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美有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3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士簡字第318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美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呂美有與曾進發為夫妻,曾進發則與曾碧約係姊弟,該後兩人均為曾王巧之子女。緣曾王巧生前將其所有、臺北縣汐止市農會(改制後為新北市汐止區,以下簡稱汐止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均交予呂美有保管,並告知呂美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此部分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曾王巧於民國98年9 月18日凌晨1 時許因病至新北市汐止區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汐止國泰醫院)住院,於同日晚上6 時許病情惡化而返回新北市○○區○○街○○○ 號2 樓住處(呂美有與曾王巧同住),並於同日晚上9 時在前揭住處逝世。
呂美有明知曾王巧於98年9 月18日晚上9 時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無從再授權其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且曾王巧死亡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曾王巧之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詎呂美有於未與曾進發、曾碧約商討如何處理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情形下,即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呂美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
意圖,未經曾進發及曾碧約之授權或同意,接續於曾王巧過世後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至汐止農會,並以置入提款卡且輸入提款密碼、提領金額數字之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金額,共計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㈡呂美有復利用其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9 月21日9時許,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存款人名義為曾王巧、存單號碼:NO323517號定期儲蓄存款存單1 紙(存單金額為20萬元)前往汐止農會,先填寫存款條及取款條,再接續盜蓋曾王巧之印章於前揭存款條「戶名」欄位、取款條「存戶簽章」欄位之上,並以曾王巧代理人之名義持上開存款條及取款條向汐止農會承辦人辦理前揭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存款金額為19萬9,894 萬元)及領款手續,而同時行使上開文件,以示曾王巧欲解除定期儲蓄存款並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22萬4,000 元,汐止農會承辦人員不知曾王巧已死亡,遂陷於錯誤,誤以為呂美有係依曾王巧本人之授權前來解約並領款,而如數支付,呂美有因此詐得現金22萬4,000 元,而足生損害曾進發、曾碧約及汐止農會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嗣因曾進發欲申報遺產稅,告知曾碧約前揭情事,曾碧約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碧約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美有固坦承其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前往汐止農會,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款項,復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以曾王巧名義至汐止農會辦理定期儲蓄存款解約及提領現金22萬4,0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曾王巧生前有交代我要幫她處理後事,98年9 月18日22時許(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我提領系爭帳戶的存款,是要買一些辦理喪事預備要用的東西,同年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我則是去領支付喪葬費要用的錢,我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的事情證人曾進發及告訴人曾碧約都知道云云(本院卷第35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被訴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被告之所以提領系爭帳戶內的款項,是基於曾王巧生前的授權,且繼承人曾進發、曾碧約兩人均知悉且並未表示反對,喪葬費不足的部分更由被告貼補,足見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全部均用於支付曾王巧之喪葬費,且其所為亦係基於繼承人之同意,並未損害繼承人曾進發、曾碧約二人之利益云云。
二、被告與曾進發二人曾為夫妻關係,曾進發與告訴人曾碧約為姊弟,曾王巧為後二人之母親,曾王巧於98年9 月18日21時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字第4259號卷第11頁),並有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2 月21日新北汐戶字第
10 00001291 號函及所檢送死亡證明書及死亡登記申請書各
1 紙、被告及證人曾進發身分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調偵字第133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續字第201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至汐止農會,持系爭帳戶提款卡,以將提款卡置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密碼、金額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又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至汐止農會,填寫存款條、取款條,並蓋用曾王巧之印章於存款條、取款條之上,而將曾王巧生前之定期存款解約存入系爭帳戶後,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22萬4,000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字第425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汐止市農會100 年3 月2 日北縣汐農信字第1000000898號函及所檢附系爭帳戶98年9 月21日取款條1 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 紙、汐止區農會
