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21號自 訴 人 林燕雪自訴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林妤芬律師被 告 林淑珍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珍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淑珍明知自訴人林燕雪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書香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0屆主任委員,且第10屆主任委員之任期於民國99年6 月30日屆滿,社區住戶於99年7 月17日選任自訴人擔任第11屆主任委員,嗣因該次決議未經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下稱淡水區公所)核備通過,被告等住戶即推選被告擔任第11屆主任委員,被告於100 年1 月22日與自訴人交接。
二、被告明知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進行頂樓防水工程,且自訴人經選任擔任第11屆主任委員後,因尚未經淡水區公所核准備查,無法變更銀行印鑑,為便於支付社區經常性支出及小型修繕,自99年8 月13日起收取之管理費始未存入管理委員會專戶,而該等管理費均由會計丘素珠保管,非由自訴人保管等情,竟以自訴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99年8 月23日以第11屆主任委員自居,將頂樓防水工程發包予資格不符規定之劦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劦翊公司)承攬,並於99年9 月10日及100 年1 月13日分別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10萬元予該公司,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8 月13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陸續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317 萬4,775 元,未存入管理委員會專戶而侵占入己等情,誣指自訴人涉犯侵占及背信罪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三、另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為之下列公告、開會通知及聲明書等文件,顯係意圖散佈於眾,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誹謗罪:
(一)100 年3 月8 日公告記載「前主委林燕雪又隱瞞事實,把持管委會以不合法的身分和廠商簽約,又不聽制止,此種行為將造成本社區所有住戶權益重大的損害」、「100 年
1 月14日取得淡水區公所的報備函,本以為本社區管委會從此就可正常運作,誰知又發生少數委員把持管委會,連政府機關的來函都未公告,也未讓委員們知道,合理懷疑都是黑箱作業,連前主委林燕雪所簽的合約都想要概括承受,已與前聲明內容及區分所有權人的開會說明內容有違背」。
(二)100 年2 月27日公告記載「面對龐大頂樓防水工程款爭議、林燕雪背信侵占」。
(三)100 年2 月14日、22日、24日開會通知記載「討論議題:議題一、林燕雪背信及侵占案」。
(四)100 年2 月25日聲明書記載「有關提告林燕雪侵占、背信,業於100 年2 月10日出庭在案,哪有私下協議移交理由。存單800 萬元已在出庭前無條件交出現存保管箱。背信部分已補充更有利之資料送達法院」。
(五)100 年1 月19日公告記載「主旨:有關林燕雪公然聚眾拒絕辦理移交事項」、「說明:一、但林燕雪公然聚眾20多人包圍管理中心,大聲叫囂、拍桌怒罵、拒絕辦理移交。
三、另對當晚9 時45分以『3 秒快乾膠』毀棄損壞管理中心大門鎖」。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叁、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開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345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述公告、開會通知及聲明書等文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以自訴人涉犯背信及侵占罪,向警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且該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上述100 年2 月27日公告、100 年2 月14日、22日、24日開會通知、100 年2 月25日聲明書、100 年1 月19日公告均係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及誹謗犯行,辯稱社區99年7 月4 日99年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大會(下稱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雖記載出席住戶投票通過進行頂樓防水工程,然該項決議之贊成人數未達出席人數過半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符,然自訴人仍逕就該工程進行招標,參與招標之廠商復與投標規格須知要求之廠商資格不符,招標程序顯有瑕疵,且淡水區公所於99年8 月23日發函表示不予核備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1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並由社區總幹事取回淡水區公所之函文後,自訴人仍於99年8 月23日晚間與劦翊公司簽訂頂樓防水工程合約,使住戶產生質疑,懷疑自訴人涉嫌背信;又自訴人自99年8 月13日起收取社區管理費後,未依慣例將管理費存入管理委員會專戶,因淡水區公所於99年8 月23日發函表示不予核備上述決議,自訴人應知其於第10屆主任委員之任期於99年6 月30日屆滿後,已不具主任委員身分,卻仍以主任委員之身分,處理社區管理費之收入、支出,導致住戶懷疑管理費遭自訴人私自支配而涉嫌侵占,嗣其於99年12月13日經選任為第11屆主任委員後,遂依住戶之意向警提出告訴,以維社區利益,其無誣告之意。另自訴人所指100 年3 月8 日公告非其所為,而100 年2 月27日公告、100 年2 月14日、22日、24日開會通知、100 年2 月25日聲明書及100 年1 月19日公告所載內容並無不實,亦非基於誹謗之意作成等情(見本院卷第30、163 至165 頁),經查:
一、誣告部分
(一)背信部分
1.被告於99年12月14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以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票數未符合規定,自訴人仍逕將頂樓防水工程發包予劦翊公司,涉嫌背信罪,且自訴人收取社區管理費後,未將管理費存入管理委員會專戶,涉嫌侵占罪等情,對自訴人提出背信及侵占告訴,經警移送前開檢察署偵辦後,被告於100 年2 月24日向前開檢察署提出補充理由狀,指淡水區公所於99年8 月23日發函表示不予核備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經社區總幹事取回公所函件後,自訴人仍於99年8 月23日晚間簽訂頂樓防水工程合約,且參與該工程招標之廠商不符投標規格須知所定之廠商標準,招標程序有瑕疵,而自訴人明知淡水區公所不予核備上述決議,未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以主任委員之身分付款予劦翊公司,且自訴人私下授權丘素珠勿將99年8 至12月收取之管理費存入管理委員會專戶,與會計原則有違等語,嗣該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25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345號不起訴處分,於100 年4 月19日確定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100 年2 月24日補充理由狀、不起訴處分書、前開檢察署100 年4 月29日士檢清定100 聲他6071字第11
