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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自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自字第27號自 訴 人 王財旺自訴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被 告 黃再貴

黃永融黃仕穎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李詩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個月內,補正被告黃再貴、黃永融、黃仕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自訴人王財旺提起本件自訴,略稱:被告黃再貴係鴻明企業集團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出面邀約自訴人王財旺、劉俊杰、林守儀、姜美惠、陳銀河五人(劉俊杰、林守儀、姜美惠、陳銀河四人嗣後因與原自訴代理人解除委任關係,亦未再委任律師續行本件訴訟,已另行裁定命補正),共同投資鴻明集團的海外事業,投資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億元,幾經磋商後由劉俊杰投資百分之十一(一億一千萬元),林守儀投資百分之六(六千萬元),姜美惠投資百分之三(三千萬元),陳銀河投資百分之二點四(二千四百萬元),自訴人則投資百分之二(二千萬元),約在一年後被告黃再貴並向自訴人等告稱:連同前開投資款(共二億四千四百萬元)所籌得之十億元資金,已分別投資在中國大陸,用以設立「上海鴻奇塑料有限公司」、「上海鴻易公司」及「北京鴻亞塑膠公司」,並由其子即被告黃永融、黃仕穎擔任「上海鴻奇塑料公司」之副董事長與董事等語,嗣「上海鴻奇塑料公司」虧損不斷,乃於九十一年年初由日商「日本積水化學工業株式會社」出資加入經營,更名為「上海積水鴻奇塑料公司」,自訴人等並因此取回部分股款,惟仍由被告父子三人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詎至九十九年六月間,自訴人等方驚悉「上海積水鴻奇塑料公司」已經停業,再經自訴人等人逼問被告黃再貴等人之後,被告黃再貴等人方又告知「上海鴻易公司」與「北京鴻亞塑膠公司」亦均已結束營業,此後即拒絕說明前開三家公司停業、清算之經過,亦拒絕提出相關之財務報表,按此計算,前述自訴人等人投入之二億四千四百萬元資金,扣除已取回之七千四百六十六萬四千元,及劉俊杰先行取回之二千餘萬元外,其餘股款約一億四千九百餘萬元,均遭被告三人侵占,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亦準用於自訴程序。次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所謂之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綜觀自訴意旨,雖已敘明被告三人涉嫌侵占自訴人等人繳交之股款一億四千九百餘萬元,惟並未具體指明渠等犯罪之時間及方法,而前者攸關時效之計算、減刑之有無甚或罪數之計算,後者則涉及被告間犯罪分工的認定,均係犯罪之重要組成要素,難以忽略,是故,自訴人就犯罪事實的記載,已嫌不明,再者,就前開犯罪事實,自訴人僅提出被告黃再貴以「鴻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出具之承諾書兩紙,另請求傳喚證人盧榮振說明「上海鴻奇塑料有限公司」的經營情況,暨調閱「鴻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前開三家大陸公司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九年間為止之歷年財務報表,似未敘明上開證據方法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間之關連性,凡此疑義,均有待自訴人先為適當之闡明,本院並已依自訴人聲請,調取「鴻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時間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俾自訴人得補正前述瑕疵,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彥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