?再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嗣後決議將自訴人留院查看
1 年,且要近史所所長陳三井轉告自訴人自我珍重,亦是中研院研究所組織規程所未規定之處置方式,中研院嗣於82年9 月修訂細則,改以不投票之方式討論自訴人之續聘案,凡此種種,均突顯自訴人續聘案具有相當之特別性。而「政」乃眾人之事,「治」是管理,管理眾人之事謂之「政治」,是以各集團進行集體決策的過程可謂是「政治」之一環,自訴人之續聘案依據上開種種客觀事跡,黃彰健院士認為是經由自訴人之人為操作,使近史所內同仁以連署、由組主任請託所長等方式,企圖更改該所不予續聘自訴人之決議,且造成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之壓力,做成將自訴人留院查看一年之特別處置,而將此行為詮釋為近史所所內集體行為之政治干涉,尚非無據,堪信其係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至於其謂自訴人「長袖善舞」,雖然用詞遣字會使被批評者不悅,然此乃意見表達,揆諸前揭說明,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字部分:自訴人固提出中研院台史所聲明影本1 份(即附表二編號3 所載證據),欲證明台史所所長許雪姬未批評過自訴人所寫二二八論文張力不夠乙情,惟查證人許雪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中研院台史所的聲明是伊於99年底看過系爭文章後,請當時的台史所所長黃進興提供給黃彰健院士的家人,因為伊記憶所及,未曾提過自訴人所寫二二八論文張力不夠,(辯護人問:依中研院近史所94年5 月5 日學術研討會的簽到單,是否黃彰健院士、張力都有出席,妳是評論員?)是,(辯護人問:黃彰健院士當時聽到妳評論時,借用張力副所長的名字,用開玩笑的口吻稱自訴人的研究張力不夠,引得全場會心微笑,有無此事?)伊說話很幽默,也許真有講這樣的話,伊不敢說假話說真的沒講過,但伊真的完全沒有記憶,如果今天辯護人沒有提及「張力」這兩個字與同仁的名字相符,伊會根本忘了到底說了什麼,張力是伊的同事,大家常常拿他的名字作為生活用語開玩笑等語(參本院自字卷一第263 頁反面至第271 頁),且有中研院近史所94年5 月5 日學術研討會簽到單影本1 份佐證(參本院自字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是以證人許雪姬原本十分肯定其未曾以張力不夠之詞彙批評自訴人所寫文章,然於辯護人詢及其於中研院近史所94年5 月5 日學術研討會擔任評論員時,是否曾借用其同事張力之名,以開玩笑的口吻稱自訴人的研究張力不夠時,證人許雪姬轉而不能肯定是否曾如此說過,可見此種借用同事張力之名,一語雙關之說話方式,乃證人許雪姬之說話風格無誤,故證人許雪姬確有可能曾以上開詞彙評論過自訴人之論文,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黃彰健院士所述此節乃憑空杜撰、與真實相違背。
(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字部分:
1、自訴人所著「為何考證?如何解讀?-評論黃彰健著《二二八事件真相考證稿》」一文,係刊載於中研院近史所第61期集刊中之「研究與討論」類文章之事實,有該集刊封面及上開文章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審自字卷第32頁至第43頁,即附表二編號4 所載證據),而自訴人當時為該期集刊之編輯委員之事實,亦有該集刊編輯委員會名單1 份在卷可佐(參本院自字卷一第113 頁),是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字述及「本人為編委」、「用『研究與討論』的方式被刊登」,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2、證人黃克武(即現任中研院近史所所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中研院近史所集刊現任主編,集刊定期會召開編輯委員會,會中討論是否接受稿件或退稿,投稿類型包含論文、研究討論、書評、書評論文,此種分類除了字數不同外,審查流程也有不同,論文會經過比較嚴格的專業審查,其他三類不像論文這麼嚴格,我們還是會請人審查,但人數上有時是請一位,而非像論文請兩位審查等語(參本院自字卷一第205 頁反面至第21
2 頁),證人謝國興(即中研院近史所合聘研究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自訴人前揭文章投稿時,伊是中研院近史所集刊之執行編輯,自訴人文章投來時,是投書評類,但他的文章一方面比較長,另一方面其討論已經接近一般論文形式,經過審查和編輯委員會內部討論通過後,將之歸類為研究與討論類,所以是我們決定自訴人的文章歸為何種類型等語(參本院自字卷一第212頁反面至第215 頁)。據此可知中研院近史所集刊確實將刊登文章分為論文、研究討論、書評、書評論文等不同類別,而論文類較之研究討論類,不僅字數較多,審查程序也更為嚴格,自訴人所寫上開文章不僅較長,且內容亦近於一般論文形式,黃彰健院士依其主觀認為自訴人所寫前揭文章有論文之姿,然或礙於論文類之審查程序較嚴格,故置於研究討論類下刊登,此乃其個人之意見表達,揆諸前揭說明,其所述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自訴人若有不快,認為影響其名譽,可使真理愈辯愈明,然不能逕以誹謗罪相繩,而造成寒蟬效果。