980 號函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45號偵查卷第12至14、156 至158 、186 至189 頁,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第9 頁),應堪認定。
2.自訴人為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於99年6 月30日屆滿,99年7 月4 日召開社區99年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大會時,實際出席人數為253 人,已達總戶數632 戶之5 分之1 ,擔任主席之自訴人當場表示因99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社區規約2 分之1 以上而改為座談會,並於99年7 月4 日召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討論議題第1 項即選舉第11屆管理委員,被告及自訴人均當選管理委員,討論議題第2 項則為「屋頂漏水修繕費用討論事宜」,此議題之說明提及前次大會決議各棟屋頂漏水修繕工程經廠商估價後,修繕費用近百萬元,非管理委員會得以決議,遂送交住戶決議,經表決後,此項議題之贊成票數為84票,會議記錄即記載此議題經投票通過等語。自訴人復於99年7 月17日召集第11屆管理委員7 月份定期會議,會議中選任自訴人為該屆主任委員,自訴人即指派被告及林和勝擔任副主任委員,並決議就頂樓防水工程採公開招標;管理委員會遂於99年7 月26日公告就頂樓防水工程進行招標,定於99年7 月31日晚間8 時開標。另管理委員會於99年7 月30日檢送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函請淡水區公所准予核備;而林和勝於99年7 月30日即以聲明書向被告表示經諮詢律師之結果,選任第11屆主任委員之決議尚未經淡水區公所准予核備,在決議經核備前,依該決議以第11屆主任委員之身分與廠商簽訂頂樓防水工程合約之效力未定,如日後該決議遭淡水區公所不予核備,則該合約即屬無效,復因頂樓防水工程之金額龐大,社區有無足夠經費足以付款等事宜應從長計議,急於簽約即屬可疑,出席該工程開標程序之管理委員應詳細審核投標廠商之資格,並由全體管理委員決定底標金額,如主任委員自行決定底標,全體委員應離席等情;嗣該項工程於99年7 月31日晚間進行開標,由劦翊公司得標,被告及林和勝均未出席參與開標。又被告與林和勝等人於99年8 月14日出具聲明書,表明諮詢律師之結果,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尚未經核備,如淡水區公所不予核備,則依該次決議以主任委員身分與廠商簽訂之合約無效,且頂樓防水工程之金額龐大,資金來源及付款方式等均應從長計議,主張在上述決議經區公所准予核備前,就頂樓防水工程應停止簽署合約;又依參與招標之廠商及投標金額觀之,該項工程之招標有失正當性,不應急於簽約,為求慎重,應就此項工程提報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議,被告及林和勝等聲明人不同意頂樓防水工程簽約等情;被告復於99年8 月8 日以書面放棄管理委員資格。而淡水區公所於99年8 月23日即就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備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事,發函要求社區重新審查該次會議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及人數是否符合社區規約,如有爭議,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處理,並指出該次會議議題討論第2 項之贊成人數未達出席人數過半數之人數127 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社區99年度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說明之規定不符,應確依該等規定辦理等,要求社區補正後再行函報,將該次申請核備之文件退回,社區總幹事即於99年8 月23日自行至淡水區公所將該份函件及報備資料取回社區;自訴人仍於99年8 月23日以主任委員之身分,與劦翊公司簽訂頂樓防水工程合約,復於99年9 月10日及100 年1 月12日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先後支付工程款30萬元及10萬元予劦翊公司。另被告於99年12月7 日以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任期已滿,復因99年7 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淡水區公所退回,社區無管理委員,且自訴人不聽制止與廠商簽約等情,召集住戶參與99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緊急會議,選任第11屆管理委員,然因99年12月10日出席臨時緊急會議之人數未達法定人數,遂改定於99年12月12日召開第2 次臨時緊急會議並公告;而被告與自訴人於99年12月12日上午9 時許,分別在社區G棟1 樓及羽球館,召開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3 次大會及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臨時緊急會議,各自選任管理委員,其中自訴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頂樓防水工程之修繕經費,以出席人數過半之同意,決議進行修繕;又被告於99年12月13日以召集人兼主席身分,召開第11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推舉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淡水區公所則於100 年1月13日准予核備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變更報備申請等情,此有社區規約、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大會會議記錄、99年6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座談會記錄、被告及林和勝等人99年8 月14日聲明書、淡水區公所99年8 月23日北縣淡建字第0990037842號、100 年1 月13日新北淡工字第1000001014號函、社區主管工作日誌、頂樓防水工程合約書、簽約現場照片、管理委員會請款單、簽收單、轉帳傳票、劦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99年7 月17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定期會議記錄、99年7 月26日招標公告、99年7 月30日開標公告、99年7 月31日開標現場照片及管理委員簽到單、管理委員會99年7 月30日(99)書香大第(管)字第099073
0 號函、被告自願放棄委員資格聲明書、林和勝99年7 月30日聲明書、99年12月7 日及10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緊急會議公告、99年12月10日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臨時緊急會議會議紀錄、99年12月12日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臨時緊急會議會議紀錄、99年12月12日99年區分所有權人第3 次大會會議記錄、99年12月13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23至29、38至41、43、46至
48、73至74、76至77、82至86、105 至107 、138 至140 、
164 、167 至168 、175 、177 、179 頁,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第115 、118 至119 、162 至163 、167 至
