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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自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20號自 訴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劉志楠

孫泰山張金男葉宏燈呂信達曾明松呂寶貴莊學順自訴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彭成翔律師被 告 桂大永

張世豪上列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於民國98年7 月20日,經本院裁定終止雅新公司之重整後,股東自救會委請持有3%以上股份之大股東向經濟部聲請召開股東會,獲經濟部商業司之許可而召開,並於99年6 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舉董事與監察人,然原重整團隊仍不放棄吞食雅新公司資產之機會,續之聲請破產,且為阻止雅新公司於99年6 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任雅新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陳本榕,於99年6 月10日下午始至本院遞民事緊急陳報狀,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99年6 月11日下午至雅新公司位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龜山廠口頭宣布本院99年度破字第7 號、第8 號、第11號破產裁定,僅有區區

1 頁,且該上開破產裁定之主文宣告雅新公司破產後,僅有該民事庭法官及張世豪印文2 枚,而查被告張世豪之印文並無註明書記官,可見被告張世豪並非擔任書記官一職,其非公務員身分,無權擅自利用書記官官銜章製作法院裁定正本之行為,已構成偽造公文書罪嫌。另查,被告桂大永於事後製作之系爭裁定正本,明知其並非於99年6 月11日製作之系爭裁定正本,卻反於真實之製作日期99年6 月14日,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系爭裁定正本押記日期為99年6 月11日,致使由雅新公司股東於99年6 月14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由自訴人孫泰山、劉志楠、張金男、呂信達、葉宏燈當選董事,自訴人曾明松、呂寶貴、莊學順當選監察人(下合稱劉志楠等8 人),董事會並選任自訴人劉志楠為雅新公司董事長之效力均產生爭議,直接使法院判定自訴人雅新公司董監事無法訴請破產管理人進行交接、雅新公司董監事與雅新公司董監事委任關係亦被認為不存在、使自訴人雅新公司無法由法定代理人劉志楠代為聲請重整,自訴人雅新公司因而喪失重新營運之重要機會,被告張世豪之偽造公文書及被告桂大永所為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顯已造成自訴人雅新公司重大損失及雅新公司董監事受有薪資報酬之財產權損害,因認被告桂大永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並於

100 年7 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張世豪涉犯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者,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次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故自訴人實際曾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苟自訴人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人為被害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94號解釋參照),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始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參照),無代表權之人,既無權代表法人,自不得以法人名義提起訴訟;若無代表權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名義提起自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再按股份有限公司因破產,應予解散,公司法第315條第7款

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亦有明文。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即為解散,應依破產程序進行債務清理程序,其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等機關,當然停止運作,股東會無從再為召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會亦無從再為召開,代表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監察人亦無從再執行職務。

㈡自訴人劉志楠等8 人主張其等為自訴人雅新公司99年6 月14

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自訴人劉志楠並於該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自訴人雅新公司及劉志楠等8 人因被告等所為偽造文書之犯行,損害其合法可預期之利益,爰提起自訴云云,並提出經濟部99年4 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901070150 號函、99年6 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18號卷【下稱審自卷】第15頁至第17頁)。查本院於98年7 月20日以96年度整字第

1 號裁定終止自訴人雅新公司重整程序後,經其債權人及股東之聲請,由本院於98年8 月20日以98年度司字第274 號裁定選任張秀夏律師為自訴人雅新公司臨時管理人,並已確定在案,則自訴人雅新公司於破產宣告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臨時管理人張秀夏律師。本院於99年6 月11日以99年度破字第7號、第8 號、第11號裁定自訴人雅新公司破產,並選任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1 份附卷可參(見審自卷第19頁、第20頁),於裁定當時自訴人劉志楠等8 人尚非自訴人雅新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自非受原裁定當時權利受侵害之人。又按諸上開說明,自訴人雅新公司已因受破產宣告而喪失對於其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公司之股東會應停止運作,自非得再為召開股東會,其召開後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即屬無效,且此無效為自始、當然及確定無效,並不待法院宣告後為無效,自訴人劉志楠等8 人並不因上開股東臨時會與自訴人雅新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自無因破產宣告裁定而使其等之權利受有直接之侵害。況自訴人劉志楠等8 人,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5 號裁定停止董事、監察人之職權,該案聲請人遠東銀行亦已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裁定及自網路列印下載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自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4頁),自訴人劉志楠等8 人亦無由以自訴人雅新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身分行使權利。縱認自訴人劉志楠等8 人就薪資債權對雅新公司有合法期待之利益,仍屬間接損害,均非直接被害之人,是以劉志楠等8 人,無提起本件自訴之權。

㈢自訴人劉志楠等8 人雖稱被告桂大永反於真實,於其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即上開裁定之正本押記製作日期為99年6 月11日云云。惟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為公告,民事訴訟法第235 條、第236 條第1 項、第238 條、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準此,宣告破產之裁定僅須公告及送達,無庸為宣示。而就法人之送達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參照)。

本件上開破產裁定業於99年6 月11日送達破產人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張秀夏,並於同日公告,有本院99年6 月11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同日士木民誠99破7 字第09903088185 號公告附卷可憑(見審自卷第25頁至第31頁),上開裁定既經本院對外合法公告及送達,即生效力,不因其正本是否由其承辦股書記官製作而有影響,自訴人劉志楠等8 人對於該裁定正本究何書記官製作,有所質疑,主張該裁定反於真實押記日期致其權利受損云云,洵無足採。自訴人劉志楠等8 人既非上開裁定宣示當時權利受有直接侵害之人,自非得以自訴人雅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身分提起自訴,其等之自訴不合法。

㈣另自訴人劉志楠等8 人自命為雅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

件自訴部分,因其並非雅新公司適格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另案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張秀夏律師、特別代理人陳本榕、破產管理人呂正樂會計師並未提起本件自訴,亦未同意他人提起本件自訴,復不承認劉志楠等8 人代表雅新公司提起本件自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足見不論張秀夏律師、陳本榕及破產管理人均不承認自訴人劉志楠代理自訴人雅新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之行為,自訴人雅新公司既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提起自訴,且無從命其等補正,則本件以雅新公司為自訴人部分,即非合法。又因自訴人劉志楠等8 人自命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仍於當事人欄將其列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劉志楠等8 人非本件自訴之直接被害人,未具被害人身分提起自訴,難認適法,而自訴人雅新公司未經合法代表人提起本件自訴,合法代表人即臨時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破產管理人均表示無提起本件自訴之意,亦未同意他人以雅新公司名義提起自訴,復不承認劉志楠等8 人代表雅新公司提起本件自訴,堪認本件自訴違背起訴應具備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