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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照岡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照岡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2),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四),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五編號60所示之署押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五編號63所示之物及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五編號64所示之署押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五編號65所示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五編號60、64、65所示之署押暨附表五編號63所示之物及署押均沒收。其餘被訴附表一、三及附表五編號1至59、62所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被訴附表五編號61所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照岡於未滿18歲少年之民國99年5 月間,在某電腦網路交友網站,自稱英文名字Gosh,並提供其冒用長輩李月美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等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0 年3 月17日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85號裁定諭知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處分確定)而與江政峰結識而成為密友,於交往期間,黃照岡穿戴名牌飾品,且表示操作期貨頗有獲利,江政峰因而認為黃照岡對於國內外之證券、期貨交易投資具有專業能力,進而委請黃照岡就證券、期貨交易代為投資操盤獲利,黃照岡乃表示需江政峰申辦帳戶並匯入金錢供其作為投資基金云云,江政峰乃先於99年5 月18日同時至永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永豐士林分行,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85號)申請設立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士林分行帳戶),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與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同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2 樓)申請設立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帳戶(帳號為551K11 11 24號,證券與期貨交易之扣款則為上開永豐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江政峰隨即於同日及數日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4 樓住處內,先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含消費功能之金融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則已先由江政峰自行簽署中英文名字)及密碼交予黃照岡。嗣後江政峰又於同年8 月18日至臺北市○○區○○路4 段152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設立綜合存款帳戶(下稱一銀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於同日在其上址住處內,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含消費功能之金融信用卡及密碼交予黃照岡。江政峰於附表一、三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及其他陸續匯入部分款項,以供黃照岡作為證券、期貨交易使用,期間,黃照岡為隱瞞其就前開永豐士林分行帳戶之現金提領、證券、期貨與消費情形,未經江政峰同意,擅自先於99年6 月21日透過永豐士林分行信用卡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將江政峰開戶時原始之電子信箱變更為黃照岡使用之「charlier@sis mi6.co m 」,又於99年6 月26日以江政峰本人名義,撥打永豐士林分行客服中心,將江政峰開戶時所留存該分行與江政峰本人聯繫之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黃照岡使用之「0000000000號」,使永豐士林分行就江政峰該帳戶之信用卡消費狀況之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及證券、期貨交易之對帳單資料均傳送至黃照岡前開變更後之行動電話號碼及電子信箱內。黃照岡於江政峰詢問證券、期貨投資獲利情況時,為取信於江政峰,竟又另行製作永豐世貿分行出入表2 份及投資標的1 份之電磁記錄以電腦傳送予江政峰,以之搪塞(黃照岡以上所為之詐欺、偽造文書等行為,均係在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時期所為,此部分另如後述)。

二、嗣黃照岡取得江政峰所交付之含消費功能之永豐士林分行及一銀劍潭分行金融信用卡二張後,未經江政峰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用前開永豐士林分行金融信用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自未滿18歲之99年6 月11日起至已滿18歲之100 年

2 月15日止,接續自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利用上開金融卡操作提款手續,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提款機領取江政峰帳戶內之款項得逞(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0以下即跳至編號100 ,91至99未列編號,此部分誤載,應予更正)。黃照岡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用前開一銀劍潭分行金融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未滿18歲之99年8 月18日起至已滿18歲之100 年1 月14日止,接續自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利用上開金融卡操作提款手續,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提款機領取江政峰帳戶內之款項得逞(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黃照岡於取得前開江政峰所有之永豐士林分行兼消費功能之金融信用卡後,自其年滿18歲後之99年12月22日起,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60、64、65所示時間,至各該特約商店,持永豐士林分行金融信用卡交予特約商店人員於電子端末機(即俗稱刷卡機,下同)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並於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簽帳單上,各偽造如附表五編60、64、65所示之江政峰中文、英文「江政峰Wiillis 」署押,及另於附表五編號63所示之時間,以填載不實之書面授權書及江政峰之永豐士林分行金融信用卡卡號、及偽造江政峰本人之署押方式,偽造成「2011年菁鑽住宿券付款授權書」一紙等方法,均表示江政峰本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及相關服務,並均同意依據永豐士林分行之約定事項,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五編號60、64、65所示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及附表五編號63所示之「2011年菁鑽住宿券付款授權書」(以書面簽帳信用卡代替簽帳單消費方式)一紙後,再將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2011年菁鑽住宿券付款授權書」(含餐飲)交予或傳真(原本則由黃照岡留存)予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致如附表五編號

60、63、64、65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均誤信黃照岡為江政峰本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黃照岡所消費之物品或服務如數交付或提供之,永豐士林分行因此於如附表五編號60、63、64、65所示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黃照岡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江政峰、附表五編號60、63、64、65所示之特約商店及永豐士林分行對於管理信用卡及付費之正確性(起訴書附表5 部分編號61、62之消費係一次之消費,分期付款,起訴誤認為數次消費,重複計算消費次數,附表五編號1 至

5 9 、61、62所示部分如後述)。嗣因江政峰屢次向黃照岡詢問投資結果,黃照岡均藉詞推託且拒不見面,江政峰並至前揭銀行調取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四、案經江政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參照),故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告訴人江政峰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偵查卷第11-22 頁),被告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告訴人即證人江政峰於審判中並經到庭接受當事人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與其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實質不符,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證人江政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尚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1 ,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者,係以該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程序而取得者為其前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㈠經查:本件經被害人江政峰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

