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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沛晴原名林淑娟.

薛佳慧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40號、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沛晴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5-7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薛佳慧無罪。

事 實

一、林沛晴(原名林淑娟)係華葆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 號 2 樓)之會計,負責該公司會計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李尚祐自民國97年1 月起,已辭任華葆公司董事長職務,且華葆公司並未於97年4 月15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李尚祐擔任董事,亦未召開董事會改選李尚祐擔任董事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華葆公司及李尚祐、蔡景全(原名蔡全堡)、歐秋香等人之授權或同意,於97年4 月16日前之某日,在華葆公司擅自拿取李尚祐、蔡景全留存之印章,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或盜蓋「李尚祐」、「蔡全堡」之印文,或偽簽「李尚祐」、「蔡全堡」、「歐秋香」之署名(各偽造文書名稱、及其上盜蓋印文及偽簽署名之內容及枚數,均詳如附表所示),虛偽表示李尚祐於97年4 月15日同意繼任華葆公司董事,且華葆公司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補選李尚祐為董事,復改選李尚祐為董事長,及李尚祐於97年4 月16日以公司董事長名義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意。林沛晴隨後又將上開文書送至陳琴心會計師事務所,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琴心持華葆公司留存在該事務所之印章,於附表編號1-5 所示之文書上蓋印,並由陳琴心於97年4 月16日持上開不實文書向臺北市商業處行使,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華葆公司業已變更上開登記事項,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中,並於97年4 月18日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789668410 號函准予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李尚祐、蔡景全、歐秋香、華葆公司及臺北市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97年4 月底某日,李尚祐經他人告知有異,查閱華葆公司登記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尚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林沛晴及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3 號卷第26-29 頁、第57-5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35 號卷第25-27 頁、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第

1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尚祐、證人陳琴心、蔡景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3 號卷第31-3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35 號卷第26頁、第35-36 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86 頁、第110 頁反面-112 頁 )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可稽(詳見附表卷證出處欄),足認被告林沛晴自白與事證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起訴書雖認告訴人李尚祐係於97年5 月間知悉本案云云,惟告訴人李尚祐於偵查中陳稱:「(問:你何時發現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你?)97年4 月底發現…」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35 號卷第26頁),故本院認定告訴人李尚祐知悉本案之時點係97年4月底,一併說明。

二、查被告林沛晴自陳:「負責人變更的登記業務是我去經濟部及國稅局變更…實際上作業是我。」、「案發時擔任華葆公司會計…製作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等文件,是我的業務範圍。」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3 號第28頁,本院卷第186 頁),堪認其負責該公司會計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是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又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文書有假冒告訴人李尚祐為華葆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臺北市商業處提出變更登記申請之意;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書有假冒「蔡全堡」(更名後為蔡景全)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且假冒「歐秋香」名義製作會議記錄;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有假冒「李尚祐」名義召開董事會、假冒「蔡全堡」名義製作會議記錄之意,故附表編號1-4 所示之文書,均兼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附表編號5-7 所示之文書,則分別虛偽表示告訴人李尚祐、蔡景全、歐秋香出席董事會、告訴人李尚祐同意擔任華葆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之意,亦均兼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故核被告林沛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沛晴各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沛晴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琴心,於附表編號1-5 所示之文書蓋用華葆公司印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林沛晴為達變更華葆公司董事長登記之目的,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林沛晴委由不知情之陳琴心檢具前述文書,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辦公司變更登記,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林沛晴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書,盜蓋華葆公司印文於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文書,並偽簽「歐秋香」、「蔡全堡」之署名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文書上,及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同時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然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分別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林沛晴未經告訴人李尚祐等人同意,偽以他人名義出具文書,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為損及他人及臺北市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李尚祐之諒解,業據告訴人李尚祐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0-162 頁、第187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沛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林沛晴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林沛晴偽造如附表編號 1-7 所示之文書,均已持交臺北市商業處,非被告林沛晴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林沛晴偽造之「李尚祐」、「歐秋香」、「蔡全堡」署名(所附著之文書、署押數量,詳如附表編號5-7 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林沛晴所盜蓋「華葆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尚祐」、「蔡全堡」之印文,係被告林沛晴持真正之印章所蓋,業據其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李尚祐證述確有印章留置在公司;證人陳琴心證述:華葆公司大小章會留在事務所;證人蔡景全證述該「蔡全堡」印文可能是先前留在公司的印章所蓋等語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35 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第83頁、第112 頁),堪認並非偽造之印文,故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薛佳慧係華葆公司之執行董事,其明知告訴人李尚祐自97年1 月起,已辭任華葆公司董事長職務,且華葆公司並未於97年4 月15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李尚祐擔任董事,亦未召開董事會改選李尚祐擔任董事長,竟與林沛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李尚祐之授權或同意,於97年4 月間某日,指示華葆公司會計林沛晴擅自拿取告訴人李尚祐置於華葆公司內之印章乙枚,在變更公司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臨時決議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書上,盜蓋「李尚祐」印文,及偽造「李尚祐」署名,再由林沛晴委託不知情之陳琴心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持上開不實文件,向臺北市商業處據以行使,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尚祐及臺北市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薛佳慧與林沛晴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薛佳慧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薛佳慧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說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 號著有判例。而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薛佳慧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沛晴證述其因受被告薛佳慧之指示,而偽造變更公司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臨時決議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書,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琴心持向臺北市商業處行使;及告訴人李尚祐證述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於前開文書上簽名蓋印,亦未同意擔任華葆公司負責人;暨臺北市商業處華葆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前揭偽造文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薛佳慧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林沛晴偽造文書,此均係林沛晴自己之行為,與伊無關;伊知悉林沛晴擅自送件後,即撥打電話給陳琴心要求撤件等語。

