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守鳴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守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陳宏哲」印章壹顆、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陳宏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整合協議書上偽造之「陳宏哲」簽名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守鳴得知張世宗欲收購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40
4、404-1、408、408-1、409、410、411、412、413、414、
415 、416 、417 、422 、422-1 、423 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與自稱為上開423 地號地主「陳宏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宏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 月24日前某日,由「陳宏哲」至地址不詳之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陳宏哲」之印章1 顆,陳守鳴在不詳地點,向張世宗之代理人鄭朝勝佯稱其可以幫忙張世宗整合系爭土地之地主,惟要求張世宗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整合費用,因鄭朝勝代表張世宗向陳守鳴表示需由系爭土地地主之一出面擔任賣方代表,方可領取上開200 萬元,陳守鳴明知未經前開423 地號之真正地主陳宏哲授權,竟於98年
8 月24日與張世宗訂約當天,偕同該自稱「陳宏哲」之人前往張世宗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辦公室,「陳宏哲」佯稱係地主陳宏哲,致張世宗誤認到場「陳宏哲」確為真正之地主,而陷於錯誤,乃與陳守鳴、「陳宏哲」簽立整合協議書,「陳宏哲」並冒用真正地主陳宏哲名義以上開偽造之「陳宏哲」印章,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整合協議書上之賣方代表欄偽造「陳宏哲」之簽名及「陳宏哲」印文各1枚,而偽造陳宏哲為賣方代表之整合協議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世宗及陳宏哲本人,並由陳守鳴與「陳宏哲」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偽造陳宏哲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以供擔保,並均交付予張世宗以為行使,張世宗則當場交付發票日為99年8 月24日、發票人為張世宗、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票面金額為20
0 萬元、支票號碼為FN0000000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陳守鳴,並約定陳守鳴應於3 個月內完成整合協議書第
4 條之相關作業,否則即應將200 萬元整合費用返還予張世宗,陳守鳴詐得系爭支票後旋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兌現。詎3 個月期滿,陳守鳴未能完成上開土地整合作業,亦未依約返還整合費用,復經鄭朝勝代表張世宗出面聯絡陳守鳴無著,張世宗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上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陳宏哲接獲本院民事裁定後,以張世宗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應訊之陳宏哲與到場簽約之「陳宏哲」非同一人,張世宗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世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陳守鳴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告訴代理人鄭朝勝於警詢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告訴代理人鄭朝勝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因認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檢察官或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本案告訴代理人鄭朝勝於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
103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因未經以證人身分而為具結,於法並無證據能力。
㈢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陳宏哲」及張世宗簽訂整合協議書及伊與「陳宏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後向張世宗提出,並由伊向張世宗領取系爭支票且已兌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陳宏哲」係透過項臺平、招永明介紹而認識,但伊不知悉「陳宏哲」並非真正之地主,與其並無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而伊領取系爭支票後,有依約進行土地整合事項,伊給「陳宏哲」80萬元、給項臺平40萬元、給招永明30萬元、給高林清30萬元、給謝九剛30萬元、給鄧顯揚30萬元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有如附表二所示買方代表即告訴人張世宗、賣
方代表即「陳宏哲」與整合人即被告三方所簽訂之整合協議書、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陳宏哲」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告訴人張世宗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各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0913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依據前揭整合協議書第4 條約定:整合費用200 萬元整係指整合人就買賣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排除無權占有、租賃、三七五租約、違章戶等其他用益物權等之拋棄、出售、搬遷及相關作業所支出之費用。該整合費用買方同意先行墊付,但應自賣方代表之土地買賣價款中扣除。上開整合協議書第5 條約定:整合人領受整合費用時需由整合人及賣方代表共同發票且金額同整合費用之保證本票乙紙(到期日空白,並授權買方代表得自行填寫到期日)給買方收執,用以保證整合人:⑴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開始聯絡買方土地地主全部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45日曆天內完成簽約;⑵於90個日曆天內完成第