訴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承辦員警基於調查案情之必要,而以該士林分局100 年3 月14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03123680 0號之公函函請永豐銀行提供告訴人江政峰所有之活儲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00 000000000000 號之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2 月28日交易明細資料(偵查卷第52頁),並經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業中心函覆並檢附告訴人江政峰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查卷第52-60 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1 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之正當行使,並未逾越法定程序之規定,且函調告訴人江政峰之該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以之為證據,佐證被告有無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確屬必要,被告辯稱承辦員警未經正常程序取得或辯稱可能係經偽造或變造云云,並未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

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或向相關機關函調之文書等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得,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而第2 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 、

2 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參照)。再者,銀錢業者依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黃照岡指稱:⑴檢察官向永豐銀行調取告訴人江政峰該帳戶消費明細經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之A :往來交易明細帳戶:

(1 )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2 )活儲帳號:00000000 000000 、戶名:江政峰;B :刷卡資料)【函覆日期:100 年7 月8 日】(100 偵5463號卷第000-000-0 、177-

180 頁)可能係經檢察官偽、變造,故無證據能力云云。⑵本院以100 年10月13日士院景刑謙100 訴254 字第1000216322號函向永豐商業銀行調取告訴人江政峰前開金融信用卡消費明細,經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100 年11月24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0 )字第00559 號函及其附件中就其消費簽單部分(本院卷第86-91 、97、99、102 頁),無從看出消費資料究竟是否如銀行所載,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核均屬被告黃照岡並未提出適切之證據以之證明,純屬個人臆測之詞,況且,被告黃照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消費簽帳單簽名(即江政峰、英文名字)部分,已自承均為其所親簽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其嗣否認,委無可採。

㈢又偵查卷內所附之出入金表2 紙及投資標的1 紙(100 偵54

63號卷第98-99 頁),雖係告訴人江政峰於偵查中提出,然被告黃照岡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供其閱覽後,供承為其所製作交付予江政峰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證人江政峰於本院亦證稱係被告以電子信箱傳道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0

8 、109 頁),該該3 紙電磁記錄雖係告訴人江政峰將之列印為書面證據,然既為被告黃照岡所製作,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書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黃照岡否認有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照岡固坦承接受告訴人江政峰之委託,代為操作證券、期貨之投資,告訴人因此匯入附表一、三金額作為伊操作使用,於99年5 月18日,伊僅收受江政峰交付之永豐士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同年8 月19日,伊收受江政峰交付一銀劍潭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伊確有以江政峰所交付之永豐士林分行、一銀劍潭分行之金融信用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四所示金額及使用永豐士林分行金融信用卡簽帳消費如附表5 所示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黃照岡及其辯護人辯稱:㈠伊與告訴人江政峰係在交友網站認識、相戀,告訴人知悉伊有從事期貨投資,乃主動提供資金給伊操作,期間伊曾多次婉拒,故伊係經告訴人之授權,始就起訴書所示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及永豐銀行等帳戶資金之自由運用,告訴人於99年6 月初、同年8 月18日先後交給伊前開永豐士林分行、一銀劍潭分行提款卡,並告知伊提款卡密碼,伊係經告訴人授權提領。再者,告訴人自陳其自幼出國,在海外居住長達8 年,對臺灣銀行運作程序不熟,尚難察覺伊有盜用款項等事宜,惟告訴人自21歲回國至今約10年,與銀行往來密切,又參與被害人智識程度與世界通用常理,且對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之使用熟稔,是不可能不知可自銀行查詢自己的帳戶資料,尚難說明何以有長達數月間不知伊有將多筆款項匯入帳戶等情。且若伊與告訴人間僅有投資關係,亦難期待告訴人將有信用卡功能之提款卡轉交給伊等投資以外之舉動。是以,告訴人在短期內即將提款卡、密碼、印章、存摺等物交給伊,並不斷匯入大筆金額,委託伊用銀行款項繳交信用卡費,乃因伊與告訴人間之深刻交往,並經告訴人之授權使然。㈡該張金融信用卡消費限額3 萬元,係告訴人在其投資有獲利情形下,同意伊為附表5 簽帳消費方式充作伊操盤獲利之紅利及報酬故伊於消費簽帳單按照告訴人指示,先簽他的名字,再簽上伊的英文名字,否則何以持續長達八個月之久,告訴人均未申請信用卡遺失等語云云。

二、惟查:㈠告訴人江政峰先於99年5 月18日同時至永豐士林分行申請設

立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與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申請設立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帳戶(帳號為551K1111 24 號,證券與期貨交易之扣款則為上開永豐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告訴人江政峰隨即於同日及數日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4 樓住處內,先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含消費功能之金融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背面則已先由江政峰自行簽署中英文名字)及密碼交予被告黃照岡。嗣後江政峰又於同年8 月18日至第一銀行劍潭分行設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後,於同日在其上址住處內,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含消費功能之金融信用卡及密碼交予黃照岡,上開永豐士林分行提款卡及一銀劍潭分行提款卡均兼具有金融卡及信用卡功能,於消費時自動該帳戶餘額扣抵等情,業據證人江政峰於本院結證無訛(本院卷第107-113 頁),並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6 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100 )字第11