101 年1 月18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10000318號函及所檢附之該會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方式及系爭帳戶辦理定存解約之存單傳票交易明細各1 份(調偵字卷第8-1 頁至第8-3 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復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酌)。又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被告之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王巧既於98年9 月18日21時死亡,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之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即證人曾進發及告訴人曾碧約共同繼承,亦即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是否有獲得曾王巧之全體繼承人即證人曾進發、告訴人曾碧約之授權或默示同意?被告是否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之?茲敘述如下:
㈠按委任關係,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而該條但書關於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之規定,所謂「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須該事務具有持續性之特色,例如承攬建築或辦理土地登記等須具有較長時間始能完成之事務。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曾王巧生前有交代由其處理後事云云,然縱曾王巧生前曾同意出名令被告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並得自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使用,惟曾王巧既於98年9 月18日21時死亡,則其權利能力已於死亡時即時終止,並無再行同意被告提領其存款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提領系爭
帳戶內款項時,均未獲得繼承人即證人曾進發、告訴人曾碧約之同意乙節,業據證人曾進發、告訴人曾碧約證述如下:⒈證人曾進發先於偵查中證稱:曾王巧過世的時候,在治喪委
員會中被告只有表示所有的喪葬費她要自己出,系爭帳戶的定期存款是被告自己私下去解約的,並沒有告訴我等語(偵續一字第94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曾王巧在生前對於後事並沒有特別交代,曾王巧過世時,我也不知道系爭帳戶內還有存款30餘萬元。被告只有說她要支付喪葬費而已,沒有說要由何人的銀行戶頭去支付喪葬費用,也沒有說要由系爭帳戶內的存款去支付,98年9 月18日當天只有晚餐時間被告有說要去領醫藥費用,之後被告去汐止農會領取存款還有將定期存款解約的事情都沒有告訴我等語(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碧約先於偵查中證稱:在治喪委員會的時候
,被告有說曾王巧的喪葬費要由她來負責,被告去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的事情我不知道也不曾同意等語(偵續一字第94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曾王巧在系爭帳戶內還有存款,被告也都沒有向我提過金額,是後來證人曾進發去結稅的時候,才知道系爭帳戶裡面有錢,我認為曾王巧名下的房子已經過戶給被告了,依據曾王巧的交代,後事要由被告去處理,被告平日有租金收益,可以領她自己的錢來辦理曾王巧的後事,被告沒有告訴我要用系爭帳戶內的錢來辦理曾王巧的後事,所以我不同意被告這麼做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
⒊經核前揭證人所述,堪認渠等雖同意曾王巧之喪葬事宜由被
告辦理,然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未事先獲得證人曾進發及告訴人曾碧約之授權,事後亦未獲得渠等之同意,昭然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98年9 月18日當天晚上我去領錢的時候,告訴
人曾碧約、證人曾進發都在場,他們兩人有默認我用曾王巧的提款卡去領錢云云。惟按所謂「默示」者,係指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例如在自助餐廳取麵包而食之,或將汽車停於收費之停車場等,此時行為人雖未言明購買或利用停車場之意,但因其取食麵包或停車之事實,即可推知其已具買賣或利用停車場之意思,且與「沈默」有別。所謂「沈默」,指單純之不作為而言,當事人既未明示其意思,亦不能藉他項事實推知其意思,而始終無所表示,原則上即不具意思表示之價值。本件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款項前,既未主動告知證人曾進發或告訴人曾碧約,業據渠等證述如前,告訴人曾碧約及證人曾進發既對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知情,則縱事後並未明確表示反對,亦未對喪葬費用從何而來加以詢問,渠等所為亦僅屬單純沈默而已,實難認有何「默示」同意可言,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㈣被告雖又辯稱:98年9 月18日當晚曾王巧死亡後,在新北市
○○區○○街○○○ 號2 樓住處討論曾王巧的下葬方式及費用問題時,我有明確表示要用系爭帳戶內的錢來支付喪葬費用,當天證人曾金火、曾金柱、曾政傑、曾政凱、曾進發、告訴人曾碧約都有在場,也都沒有人表示反對意見云云(本院卷第65頁背面),然查:
⒈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我提領系爭帳戶內的款項並沒有通知
告訴人曾碧約及證人曾進發,可是曾王巧過世當晚他們兩人都在場,而且在治喪委員會的時候我也有表示可以把系爭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云云(偵續一字第94號第29頁至第31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在曾王巧過世的那天晚上,我提到把系爭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作為喪葬費,不夠的部分由我支出,證人曾進發及告訴人曾碧約在場有聽到云云(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其就是否有告知證人曾進發、告訴人曾碧約其將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於何時告知等節,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採,或係臨訟捏造之詞,非屬無疑。
⒉況98年9 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2 樓
