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3 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益程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益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 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益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分別於100 年8 月3 日、100 年10月3日各延長羈押2 月。
二、茲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情形,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具狀略以:其業已坦承犯行,應無非予羈押顯難審判之情事,且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祖父母年紀均長,祖母目前定期洗腎,身體狀況日益衰弱,聲請交保返家奉養祖父母,如不能交保亦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查:被告於共犯童詠祺遭警逮捕後,旋自原住所遷出,顯見其曾有逃亡之事實,又本件雖業經本院宣判,然業據被告提出上訴,則被告於本院捨棄傳喚之證人楊晴伃,會否於上訴審審理過程中,經兩造聲請傳喚,猶未可知,衡酌證人黃素真曾遭被告女友要求串證乙情,此有本院100 年8 月2日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觸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其聲請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因有上開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