4 號函及其附件江政峰開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帳及期貨交易帳戶開戶資料(帳號551k111124號)(含證券、期貨開戶契約)、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100 年12月13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 0)字第00605 號函及其附件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第124- 149、151-154 頁)、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2011/7 /14一劍潭字第00055 號函(江政峰於本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之交易明細資料記錄共13張)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日一總卡易字第24093 號函(江政峰申辦兼具金融卡及信用卡簽帳功能之VISA金融卡消費紀錄及其相關資料)(100 偵5463號卷第132-157 、159 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黃照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屬實(除陳稱係於99年5 月下旬至6 月初間取得永豐士林分行金融信用卡外,此部分如後述)在卷(本院卷第33、34頁)。㈡⑴證人江政峰於於偵查中陳稱:「我99年5 月左右於TT1069交

友網站認識黃照岡,見過約10幾次面,……他跟我們講說他是投資公司的副總,要我將錢交給他投資、可以賺錢,一開始只是小錢,後來金額越加越大。……黃照岡要我申辦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的帳戶,我辦了之後,我將該帳戶的存摺、有信用卡功能的提款卡、印鑑、密碼交付給他。黃照岡會不定時打電話叫我將錢存到該帳戶內,他再以上開物品將錢提領出來。我存入的款項,絕大別分都被黃照岡拿去作個人使用,……。劍潭分行(即一銀劍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也是被被告騙」等語(偵查卷第89、90、96、97)。其於本院證稱:「我們聊天時,他說他(指被告黃照岡)在一家期貨投資公司當副總,有跟我說公司名稱叫祺皋國際管理顧問公司。……這個公司在操作大盤的期貨買賣。所以我有委託他投資買賣基金或操作股票,有,他說他在作這種工作,所以我委託他。……,我交了永豐商業銀行的存摺、印章、信用卡,信用卡可以簽帳、消費、提領現金與信用透支,另交了第一商業銀行印章、金融信用卡,金融信用卡是不能作信用透支,只能在我的額度內兼作信用卡、提領現金。他說要操作期貨用。……。我交給被告的信用卡密碼與帳號、金融卡,都是要給被告操作期貨證券使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07 、113 頁反面)。被告黃照岡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跟他(指江政峰)說過我平常有在做期貨,看看盤,他說他有一筆閒錢希望我幫他操盤,這是他在西門町跟我講的,但是跟他那時不熟就拒絕他了,但隔幾天他又打電話請我幫他操盤,所以我答應了。他去永豐銀行開了帳戶,把錢存進去,把電子交易密碼交給我,我只能在網路上從他的永豐銀行帳戶,將錢轉到期貨帳戶,期貨帳戶也是永豐銀行的。……江政峰有給我一個空的第一銀行帳戶,他說會把他工作賺到的錢存進去」等語(偵查卷189-191 頁),被告黃照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跟江政峰說我是什麼人,他只知道我的英文姓名,看電影時,他(指告訴人江政峰)有問我平常作什麼投資,因為他看我穿戴飾品很高檔,他想我一個年輕人可以有這樣行頭,所以問我作什麼投資,我回答我操作期貨指數,我告訴他因為期貨有賺錢,才有辦法養活自己,……江政峰所匯入的金額我有去作期貨指數」等語(本院審訴卷第38、39頁),顯見,證人江政峰先後交付永豐士林分行、一銀劍潭分行帳存摺、密碼及金融信用卡予被告黃照岡之目的,確係供被告黃照岡為江政峰操作期貨、證券之投資理財之用途,至為明確。

⑵又告訴人江政峰前開證券、期貨交易對帳單資料原留存之通

訊地址為其臺北市○○區○○街之住處,嗣於99年6 月2 日經以電腦上網申請將對帳單以電子郵件寄送,故自99年6 月間起即未有信件寄送對帳單情事,此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4 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 頁),被告黃照岡亦坦承均有收到該電子郵件寄送之對帳單等語(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顯見確係由被告黃照岡使用網路登入密碼變更證券、期貨交易對帳單所致,證人江政峰證稱其未收受永豐銀行寄送之交易對帳單等語,自屬信而有徵。

⑶證人即告訴人江政峰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理財專員陳佑先證稱:「我有跟黃先生通過電話,當時告訴人開完戶後,期貨開始作交易,我注意到期貨交易低於保證金,我們會幫忙砍倉,但我們會先聯絡當事人得其同意,才會開始作,我聯絡告訴人,電話都打不通,後來被告主動打給我,說他是告訴人,有留了另一支手機號碼,說以後聯絡用那支號碼,後來陸陸續續發生幾次追繳,也都是跟被告聯絡,我可以確定,因為聲音相同。我存的江政峰的號碼是被告的號碼,但去年告訴人打給我,號碼不同,我問他為何換號碼,他就說他才是江政峰。且他的聲音與被告不同。……,一開始我打0922(按即江政峰所用之0922xxx271號,詳本院卷第152 頁)找不到江政峰,被告黃照岡留下另一支號碼,我打回去,被告黃照岡說他是江政峰本人……,我一直以為被告黃照岡是江政峰本人等語」(本院卷225 頁反面、22