曾王巧前揭住處,在場之人就曾王巧後事之討論經過,業據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證人曾進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9 月18日曾王巧斷氣的時候,在場的人有我、被告,還有我的兩個孩子即證人曾政傑、曾政凱,還有我的叔叔嬸嬸,曾王巧斷氣的時候沒有特別討論處理後事的方式,當天主要爭論的重點是在火葬還是土葬,是在隔天入殮的時候才有討論到,我不知道系爭帳戶內的存款餘額等語(審易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告訴人曾碧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9 月18日白天的時候我到汐止國泰醫院,曾王巧就已經不省人事了,大約在當天晚上8 時左右曾王巧離開醫院返家,當天9 時左右曾王巧過世,當時我、證人曾進發、被告、證人曾政傑、曾政凱都在場,那天晚上只有提到要用火葬還是土葬的形式,並沒有討論到喪葬費用要由誰來支付,我是後來才聽別人轉述說被告有在治喪委員會中表示要支付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證人曾國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9月18日曾王巧過世的那天晚上我有全程在場,錢的部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當天有討論要火葬還是土葬,我是表示要土葬,當天被告沒有說要從曾王巧那裡拿錢出來辦後事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證人曾金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9 月18日曾王巧過世當天,我有送曾王巧回她家,當天我全程都在,現場也還有其他人在,當時有討論到曾王巧的後事是要土葬還是火葬,但是我沒有聽到什麼人表示要出曾王巧後事的錢,也沒有聽到證人曾進發跟被告討論說土葬的費用比較高,錢要怎麼出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將前揭證人所述相互勾稽比對,可知渠等就98年9 月18日當晚,被告是否有表示要由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部分,均一致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提及此事,雖就98年9 月18日當晚有何人在場等節,證人曾金火、曾國柱或有表示不復記憶,然證人曾金火、曾國柱年事已高,因其溝通、理解、記憶及表達能力之緣故,以致證詞有若干不盡詳實之處,本無予以過度評價之必要,且上開不相符合之處,核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枝節事項,而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解約定期儲蓄存款時,並未經告訴人曾碧約及證人曾進發明示或默示同意乙節,當屬信實可徵,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⒊至證人曾政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9 月18日當天20時
左右,我祖母曾王巧就被救護車送回家了,當晚曾王巧就過世了,後來家中的長輩有討論後續的喪葬及費用相關事宜,因為我是晚輩,所以我只是在場而已,並未表示意見,當天證人曾金火有在場。當時第一個討論的問題是要採取土葬或是火葬的方式,當時被告與我的叔公為了這件事有不同意見,後來是用在我祖母靈前擲筊的方式決定要土葬,第二件事情是費用的部分,一開始討論的時候證人曾進發就叫被告要把曾王巧的存款領出來辦理這些事情,被告就表示系爭帳戶內只有30幾萬元,剩下不夠的部分要由何人支付,證人曾進發就表示財產都給我們拿走了,要被告付剩下的錢,證人曾進發及告訴人曾碧約對於被告將系爭帳戶內的錢領出來都沒有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證人曾政傑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9 月18日當天晚上我先回到家中後,我祖母曾王巧才送回家裡,當天被告、證人曾進發、曾碧約、曾金火、曾國柱有在場討論曾王巧的喪葬事宜,我當時也在場,他們一開始是決定要土葬還是要火葬,結果是用卜卦的方式決定要土葬,被告就主動表示曾王巧所有的系爭帳戶內還有部分資金,可以充作安葬的費用,在場的人都沒有表示意見,但是被告並沒有主動提及系爭帳戶內還剩下多少金額,只是有說不足的部分由她支付,證人曾進發並沒有主動要求被告將系爭帳戶內的錢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雖均證稱當日被告曾表示將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充作喪葬費用,然查:證人曾政傑、曾政凱就當日眾人如何決定採取土葬抑或火葬方式等節,渠等之證述相互吻合,且就當日細節均能明確證述,顯見渠等二人就當日事項記憶應甚為清晰,然渠等就當日被告是否係主動表示要以系爭帳戶內存款支付喪葬費用、證人曾進發有無要求被告支付剩餘費用等諸多涉及喪葬費支付之重大細節,卻於本院審理中為相互矛盾之證述,渠等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尚難以渠等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合上情,被告於明知曾王巧之繼承人乃證人曾進發及告訴
人曾碧約之情形下,竟未曾徵得任何繼承人之同意,仍執意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被告所為自屬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系爭帳戶內存款無疑;被告又於未告知曾王巧已經亡故之情形下,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持曾王巧之印鑑,逕向汐止農會辦理定期儲蓄存款解約並提取已故之曾王巧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22萬4,000 元,足使汐止農會因此陷於錯誤,誤為該汐止農會存款戶曾王巧為提款之表示,而如數交付曾王巧之存款,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係施用詐術,並足以生損害於汐止農會對於已故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且被告擅自提領被繼承人曾王巧之存款使用,其所為亦影響全體繼承人繼承權之正確性無訛。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用於支付曾王巧之喪葬費用,是被告所為並未生損害於繼承人,且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置辯。惟查:
㈠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
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 人以上,而委任1 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帳戶內存款自曾王巧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曾王巧與汐止農會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曾王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本件被告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曾王巧之定期儲蓄存款單,以填寫取款條、取款條後蓋用曾王巧印章,並持向汐止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方式提領存款,汐止農會承辦人員如知曾王巧業已死亡,即將依上開標準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任意提領款項,是被告前揭所為,不問是否已致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皆可認足生損害於汐止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施用詐術及不正方法提領款項之對象既為汐止農會,則其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後,究係供己花用,抑或用之於曾王巧之治喪與賠償事宜,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具。