169 頁),堪見自訴人所任第10屆主任委員之任期於99年6月30日屆滿後,雖於99年7 月4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第11屆管理委員,復於99年7 月17日經第11屆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然林和勝於99年7 月30日即以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尚未報經淡水區公所核備,該次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效力未定,如逕由自訴人以第11屆主任委員之身分,與廠商簽訂工程契約,簽約效力有疑等情提出質疑,而被告及林和勝等人於頂樓防水工程開標後之99年8 月14日亦以相同理由出具聲明書,主張不宜在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區公所准予核備前,簽署頂樓防水工程合約,且因該工程金額龐大,應暫緩簽約,再行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知被告及林和勝等住戶在頂樓防水工程簽約前,就自訴人在區公所准予核備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以第11屆主任委員之身分簽訂頂樓防水工程合約一事,已提出強烈質疑,並要求暫緩簽約程序,且社區總幹事於99年8 月23日將淡水區公所不予核備99年7 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函件取回社區,自訴人即於同日以主任委員之名義,與劦翊公司簽訂頂樓防水工程合約,則被告因此懷疑自訴人刻意隱匿淡水區公所不予核備一事,加速金額龐大之頂樓防水工程之簽約程序,可能損及社區利益,即非無據。況社區頂樓防水工程投標規格須知之廠商資格欄記載「投標廠商實際營業地址需為臺北縣市地區(其他外縣市不得參加投標)」,而劦翊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為「臺中縣大里市○○路○○○ 號1 樓」,且該公司在頂樓防水工程合約書記載之地址為「臺中縣○○鄉○○路117 之2 號」,此有頂樓防水工程投標規格須知、劦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頂樓防水工程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33、36 、82至83頁),可見劦翊公司與上述投標規格須知規定之廠商資格不符,卻仍得參與投標並得標,自訴人復以主任委員之身分與該公司簽訂合約,則被告以此懷疑簽約程序之正當性,即非無據;又淡水區公所於99年8 月23日發函表明99年7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程序有疑而不予核備,應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處理後,自訴人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於99年9 月10日逕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支付頂樓防水工程款30萬元予劦翊公司,是被告辯稱其及社區住戶基於上開理由,合理懷疑自訴人涉嫌背信,為維社區利益,由其代表對自訴人提出背信告訴,非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等情,應屬可採。
3.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固指自訴人簽訂頂樓防水工程合約一事,係經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亦參與該次會議而未當場質疑,且被告於100 年4 月24日以召集人及主席身分,召開100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之會議記錄亦載頂樓防水工程經99年12月12日99年度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等內容,被告竟於99年12月14日以自訴人未經授權簽訂上開工程合約及簽約程序有疑義為由,對自訴人提出背信告訴,顯有誣告之故意;又被告提出之被證3淡水區公所99年8 月23日北縣淡建字第0990037842號函蓋用管理委員會之收文章日期為99年8 月24日,可見自訴人於99年8 月23日與劦翊公司簽約時,不知淡水區公所不予核備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結果,被告指自訴人刻意隱匿此事而簽約,非屬真實等情。經查:
⑴自訴人於98年8 月16日以主席身分召開98年區分所有權人第
2 次大會之議題討論第1 項,即就「各棟頂樓隔熱防漏修繕工程施工」一案進行討論,該項議題之說明記載「此議題通過後將可依會議紀錄向政府申請補助條件之一,但是申請補助費用多寡與可行,依政府函文決定」,該次會議就該議題決議通過;嗣社區總幹事於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各棟頂樓隔熱防漏修繕工程施工」進行年度報告時,即說明「經前次大會決議後,管委會曾找數家防水工程公司勘查估價,惟因漏水層面甚廣經費甚大,尚待本次大會決議通過方能合法動工」等情,此有98年8 月16日98年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大會會議紀錄、99年7 月4 日99年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大會會議記錄供佐(見前開偵查卷第46、49至51頁),足見98年8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頂樓防水工程通過議案之主要目的係申請補助,嗣因廠商勘查估價後,發現工程金額龐大,始於99年7 月4 日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確認是否施作此項工程,而擔任第10屆主任委員之自訴人既於98年8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上開議題決議通過後,復於99年7 月4 日將此項議題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堪信自訴人亦認不得僅依98年8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上述決議,逕行就該工程進行招標等後續程序,否則應無再將該項議題送交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之必要,則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稱自訴人簽署頂樓防水工程合約之授權依據為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情,即非可採。而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頂樓防水工程經費議案進行表決後,贊成人數雖多於反對人數,然贊成人數仍未達出席人數過半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及社區99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等規定不符,並經淡水區公所於99年8 月23日以前述函件指正明確,業如前述,是淡水區公所於99年8 月23日發函後,自訴人應即知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前述工程經費議題之決議非屬有效,且被告與林和勝等人於99年8 月14日即以書面要求暫緩該工程之簽約事宜,主張重新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然自訴人在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下,先於99年8 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復於99年9 月10日支付該項工程款30萬元予劦翊公司,則被告以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該工程之決議無效,自訴人未經合法授權簽訂工程合約,且簽約等程序有疑義為由,懷疑自訴人涉嫌背信而提出告訴,即難謂有何虛構事實誣告之行為。至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指稱被告於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頂樓防水工程議案時,亦到場參與開會,並未當場表示質疑,被告即不應再以該工程簽約不當而提出告訴等情,然被告對自訴人提出背信告訴時,已主動提出98年8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為證,顯無隱匿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議決通過關於該工程之議案一事,且被告未曾主張98年8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該工程之決議無效,而係以99年7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該工程之決議既屬無效,自訴人仍簽訂工程合約為由提告,因被告非以區分所有權人未曾同意施作該項工程,作為對自訴人提出背信告訴之理由,則被告有無參與98年8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有無當場表示異議,即與被告對自訴人提出上述告訴無涉,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以此逕指被告有誣告之意,即非可採;況被告於99年8 月14日即與林和勝等人以聲明書表明不同意在99年7 月
