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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博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宇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宇博於民國94年4 月7 日以林麗月(另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為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濱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浜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濱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濱口光電公司),並為該公司之股東兼發起人,亦為當時該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公司之股款,股東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在其以名義上負責人林麗月,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濱口光電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林麗月、莊惠如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詎其為使該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竟單獨基於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之犯意,向銀行貸款取得所需股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含其本人出資400 萬元),於94年3 月31日,以其自己、不知情之林麗月及莊惠如名義,匯入以濱口光電公司籌備處名義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隨即於同年4 月4 日自該帳戶提領該500 萬元,再委由不知情之伍尚文會計師辦理資本額查核簽證,作成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業已收足,並於94年4月12日,以上開不實之股款繳納事項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設立登記,於同年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濱口達夫及株式會社ハマ製作所(Hama Corporation)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宇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鄭宇博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94年3月間向陽信銀行貸款,取得貸款資金後再以各股東名義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後來公司成立後,即取出現金,存入林麗月個人名義在土地銀行士林分行開設之帳戶作為公司資金運用等語。經查:上開時間被告鄭宇博於以其母親林麗月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濱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浜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濱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該公司之股東兼發起人,亦為當時該公司之負責人,當時股東林麗月、莊惠如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由被告鄭宇博向銀行貸款取得所需股款500 萬元,於94年3 月31日,以其自己、不知情之林麗月及莊惠如名義,匯入以濱口光電公司籌備處名義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隨即於同年4 月4 日自該帳戶提領該500 萬元,再委由不知情之伍尚文會計師辦理資本額查核簽證,作成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業已收足,並於94年

4 月12日,以上開不實之股款繳納事項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設立登記,於同年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登記之事實,業為被告鄭宇博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參見98年度審訴字第325 號卷第57頁及91至93頁),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關於濱口光電公司登記資料及所附臺北市政府核資登記函、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公司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浜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莊惠如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等資料在卷(參見96年度他字第3506號偵查卷第68至

115 頁)可憑,且有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97年3 月4 日陽信天母字第97023 號函暨檢附該帳戶所有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參見96年度他字第3506號卷第135-136 頁)可查,而依該帳戶明細顯示,該帳戶於94年3 月31日存入三筆金額合計50

0 萬元後,隨即於4 日內之94年4 月4 日提領完畢,且共同被告林麗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僅同意擔任濱口光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等語(參見96年度他字第3506號卷第118 頁),則被告鄭宇博於94年3 月31日,以其自己、林麗月及莊惠如名義,逕行匯入以濱口光電公司籌備處名義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充作股款,隨即於4 日內提領一空,嗣後再完成登記事項,縱如其所辯另作為公司資金運用,然就其他2 位登記之股東而言,其等確實未繳納,自無法為主管機關查核管理,應甚明確,當符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之要件,是此部分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而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鄭宇博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214 條之罪,應予更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名義負責人林麗月及會計師伍尚文犯上開之罪,應成立間接正犯。

四、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再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

4 條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前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宇博為濱口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麗月(業為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鄭宇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9 月5 日第1 次向株式會社ハマ製作所(Hama Corporation)(下稱株式會社製作所)購買Gate Cut Machine貨品,雙方歷經3 次交易後,付款方式即變更為鄭宇博接獲裝船文件後先給付70 %貨款之前金予株式會社製作所,剩餘之30% 貨款待機器驗收完畢始支付,鄭宇博認為此種付款方式有機可趁,便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株式會社製作所詐稱欲購買Gate Cut Machine貨品,然購買之時即無支付30% 尾款之真意,致株式會社製作所陷於錯誤,在鄭宇博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70 %之前金後,依據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貨品裝船運送至鄭宇博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交付,經附表所示公司驗收通過並將貨款全數給付予濱口光電公司完畢,鄭宇博明知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應付帳款未支付,再基於概括犯意,故意遺漏不為紀錄,致使濱口光電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及稅捐機關對公司業務及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又鄭宇博為遂行詐欺犯行,於95年6 月30日旋以股東常會決議解散濱口光電公司,並交付此等不實之財務報表委由不知情之張金盛律師辦理濱口光電公司清算程序,致張金盛律師不知濱口光電公司尚有債權人,而將剩餘財產158,618 元分派給鄭宇博、林麗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因不知尚有債權人株式會社製作所,於96年8 月2 日認定濱口光電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株式會社製作所經多次向鄭宇博洽詢尾款支付事宜,均遭藉詞拖延,經調查方知濱口光電公司已於95年8 月2 日解散,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鄭宇博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復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三、訊之被告鄭宇博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株式會社製作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及告訴人將總代理權售予濱口光電公司後,竟違反授權約定及商業道德,直接與濱口光電公司之客戶往來交易,造成濱口公司之訂單遭取消而受有損害致未能支付尾款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鄭宇博為濱口光電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鄭宇博曾於95