五、查華葆公司於97年1 月15日,因原董事長李尚祐請辭,召開董事會,改選吳建明為董事長,並於97年1 月1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嗣於97年1 月18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華葆公司於97年3 、4 月間,經營不善,屢遭退票,財務周轉困難;另華葆公司會計林沛晴(原名林淑娟)與吳建明(原名吳明)本係夫妻關係,前於92年2 月25日離婚;又林沛晴於97年4 月16日前之某日,擅自拿取李尚祐置於華葆公司內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再委請不知情之陳琴心持向臺北市商業處行使,嗣於97年4 月18日由臺北市商業處核准登記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沛晴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3 號卷第26-2

9 頁、第57-5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35 號卷第25-27 頁、本院卷第186 頁),並據本院向臺北市商業處調閱華葆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案卷一第1-6頁),並有華葆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林沛晴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頁、第149 頁)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六、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本件尚無法執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遽認被告薛佳慧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

(一)查證人吳建明(即林沛晴之前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什麼會在 97 年 1 月到 4 月擔任這家公司《即華葆公司》登記董事長?)我希望把之前薛佳慧欠我和我前妻的錢拿回來…我聽我前妻《即林沛晴》說有新的專利,有另外一番作為,我認為這樣公司可以賺錢…我可以把之前投資的錢1 千多萬拿回來,我才同意擔任掛名董事長」、「(問:由你當這家公司登記負責人對公司有什麼好處嗎?)因為當時我的信用好,公司要向銀行貸款,需找信用好的人作負責人…」、「(問:97年4 月間你的負責人名義有作更換?)我發覺他們沒有真正在從事生意方面,跟銀行往來最後會落在我身上…」、「(問:你有跟什麼人反應過嗎?表示你不願意再擔任名義負責人?)我向我前妻反應過」等語(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林沛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抱了一大堆錢去薛佳慧家…她說她可以幫我操作股票幫我投資,可是後來根本都沒有…到了華葆後,我覺得是不是華葆賺錢,我就可以把以前的錢拿回來,所以吳建明才會擔任華葆董事長…」、「(問:是吳建明主動告訴你不願意再擔任董事長,妳才把辭任同意書拿給吳建明簽名?)是。」、「(問:吳建明何時告訴妳他不願意續任?)他說貸款沒下來他不願意擔任,他1 月份擔任到4 月份,都過3 個月能不能貸款也很清楚,就跟我說不願意再擔任負責人。」、「(問:當時吳建明是不是已經知道華葆公司有跳票紀錄?)是。」等情節(本院卷第61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林沛晴、吳建明與被告薛佳慧間,前已有金錢往來及糾紛,而證人吳建明因欲拿回先前投資款,復受證人林沛晴告以華葆公司有新專利等事項,始於97年1 月間同意掛名擔任華葆公司負責人,嗣發覺公司經營不善,遂於97年4 月間向證人林沛晴表示不願再掛名擔任負責人,請證人林沛晴處理。又證人吳建明、林沛晴前為夫妻,且由其等陳述可知兩人在人際關係及財產上仍有所牽連,利害關係一致,足認證人林沛晴於97年4 月間,本身即有積極為吳建明辦理辭任華葆公司董事長之動機。另證人林沛晴於本案同遭告訴人李尚佑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3 號卷第1-3 頁),為圖減輕自身責任,難免存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參照前開判決意旨,證人林沛晴此項不利被告之陳述,尚不得遽信,本院仍應審究其他事證,以判斷上開陳述是否可採。