4 項所述之相關作業,並與賣方代表共同將買賣土地點交予買方,若有任何第三人主張任何權益時,整合人均與賣方代表共同負責理清及排除,與買方無涉。第6 條約定:
若整合人無法完成或違反本協議書之第4 、第5 項約定或擅自換發地號423 之所有權狀時,整合人應立即向買方退還整合費,若整合人拒不返還時,買方有權提示保證本票,並向賣方代表及整合人一方追討,賣方代表及整合人均不得異議。再告訴人張世宗於被告未依上開整合協議書履行後,持系爭本票對被告及「陳宏哲」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裁定(99年度票字第760 號)後,真正地主陳宏哲對告訴人張世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450 號),經法院採信認98年8 月24日到場簽發系爭本票之「陳宏哲」與真正地主陳宏哲並非同一人,因而判決真正地主陳宏哲勝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件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091 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100 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卷第79頁至第87頁),堪認與被告一同簽立整合協議書及與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陳宏哲」並非真正地主,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整合協議書上關於「陳宏哲」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無訛。
㈡關於被告與「陳宏哲」共同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張世宗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跟昌吉街口經營停車場業務,對於這塊土地,伊公司想要蓋房子,被告說可以整合地主,仲介吳家睿就約了相關人士做接洽,被告說要先收200 萬元,伊也付錢,但之後就沒有下文,合約有約定要退還200 萬元,但沒辦法聯絡到被告。簽約當天,伊、代書、鄭朝勝、法務、仲介吳家睿、被告等都在,在伊位於鄭州路之公司簽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913 號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整合費用200 萬元是被告提出來的,整合協議書內有提到整合費之用途,被告與「陳宏哲」有當場簽本票,系爭本票用以證明被告有收到伊給的200 萬元整合費,保證會做整合之事,否則錢要還給伊。簽約當天被告與「陳宏哲」一起來的,被告稱「陳宏哲」為系爭土地的地主,伊當時信以為真。伊認為被告稱能整合系爭土地,但拿錢後沒有做整合動作,還帶了假地主「陳宏哲」出現,就是詐欺。依整合協議書約定,200 萬元有包含住戶搬遷費用。整合系爭土地之事,伊交辦給鄭朝勝、吳家睿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92 號卷第92頁至第96頁);證人鄭朝勝於偵訊時結證稱:伊係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開發行銷處處長,因本案與被告見過幾次面,係透過仲介吳家睿認識被告。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之某一塊而想整合地主,被告稱其已整合差不多,伊透過吳家睿約被告見面談土地整合,談了好幾次,時間大約是從98年5 月至7 月開始談,同年8 月就簽約,伊與被告都是約在系爭土地附近咖啡廳或飯店談。在98年8 月24日,與被告簽整合協議書,就把系爭土地整合交給被告處理,當天有交付200 萬元支票予被告,並給被告3 個月去處理,如果整合未成功,被告必須返還款項,整合協議書都有約定。簽約當天還有賣方代表「陳宏哲」到場,之前並未見過「陳宏哲」,因為要給被告200 萬元去處理土地,所以要求「陳宏哲」在協議書上簽名及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在3 個月整合期間中,有跟被告聯絡1 、2 次,但被告說還沒有整合好,3 個月快期滿時,就很難聯絡到被告,3 個月期滿以後就完全聯絡不到被告。在整合土地一開始都會交付整合金,整合金之金額跟系爭土地之金額相比是比較少的,有很多佯稱要整合土地之人會想詐取整合金。當時伊等也擔心這樣的狀況,被告說既然有這樣的顧慮,就找地主陳宏哲背書,伊等沒想到「陳宏哲」是假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2頁至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整合協議書簽訂時,伊在場。是被告要求200 萬元整合費用,但伊說沒有辦法給,伊認為當時被告是系爭土地上實際占有人,如果要給20
0 萬元整合費用,要求被告提供保證人。被告說可以帶1位地主「陳宏哲」出來共同背書做保證。簽約時間是約下午4 點左右,伊、張世宗、吳家睿及公司法務、被告都已經在場,但是等了1 個多小時,「陳宏哲」還未到場,因為伊等要求地主1 人當保證,被告打電話給「陳宏哲」,伊在現場看到被告打好幾通電話給「陳宏哲」,大約下午
5 時30分許,「陳宏哲」才過來。「陳宏哲」未帶身分證,伊等希望「陳宏哲」提出身分證供核對,被告說「陳宏哲」就在這邊,問伊等要不要簽約,就未確認「陳宏哲」之身分。一開始係因被告為系爭土地實際占有人,伊才相信被告有能力促成系爭土地之整合,然簽整合協議書後,被告沒有介紹其他地主與伊等商談。簽約處係張世宗辦公室之會議室,伊等在等候「陳宏哲」時,不可能讓董事長張世宗一直在現場等,張世宗先回自己辦公室。待「陳宏哲」到達談好之後,才通知張世宗到場簽名。簽整合協議書之前,是由伊與被告接洽的,簽整合協議書2 個多月後,就聯絡不到被告。在簽整合協議書之前及與顏姓地主接洽之後,被告數度向伊表示因其與「陳宏哲」很熟,可以將一般分別支付給地主、占有人之費用一併計算在要支付給「陳宏哲」的價款上,被告再跟「陳宏哲」算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92 號卷第97頁至第102 頁);證人即仲介吳家睿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經由前手仲介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在承德路和昌吉街口處經營停車場,有2 、3 次碰面被告都在該處,那塊地就是系爭土地,被告說跟地主很熟,有承租權,可以介紹認識地主,可以幫忙整合,並稱整合好土地後,把整塊地介紹給建商來買,等於被告是賣方介紹人,伊係買方介紹人,後來談的時候被告說要先拿1筆整合費,要去排除土地上的占有人。