七、中研院係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負有培養高級學術研究人才之任務,關於該院及所轄各研究單位對於研究人員續聘事件所為決議之結果,以及應遵守之相關程序事宜,涉及掄才公正與否,影響學術健全發展甚鉅,而中研院研究人員身處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其等之學術能力及品德操守,不僅對我國學術領域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亦關乎我國發展及競爭力,是以此等事宜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黃彰健院士本於對中研院近史所續聘事宜及二二八研究領域之關切,本諸善意口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文句後請被告代筆,如前所述,其間內容牽涉事實者,或與真實無違,或有相當理由足使黃彰健院士確信所述為真實,而其內容涉及意見表達者,乃黃彰健院士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其目的不外乎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並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合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第31
1 條第3 款之規定,應予不罰。而黃彰健院士口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文句,並要求被告為其代筆整理成論文,黃彰健院士本人既有上開不罰事由,代筆進而付梓之被告當無犯罪可能,亦即本案既無正犯可言,又何來共犯之有。是以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加重誹謗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附表一(自訴人主張系爭文章內涉及加重誹謗之文字):
┌──┬────────────────────────┐│編號│系爭文章內容 │├──┼────────────────────────┤│ 1 │由於雜務多、又搞政治,曾被近史所所務會議過半數議││ │決不予續聘。但陳君長袖善舞,利用各種政治干涉,逼││ │迫中研院改變該所的決議,硬生生把他留下來。 │├──┼────────────────────────┤│ 2 │臺史所許雪姬所長說他所寫二二八論文,「張力」不夠││ │! │├──┼────────────────────────┤│ 3 │他的二二八研究,一直是登不了大雅之堂的。……。他││ │這篇文章,用新聞報導的文字、網路流傳未經審查、以││ │及錯誤百出的若干歷史著作為根據,來質疑我以檔案之││ │耙梳、比對及考證後,所撰成的文章,也還是不成熟,││ │因此不敢投稿作為正式論文,而以本人為編委的關係,││ │用「研究與討論」的方式被刊登。 │└──┴────────────────────────┘附表二(自訴人提出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 1 │被告主編之追思論文集│被告有散布不實言論之行為 │├──┼──────────┼─────────────┤│ 2 │中研院近史所所長黃克│自訴人並無利用政治手段干涉││ │武致全所同仁之信件影│中研院近史所之續聘案之議決││ │本 │結論,被告散布之言論內容與││ │ │事實不符 │├──┼──────────┼─────────────┤│ 3 │中研院台史所聲明影本│中研院台史所許雪姬所長否認││ │ │曾批評自訴人所寫二二八論文││ │ │張力不夠,亦無該所處理自訴││ │ │人申請轉所時,發生過被告所││ │ │述「深知陳君道行,當然不敢││ │ │應命」之情事,足證被告捏造││ │ │事實,蓄意醜化 │├──┼──────────┼─────────────┤│ 4 │中研院近史所集刊第61│自訴人評論黃彰健著作之論文││ │期之「為何考證?如何│,雖為書評但長達一萬多字且││ │解讀?-評論黃彰健著│註釋井然,按中研院近史所集││ │《二二八事件真相考證│刊之分類方式屬「研究與討論││ │稿》」及《中研院近史│」且與「論文」同樣均需送請││ │所集刊》稿約 │專家學者審查,並非被告所指││ │ │「不敢投稿作為正式論文,而││ │ │以本人為編委的關係,用『研││ │ │究與討論』的方式被刊登」云││ │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