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淡水區公所核備前,簽署頂樓防水工程合約,已如前述,是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未曾就該工程之簽約一事表示異議等情,亦非有據。
⑵自訴人於99年12月12日召開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3 次大會
時,除選任第11屆管理委員外,到場住戶亦就頂樓防水工程經費一案進行討論並決議通過等情,有99年12月12日99年區分所有權人第3 次大會會議記錄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76至77頁),亦足證自訴人知悉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該工程之決議不生效力,堪認被告主張自訴人未經合法授權簽署頂樓防水工程合約,即非虛妄。又被告當選第11屆主任委員後,於100 年4 月24日召開100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會議紀錄中討論議題(四)頂樓防水修繕經費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案之說明,固提及該案經99年12月12日99年度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修繕等語,有100年4 月24日100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第47至48頁),惟被告對自訴人提出背信告訴時,係指自訴人於99年8 月23日簽訂該工程合約時,憑藉之授權依據即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頂樓防水工程之決議無效,認自訴人「簽約時」非經合法授權而涉嫌背信,自與「簽約之後」該工程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無涉,即使被告亦認99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該工程之決議具有效力,對於自訴人於99年8 月23日簽訂該工程合約及99年9 月10日給付工程款時,是否經合法授權、有無損害社區利益之認定,並無影響,是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以上詞指稱被告有誣告之意,當無足採。
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被證3 即淡水區公所99年8 月23
日北縣淡建字第0990037842號函,經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用收文章之日期雖為99年8 月24日(見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第113 頁),然此係指管理委員會就該函件正式收文列管之日期,依前所述,社區總幹事確於99年8 月23日將該函取回社區,則被告認該函文經總幹事取回後,已處於當時以主任委員自居之自訴人得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即與常情無違;縱使自訴人確係於管理委員會正式收文後,始知悉該函件之內容,亦即自訴人於99年8 月23日簽署前開工程合約時,對於淡水區公所不予核備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結果確非知情,亦難遽認被告辯稱其基於上開理由,合理懷疑自訴人在知悉上開決議經區公所表明不予核備之情形下,刻意隱匿該函文內容,逕與廠商簽約等情為無據,即難謂被告確有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之行為及犯意。
(二)侵占部分
1.被告及自訴人、證人丘素珠均稱社區管理費由會計丘素珠收取後,依正常作業程序,均會存入管理委員會之專戶,然因第10屆任財務委員搬離社區後,未繳回該專戶之印鑑章,且管理委員會在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1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經區公所准予核備前,無法變更印鑑,自訴人遂指示丘素珠自99年8 月13日起,勿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專戶,而丘素珠於99年8 月13日至同年12月30日收取之管理費總額為317 萬4,775 元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6 至7 、10至
13、98至101 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104 頁),是被告於99年12月14日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時,指自訴人指示丘素珠勿將管理費存入管理委員會專戶,與慣例不符等情,應屬有據。
2.又被告辯稱淡水區公所於99年8 月23日發函表示不予核備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自訴人應知其於第10屆主任委員任期於99年6 月30日屆滿後,即無主任委員之身分,然自訴人於99年8 月23日之後,仍以主任委員之身分處理社區管理費之收入及支出,且自訴人於99年12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住戶許美惠到場質疑自訴人自99年8月起收取之管理費現金是否仍在,並要求自訴人提出管理費現金供住戶確認,但自訴人未提出現金,使住戶懷疑99年8月至12月收取鉅額且未存入專戶之管理費可能遭自訴人私自動用,始委其提出侵占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而自訴人於99年8 月23日後,仍以主任委員之身分,處理管理委員會經費之收支,且於99年9 月10日支付工程款30萬元予劦翊公司等情,有管理委員會99年9 月份財務報表、現金收支明細、支出明細表、請款單附卷為證(見前開偵查卷第30至32、167 頁),堪見自訴人於第10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確仍以主任委員之名義,處理管理費之收支事宜。
況依前所述,被告及林和勝等人於99年8 月14日即對自訴人在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核備前,與廠商簽訂頂樓防水工程合約一事提出強烈質疑,但自訴人未因此暫緩該工程簽約程序,仍在淡水區公於99年8 月23日表示不予核備上述決議之當日,與劦翊公司簽訂頂樓防水工程合約,並於99年9 月10日給付高達30萬元之工程款予劦翊公司,則被告等對於該工程合約簽約程序已有質疑之住戶因此懷疑管理費可能遭自訴人私自動用,即難謂與常情有違,此自被告所稱住戶許美惠於99年12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當場要求自訴人提出管理費現金供住戶確認等情亦明;復佐以前述自訴人指示丘素珠勿依例將99年8 至12月收取高達
300 餘萬元之管理費存入專戶,及自訴人未依住戶之要求,提出管理費現金供確認等情,足信被告辯稱住戶懷疑自訴人可能擅自動用管理費而涉嫌侵占,委其提出告訴等語,堪以採信,即難逕認被告對自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時,有何捏造不實事實誣告之行為。
