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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自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28號自 訴 人 林秀鳳自訴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被 告 黃月桃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楊曉邦律師王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月桃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另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43 條分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黃月桃涉犯刑法第

239 條後段、第354 條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97年起,向自訴人林秀鳳之夫倪萬家承租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1 樓房屋前半部客廳,經營家庭理髮店,該址房屋後半部供倪萬家自住,被告與倪萬家因朝夕相處而滋生感情,被告明知倪萬家為有配偶之人,仍自99年6 月中旬至100 年5 月間,在上址倪萬家之房間及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453 巷12號8 樓之「晶光賓館」、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634 巷2 號之「一等好旅店」,與倪萬家發生姦淫行為多次;另被告曾向倪萬家借款新台幣(下同)22萬元,被告於100 年9 月2日下午2 時許,因債務問題,突至自訴人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2 樓住處房間,對自訴人跪地哭泣及表示歉意,自稱無力償還對倪萬家之債務,願以陪同倪萬家睡覺之方式抵債,復稱「不然,我不就給他白睡了嗎」,自訴人聞言起疑,遂於100 年9 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住處,質問倪萬家曾否與被告發生姦淫行為,倪萬家坦承並取出被告書寫之信函交予自訴人閱覽,自訴人始知上情。倪萬家不滿被告向自訴人揭露上情,即於同日下午,前往被告經營之上開理髮店,要求被告書立借據,被告拒絕後,邀同倪萬家至同址2 樓與自訴人商討解決,被告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甫進入該址2 樓客廳,即持皮鞋、椅子丟擲毆打倪萬家未果後,強力拆毀牆上之對講機,欲作為毆打倪萬家之工具,致令該對講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倪萬家之證述、被告書寫予倪萬家之信函、「晶光賓館」及「一等好旅店」之名片、自訴人住處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倪萬家承租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1 樓房屋前半部客廳,經營家庭理髮店,且其與倪萬家於100 年9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先後進入上址2 樓客廳後發生爭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相姦及毀損犯行,辯稱其與倪萬家非屬男女朋友關係,係倪萬家單方面對其追求並為言語騷擾,其從未與倪萬家發生親密接觸或性行為,因倪萬家於100 年9 月3 日下午至其經營之上開理髮店,指其為不實言論,並掌摑其臉頰,其始前往該址2 樓,欲將倪萬家對其騷擾之事告知自訴人,然其尚未及與自訴人對話,即遭倪萬家作勢毆打,其遂持椅子阻擋,倪萬家將該張椅子搶走後,將其推倒在地,之後,其自行起身離去,未碰觸自訴人住處之對講機等情,經查:

(一)相姦罪部分

1.倪萬家與自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知倪萬家係有配偶之人,且被告向倪萬家承租臺北市○○區○○路1 段173 巷23弄7號1 樓前半部,經營家庭理髮店,該址1 樓後半部及2 樓為倪萬家與自訴人之住處等情,有倪萬家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35號卷第26頁),復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倪萬家陳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堪以認定。而證人倪萬家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96年起向其承上址1 樓前半部,其居住於該址1 樓後半部,因日久生情,其與被告自99年起交往,其與被告在交往期間,多次在其位於上址1 樓住處及「晶光賓館」、「一等好旅店」發生性關係,嗣因其子經營之飲料店結束營業,欲將器材擺放於上址,其遂於100 年6 月間要求被告於3 個月內搬離,被告不悅而結束交往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惟被告堅決否認曾與倪萬家發生性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被告因於

100 年9 月3 日下午,在前址2 樓,遭倪萬家推倒受傷,對倪萬家提出傷害告訴,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43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證人倪萬家亦指被告積欠借款及房租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足見倪萬家與被告已因訴訟及金錢糾紛而互有嫌隙,則倪萬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尚難僅以證人倪萬家之證述,逕行認定被告確曾與倪萬家為相姦行為。

2.證人倪萬家雖證稱其與被告於100 年6 月間結束交往關係之前,曾多次在上址1 樓住處、「晶光賓館」、「一等好旅店」發生性關係等情,已如前述,然證人倪萬家先稱其與被告自99年2 月起交往,99年冬天發生第1 次性關係等情,復改稱其與被告係自99年5 月間交往及開始發生性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證人倪萬家就其與被告開始交往及首次發生性關係之時間,前後所述已非一致,且證人倪萬家陳稱無法確認其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次數及日期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反面),堪見證人倪萬家無法明確陳述其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時間、次數等節,亦難逕認證人倪萬家所述為可信。另本院函請警方查訪「晶光賓館」及「一等好旅店」之結果,「晶光賓館」及「一等好旅店」裝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分別保存7 日及14日即覆蓋無法重現,旅客住宿名單保存1 個月即銷毀,休息旅客則無登記資料,該等旅社均無被告與倪萬家之住宿資料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 年12月2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0325076000號函及檢附之查訪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即無從認定證人倪萬家證稱其與被告曾多次在「晶光賓館」及「一等好旅店」發生性行為等情為有據。至於倪萬家固提出「晶光賓館」及「一等好旅店」之名片影本(見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35號卷第42頁),惟該等名片僅為旅社印製之名片,並無其他註記內容,任何人均得自該等旅社索取而得,自不足以補強證人倪萬家前揭證述之內容,是難僅憑該等名片遽認證人倪萬家所述為可信。

