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常瑄翎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陳宏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0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常瑄翎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常瑄翎與張成駿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未滿16歲之子張○旭(民國00年0 月0生),二人於98年5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張成駿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張○旭之權利義務,常瑄翎得隨時探視之。緣99年5 月7 日9時許,常瑄翎偕同不知情之常瑄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與張成駿在臺北老爺商務會館會合,旋帶同張○旭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201 號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總)看診及注射疫苗,詎常瑄翎利用張成駿於同日11時另行至精神科掛號取藥之機會,竟基於和誘張○旭脫離其監督權人之犯意,於張○旭打完疫苗而張成駿未及返回之際,未經張成駿之同意,僅於同日11時18分許傳送「我帶寶貝去玩,明早我會送回飯店,對不起」等內容之簡訊予張成駿,而逕將其子張○旭帶離榮總並帶往他地,復將其個人之行動電話關機,令張成駿無法與之聯絡,而使其子張○旭脫離張成駿之監督而移置於其支配範圍內。嗣因常瑄翎於翌日未依簡訊內容將張○旭送回,而張成駿亦無從得悉張○旭所在,乃由張成駿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旋常瑄翎於本案判決前另與張成駿達成協議,由告訴人依協議探視張○旭並得悉其現所在,另將張○旭暫交由常瑄翎照顧。
二、案經張成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常瑄翎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常瑄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規 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瑄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成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860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7 至9 頁、第24頁),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頁)、離婚協議書(見偵卷第13頁)、戶籍謄本(見99年度他字第2566號卷第5 至6 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明知其子張○旭於99年5 月8 日即需隨同告訴人張成駿返回大陸,竟於99年5 月7 日施打疫苗後即擅將其子張○旭攜離並帶往他地,復於事後僅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即將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關機,致使告訴人張成駿無法與之聯絡及得悉其所在,足認被告確有使其子張○旭脫離現有監督權之人即告訴人張成駿監督之意甚明。至被告雖曾辯稱:其因告訴人當日精神狀況不穩定,且揚言自殺,始未將其子張○旭交還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張進益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5 月7 日晚間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發生糾紛而至上開桃園縣○○鎮○○路○○巷○○號3樓處所進行瞭解,於該住處樓下有遇到告訴人,告訴人雖很憤怒,但是可以溝通,沒有情緒失控或崩潰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常瑄怡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雖然情緒激動,但仍能與其協調等語(見偵卷第76頁)大致相符;而證人張嘉恆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於翌日係自己一人自行前往榮總就醫,當時狀況沒有很糟等語(見偵卷第76頁),觀諸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總)99年8 月17日北總精字第0990017677號函、99年9 月23日北總企字第0990021144號函(見偵卷第99至第100 頁、第148 至156 頁)及國軍北投醫院99年8 月13日醫投行政字第0990001880號函(見偵卷第101 至第119 頁)所檢送之告訴人就診病歷紀錄,證人張成駿僅係因情緒焦慮、長期失眠而前往該院精神科就診,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子女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張○旭係民國00年0 月生,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其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未滿十六歲之人;又被告雖為張○旭之母,然其明知因離婚而約定未滿16歲之子張○旭由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張○旭攜離以脫離告訴人之監督,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不正當手段違反張○旭之意願而將之攜離,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準略誘罪。又被告自案發當日將張○旭帶離,迄至事後與告訴人張成駿協議由其暫時照料張○旭時止,其犯罪行為始行終了,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攜離之子張○旭於案發時係未滿十二歲之人,已如前述,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之兒童,而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際雖為年滿二十歲之人,然前開準略誘罪係專就十六歲以下之被略誘人所設之特別保護及加重處罰規定,是本件被告雖係對兒童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適用該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另按犯刑法第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42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與告訴人另行達成協議,復由告訴人依協議探視張○旭並得悉其現所在,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0 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自與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之意旨無異,爰依刑法第244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因離婚而約定由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張○旭之權利義務,竟因告訴人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致其探視有所不便,擅將其子攜離以脫離告訴人之監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於事後與告訴人達成探視協議,復使告訴人得悉張○旭之所在,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而由被告依約捐款新臺幣8 萬元,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發展遲緩兒童基金會所出具之收據
1 紙附卷可參,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第24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41 條第1 項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
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 項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