7 頁反面)。是以,被告黃照岡在為江政峰操作證券、期貨交易過程中,又冒用江政峰本人名義與與江政峰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理財專員陳佑先聯絡,使不知情之陳估先在該帳戶異常情況須通知告訴人江政峰時,卻逕自連繫到被告黃照岡,準此,設若證人江政峰未經詢問被告黃照岡或獲其告知關於該操作證券、期貨交易之盈虧情形時,證人江政峰自無從知悉。甚至若被告黃照岡故意隱瞞交易之盈虧時,證人江政峰亦無從判斷真偽。

④甚且,被告黃照岡於99年12月間猶以電子郵件先後傳送另行

製造獲利之電磁記錄3 紙予江政峰等情,為證人江政峰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有經列印之入金表2 紙及投資標的1 紙附卷可稽(100 偵5463號卷第98-99 頁),被告黃照岡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供其閱覽後,亦供承為其所製作傳送交付予江政峰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然而該三紙電磁記錄並非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之帳表,亦有該公司10 1年

6 月4 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101 )字第004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54 頁),且證人陳佑先並證稱:江政峰該帳戶最後結算時係虧損等語(本院卷第226 、228 頁),顯然被告黃照岡另行製造不實獲利假像之電磁記錄3 紙傳送予江政峰,矇蔽以掩飾其操作失利之情況至為明確。

㈢證人江政峰於附表一、三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一、三所

示之金額及其他陸續匯入部分款項,以供被告黃照岡作為證券、期貨交易使用等投資理財之用等情,業據證人江政峰於偵查及本院分別陳訴、結證在卷(偵查卷第96、97頁、本院卷107-113 頁),被告黃照岡復於附表二、四所示時間,分別接續使用上開永豐士林分行、一銀劍潭分行之金融信用卡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示之款項等情,復為被告黃照岡供承無訛(本院卷第33、34頁),並有證人江政峰上開永豐士林分行、一銀劍潭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存卷可稽(偵查卷第52-58 、132-155 、000-00 0-0頁、本院卷第72-82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被告黃照岡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係江政峰授權使用及花費於江政峰及其家屬之用云云,然證人江政峰於本院證稱:「(問:他有無問你可以使用你的信用卡來提領現金嗎?)他(指被告黃照岡)從來沒有問過我,……,(問:被告說這些消費包括與你一起用餐,是用在你身上或與你共用?)是他自己說要請我與我的家人,但沒有說是拿我的錢來請,我自己都很少請自己的家人,不可能允許他拿來請。……,(問:被告請你或是你家人共花了多少錢?)印象中只有請我們最大的一次是黑幕尼,花了一萬多。(問:他有無買過東西送你或你的家人?)他有說他是魏家的小老婆的兒子,我不知道魏家是統一集團或味全(按被告黃照岡冒稱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子魏宏帆之弟名義詐欺行為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0 年3 月17日以100年度少護字第85號裁定諭知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處分確定,偵查卷第50頁),他說他可以買到一些東西,我阿姨很喜歡那些東西,有請他幫忙買,但我不知道阿姨有無給他錢。我記得中秋節時他有送蜂蜜蛋糕給我,沒有送給我父母,他給我兩包,我拿壹包給我阿姨,我阿姨會給我父母。……(問:你在交付永豐的信用卡與存摺給被告時,你是否有授權他可以使用信用卡與存摺?)我從來沒有講授權這兩個字,因為他說需要這些東西操作期貨,所以我才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08 、109 、111 頁),是依證人江政峰所證述內容,其已堅決否認有授權同意被告黃照岡持上開二張金融信用卡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二、四所示金額予以使用及有花費於江政峰及其家屬之用等情,再者,被告黃照岡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平日工作是從事教授他人算塔羅牌,並無從事投資工作,因尚未成年……,其日常生活開銷,每月約須花費20萬元等語(偵查卷第188 、191 頁),復於本院陳稱:並無固定收入等語(本院卷第271 頁),以被告黃照岡當時從事教授他人算塔羅牌收入及其喜穿戴精品名牌高檔衣飾,每月花費20萬餘元之開銷,其收入與奢侈花費與其身分、年齡顯不相當,勢必入不敷出而提領證人江政峰之款項供其花用。而證人江政峰前開永豐士林分行、一銀劍潭分行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信用卡均已交付予被告黃照岡持有,對於該二帳戶提款及餘額情形,已無從知悉。證人江政峰若同意被告黃照岡提領使用該二帳戶內之款項,其自可直接將金額匯入被告黃照岡之帳戶內即可,甚至被告黃照岡亦可向江政峰提出此要求,所辯上情已與常情有違。

㈣又被告黃照岡就使用告訴人江政峰所有前開具有自動在帳戶

餘額扣抵帳款之永豐士林分行金融信用卡簽署江政峰中英文署押於如附表五編號60、63、64、65所示時、地之商家為該金額之消費(含附表五其餘各編號之消費,起訴書附表五部分編號之消費係一次之消費,分期付款,起訴誤認為數次消費,重複計算消費次數)等情,除據證人江政峰指證屬實外,業為被告黃照岡於本院供承無訛(本院卷第34、105 、27