3.又自訴人指稱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下午2 時許,突至其位於前址2 樓住處,向其下跪哭泣,表示因無力清償積欠倪萬家之債務,願以陪同倪萬家睡覺之方式抵債,復稱「不然,我不就給他白睡了嗎」,其不知當日被告為何會至其住處,對其為上開言詞表示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35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否認曾於100 年9 月2 日下午前往自訴人住處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自訴人亦陳稱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下午,對其為上述言語表示時,無他人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是難逕認自訴人所述為可信。再者,通姦及相姦均屬犯罪行為,且為社會道德所不容,是通姦及相姦者於交往及姦淫過程中,多以隱密方式為之,復因通姦及相姦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通姦及相姦者對於自己或對方之配偶更應以各式理由隱瞞上情;被告陳稱其未曾向他人提及其與倪萬家之相處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自訴人亦陳稱其於100 年9 月2 日前,不知被告與倪萬家有男女交往關係,僅知被告與倪萬家為單純房屋租賃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證人倪萬家復結證稱其與被告外出幽會時,係與被告約在臺北市○○區○○路1 段106 巷14號投注站前會合,再由其騎車搭載被告至賓館為性行為,之後,其將被告載至臺北市○○區○○路1 段64巷口,由被告自行步行返回前開理髮店,以避免鄰居發現其與被告一同出入而生疑,且其於100 年9 月2 日前,未曾向自訴人提及其與被告之交往關係,被告於100 年9 月3 日前,亦未威脅將其與被告之交往情形告知自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1、36頁),足信倪萬家刻意對外隱瞞其與被告之交往情形,則倪萬家當無主動將其與被告之交往情形告知自訴人之可能,且自訴人於100 年9 月2 日前,對於被告與倪萬家之交往情形亦全不知情,果若被告確曾與倪萬家發生性關係,縱使被告與倪萬家因故發生糾紛,衡情,被告亦無主動向不知情之自訴人坦認其曾與倪萬家交往或為姦淫行為,自陷自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而遭刑事訴追之風險之理,是難認自訴人指稱被告無故於100 年9 月2 日下午,至其住處,自承曾與倪萬家為姦淫行為等情與常情相符。況自訴人於被告告訴倪萬家傷害案件作證時,僅提及被告於100 年9 月3 日前往上址2樓,向其下跪哭泣,坦承與倪萬家發生性關係,請求自訴人原諒等情,未曾提及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至其住處,對其表示願以陪倪萬家睡覺之方式抵債,並稱「不然,我不就給他白睡了嗎」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43 號偵查卷第41頁),已難認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可信;證人倪萬家亦稱自訴人於100 年9 月3 日下午,告知被告曾主動前往自訴人住處,向自訴人下跪道歉後,其始至被告經營之理髮店,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自行至自訴人住處時,未提及其與被告之交往情形,嗣其於100 年9 月3 日下午,與被告先後抵達自訴人住處,被告始向自訴人表示欲以陪睡方式抵債,待被告離去後,其因遭自訴人質問,始承認與被告交往,自訴人在其坦承之前,不知其與被告之交往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依倪萬家所述,被告與倪萬家於100 年9 月3 日下午,在自訴人住處發生爭執後,倪萬家坦承與被告交往前,自訴人對被告與倪萬家之交往情形非屬知情,與自訴人指稱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下午,向自訴人坦承曾與倪萬家發生姦淫行為等情不符,難謂自訴人前揭指述為可採。

4.另自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於100 年9 月3 日下午至其住處,向其坦承與倪萬家為性行為並請求原諒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1頁),惟證人倪萬家證述被告於100 年9 月3日下午在自訴人住處,僅向自訴人表示願以陪睡方式抵債等情,未提及被告當場坦承曾與倪萬家發生性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與自訴人所述內容亦非相合,即無從認定被告於100 年9 月3 日下午,確曾向自訴人坦承與倪萬家有姦淫行為等情。至於自訴人及證人倪萬家雖均陳稱被告於100年9 月3 日下午至自訴人住處,曾向自訴人表示願以陪同倪萬家睡覺之方式,抵償被告積欠倪萬家之債務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第34頁反面、第36頁),然證人倪萬家證述其於99年2 月1 日、100 年4月6 日、11日、5 月15日先後將5 萬元、8 萬元、4 萬元、