年1 月20日、4 月25日、5 月8 日以濱口公司名義向株式會社製作所購買Gate Cut Machine、Assembly Machine、SomaMachine 等貨物,數量分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3 所示22台、3 台、1 台,買賣價金分別為日幣9,280 萬元、1,

290 萬元、380 萬元,業已支付70%之貨款,尾款日幣27,851,524元、387 萬元、114 萬元尚未給付。而上開貨物均已為告訴人株式會社製作所依約交付予實際購買者,惟第2 筆貨物之購買者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盈公司)尚有新臺幣48萬元尚未支付,而第3 筆之貨物又經購買者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取得後在未付款之情況下,退貨而由告訴人株式會社製作所取回。又濱口公司已於95年6 月30日決議解散,並於96年8 月2 日經臺北地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情,有濱口公司登記資料、交易資料簡表、訂單、售貨單、發票、裝箱單、提單,暨中文譯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費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509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1 份等影本附卷(參見96年度他字第3506號偵查卷第7 至20頁、第68至115 頁,97年度偵字第8660號偵查卷第82至99頁、第115 至171 頁)可證,並為被告及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鴻海公司98年6 月24日出具之陳報狀及合盈公司於98年9 月7 日出具之HPB-合管字第0980907001號函各1紙附卷(參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5 號卷第64頁、第115頁)可憑,應堪認定。則告訴人株式會社製作與濱口光電公司自94年9 月5 日起之買賣交易共計6 次,而系爭3 筆交易,告訴人均已交付貨物,惟被告鄭宇博僅支付70%之貨款,尚餘尾款日幣27,851,524元、387 萬、114 萬元未給付,另系爭第3 筆貨物既已為告訴人取回,自應扣除上述第3 筆鴻海精公司退回之貨物已付前金日幣114 萬元,從而,濱口光電公司應有系爭第1 、2 筆貨物之尾款尚未給付,應甚明確,而上開系爭2 筆尾款之積欠,是否為被告鄭宇博於訂貨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施用詐術所致?自應詳為審酌。

㈡查告訴人株式會社製作所與濱口光電公司自94年9 月5 日起

,即開始系爭貨品之買賣交易,前後共6 次,第1 、2 、3筆已按約定之前金、裝船、尾款各階段履行完畢,此為告訴人及被告鄭宇博所不爭執,95年1 月20日、4 月25日、5 月

8 日之後3 筆交易,即系爭第1 、2 、3 筆交易,其交易條件依訂購單雖變更為「70%by TT before the shipment.30%by TT 1 month after the inspection」,即70%在裝船之前以電匯方式支付,30%在驗貨後一個月之內以電匯方式支付,有上開訂單及其文中譯本可稽,其交易條件較之前分為前金、裝船、尾款,對告訴人株式會社製作所並無不利,是告訴人株式會社製作所與濱口光電公司既非初次交易,且先前交易均正常履約,而變更交易條件後,對告訴人株式會社製作所又無不利,且被告鄭宇博確曾與告訴人株式會社製作所及買方鴻海公司就系爭出售貨物所產生瑕疵問題而於95年5 月2 日、5 月15日、5 月16日、5 月22日、6 月7 日、

