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24號自 訴 人 董紀恂被 告 牛惠臨選任辯護人 張謀勝律師
陳淑芬律師李永然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牛惠臨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董紀恂前與被告牛惠臨於民國56年6月間合資購買臺北○○○區○○段○○段744 、74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姐劉牛玉卿名下,嗣於88年間,因故全部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自訴人於96年間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二分之一予自訴人,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然被告為阻撓自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虛偽設定土地抵押權予訴外人邢涵英,又以邢涵英名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認被告虛偽設定土地抵押權部分,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以不實本票聲請法院為假扣押裁定,進而為假扣押執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定有明定。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自訴人前於100 年8 月26日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提起自訴,並出具刑事委任狀委任余忠益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人業於101 年4 月10日具狀解除上開委任,自應由自訴人再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自訴之訴訟程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項規定,於101 年4 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已於
101 年4 月19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訴人至遲應於101 年4 月24日以前再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然自訴人迄今並未再行委任律師提出委任書狀到院,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自訴已有違前揭法律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