9 頁),且經本院以100 年10月13日士院景刑謙100 訴254字第1000216322號函向永豐商業銀行調取告訴人江政峰前開金融信用卡消費明細,經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100 年11月24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0 )字第00559 號函及其附件消費簽單(本院卷第86-91 、97、99、102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亦堪認定。被告黃照岡及其辯護人雖以:該張金融信用卡消費限額3 萬元,係告訴人在其投資有獲利情形下,同意伊為附表5 簽帳消費方式充作伊操盤獲利之紅利及報酬故伊於消費簽帳單按照告訴人指示,否則何以持續長達八個月之久,告訴人均未申請信用卡遺失云云置辯。惟:

⑴證人江政峰於偵查中已堅決否認同意被告黃照岡使用該張金

融信用卡簽帳消費等語(偵查卷第89、90頁),其於本院證稱:「卷附之刷卡簽帳單(本院卷第86-91 、97、99 、10

2 頁)上都不是我簽名。這一看就是偽簽,我從來沒有去過大葉高島屋、IKIA買東西。我從來沒有用過這些信用卡,所以都沒有簽過,這一看就知道是抄我的簽名。我從來沒有允許他用我的信用卡去簽帳消費,我只有請他作期貨投資。他唯一說過,可能用我的卡的原因是用我的卡去領錢做投資,但沒有需要用信用卡作消費的動作。亦未曾跟被告說過,提醒他要用我的信用卡,不要簽得太清楚,但也要像我的名字,以免造成我的困擾等話」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證人江政峰對於並無同意被告黃照岡使用永豐士林分行金融信用卡為如附表5 所示之簽帳消費等情,於偵、審時,前後始終證述一致,陳述未曾翻異。

⑵再者,證人江政峰又證稱:「(問:根據檢察官起訴,被告

消費時間、刷卡與提領時間,從99年5 月18日到100 年2 月15日這麼長的時間,刷卡都會有簡訊通知,也有每月的對帳單,為何你都沒有發現?)簡訊我只有第一次收到,我推論後來可能他打電話跟銀行說有刷不用再送簡訊,第二個可能是,我去問當初幫我辦永豐銀行的專員時,他說我的電話與E-MAIL都被改,是有人打電話去更改的,他以為更改的人是我。因為被告可能把我每月的消費對帳單更改成他的,所以我這段期間也沒有收到其他的簡訊與對帳單。……(問:既然發現信用卡消費發生異常情形,有無去注意信用卡有無又被刷?)我沒有去注意,因為他說他不小心刷的,下次會注意。(問:你當初辦理永豐帳戶時,帳單寄送地址為何?)寫我自己的家。印象中頭一兩個月或前幾星期還有收到期貨的報表,後來都沒有收到。就是因為E-MAIL與電話都被改,他把帳單寄到他家去……。(問有無同意被告或他人變更手機與e-mail信箱?)無。」等語(本院卷第109 、110 、20

5 頁),從證人江政峰證述內容觀之,就其所有該張永豐士林分行金融信用卡為附表五所示消費情形,僅有一次係經銀行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通知消費情形,其餘未曾收受過永豐士林分行之寄送消費帳單或以簡訊通知該信用卡消費使用情形,亦未曾同意被告黃照岡將原開戶留存於永豐士林分行之行動電話與電子信箱予以變更等情。佐以被告黃照岡確實於99年6 月21日透過永豐士林分行信用卡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將江政峰開戶時原始之電子信箱變更為黃照岡使用之「charlier@sis mi6.co m 」,又於99年6 月26日使用江政峰本人名義,撥打永豐士林分行客服中心,將江政峰開戶時所留存該分行與江政峰本人聯繫之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黃照岡使用之「0000000000號」,使永豐士林分行就江政峰該帳戶之信用卡消費狀況之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及證券、期貨交易之對帳單資料均傳送至黃照岡前開變更後之行動電話號碼及電子信箱內等情,亦為被告黃照岡自承:伊認為有必要變更,以便利於管理,由伊去變更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電子信箱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4頁反面、205 頁反面),亦有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100 年12月13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

0 )字第00605 號函、101 年3 月27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

101 )字第00145 號函及其附件說明被告黃照岡變更行動電話及電子信箱之時間與方式(本院卷第152 、221 )等在卷可稽。則證人江政峰所稱永豐士林分行金融信用卡為附表五所示消費時,僅有一次係經銀行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通知消費情形,其餘未曾收受過永豐士林分行之寄送消費帳單或以簡訊通知該信用卡消費使用情形等語,並非出於杜撰虛侫之詞,自可採信。

⑶證人陳佑先證稱:「……,因為我之前有打電話給被告,提

醒這樣是做錯方向(證券、期貨操作),會虧錢,所以我對他很有印象,因為很少有客戶講了兩三次還是一直虧損」(本院卷第231 頁),證人陳佑先為告訴人江政峰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理財專員,對於投資理財及風險控管具有一定之專業知識,已多次向被告黃照岡表示其操作投資方向已有失誤,被告黃照岡猶操作失當而虧損,則被告黃照岡是否當具有操作證券、期貨之專業知識能力,誠屬可疑。