6 月9 日以函文相互告知,並有上述系爭第3 筆貨物退貨之情形,此有往來電文譯文在卷(參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

5 號卷第94至105 頁)可憑,則告訴人於系爭3 筆交易中既有前次交易之尾款未為支付,何以仍同意下1 次交易之進行?且上述第3 筆交易已為實際買者鴻海公司退貨而由告訴人株式會社製作所取回,此部分被告鄭宇博已支付70%之前金(購買者鴻海公司並未付款),如上所述,卻未見告訴人株式會社製作所退還予被告鄭宇博,從而,被告鄭宇博是否自始無給付系爭第1 、2 、3 筆交易全部貨款之真意,虛偽以給付部分前金藉以騙取告訴人株式會社製作所,致其陷於錯誤而出貨予濱口光電公司,即非無疑。

㈢又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

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而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

1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621 號裁定參照)。果告訴人株式會社製作所確實對濱口光電公司有系爭1 、2 、3 筆貨物之貨款債權,而清算人張金盛律師未列入公司負債,亦未通知告訴人株式會社製作所報明債權,則濱口光電公司所為清算並不合法,公司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告訴人株式會社製作所仍得向之請求給付貨款,此部分尚不能推論被告鄭宇博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

㈣再告訴人株式會社製作所雖主張濱口光電公司除記帳或提供

查核所使用之帳戶外,另分別於94年12月1 日及95年1 月5日,以濱口光電公司及境外公司HAMA Opto., LTD.公司名義向開設系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上海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再分別將系爭第1 、2 筆貨物轉賣給鴻海公司及合盈公司,並使鴻海公司及合盈公司將貨款匯入上海銀行帳戶,使濱口公司帳簿或財務報表內無系爭3 筆交易所生應收、應付貨款及營收獲利之紀錄,此可由清算資料可得見,而被告鄭宇博待貨款陸續匯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後,即拒付系爭3 筆貨物買賣總價30%之尾款,且將上開2 帳戶款項提領一空等語。然查,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開戶公司即為濱口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外幣號帳戶之開戶公司則為SAMOA 籍之HAMA Opto Co. ,LTD. ,該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7 月6 日提領日幣7,031,111 元後,餘額為日幣54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6 月12日、16日分別提領日幣11,690,000元、50,541,562元後,餘額為0 元,此有上海銀行99年1 月18日上南京東字第0990000010號函附卷(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9 號卷一第157 至164 頁),系爭第1 筆貨物之買受人鴻海公司已支付全部價金完畢,分別於95年2 月24日、3 月23日、4 月6 日、5 月11日、6 月

8 日匯入上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鴻海公司98年11月20日陳報狀影本1 份在卷(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9 號卷一第60至71頁)可查,系爭第2 筆貨物之買受人合盈公司除10%貨款日幣1,758,886 元未支付外,其餘90%價金均已支付,分別於95年5 月19日、6 月22日匯入上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合盈公司於98年

11 月2日HPB-合管字第09811020001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9 號卷一第39至41頁)可憑。則告訴人株式會社製作所與濱口光電公司系爭第1 、2 、3 筆貨物買賣之交易條件約定,30%尾款在驗貨後一個月之內以電匯方式支付,所約定者為尾款支付之期限,並非限定濱口公司須以其再行賣出所獲之價金支付予告訴人株式會社製作所,而該公司嗣後帳戶款項之進出,為其公司財務管理之考量,不能推論被告鄭宇博自始即有詐欺意圖,無給付全部貨款之意。況證人即曾任濱口光電公司會計之簡芬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濱口公司那時有境外公司,就臺灣之濱口光電公司沒有應付帳款未付款,鄭宇博曾叫伊領錢出來,作何用途伊不知,伊任職期間,濱口公司和日本HAMA公司有無貨款糾紛,有無賣機台予鴻海公司,伊不知該如何回答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9 號卷一第145 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鄭宇博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當甚明確。