(二)又斟酌證人即告訴人李尚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薛佳慧和林沛晴在公司內有無實際任職作何業務?)薛佳慧是華葆公司執行董事,有些公司決策簽准由她負責,銀行往來都是由薛佳慧出面比較多,林沛晴是會計作帳。

」、「(問:你剛才提到薛佳慧有作一些決策,甚至於簽名,決策事項及簽名文件所指為何?)…決策事項例如業務獎金分配方式,還有一些業務專案的產品訂件,這個還是要以文件核准簽呈為準。」、證人即華葆公司董事蔡景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知道華葆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和實際負責人是誰?)登記的好像一直換,換到後面我離開就不清楚,公司實際上是羅君江和薛佳慧在經營。」、證人即華葆公司董事趙曼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知道華葆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和實際上負責人是誰嗎?)當時登記的是陳麗文…後來又有一直在換,但實際操作的是羅君江、薛佳慧。」等語(本院卷第55頁正面、第111 頁、第113 頁反面),可認被告薛佳慧在公司登記名義上,並未擔任華葆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但在華葆公司內具有相當程度之決策權及影響力。另由告訴人李尚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什麼後來會去擔任華葆公司董事長?)上面有簽名的人都跟我講這樣對公司比較好(指本院卷第29頁之備忘錄),有薛佳慧、羅君江、陳永清、陳麗文,所以我同意簽備忘錄。」、「(問:

上面寫1 年裡有效嗎?本來說你要擔任負責人1 年嗎?)那時沒有約定擔任負責人多久。」、「(問:後來為何在97年12月華葆公司有更換負責人?)因為我的信用有問題,貸款一直下不來,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君江、薛佳慧他們決定把我換掉,也有告訴我更換負責人,我有簽。」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薛佳慧於97年1 月間(即案發前3 個月),已認由告訴人李尚祐擔任公司董事長,無法順利使華葆公司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不符合公司利益,促請告訴人李尚祐辭任。而97年4 月間,告訴人李尚祐信用瑕疵問題當仍存在,故若以公司營運觀點考量,被告薛佳慧應無積極促成告訴人再度擔任華葆公司董事長之意願。

(三)而證人林沛晴就被告薛佳慧如何指示伊偽造文書一節,於警詢時陳稱:「當初要變更負責人為李尚祐時有告知執行董事,薛佳慧告訴我先送件,之後她會告訴羅君江,羅君江會跟李尚祐講…」;於99年2 月23日偵查中陳稱:「…當時公司很亂,辦理變更的事當時是我跟薛佳慧處理的,我有請薛佳慧跟羅君江講,但是我不確定薛佳慧有無跟羅君江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3號卷第29頁、第58頁);於99年10月11日偵查時陳稱:「我要送出去前有先跟薛佳慧說我希望變更公司負責人不要是我前夫吳建明,薛佳慧回我說要我變更回去為李尚祐名下,並且要我先送件,她說她會再跟羅君江、李尚祐講這件事…送件後隔幾天沒有到1 星期薛佳慧有跟我說先不要再辦變更負責人,因為羅君江還沒有告訴李尚祐這件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35 號卷第