當初被告有拿1 張很久以前被告跟地主簽訂之租賃契約,被告說那塊地是地主承租給他的,用以取信伊等,被告跟伊說要先付整合費,才要約地主出來,就約98年8 月24日在鄭州路139 號5樓簽約,當天伊有在場,被告有帶自稱是地主之「陳宏哲」到場,並由被告跟「陳宏哲」共同簽發本票,當時只有確認被告身分證,「陳宏哲」稱沒有帶身分證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913 號卷第84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整合協議書時,伊在現場,整合協議書之整合費用200 萬元是被告提出之要求。簽約時,伊等全部到場,被告先到,「陳宏哲」後來才到,被告有介紹「陳宏哲」是地主。因建商代表鄭朝勝表示要有其中一位地主來做保證確定賣系爭土地,在簽協議書之前就有提到要「陳宏哲」來簽整合協議書。伊印象中,被告說與「陳宏哲」認識很久。簽約時,因「陳宏哲」未帶身分證,被告說「陳宏哲」就是忘記帶身分證件,但「陳宏哲」就是地主,也已經來了,被告說反正還要簽本票,就先簽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92 號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衡諸證人張世宗、鄭朝勝、吳家睿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均係就案發當時親見之事實作證,其等證詞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且證人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等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等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⒉被告雖辯稱不知道「陳宏哲」是假地主,惟關於認識「
陳宏哲」之經過,被告於偵訊時稱:係朋友項臺平介紹認識,稱「陳宏哲」是地主(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03號卷第21頁、第42頁、4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項臺平介紹「陳宏哲」地主時,高林清、鄧顯揚亦在場(見本院審訴字第301 號卷第35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稱:簽約當時伊係透過朋友項臺平、招永明聯絡「陳宏哲」到場,伊沒有「陳宏哲」聯絡方式、項臺平跟招永明都有說過陳先生就是地主陳宏哲,項臺平在95年、96年左右說,招永明在96、97年左右說的(見本院訴字第219 號卷第103 頁、第167 頁),姑不論被告究係經由何人介紹認識「陳宏哲」,其供述已有不一致,且項臺平、招永明分別於97年11月4 日、99年10月24日死亡等情,有項臺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招永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192 號卷第185 頁、第196 頁至第200 頁),則項臺平、招永明是否確曾介紹「陳宏哲」為系爭土地地主予被告認識乙節,因渠等業已死亡而無法調查,況證人鄧顯揚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項臺平介紹「陳宏哲」予被告認識時,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19 號卷第
155 頁),其上開證述與被告相悖,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再參以證人鄭朝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宏哲」未帶身分證,伊等希望「陳宏哲」提出身分證供核對,被告說「陳宏哲」就在這邊,問伊等要不要簽約、「陳宏哲」當時找不到簽約地方,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問伊等現場地址,伊向張世宗確認後轉知被告,被告又打電話給「陳宏哲」,告訴其簽約地點之地址,被告稱無法跟「陳宏哲」聯絡不實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19 號卷第98頁、104 頁),證人吳家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宏哲」未帶身分證,被告說「陳宏哲」就是忘記帶身分證件,但「陳宏哲」就是地主,也已經來了,被告說反正還要簽本票,就先簽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92 號卷第106 頁),足認被告有「陳宏哲」之聯絡方式,且於證人等欲查證「陳宏哲」身分時,要求儘速簽訂整合協議書,益證被告應知悉「陳宏哲」非實際地主,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陳宏哲」並非地主,與「陳宏哲」無犯意聯絡云云,不足採信。
⒊關於被告取得200 萬元整合費用後之支配方式,被告稱
「陳宏哲」拿了80萬元(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卷第21頁),98年10月15日有交付鄧顯揚30萬元、98年8月30日給高林清30萬元、98年9 月1 日給謝九剛30萬元(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卷第41頁)、項臺平拿40萬元(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卷第43頁)、98年8月24日簽整合協議書後1 、2 天給招永明30萬元(見本院訴字第192 號卷第167 頁)、整理現場費用,例如清理費用、裝潢、吃飯等費用(見本院訴字第219 號卷第
212 頁),並提出鄧顯揚、謝九剛、高林清所簽立之搬遷及退租補償費收據共3 紙為證(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