㈤另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其犯罪主體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鄭宇博為濱口光電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固為公司之負責人。然會計事項之紀錄是否為被告鄭宇博之職掌?果有不為紀錄之情事,是否為被告鄭宇博「故意」所為?尚非逕可認定被告鄭宇博構成該罪。告訴人株式會社製作所雖主張被告鄭宇博尚有貨款未付,竟隨即於95年6 月30日召開濱口公司股東大會決議解散該公司,且刻意選任不知情之張金盛律師為清算人,又故意隱瞞清算人張金盛律師,使不知情之清算人完成清算程序,使被上訴人無從向其請求貸款,達到規避貨款債務之目的,致告訴人受有貨款無法受償之損害等語,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509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所附濱口公司股東常會議紀錄、公告催告申報債權之報紙、清算人張金盛律師陳報法院之資料、95年1 月至7 月間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在卷(參見97年度偵字第8660號偵查卷第115 至172頁)可查。惟查,被告鄭宇博辯稱:95年間因濱口公司與告訴人株式會社製作所間發生總代理權違約爭議及系爭貨款爭議,張金盛律師建議濱口公司行清算程序,伊與張金盛律師討論公司結束事宜時,亦曾提及對日本應如何處理,至何以嗣後張金盛律師呈報法院之營業帳上無濱口公司與告訴人株式會社製作所往來記載,及為何未通知告訴人株式會社製作所陳報債權,因清算事務為張律師處理,伊不得而知等語,並提出內容中有提及「對日本應付未付」之張金盛律師手稿

1 紙為證(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9 號卷一第57頁),而證人張金盛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5年7 月初,接受濱口光電公司總經理鄭宇博之委任,辦理該公司之解散清算,在簽委任契約之前,鄭宇博先來我的事務所法律諮詢,諮詢內容大概是有關解散清算的程序、費用及律師酬金及時間要多久,手稿1 紙為伊所寫,其內容中有劃一條線連結日本及應付未付,伊已不記得原因,公司的資產負債表1- 6月都已經確定,不可能是伊教他們怎麼做,7 月份只有8 天,95年7 月2 日正式委任伊,短短幾天內,辦理解散之資料是鄭宇博及會計事先準備好給伊,伊才依他們提出之資料來處理。」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9 號卷一第226 、23

1 、232 頁),又證人即前濱口光電公司會計簡芬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5年7 月間濱口光電公司要辦理解散,公司是否還有應付帳款還未支付?)因為濱口光電公司那時有境外公司,就臺灣之濱口光電公司沒有應付帳款未付款,但境外之濱口光電公司設在何處我不記得,但我確定有一個境外公司,但臺灣之濱口光電公司應付未付之帳款是記載該境外公司,所以臺灣濱口光電公司沒有應付未付帳款,但境外公司有應付未付帳款。」、「(提示偵卷第126-143 頁濱口光電公司94年度營所稅申報書、95年1 到2 月、95年3 到

4 月營業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這些資料是如何而來?)我有看過,一部份是我前手做的,94年營所稅申報書、95年1到2 月是前手做的,一部份是我做的,95年3 到4 月因為在交接,所以我不記得是我做的或是我前手做的,資產負債表

95 年1月到7 月是我做的。」、「(這些資料是何人提供給張金盛律師?)我做好之後,交給鄭宇博,我與鄭宇博一起去交給張金盛律師。」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9 號刑事卷第145 至147 頁),則對於告訴人應付帳款部分之會計事項雖未記載於辦理濱口光電公司解散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內,然此部分財務報表係會計簡芬芳所為,並非被告鄭宇博所為,其原因或為疏忽,或為他因,並無證據證示被告鄭宇博有故意指示該會計不為記載之事實,且被告鄭宇博亦曾對清算人張金盛提及對日本廠商應付未付價款之事,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實難認被告鄭宇博有明知對於告訴人株式會社製作所尚有應付帳款未支付,故意遺漏不為紀錄,致使濱口光電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情事,應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宇博於交易之初,即有詐欺告訴人株式會社製作所之情,則濱口光電公司嗣後未能支付30%之尾款予告訴人,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鄭宇博有明知對於告訴人株式會社製作所尚有應付帳款未支付,故意遺漏不為紀錄,致使濱口光電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述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