35 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97年4 月中為什麼負責人名義會換成李尚祐?)…因為我的直屬上司是薛佳慧,所以我跟薛佳慧說,吳建明已經不想再當負責人了,請她找人把負責人換下來,可是她根本不理我。後來可能是我跟她『盧』很久,她後來告訴我直接簽李尚祐先送變更負責人,事後她會跟羅君江講,羅君江會跟李尚祐講這件事情…」、「(問:你印象中你和薛佳慧溝通多久她才這麼說?)我已經不記得了。」、「(問:妳說薛佳慧指示妳變更負責人製作這些程序有誰看到?)沒有。」(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由上開證詞,縱認證人林沛晴所述其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前,曾事先徵詢被告薛佳慧一節為真實,仍可見本件變更公司登記申請案,係證人林沛晴主動要求使吳建明辭任華葆公司董事長職務而引起,且證人林沛晴與被告薛佳慧討論時,亟欲使吳建明辭任華葆公司董事長職務,另換他人擔任該職,被告薛佳慧卻抱持冷淡敷衍態度,堪認當時兩人溝通狀況並非良好,在此狀態下,證人林沛晴得否正確理解被告薛佳慧話語之內容含意,即屬有疑。又由證人林沛晴證述其有請被告薛佳慧告知告訴人李尚祐換公司負責人之事;且被告薛佳慧曾於談話後隔幾天,告以其先不要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之事,因羅君江尚未通知告訴人李尚祐等反應觀之,則被告薛佳慧受證人林沛晴要求時,當場究係唆使證人林沛晴擅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或稱需待徵詢告訴人李尚祐意見後再行辦理,亦屬有疑。況證人林沛晴於本案同遭告訴人李尚佑提出告訴,其證詞存有虛偽供述之危險,已如前述,故其上開不利被告薛佳慧之陳述,即難遽信。

(四)再者,證人即會計師陳琴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7年4 月16日變更時是何人與你聯絡?)林沛晴。」、「(問:何時知道實際上繼任董事長沒有意願要繼任?)大概是送件後2 、3 天,公司薛小姐(即薛佳慧)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林沛晴請我送件,我說有,她說能不能撤件,我說要查一下,查完後我回覆薛小姐說來不及已經准了…」、「(問:…你有無再與林沛晴就李尚祐是否同意繼任董事長事進行確認?)是我辦公室小姐覺得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李尚祐簽名跟以前比對有些出入,我有打電話問林沛晴,林沛晴說是他們自己當事人簽的,所以我不疑有他…」等語(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琴心係具專業證照之會計師,並無偏頗被告薛佳慧或證人林沛晴任何一方之動機,其證詞應堪採信,並可認被告薛佳慧曾試圖阻止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案,無積極辦理該申請案之意。另由上述證詞,林沛晴於受證人陳琴心詢問為何「李尚祐」簽名字體異於往常時,謊稱該署名確為告訴人李尚祐所親簽云云,假若林沛晴係聽從被告薛佳慧指示而製作上開文書,為何不據實回覆該「李尚祐」簽名係其受被告薛佳慧指示而代簽,被告薛佳慧將告知李尚祐此事等情,何以隱瞞事實?故證人林沛晴為此反應之動機,是否另有隱情,有待斟酌,亦徵諸其前開不利被告薛佳慧之證詞未可盡信。

(五)至於告訴人李尚祐指證被告薛佳慧涉有上開犯行,係基於證人林沛晴之證詞而衍生;而證人即華葆公司董事趙曼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就你和羅君江、薛佳慧接觸過程中,他們二人有無提到華葆公司在97年4 月15日變更李尚祐為負責人,他們事前有授意,或要變更負責人原因是要使公司更好?)在錄音裡有,他(指被告薛佳慧)的意思是他們知道,但是這個東西都是由林沛晴在處理,所以跟她是沒有關聯的,以我的解讀是事前知道…」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由證人趙曼初提出其與被告薛佳慧於100年8 月11日在民生餐廳對話錄音檔案,內容略以:「…林淑娟3 個月到了,他提出這些事情的時候,羅董去跟李尚祐講,李尚祐說他不同意,他說他不同意再上去,林淑娟跟我講的時候,我只是不去跟羅董講,因為李尚祐不是我的人…也不是我叫他上去的,我沒有辦法,我說你讓我想一想…有一天淑娟跟我講,姐姐,我送出去了,我說你怎麼可以送出去?你怎麼送出去的?…」,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4 頁、第168-169 頁),僅可認被告薛佳慧知悉林沛晴亟欲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之事,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薛佳慧曾積極指示林沛晴偽造文書。是故上開事證,亦不足以擔保證人林沛晴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六)從而,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沛晴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本院尚難認定被告薛佳慧涉犯上開罪名。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薛佳慧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之偽造文書等罪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薛佳慧有何公訴意旨指摘之犯行,因認被告薛佳慧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嫌,事證尚有不足,依罪疑惟輕之法理,當為有利被告薛佳慧之認定,爰就被告薛佳慧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

