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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自字第1 號自 訴 人 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源生代 理 人 蔡季芬

崔駿武律師徐秉義律師被 告 漢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安憶心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有關於自訴代理人「周裕暐律師」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徐秉義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自訴代理人周裕暐律師業於民國99年9 月3 日與自訴人合意解除委任關係,自訴人並於100 年3 月14日委任徐秉義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茲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刑事委任狀各1 紙(附於本院99年度審自字第17號卷一第272 頁、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一第23頁)附卷可稽。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將自訴代理人「徐秉義律師」誤載為「周裕暐律師」。因此顯屬文字誤繕,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