㈤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黃照岡於受告訴人江政峰之託代

為操作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保管就該交易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信用卡、密碼(含一銀劍潭分行部分),告訴人江政峰已無從了解該二帳戶提領款項使用之情形下,被告黃照岡卻又先另自行變更證券、期貨交易對帳單資料寄送方式及處所,直接收受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傳送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對帳單,使告訴人江政峰無從知悉交易情況,復又另行製造不實獲利假像之電磁記錄3 紙傳送予江政峰,矇蔽以掩飾其操作失利之情況,繼而另又自行透過永豐士林分行信用卡網站,變更為其使用之電子信箱,又以江政峰本人名義,撥打永豐士林分行客服中心,變更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永豐士林分行就江政峰該帳戶之信用卡消費狀況之行動電話簡訊通知等及證券、期貨交易之對帳單資料均傳送至黃照岡前開變更後之行動電話號碼及電子信箱內等情,顯然有意完全排除告訴人江政峰對於永豐士林分行、一銀劍潭分行帳戶之掌控甚為明確。再者,被告黃照岡操作證券、期貨失當而產生虧損之下,其使用告訴人江政峰之永豐士林分行金融信用卡為附表五所示之消費(含編號60、63、64、65)係在其投資有獲利情形下,同意伊為附表五簽帳消費方式充作伊操盤獲利之紅利及報酬云云,顯屬不實而無可採信。抑且,被告黃照岡除使用告訴人江政峰之永豐士林分行金融信用卡為附表五所示之消費(含編號60、63、64、65)外,另以江政峰所有前開永豐士林分行、一銀劍潭分行金融提款卡先後為附表二、四之提款金額合計達百餘萬元以上,告訴人江政峰既為投資之目的而匯入款項,自不可能供被告黃照岡私人如此鉅額之提款及消費,被告黃照岡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情,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照岡犯行洵堪認定。

三、㈠被告黃照岡擅自先後分別接續冒用被害人江政峰永豐士林分

行、一銀劍潭分行之金融信用卡及密碼,在如附表二、四所示金融機構,以向設置在該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提款,而詐取被害人江政峰帳存款之行為部分,核被告黃照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再者,被告黃照岡就同屬永豐士林分行或一銀劍潭分行帳戶內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為同附表二、四所示接續提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同附表二、或同附表四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即各論以包括之一罪。其各持永豐士林分行、一銀劍潭分行之金融信用卡分別接續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庭;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第八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行為一部分在未滿十八歲之前,一部分在滿十八歲之後,但連續犯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滿十八歲之後,即均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五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移送少年法院(庭) 行使先議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照岡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 至16、附表四編號1 至

104 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提款行為時,固尚未滿18歲,然其各於附表二編號35之100 年1 月14日、附表四編號132 之100 年2 月15日止之時均已年滿18歲,被告黃照岡為附表二、四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為,依接續犯法理,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即各論以包括之一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犯行自無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附此敘明。

㈡再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

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照岡附表五編號60、64、65所示時間,以偽冒江政峰名義,在各該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交付之簽帳單上,各偽造如附表五編60、64、65所示之「江政峰Wiillis 」中英文署押,及另於附表五編號63所示之時間,以填載不實之書面授權書及江政峰之永豐士林分行金融信用卡卡號、及偽造江政峰本人之「江政峰」署押方式,偽造成「2011年菁鑽住宿券付款授權書」一紙等方法,均表示江政峰本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餐飲)及相關服務(住宿),並均同意依據永豐士林分行之約定事項,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五編號60、64、65所示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及附表五編號63所示之「2011年菁鑽住宿券付款授權書」私文書(以書面簽帳信用卡代替簽帳單消費方式)一紙後,再將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2011年菁鑽住宿券付款授權書」交予或傳真(原本則由黃照岡留存)行使予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均誤以為被告係有權使用該金融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因而交付財物及相關服務。是核被告黃照岡就如附表五編號63、64、6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黃照岡於附表五編號60所示之消費係簽帳消費給付其行動電話之通訊費用,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解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黃照岡各次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間,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黃照岡所犯附表五編號60、63、64、65所示各次冒名簽帳消費之犯行,本質上屬數罪之行為,各次持卡消費完畢後,行為之目的即已滿足,行為之結果亦已完成,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顯然,依前述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黃照岡所犯上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二罪及附表五編

號60、63、64、65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罪間,犯意各別,亦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甫滿十八歲之前後,本應依其收入量入為出,儉樸為生,竟仍生活奢糜,非但未能以其個人之力,換取財富,竟反其道而行,將其聰明才智運用於非法之途,利用與告訴人之情誼,詐欺財物,好逸惡勞之態度,要非可取,犯後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雖供承部分犯行,但態度仍非良善,兼衡其犯罪手法、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㈣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

3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次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同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同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一條第四項約定:「簽帳單:指依甲方(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指定之形式而製作,用於持卡人憑卡簽帳時,交付持卡人本人於指定欄位中簽認無訛之制式憑證單據」,故被告黃照岡為附表五編號

60、64、65所示之簽帳消費時,自有依其前開約定於該各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存根聯之持卡人欄簽署與所持用之永豐士林分行金融信用卡相同簽名之必要。基此,本件雖未扣得如附表五編號60、64、65所示之簽帳單,然被告在其持該金融信用卡簽帳時,應有在如附表五編號60、64、65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江政峰名義之「江政峰Wiillis」中英文署押行為,並將各該簽帳單傳交付行使,始得為簽帳消費,是以附表五編號60、64、65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江政峰之「江政峰Wiillis 」署押,尚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黃照岡偽造如附表五編號63所示之「2011年菁鑽住宿券付款授權書」(以書面簽帳信用卡代替簽帳單消費方式)一紙後,再將該「2011年菁鑽住宿券付款授權書」傳真方式(原本則由黃照岡留存)予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此有該「2011年菁鑽住宿券付款授權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