3.另被告與丘素珠於100 年1 月15日僅就放置於社區管理中心之現金餘額、99年12月及100 年1 月之現金收支明細、管理費收繳明細、未到期票據明細、存摺明細進行清點,未經移交定期存單、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等物;嗣被告與自訴人於100 年1 月22日就會議紀錄等文件進行交接時,仍未交接會計帳冊等情,已據被告及自訴人、證人丘素珠陳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99、
101 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85頁),復有100 年1 月17日公告、被告與丘素珠共同簽名之交接資料、第11屆主任委員移交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第17至38頁、第186 頁反面、本院卷第114 至118 頁),上情已足認定。因自訴人確曾指示丘素珠自99年8 月13日起,勿依規將管理費存入專戶,復因於99年8 月23日之後,以主任委員之身分處理管理費之收支,經被告等住戶懷疑私自動用管理費,而被告於100 年1 月間與丘素珠及自訴人辦理移交前,未取得關於現金收支之文件以供核對、確認自訴人有無不當動用或侵占管理費之行為,則被告基於前開懷疑,於移交前之99年12月14日對自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即難謂係在明知自訴人無侵占行為之情形下,捏造不實事項誣告自訴人。再者,被告固於100 年2 月24日提出補充理由狀,仍指自訴人涉嫌侵占等情,此有補充理由狀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156至158 頁),惟依前所述,丘素珠及自訴人於上述時間與被告辦理移交時,均未移交會計帳冊,被告即無從依據會計帳冊之內容,確認自訴人於第10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以主任委員名義處理管理費之收支行為有無不當,即難逕謂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指被告於交接後,明知自訴人無侵占管理費之行為,仍對自訴人提起侵占告訴,顯屬誣告等情為有據。
4.至於自訴代理人指稱黃介平於100 年1 月22日交接時,當場稱「原則上,一定會走一個所謂的和諧的態度,你都已經交出來了,怎麼可能會有侵占」,且被告於100 年2 月24日補充理由狀記載自訴人於100 年1 月22日交接存單800 萬元,「才致使侵占條件不足」,顯見被告明知自訴人無侵占行為,仍續對自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有誣告故意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155 頁),並有100 年1 月22日現場錄音譯文、100 年2 月24日補充理由狀為證(見前開偵查卷第157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然自訴代理人所指上開言詞非被告所為,且自訴人於100 年1 月22日交接予被告之項目未包含會計帳冊等,已於前述,可見被告仍無法以100 年1 月22日交接所得之物,核對會計項目及點交之現金數額是否正確,確認自訴人有無私自動用社區經費之行為;況被告指自訴人涉犯侵占罪部分,係懷疑自訴人於99年8 月23日後私自動用社區經費,非僅限於未移交800 萬元存單部分,而自上開
100 年2 月24日補充理由狀所載「在1 月22日交接存單800萬元,才致使侵占條件不足」之內容,堪信被告所稱「致使侵占條件不足」,應僅指存單800 萬元部分,未及於管理費等社區經費部分,此自被告在該補充理由狀記載「在1 月22日交接存單800 萬元,才致使侵占條件不足」等文字後,復在「侵占部分」記載自訴人指示丘素珠勿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專戶,與會計原則有違等情亦明,則縱使被告於100 年1月22日後,未撤回對自訴人之侵占告訴,亦難逕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所述,被告對自訴人提出背信及侵占告訴後,該案雖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頂樓防水工程簽約前,即對自訴人在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區公所准予核備前簽約表示質疑,要求暫緩簽約程序,但自訴人仍於總幹事取回前述淡水區公所99年8 月23日函件當日,就該項金額甚為龐大之工程,與資格不符投標規格須知之劦翊公司簽訂合約,復在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逕於99年9 月10日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支付高達30萬元之工程款予劦翊公司,被告基於此等事證懷疑自訴人侵害社區利益,遂於當選第11屆主任委員後,對自訴人提出背信告訴,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之行為。另自訴人確指示丘素珠於99年8 月13日起,勿依例將管理費存入專戶,復於99年8 月23日之後,續以主任委員之名義,處理管理費之收支事宜,且於住戶要求提出管理費現金,以供確認高達300 餘萬元之管理費未遭侵占或私自動用時,未予提出現金,使被告等住戶在無法取得會計帳冊核對之情形下,懷疑自訴人擅自動用管理費,即難認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其對自訴人提告時,並無捏造不實事項,且係基於相當事證,對自訴人涉嫌背信及侵占一節產生合理懷疑,始提出告訴以維社區利益等情,應屬有據,參酌上開所述,不得僅以該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逕謂被告確有誣告之行為及故意,自不得遽以誣告罪相繩。
二、誹謗部分
(一)100 年3 月8 日公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3 月8 日張貼之公告固載有「一、…前主委林燕雪又隱瞞事實,把持管委會以不合法的身分和廠商簽約,又不聽制止,此種行為將造成本社區所有住戶權益重大的損害」、「二、…100 年1 月14日取得淡水區公所的報備函,本以為本社區管委會從此就可正常運作,誰知又發生少數委員把持管委會,連政府機關的來函都未公告,也未讓委員們知道,合理懷疑都是黑箱作業,連前主委林燕雪所簽的合約都想要概括承受,已與前聲明內容及區分所有權人的開會說明內容有違背」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第10至11頁),惟被告辯稱此份公告係由許美惠所為,與其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經查:
1.被告於99年12月12日經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緊急會議選任為第11屆管理委員後,99年12月13日經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並經核備通過,已如前述,然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中,遭委員罷免,在場委員另行推選許美惠擔任主任委員,復經淡水區公所於100 年3 月8日同意核備被告卸任主任委員,重新推選許美惠為主任委員之變更報備等情,此有100 年2 月25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2 月會臨時會議紀錄、淡水區公所100 年3 月8 日新北淡工字第1000007417號函在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184至185 頁,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第43頁),且前述100 年3 月8 日公告記載「一、茲因本社區第10屆管委會委員任期已於民國99年6 月30日屆滿,因未能於任期內選出新的委員組成第11屆管委會,而使本社區管委會有半年多的空窗期,而前主委林燕雪又隱瞞事實,把持管委會以不合法的身分和廠商簽約,又不聽制止,此種行為將造成本社區所有住戶權益重大的損害。二、幸經多位區分所有權人和住戶的努力,從推選召集人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於100 年1 月14日取得淡水區公所的報備函,本以為本社區管委會從此就可正常運作,誰知又發生少數委員把持管委會,連政府機關的來函都未公告,也未讓委員們知道,合理懷疑都是黑箱作業,連前主委林燕雪所簽的合約都想要概括承受,已與前聲明內容及區分所有權人的開會說明內容有違背。