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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晉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晉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李華偉」之印章壹枚、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李華偉」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晉承前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減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於98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處,經李華偉同意以其名義幫蔡晉承購買一輛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李華偉指訴涉嫌詐欺,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辦理上開車輛移轉登記事宜之機會,竟於98年9 月15日,未經李華偉之同意及授權,且未告知李華偉,擅自持李華偉上開證件,至臺北市○○區○○路○○號1 樓鍾興如所經營之「日元中古汽車商行」,購買店內廠牌保時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表示已取得李華偉之同意,欲將其所購買之上開保時捷車輛移轉登記李華偉,同時交付其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身分不詳之人偽刻李華偉之印章1 枚連同上開李華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鍾興如辦理上開車輛移轉過戶登記,另持向李華偉借得李華偉開立之面額新台幣60萬元、到期日99年9 月15日、付款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AE0000000 支票1 紙作為給付車款之擔保(此部分李華偉指訴涉嫌詐欺,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致不知情之鍾興如以為有經李華偉之同意及授權,並利用鍾興如委託不知情之年籍不詳之代辦人員,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時,於填載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書」時,於新車主名稱欄下,偽填李華偉之簽名及偽蓋上開偽造李華偉之刻印,再持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宜,致該不知情之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據以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變更登記新車主李華偉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李華偉及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晉承未將車款依約給付鍾興如,又隨即出賣與第三人,產生車款糾紛,且避不見面,乃經鍾興如自行又於99年9 月18日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與其車行承辦業務魏楷育名下,嗣聯繫發票人李華偉處理車款及上開支票債務後,李華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華偉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晉承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華偉於偵查之指訴及證人汪建戎、鍾興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台北市監理處99年11月30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6607300 號函檢送之汽車過戶登記聲請書影本

2 份、上開票號AE0000000 支票支票票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車輛照片數張、「日元中古汽車商行」名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院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興如所委託之代辦人員等人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李華偉」之印章而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蓋李華偉印章及簽署「李華偉」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向臺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機關承辦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係單一為辦理車輛車籍登記,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間,構成要件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猶未能知所悔悟,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不知悔悟,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李華偉」之印章1 枚,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另被告於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李華偉」之印文1 枚、簽名「李華偉」之署押1 個,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9 月15日,持李華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在臺北市○○區○○路○○號1 樓鍾興如所經營之「日元中古汽車商行」,佯稱經李華偉之授權,欲購買店內廠牌保時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經許可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署李華偉之署押1枚,藉以表示已取得李華偉之同意,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查,上開犯行業經被告否認,且經本院遍查偵查卷內並無上開公訴人所指「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文書,亦未列載相關證據資料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為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