㈡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
,然此項費用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雖應由遺產負擔無疑,惟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仍應循上開途徑為之,繼承人中一人或非繼承人之他人均不得私下自作主張,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且縱所領得之款項確實係支付若干喪葬費用,然於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前,對該不同意之繼承人而言,仍屬侵害其繼承權,是被告逕行自曾王巧之系爭帳戶內提款,縱係為支應喪葬費,仍不可謂係基於為其他繼承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之無因管理,而謂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得執為免責之理由。
五、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在汐止市農會存款條「戶名」欄位、取款條「存戶簽章」欄位,分別蓋用曾王巧之印文各1 枚,係用以表示曾王巧本人辦理定期儲蓄存款解約、將解約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及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而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 示時間,以曾王巧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3 次,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則係犯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曾王巧之印鑑進而以曾王巧名義偽造「取款條」、「存款條」此二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前開二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同時向汐止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載有曾王巧名義之提存款條、取款條進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上開填寫存款條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填載取款條並加以行使此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揭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擅自持曾王巧之提款卡,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後又冒用曾王巧名義,蓋用曾王巧之印章以偽造存款條、取款條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曾進發、告訴人曾碧約之繼承權及汐止農會對客戶存款與財物保管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雖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又被告係因親人曾王巧死亡,為處理治喪事宜而一時失慮,態度並非惡劣,且素行俱屬良好,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與告訴人曾碧約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堪認其應已知所悔悟,又被告於曾王巧過世後,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共計28萬4,000 元(即如附表一所示),而曾王巧於98年9 月18日死亡後,被告支出曾王巧喪葬費用至少60萬元等情,有被告等提出之支出金錢、項目明細、行政相驗收據、估價單收據水果籃、棺木及紅包收據、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公墓使用費繳費單等件附卷可考(見他字第4259號卷第35至46頁),又曾王巧之後事確實為被告負責辦理乙情,亦據證人曾進發、告訴人曾碧約證述在卷(審易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68頁),本院斟酌上情,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品性素行、生活環境與經歷、被告確曾支出費用為曾王巧治喪,其本人並未獲得利益,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等情,認被告應僅係親人驟逝,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另被告盜蓋曾王巧之印文2 枚,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偽造之汐止市農會存款條、取款條,業已行使交付予汐止農會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美有竟趁曾王巧於98年9 月18日凌晨
1 時許因病住進汐止國泰醫院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曾王巧授權或同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至汐止農會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輸入提款卡密碼方式,使提款機誤認係曾王巧本人而支付現金,以此方式提領現金2 次共計4 萬元。因認被告呂美有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美有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曾進發、告訴人曾碧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陳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汐止市農會100 年3 月2 日北縣汐農信字第1000000898號函及所檢附取款條、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呂美有故坦承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汐止農會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曾王巧之前就已經把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我,我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為了支付曾王巧之醫藥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曾碧約、證人曾進發均知悉系爭帳戶提款卡是放在被告身上,也知道被告有去領錢,被告所為已獲得曾王巧授權等語(本院卷第36頁)。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汐止農會,將系爭帳戶