如此做法將造成本社區所有住戶的權益受到莫大的損害!且於2 月25日下午8 時,在本社區管委會臨時會中,要求12位委員須承認概括承受合約,否則要告委員們;因此才會發生罷免前主委林淑珍一事,並重新推舉能為本社區熱心服務的委員許美惠擔任主任委員一職。三、本委員一直等到淡水區公所100 年3 月8 日新北淡工字第1000007417號區公所核備函文,依程序合法後才公告,且依法行使主任委員職務,及社區相關事務辦理,請查照。四、林淑珍因不悅被罷免於2 月26日、3 月1日故意張貼公告及敬告全體住戶等公告汙衊委員們其內容已涉及毀謗名譽將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第10至11頁),足徵該份100 年3 月8 日公告應係管理委員會在被告遭罷免,且許美惠當選主任委員之結果經區公所同意核備後所為之公告,當時主任委員應為許美惠,則被告辯稱上開100 年3 月8 日公告非其所為等情,應非虛妄。又自該份公告指因自訴人及被告先後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行為將損及住戶利益,始推選許美惠擔任主任委員,及被告遭罷免後,所為公告涉嫌誹謗他人名譽,將對被告提出告訴等內容觀之,亦堪信該份公告非由被告所為,應係由與被告立場相反之他造所為,是自訴人指該公告之內容毀損其名譽,被告應負誹謗罪責等情,即非有據。
2.至於上述100 年3 月8 日公告第1 項內容之文末雖記載「(99.8.14 林淑珍等聲明書、99年緊急區大說明引述)」等語,似指該公告第1 項之內容係引述被告所為該等文書之記載,然自訴人陳明其係指100 年3 月8 日公告之內容毀損其名譽,非就「99.8.14 林淑珍等聲明書、99年緊急區大說明」等文書提出自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則「99.8.14 林淑珍等聲明書、99年緊急區大說明」等文書是否成立誹謗罪,即非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復因100 年3 月8 日公告係由與被告採取相反立場之他造所製作,則無論該公告第1 項之內容是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被告就此公告均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能。
(二)100 年2 月27日公告被告坦承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27日公告記載「面對龐大頂樓防水工程款爭議、林燕雪背信侵占」,且該公告係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為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有該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第12至13頁),惟被告辯稱該份公告之內容未對自訴人之名譽造成毀損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經查,該公告之內容為「敬告全體住戶: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淑珍自合法就任以來,面對龐大頂樓防水工程款爭議、林燕雪背信侵占、成大樓管二審抗告等不利訴訟案件壓力,仍於2 月初實施『管理費銀行(超商)代收』業務,讓住戶無需負擔手續費,隨時方便繳費外,1 個月內積極推動住戶最關心的『垃圾集中處理及資源回收』相關作業辦法、配套及人力調度等規劃及提案,對於廠商誠信廉潔承諾,消防安全設備維修安檢,讀書會…等住戶共同事務,應興應革事項,亦無不認真推動,期望在任期內加強溝通、凝聚共識以提升社區安全、形象及房價。無奈許美惠等管理委員一再以議事杯葛、『聲明書』脅迫、集體缺席(2/20定期會議)及解任主任委員(2/25臨時會議)等消極作為刻意干擾。渠等罔顧社區公共利益,總總之意圖已昭然若揭」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第12至13頁),堪認此份公告應係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經罷免後所為,而自內容觀之,被告為此公告之目的應係向住戶說明其自就任第11屆主任委員後,面對諸多爭議及訴訟壓力,仍認真推動社區興革,維護住戶權益,卻遭許美惠等人干擾,可信此份公告非針對自訴人所為,是被告辯稱其無誹謗自訴人之意等情,應屬可信。至於此份公告雖使用「林燕雪背信侵占」等字句,然以全文觀之,可知被告係說明其擔任主任委員後,須處理、面對之訴訟案件包含對自訴人提出前揭告訴案件,因被告於99年12月14日對自訴人提出上述被告及侵占告訴後,該案於100年3 月25日始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業於前述,亦即被告為上開100 年2 月27日公告時,該案尚在偵查中,則被告於該公告內記載「林淑珍自合法就任以來,面對…林燕雪背信侵占…等不利訴訟案件壓力」等語,將該案列入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處理之訴訟案件項目內,並無不實之處,則自訴人指稱被告於100 年2 月27日所為之公告,涉有誹謗罪嫌等情,即非足取。
(三)100 年2 月14日、22日、24日開會通知被告坦承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14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
2 次定期會議及100 年2 月22日、24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
2 月份臨時會議開會通知記載「討論議題:議題一、林燕雪背信及侵占案」,且該等開會通知均為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為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復有該等開會通知附卷供佐(見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第14、148、149 頁),然被告辯稱因其預定於上開會議中討論自訴人簽訂頂樓防水工程合約之效力及其對自訴人提告案件之訴訟進度,始將「林燕雪背信及侵占案」列入開會通知之討論議題內,無誹謗之意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
163 頁反面),經查:
1.被告確於99年12月16日對自訴人提出背信及侵占告訴,該案於100 年2 月25日始經不起訴處分一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為上述開會通知時,自訴人所涉背信及侵占案件尚在偵查中,而上開開會通知僅記載自訴人涉及刑事案件之案由,所使用之文字應無造成使人誤認自訴人遭起訴或判刑之結果,堪認該等開會通知所載上述內容並無不實。又按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14日對自訴人提出前開背信及侵占告訴時,即表明係代表社區對前任主任委員即自訴人提出告訴,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2頁),且據前所述,被告提告之內容涉及自訴人有無侵占社區管理費及自訴人以主任委員身分與廠商簽訂合約有無涉及背信等社區公共事務,則被告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意旨,將其對自訴人提告之案件列為管理委員會討論議題,使管理委員得以了解該案之訴訟進度,即無不當,足信被告辯稱其預定在上開會議中討論自訴人簽訂頂樓防水工程合約之效力及其對自訴人提告案件之訴訟進度,始將「林燕雪背信及侵占案」列入開會通知討論議題項目等情,應屬可信,即難認被告在上述開會通知記載前述文字,係基於誹謗之犯意所為,
2.另前開100 年2 月14日開會通知預定之開會日期為100 年
2 月20日、100 年2 月22日及24日開會通知預定之開會日期則為100 年2 月25日,此有上述開會通知可參,而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2 月20日及25日開會時,未就自訴人所涉背信及侵占案進行討論一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然被告辯稱100 年2 月20日管理委員會定期會議因到場委員人數過少而流會,未實際開會,遂改定於100 年2 月25日召開臨時會議,但許美惠等人於