102 頁),該「2011年菁鑽住宿券付款授權書」原本為被告黃照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另該「2011年菁鑽住宿券付款授權書」影本1 紙,已為該商家所有,其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江政峰」之署押1 枚,應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其上之姓名欄上江政峰之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江政峰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照岡於民國99年5 月間,在TT1069交友網站與江政峰結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政峰聯絡,並向江政峰佯稱其係「祺皋國際管理顧問公司」之副總經理,願意代為投資操盤獲利,但需江政峰申辦帳戶並匯入金錢供其作為投資基金云云,致江政峰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5 月18日、99年8 月17日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復於同年5 月18日及8月18日,在江政峰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4樓住處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含消費功能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黃照岡,並陸續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4 萬9000元匯入前揭帳戶;又黃照岡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 至

59、62所示(其中部分之編號係一次簽帳消費後,分期付款,起訴書附表五部分編號有誤)之時、地,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盜刷如附表五編號1 至59、62所示之消費金額,並於每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江政峰」之簽名後,將該簽帳單交予消費之店家,再與永豐銀行約定自動從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扣款,致生損害予江政峰。嗣因江政峰屢次向黃照岡詢問投資結果,黃照岡均藉詞推託且拒不見面,江政峰並至前揭銀行調取交易明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照岡此部分另涉有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云云。按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庭依中華民國89年2 月4 日修正生效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章之規定處理;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庭;90年6 月29日修正發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第8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院依中華民國89年2 月4 日修正生效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 章之規定處理;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被告黃照岡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而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均為其未滿18歲以前所為,故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尚屬未滿18歲之少年。是檢察官偵辦時,被告雖已滿18歲,但仍未滿20歲。依前揭規定,檢察官應將之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由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 章規定處理,其經少年法院調查結果,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者,始得依同法第65條、第67條規定提起公訴,否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黃照岡所為公訴意旨所示如附表一、三所為之詐欺行為

及附表五編號1 至59所示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係被告黃照岡於未滿18歲所為之行為,另附表五編號62部分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使用江政峰所有前開金融信用卡消費簽帳日期為99年12月11日後(即附表五編號

59 所 示),經於99年12月28日轉為分期為12期給付消費款,此有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1、60頁,本院卷第88頁),公訴人此部分已有誤認,是以被告黃照岡所為附表五編號62部分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之日期為99年12月11日,仍尚未滿18歲。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黃照岡所為公訴意旨所示如附表一、三所為之詐欺行為及附表五編號1至59、62所示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部分犯行,未予查明其行為時,尚屬未滿18歲之少年,縱使檢察官偵查時,被告雖已滿18歲,但仍未滿20歲,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應予以移送少年法院(庭),始為適法,竟仍予以起訴,此部分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本院經查:公訴意旨所載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1所示之消費用途、日期,應為給付行動電話之通訊費用,日期為99年12月21日下午15時57分許,嗣於99年12月28日經轉為分3 期給付消費款,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100 年11月24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