提款卡置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密碼、金額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曾進發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60頁),並有汐止市農會100 年3 月2 日北縣汐農信字第1000000898號函及所檢附系爭帳戶98年9 月21日取款條1 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 紙(調偵字卷第8-1 頁至第8-3 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係基於曾王巧之事前概括授權乙情,有下列證人所述可資認定:
⒈證人曾進發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住在新北市○○區○○街
○○○ 號3 樓,曾王巧和被告一起住在前揭地址的2 樓,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平時應該是由曾王巧自行保管,但是家用的部分會請被告處理,被告有出面幫曾王巧領過錢,所以知道系爭帳戶提款卡的密碼等語(他字第4259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續一字第94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9 月18日當天曾王巧送入汐止國泰醫院到死亡的這段時間,曾王巧的意識狀況不佳,她並沒有作什麼財產上的交代,這段期間的醫療費用,是被告拿曾王巧的提款卡從自動提款機提領的,被告當時有告訴我說她要從系爭帳戶裡面領錢繳醫藥費,曾王巧出院的費用及手續應該是被告辦理的,被告之所以會有系爭帳戶的提款卡,應該是她從曾王巧的抽屜裡面拿的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⒉證人曾碧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9 月18日當天曾王巧一
直都不省人事,當天是何人支付曾王巧的醫藥費,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應該是被告去辦理曾王巧出院事宜,曾王巧生前曾經向我提到她有把房子過戶給兩個孫子也就是證人曾政傑、曾政凱,所以之後她的生活費就由被告還有證人曾政傑、曾政凱他們負責,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曾王巧在生前就直接交給被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
⒊證人曾政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9 月18日當天被告支付
曾王巧醫藥費的時候我不在場,但是我有看到收據,應該都是被告去結清的,至於救護車的費用,我有親眼看到是被告簽名付款,另外曾王巧生前看病都是由被告領錢帶她去的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
⒋證人曾政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王巧生前如果有需要用錢
的時候,偶爾會請我或者是被告去提領出來,曾王巧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應該是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8頁)。⒌按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
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167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既知悉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卡放置位置,又知悉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曾王巧生前復經常由被告代為領取款項支付醫藥費,由上揭諸情,顯見曾王巧生前因與被告共同居住,日常生活由被告照料,被告因此獲得曾王巧之倚賴,且為日常生活之便,曾王巧遂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委託被告處理,而可推認曾王巧確有授權被告於日常生活及支付醫療費之範圍內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無訛;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所提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曾王巧之醫藥費用乙節,亦據證人證述如前,則被告辯稱當日係基於曾王巧事前的授權,為支付曾王巧之醫藥費用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語,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可堪採信。是就被告於曾王巧生前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存款部分,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經曾王巧授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提領日期/ 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 │ │ │幣/ 元) │├──┼────────┼───────────┼───────┤│ 1 │98年9 月18日22時│將提款卡置入自動付款設│2萬元 ││ │36分/汐止農會 │備並輸入提款密碼、金額│ ││ │ │。 │ │├──┼────────┼───────────┼───────┤│ 2 │98年9 月21日8 時│將提款卡置入自動付款設│2萬元 ││ │53分/汐止農會 │備並輸入提款密碼、金額│ ││ │ │。 │ │├──┼────────┼───────────┼───────┤│ 3 │98年9 月21日8 時│將提款卡置入自動付款設│2萬元 ││ │54分/汐止農會 │備並輸入提款密碼、金額│ ││ │ │。 │ │├──┼────────┼───────────┼───────┤│4 │98年9 月18日9 時│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22萬4,000元 ││ │許/汐止農會 │存單號碼:NO323517號定│ ││ │ │期儲蓄存款存單(存單金│ ││ │ │額為20萬元)前往汐止農│ ││ │ │會,先填寫存款條及取款│ ││ │ │條,再蓋用曾王巧之印章│ ││ │ │於前揭存款條「戶名」欄│ ││ │ │位、取款條「存戶簽章」│ ││ │ │欄位之上,並以曾王巧代│ ││ │ │理人之名義持上開存款條│ ││ │ │及取款條向汐止農會承辦│ ││ │ │人辦理前揭定期儲蓄存款│ ││ │ │中途解約(存款金額為19│ ││ │ │萬9,894 萬元)及領款手│ ││ │ │續。 │ │├──┴────────┴───────────┼───────┤│總計 │28萬4,000元 │└───────────────────────┴───────┘附表二┌──┬────────┬────────────┬──────┐│編號│提領日期/ 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新││ │ │ │臺幣:元) │├──┼────────┼────────────┼──────┤│ 1 │98年9 月18日18 │將提款卡置入自動付款設備│2萬元 ││ │時17分/ 汐止農會│並輸入提款密碼、金額。 │ ││ │ │ │ │├──┼────────┼────────────┼──────┤│ 2 │98年9 月18日18 │將提款卡置入自動付款設 │2萬元 ││ │時18分/ 汐止農會│備並輸入提款密碼、金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