100 年2 月25日臨時會議開會之初,即提出臨時動議將其罷免,該次會議因此散會,始未就開會通知所載自訴人背信及侵占一案進行討論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而依被告提出100 年2 月20日管理委員會第2 次定期會議簽到表之記載,該次會議僅有7 位委員出席(其中1 位由被告代理),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記載「流會」(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可見被告辯稱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過少流會,無法就自訴人所涉上開案件進行討論等情,應屬有據;又依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25日臨時會議紀錄之記載,許美惠在總幹事進行報告期間,即提出臨時動議,提議罷免被告,被告當場宣布散會後,在場委員遂以臨時動議表決通過罷免被告,並推選許美惠擔任主任委員,由許美惠擔任會議召集人,再經委員選任財務委員後,要求總幹事公告原議題之資料,於下次會議中討論而散會,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84 、185 頁),足知被告依原定時間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時,尚未就原定議題進行討論,議程即因許美惠提議罷免被告而中斷,導致無法討論原定議題,是管理委員會雖未於100 年2 月14日、22日、24日開會通知所載之開會日期,實際就自訴人所涉前述案件進行討論,然分係因人數不足流會及許美惠臨時提議罷免被告所致,即難逕認被告將「林燕雪背信及侵占案」列入開會通知之行為,係基於誹謗之意所為,故被告辯稱其無誹謗之意等情,應屬可信。
(四)100 年2 月25日聲明書被告坦承其與林和勝等人於100 年2 月25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有關提告林燕雪侵占、背信,業於100 年2 月10日出庭在案,哪有私下協議移交理由。存單800 萬元已在出庭前無條件交出現存保管箱。背信部分已補充更有利之資料送達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有該份聲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第39頁),惟被告辯稱因許美惠等人主張自訴人於第10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即99年6 月30日後,以主任委員身分所簽之合約均屬無效,其則認為自訴人於99年6 月30日後,以主任委員名義簽訂之合約效力應屬未定,不同意立即解除契約,使許美惠等人認其行事不公,並於100 年1 月27日出具聲明書指其私下與自訴人移交,要求其就自訴人於99年6 月30日後簽訂之合約重新招標,復於100 年2 月9 日、20日陸續提出該份聲明書,預備對其進行連署罷免,其始以
100 年2 月25日聲明書澄清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70頁)。經查:
1.許美惠、楊燈、周賢妹、魏福生、張秀覓、唐秀、張阿隆、楊憲政、洪順良、鄭純錡、黃素貞、宋蓮一等12人於
100 年1 月27日聯名出具聲明書,記載「茲因有關100 年
1 月23日(星期日)晚上8 時,本社區所召開的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定期會議中,主席所提的移交行為,我等不予以承認,並作出以下之聲明:委員會議上從未推舉交接小組,請更正1 月14日之臨時會議記錄,以免涉及偽造文書。…。由主委林淑珍及委員黃介平和前不合法之主委林燕雪私下移交,未經委員會通過授權及未通知委員會全體委員,其交接內容事前也未以公開公正透明方式給委員知道,因林燕雪涉及許多危害社區的法律問題如(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緊急會議召開理由及99年8 月14日由林淑珍等簽屬(應為『署』之誤)的聲明書,告知林燕雪與廠商所簽的任何合約無效)兩造卻私下協商移交,爾後因此而衍生訴訟失敗或對本社區有所損失及賠償問題,及相關資料文件短缺等,將由林淑珍與黃介平兩人負起相關法律責任;另99年8 月14日由林淑珍等簽屬(應為『署』之誤)的聲明書中所述林燕雪所簽合約無效,如林淑珍違背,承認其簽署之合約而承接,不另行公開招標,吾等將以背信提出告訴」,該聲明書上蓋有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9 日、20日之章戳;而被告與林和勝等人於100 年2 月25日出具之聲明書則載有「據100 年1 月23日召開第1 次定期會議中,主委林淑珍並無提出移交事宜,而議題三原合約審查是要詢問法律顧問先行寄發『存證信函』,再依循法律途徑另行了解內容協商討論。何來之移交行為?…。林淑珍主委與吾等委員並無私下與林燕雪移交行為,有關提告林燕雪侵占、背信,業於100 年2 月10日出庭在案,哪有私下協議移交理由。存單800 萬元已在出庭前無條件交出現存保管箱。背信部分已補充更有利之資料送達法院,曾請教律師因不能違背合約法律效益,應經協商討論,貴等委員聲明書堅持林燕雪所簽合約無效,並全部公開招標,而發生毀約時,經廠商提告訴訟要求賠償成立,所有損失應由許美惠、楊燈、周賢妹、魏福生、張秀覓、唐秀、張阿隆、楊憲政、洪順良、鄭純錡、黃素貞、宋蓮一等委員負法律及賠償責任。吾等不同意貿然所有合約無效即公開招標衍生法律及賠償問題」等內容,此有許美惠等人100年1 月27日聲明書、被告等人100 年2 月25日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40頁),自上開2 份聲明書之日期及內容觀之,堪信被告辯稱因許美惠等委員主張自訴人於99年6 月30日後,代表管理委員會簽署之所有合約均屬無效,與其所提不宜貿然認定合約無效,以免衍生後續賠償問題之主張不同,雙方發生齟齬,其為回應許美惠等人100 年1 月27日聲明書,始出具100 年2 月25日聲明書等情,應屬真實,換言之,前述100 年2 月25日聲明書應係被告為回應許美惠等人
100 年1 月27日聲明書提出之質疑所為,非針對自訴人為之,難認被告有以該聲明書誹謗自訴人之意。
2.又被告對自訴人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後,檢察官於100 年
2 月10日開庭,自訴人及被告均到庭陳述,被告於100 年
2 月24日亦向前揭檢察署提出補充理由狀,一併檢送頂樓防水工程相關資料等情,有訊問筆錄及補充理由狀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97至102 、156 至182 頁),足徵被告所為100 年2 月25日聲明書所載「有關提告林燕雪侵占、背信,業於100 年2 月10日出庭在案,哪有私下協議移交理由。背信部分已補充更有利之資料送達法院」等內容,並無不實之處;況此等內容與該聲明書記載「存單800 萬元已在出庭前無條件交出現存保管箱」等語,均難認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情形,則自訴人指被告就此聲明書成立誹謗罪一節,亦非可採。
(五)100 年1 月19日公告被告坦承100 年1 月19日公告記載「主旨:有關林燕雪公然聚眾拒絕辦理移交事項」、「說明:一、但林燕雪公然聚眾20多人包圍管理中心,大聲叫囂、拍桌怒罵、拒絕辦理移交。三、另對當晚9 時45分以『3 秒快乾膠』毀棄損壞管理中心大門鎖」等內容,且該份公告為其所為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並有該公告附卷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第179 頁),然被告辯稱其與自訴人定於100 年1 月18日晚間辦理交接,黃介平、林和勝陪同其前往,自訴人則帶同多人至現場,因自訴人自認為第11屆主任委員,主張移交清冊應記載第11屆主任委員與第11屆主任委員辦理交接,而非第10屆主任委員交接予第11屆主任委員,復不滿其於100 年1 月14日更換管理中心門鎖,導致自訴人無法入內,要求其換回原門鎖,其均未予同意,在場住戶邱先生亦質疑其所有不動產坪數甚少,竟敢擔任主任委員,自訴人所率人員復對其及林和勝、黃介平怒罵,之後,自訴人等人不願交接而離去,嗣行政人員於翌日上午欲進入管理中心時,發現管理中心門鎖遭人以3 秒快乾膠損壞,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懷疑是住戶黃水木所為,並以毀損罪移送黃水木,因此,前開100 年1 月19日公告之內容並無不實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經查:
1.自訴人陳稱其訂於99年12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亦刻意選在該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緊急會議,俟其將99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核備文件送交區公所後,因區公所要求確認任期,其遂將核備文件取回,被告卻趁此際將被告方之核備文件送至區公所,並經區公所准予核備,而被告於區公所同意核備後,立即進入管理中心清點現金及更換管理中心門鎖,之後才公告通知其交接,嗣其於100 年1 月18日經行政委員蕭宗熙、財務委員李志雄、安全委員蔡明憲陪同,至管理中心處理交接事宜,黃水木、林汪琴等立場與其相近之住戶亦自行到場,黃水木及住戶邱先生當場質疑被告於99年12月12日召開會議之程序有疑義,並與被告方之成員發生口角爭執,復因部分住戶認為被告方之核備文件有問題,不同意其辦理交接,當日即未完成交接程序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辯稱自訴人於100 年1 月18日晚間帶同多人至管理中心,對其更換管理中心門鎖等事項表示不滿,並拒絕辦理移交等情,應非虛妄。又依自訴人提出100 年1 月18日現場錄音譯文之內容,可知當日自訴人經他人陪同到場後,即有住戶強行要求進入交接會場,欲參與交接過程,自訴人出言安撫該名住戶後,表示其曾經推選為第11屆管理委員,要求將文件所載第10屆更改為第11屆,此時在場數名住戶強烈質疑被告選任主任委員及申請核備之程序,黃介平即在旁安撫,並請求對方勿拍打桌面,但在場住戶仍要求被告在交接前說明上述遭質疑之程序,黃介平表示當日非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住戶勿干擾程序,在場住戶即表示應交由法院判決,待判決後再行交接,黃介平為緩和住戶質疑,遂稱被告當選主任委員之結果業經區公所核備,住戶則另行質疑被告不應在交接前更換門鎖,現場復有拍打桌面之聲響,住戶不顧黃介平在旁安撫,仍一再表明應訴由法院判決再行交接,並稱被告應將門鎖換回,否則將自行更換後,自訴人即隨同住戶離去,自訴人待離去現場後,隨即詢問「不交怎麼辦」,住戶遂稱「就推給住戶就好了,因為住戶不同意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5 頁);另自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亦可見自訴人於100 年1 月18日晚間進入管理中心時,確有多人隨同自訴人入內,且自訴人與陪同自訴人到場之人在討論過程中自座位站起,身體朝向被告所坐位置方前傾,待自訴人相偕多人離去後,復有警員到場等畫面(見本院卷第42至55頁),足徵陪同自訴人到場之人確與陪同被告到場之委員在交接過程中發生爭吵,且主張自訴人不應交接之人員有多次拍打桌面之行為,隨後有警員到場,堪信當時爭吵情形甚為激烈,是上述100 年1 月19日公告所載當天自訴人率眾叫囂、拍桌怒罵、拒絕辦理移交等語,應非無據。至於自訴人雖稱當日住戶係自行到場等情,然依上開現場錄音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自訴人與該等住戶先後抵達管理中心之時間甚為相近,且住戶在過程中一再質疑被告經選任為主任委員及核備程序不當,復指責被告不應更換管理中心門鎖,並表明不同意交接後,自訴人即隨同該等住戶離去,則被告以自訴人與住戶抵達時間相近、住戶質疑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合法性及不滿被告更換門鎖之立場,與自訴人相同等節,認該等住戶係經自訴人通知前往現場助陣,以便拒絕交接,應與常情無違,因此,被告依其主觀認知,在100 年1 月19日公告記載自訴人公然率眾拒絕辦理移交等語,即難謂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誹謗自訴人;縱使該等住戶確係自行到場,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在明知該等住戶到場與自訴人無關之情形下,仍在100 年1 月19日公告記載自訴人聚眾拒絕交接等不實事項,即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誹謗之意。
2.另警方依據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認黃水木涉嫌於100 年
2 月18日晚間9 時45分許,將3 秒膠灌入社區管理中心大門鑰匙孔內毀損門鎖,以毀損罪移送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及黃水木於上開時間,手持飲料罐走近管理中心大門約4 、5秒後離開之畫面,無從自錄影畫面看出黃水木將3 秒膠灌入管理中心大門鑰匙孔之動作,復無證據足以證明黃水木有以3 秒膠損損管理中心門鎖之行為,遂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前開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319號不起訴處分書供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而自訴人陳稱黃水木於
100 年1 月18日晚間亦至管理中心,參與交接程序,且黃水木之立場與其相近等情,又依前述,自訴人與被告兩方人員於100 年1 月18日晚間,在社區管理中心,甫因被告更換管理中心門鎖等事發生爭執不歡而散,則被告於次日即100 年1 月19日發現管理中心門鎖遭他人灌入3 秒膠而毀損時,懷疑係立場與自訴人相同之人以破壞門鎖之方式洩憤,並將此事列入100 年1 月19日公告,表示將依法究責,即難認無據,況且上述100 年1 月19日公告亦未記載管理中心門鎖係由自訴人破壞,即無從認定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意。
三、再者,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指自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於100 年3 月28日、5 月6 日、7 日分為公告時,均未將不起訴結果公告週知,且被告於100 年4 月3 日製作公告及100 年5 月22日公告會議紀錄時,係以隱匿他人全名之方式為之,卻未在前述聲明書、公告及開會通知上,隱匿自訴人之姓名,顯有誣告及誹謗之意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2頁、第84頁反面),並有100 年3 月28日、4 月
3 日5 月6 日、7 日公告、100 年5 月22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第44、51、52、172 至175頁),惟被告於99年12月14日對自訴人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時,有無誣告之意,與被告為100 年2 月14日、22日、24日開會通知、100 年2 月25日聲明書、100 年1 月19日及2 月27日公告時,有無誹謗之意,均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意思認定,而依前所述,被告對自訴人提告時,係基於相關事證,懷疑自訴人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非憑空捏造不實內容誣指自訴人犯罪,尚難僅因自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自訴人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未將偵查結果公告週知等節,遽指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又被告所為上開100 年1 月19日及100 年2 月27日公告、100 年2 月14日、22日及開會通知、100 年2 月25日聲明書所載內容並無不實,亦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用語,況自100 年2 月27日公告、100 年2 月25日聲明書之全文觀之,足認此等文件非針對自訴人所為,即不得僅因自訴人於100 年4 、5 月間所為之公告隱匿他人全名一事,逕認被告於100 年1 、2 月間為上述文件時即有誹謗之故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及誹謗之犯行,自訴人所指即非有據,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43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