5 萬元借予被告,而其係自99年至100 年6 月止,與被告為多次姦淫行為,嗣因其於100 年9 月3 日要求被告書立借據,被告心生不滿,始上樓向自訴人表示願以陪睡方式抵債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亦即依倪萬家所述,倪萬家陸續借款予被告期間,即多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如被告拒絕還款,且認其與倪萬家發生性關係,得以抵償債務,衡情,當倪萬家於100 年9 月3 日下午,要求被告還款或書立借據時,被告應係向自訴人或倪萬家表示前已多次與倪萬家為姦淫行為,債務已抵償完畢,其無返還義務等情,當無向自訴人或倪萬家表示願再與倪萬家為性行為抵償債務之必要,是難認自訴人及證人倪萬家所述與常情相符;再者,縱使自訴人及證人倪萬家所述被告曾表示願以陪睡方式抵償債務等情屬實,因依自訴人及證人倪萬家陳述之內容觀之,被告係指「未來」願以陪睡方式抵債,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坦承於100 年9 月3 日「前」,曾與倪萬家為姦淫行為,應屬甚明。

5.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雖陳稱其與倪萬家有感情問題,且曾一同外出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2頁),復坦承自訴人提出之紙條為其書寫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35號卷第46頁),且該等被告書立之紙條載有「老闆我今後我不會提感情」、「老闆,我們分手好嗎」等語句,此有該等紙條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35號卷第4 至8 頁),然該等紙條僅為心情之抒發,並表達愛慕之意,未提及曾與對方一同前往旅社或發生性關係等內容,即使被告確曾與倪萬家互有愛慕之意並相偕外出,亦無法遽認其等確曾為姦淫行為,即難認與相姦罪之要件相符。換言之,除證人倪萬家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與倪萬家為性交行為,而倪萬家與被告已因訴訟及金錢糾紛互有嫌隙,自無從僅以倪萬家所述內容,逕指被告確有相姦之犯行。至於自訴代理人聲請調閱「晶光賓館」、「一等好旅店」附近巷道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被告與倪萬家於99年5 月至100年6 月間,有無出入上開旅社之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37、40頁),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於99年5 月之病歷資料,證明當時被告右肩甫經手術,不可能與自訴人為性交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37、40頁),惟自訴代理人未明確說明「晶光賓館」、「一等好旅店」附近巷弄是否設有監視器、設置地點及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保存期間為何,本院無從自是否確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調閱、該等畫面是否攝錄該等旅社門口之畫面等節,判斷與本案有無關聯,即難逕認有調查之必要;另依前所述,本案除證人倪萬家之證述外,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與倪萬家為姦淫行為,自無再行調查被告於99年5 月間身體狀況之必要,是本院認自訴代理人及辯護人所為上述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毀損罪部分

1.倪萬家於100 年9 月3 日下午,至被告經營之理髮店,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即前往該址2 樓,倪萬家亦尾隨在後,嗣被告與倪萬家在該址2 樓客廳復發生衝突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9頁),亦據自訴人及證人倪萬家證述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上情應足認定。

2.自訴人及證人倪萬家固均指稱被告於100 年9 月3 日下午,在自訴人上址住處,因與倪萬家發生爭執,遂拉扯設置於牆面之對講機,欲以對講機丟擲倪萬家,將講機之電線扯斷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惟被告否認其於100 年9 月3 日下午,曾碰觸自訴人住處之對講機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而倪萬家因訴訟及金錢糾紛等事由,與被告已有嫌隙,業如前述,且自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亦稱其認被告與倪萬家為姦淫行為並破壞其家庭,對被告甚為不滿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1頁),堪信自訴人與倪萬家對於被告多有不滿,且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之目的,即係使被告遭受刑事處罰,則自訴人與倪萬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又自訴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9 月3 日下午至其住處時,其原在房間休息,被告在房間向其跪地哭泣,其要求被告起身後,隨同被告前往客廳,被告遂在客廳與倪萬家發生爭執,並在爭執過程中,扯斷對講機之電線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1頁),然證人倪萬家陳稱被告於100 年9 月3 日下午,在自訴人住處與其發生爭執,並扯斷對講機電線時,自訴人均躺在房間床上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足見自訴人與倪萬家就被告扯斷對講機電線時,自訴人究係身在客廳或房間一節,所述內容非屬相符,即難逕認其等所述為可信。至於自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雖顯示設置於牆面之對講機電線斷裂(見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9 、10頁),然該等照片未顯示拍攝時間,即無從認定照片所示畫面確係100 年9 月3日下午之情形,且該等照片中亦無被告之身影,是該等照片僅足以證明對講機之電線斷裂之事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為,即難謂自訴人指訴被告於100 年9 月3 日下午,在前址毀損對講機之事實為有據。

(三)綜上,證人倪萬家雖證稱其曾與被告為多次姦淫行為等情,且自訴人及證人倪萬家均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扯斷對講機之電線等情,然倪萬家、自訴人與被告已有嫌隙,則倪萬家與自訴人是否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即非無疑,且自訴人與證人倪萬家所述內容互有不符,自難僅以自訴人及證人倪萬家所述,逕行認定被告確涉有相姦及毀損罪嫌;又自訴人提出之被告書立之紙條、「晶光賓館」及「一等好旅店」名片、自訴人住處現場照片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相姦及毀損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第

34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