103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而證人謝九剛於偵訊時已具結否認被告提出之搬遷及退租補償費收據為其所親簽,非其之筆跡等語(見100 年偵緝字第103 號卷54頁),項臺平既已於97年11月間死亡,業如前述,其自無可能於98年8 月向被告拿取40萬元,前開被告辯稱關於謝九剛、項臺平部分,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給付款項予招永明、「陳宏哲」、高林清部分,亦分別因上開人等已死亡、無從確知真實身分及傳拘無著而無法供本院查證,誠難率爾採信,此外,依被告上開辯稱,被告支付予「陳宏哲」等6 人之費用已達240萬元,顯已逾200 萬元整合費用,被告亦明知倘其未能依整合協議書條款履行,200 萬元費用應返還予告訴人張世宗,豈有於簽約後未幾,即將240 萬元率性分給「陳宏哲」等6人之理?益見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由共犯「陳宏哲」偽造「陳宏哲」印章、於如附表二所示整合協議書上偽造「陳宏哲」之簽名及「陳宏哲」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由共犯「陳宏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陳宏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由共犯「陳宏哲」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偽造「陳宏哲」簽名及印文之發票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宏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陳宏哲」共同持偽造之本票、偽造之整合協議書向被害人張世宗詐得200 萬元支票後,隨即向付款人提示取款等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於前揭各罪,亦即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起訴書雖就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漏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內均已提及,並經蒞庭檢察官補充起訴法條,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張世宗、陳宏哲本人造成之財產、信用之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與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係由被告及「陳宏哲」共同所簽發,僅「陳宏哲」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自僅就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陳宏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被告與共犯「陳宏哲」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整合協議書1 紙,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被害人張世宗收執,即非被告與共犯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陳宏哲」之簽名1 枚及印文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共犯「陳宏哲」所偽刻之「陳宏哲」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蒞庭檢察官另以:被告與「陳宏哲」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即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5 樓,由「陳宏哲」出示並行使號碼不存在之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使被害人張世宗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等人簽署整合協議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將此合理懷疑之利益歸於被告,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指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鄭朝勝、吳家
睿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案發當日「陳宏哲」於簽立整合協議書時並無出示身分證等語。
㈣經查:
證人鄭朝勝固曾於偵訊時結證稱:「陳宏哲」有提身分證,代書有核對是否為陳宏哲本人,也是整合協議書上面記載之身分證字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913 號卷第8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宏哲」沒有帶身分證。當天核對的是被告之身分證,伊在偵查中沒有講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92 號卷第98頁、第99頁);而證人吳家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當時只有確認被告的身分證,想要影印「陳宏哲」的身分證,但「陳宏哲」稱未帶身分證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913 號卷第84頁、本院訴字第192 號卷第106 頁),是參諸證人鄭朝勝、吳家睿上開證述,尚無從認定「陳宏哲」確有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情事,再參以本案卷附證據除整合協議書上有偽造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記載外,並無偽造之「陳宏哲」國民身分證存卷可參,客觀上亦難認被告與共犯「陳宏哲」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嫌。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資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於首揭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 間│地 點│本票號碼、金額(新│偽造之方法 ││ │ │ │臺幣)與發票日期 │ │├──┼─────┼──────┼─────────┼───────┤│1 │98年8 月24│臺北市大同區│NO596235、200 萬元│於發票人欄偽造││ │日 │鄭州路139 號│、98年8 月24日 │「陳宏哲」之簽││ │ │5 樓 │ │名及蓋章,偽造││ │ │ │ │陳宏哲為共同發││ │ │ │ │票人 │└──┴─────┴──────┴─────────┴───────┘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整合協議書│賣方代表欄 │偽造「陳宏哲」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