217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 │盜蓋印文 │偽造署押 │卷證出處 │├──┼─────────┼────────┼───────┼───────┼─────┤│1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不實表示華葆公司│「華葆生技開發│無 │臺灣臺北地││ │記表 │負責人及董事長變│股份有限公司印│ │方法院檢察││ │ │更為李尚祐,暨其│文 1 枚」、「 │ │署99年度他││ │ │他公司登記事項資│李尚祐」印文 1│ │字第373 號││ │ │料 │枚 │ │卷第5-7 頁│├──┼─────────┼────────┼───────┼───────┼─────┤│2 │97年4 月16日公司變│不實以華葆公司及│「華葆生技開發│無 │臺灣臺北地││ │更登記申請書 │假冒李尚祐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印│ │方法院檢察││ │ │長名義向臺北市政│文 1 枚」、「 │ │署99年度他││ │ │府商業處申請公司│李尚祐」印文 1│ │字第373 號││ │ │變更登記 │枚 │ │卷第8 頁 │├──┼─────────┼────────┼───────┼───────┼─────┤│3 │97年4 月15日上午10│不實以歐秋香名義│「華葆生技開發│無 │臺灣臺北地││ │時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為記錄、蔡全堡(│股份有限公司」│ │方法院檢察││ │ │蔡景全)名義擔任│1 枚、「李尚祐│ │署99年度他││ │ │主席召開股東臨時│」印文 1 枚、 │ │字第373 號││ │ │會補選李尚祐為董│「蔡全堡」印文│ │卷第9 頁 ││ │ │事 │2 枚 │ │ │├──┼─────────┼────────┼───────┼───────┼─────┤│4 │97年4 月15日上午11│不實以蔡全堡名義│「華葆生技開發│無 │臺灣臺北地││ │時董事會決議錄 │(蔡景全)為記錄│股份有限公司」│ │方法院檢察││ │ │、以李尚祐名義擔│印文 1 枚、「 │ │署99年度他││ │ │任主席召開董事會│李尚祐」印文 1│ │字第373 號││ │ │改選李尚祐為董事│枚 │ │卷第10頁 ││ │ │長 │ │ │ │├──┼─────────┼────────┼───────┼───────┼─────┤│5 │97年4 月15日董事會│不實表示李尚祐、│「華葆生技開發│「李尚祐」署名│臺灣臺北地││ │出席董事簽到簿 │蔡全堡(蔡景全)│股份有限公司」│1枚 、「歐秋香│方法院檢察││ │ │、歐秋香均以董事│印文 2 枚、「 │」署名1 枚、「│署99年度他││ │ │身分出席該董事會│李尚祐」印文 2│蔡全堡」署名1 │字第373 號││ │ │ │枚 │枚 │卷第11頁 ││ │ │ │ │ │ ││ │ │ │ │ │ │├──┼─────────┼────────┼───────┼───────┼─────┤│6 │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不實表示李尚祐願│「李尚祐」印文│「李尚祐」署名│臺北市商業││ │ │意擔任董事長 │1枚 │1枚 │處華葆公司││ │ │ │ │ │登記案卷二││ │ │ │ │ │第10頁反面│├──┼─────────┼────────┼───────┼───────┼─────┤│7 │董事願任同意書 │不實表示李尚祐願│「李尚祐」印文│「李尚祐」署名│臺灣臺北地││ │ │意擔任董事 │2 枚(正反面各│1枚 │方法院檢察││ │ │ │1枚 ) │ │署99年度他││ │ │ │ │ │字第373 號││ │ │ │ │ │卷第13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