100 )字第00559 號函及其附件消費簽單及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1頁,消費日期記載為99年12月22日,應予更正,本院卷第86、88、90頁)在卷可稽,從而,公訴人顯然誤認被告黃照岡另於附表五編號61所示於99年12月28日另有再冒用行使告訴人江政峰前開永豐士林分行金融信用卡消費簽帳行為,此外,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照岡涉有附表五編號61所示犯行,仍無從獲得被告黃照岡涉有此部分成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黃照岡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於告訴人江政峰指訴被告黃照岡於尚未滿18歲前之99年5月間,向其佯稱係「(巴哈馬)祺皋國際管理顧問公司」(偵查卷第77頁)之副總經理,願意代江政峰投資操盤獲利等語,是否另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行為及偽造永豐世貿分行出入表2 份及投資標的1 份之電磁記錄(偵查卷第98-100頁)以電腦傳送予江政峰,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應另上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附表一: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編號│ 時 間 │ 匯入金額 │ 備 註 │├──┼──────┼─────┼──────────┤│ 1 │99年8月17日 │4萬5000元 │100偵5463第152頁 │├──┼──────┼─────┼──────────┤│ 2 │99年9月20日 │3萬5000元 │100偵5463第45、152頁│├──┼──────┼─────┼──────────┤│ 3 │99年10月20日│3萬5000元 │100偵5463第45、152頁│├──┼──────┼─────┼──────────┤│ 4 │99年11月17日│3萬4000元 │100偵5463第46、152頁│├──┴──────┴─────┴──────────┤│總計:14萬9000元 │└──────────────────────────┘附表二:被告提領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及金額┌──┬──────┬─────┬─────┬──────────┐│編號│ 時 間 │ 盜用方式 │ 金 額 │ 備 註 │├──┼──────┼─────┼─────┼──────────┤│ 1 │99年8月18日 │ 憑卡提款 │2000元 │100偵5463第45、152頁│├──┼──────┼─────┼─────┼──────────┤│ 2 │99年8月19日 │ 跨行提款 │1萬元 │100偵5463第45、152頁│├──┼──────┼─────┼─────┼──────────┤│ 3 │99年8月20日 │ 跨行提款 │5000元 │100偵5463第45、152頁│├──┼──────┼─────┼─────┼──────────┤│ 4 │99年8月22日 │ 跨行提款 │1萬元 │100偵5463第45、152頁│├──┼──────┼─────┼─────┼──────────┤│ 5 │99年8月29日 │ 跨行提款 │5000元 │100偵5463第45、152頁│├──┼──────┼─────┼─────┼──────────┤│ 6 │99年8月30日 │ 跨行提款 │5000元 │100偵5463第45、152頁│├──┼──────┼─────┼─────┼──────────┤│ 7 │99年9月21日 │ 跨行提款 │2萬元 │100偵5463第45、152頁│├──┼──────┼─────┼─────┼──────────┤│ 8 │99年9月22日 │ 跨行提款 │1萬元 │100偵5463第45、152頁│├──┼──────┼─────┼─────┼──────────┤│ 9 │99年9月22日 │ 跨行提款 │5000元 │100偵5463第45、152頁│├──┼──────┼─────┼─────┼──────────┤│ 10 │99年9月27日 │ 跨行提款 │1200元 │100偵5463第45、152頁│├──┼──────┼─────┼─────┼──────────┤│ 11 │99年10月24日│ 跨行提款 │8000元 │100偵5463第46、152頁│├──┼──────┼─────┼─────┼──────────┤│ 12 │99年10月26日│ 跨行提款 │1萬元 │100偵5463第46、152頁│├──┼──────┼─────┼─────┼──────────┤│ 13 │99年10月28日│ 跨行提款 │5000元 │100偵5463第46、152頁│├──┼──────┼─────┼─────┼──────────┤│ 14 │99年11月7日 │ 跨行提款 │1萬1000 元│100偵5463第46、152頁│├──┼──────┼─────┼─────┼──────────┤│ 15 │99年11月17日│ 憑卡提款 │1萬元 │100偵5463第46、152頁│├──┼──────┼─────┼─────┼──────────┤│ 16 │99年12月11日│ 跨行提款 │1000元 │100偵5463第47、152頁│├──┼──────┼─────┼─────┼──────────┤│ 17 │99年12月12日│ 跨行提款 │2000元 │100偵5463第47、152頁│├──┼──────┼─────┼─────┼──────────┤│ 18 │99年12月14日│ 跨行提款 │600元 │100偵5463第47、152頁│├──┼──────┼─────┼─────┼──────────┤│ 19 │99年12月16日│ 跨行提款 │5000元 │100偵5463第47、152頁│├──┼──────┼─────┼─────┼──────────┤│ 20 │99年12月18日│ 憑卡提款 │3萬元 │100偵5463第47、152頁│├──┼──────┼─────┼─────┼──────────┤│ 21 │99年12月18日│ 憑卡提款 │3萬元 │100偵5463第47、152頁│├──┼──────┼─────┼─────┼──────────┤│ 22 │99年12月18日│ 憑卡提款 │3萬元 │100偵5463第47、152頁│├──┼──────┼─────┼─────┼──────────┤│ 23 │99年12月18日│ 憑卡提款 │1萬元 │100偵5463第47、152頁│├──┼──────┼─────┼─────┼──────────┤│ 24 │99年12月21日│ 跨行提款 │1萬2000元 │100偵5463第48、153頁│├──┼──────┼─────┼─────┼──────────┤│ 25 │99年12月21日│ 跨行提款 │2000元 │100偵5463第48、153頁│├──┼──────┼─────┼─────┼──────────┤│ 26 │99年12月22日│ 跨行提款 │4000元 │100偵5463第48、153頁│├──┼──────┼─────┼─────┼──────────┤│ 27 │99年12月23日│ 跨行提款 │4000元 │100偵5463第48、153頁│├──┼──────┼─────┼─────┼──────────┤│ 28 │99年12月25日│ 跨行提款 │5000元 │100偵5463第48、153頁│├──┼──────┼─────┼─────┼──────────┤│ 29 │99年12月26日│ 跨行提款 │3000元 │100偵5463第48、153頁│├──┼──────┼─────┼─────┼──────────┤│ 30 │99年12月27日│ 跨行提款 │2萬元 │100偵5463第48、153頁│├──┼──────┼─────┼─────┼──────────┤│ 31 │99年12月27日│ 跨行提款 │2萬元 │100偵5463第48、153頁│├──┼──────┼─────┼─────┼──────────┤│ 32 │99年12月27日│ 跨行提款 │5000元 │100偵5463第48、153頁│├──┼──────┼─────┼─────┼──────────┤│ 33 │100年1月14日│ 憑卡提款 │2萬元 │100偵5463第48、153頁│├──┼──────┼─────┼─────┼──────────┤│ 34 │100年1月14日│ 憑卡提款 │2萬3000元 │100偵5463第48、153頁│├──┼──────┼─────┼─────┼──────────┤│ 35 │100年1月14日│ 憑卡提款 │1萬3000元 │100偵5463第48、153頁│├──┴──────┴─────┴─────┴──────────┤│總計:35萬4800元 │└────────────────────────────────┘附表三:永豐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時 間 │ 匯入金額 │ 備 註 │├──┼──────┼─────┼─────────────┤│ 1 │99年5月18日 │5萬元 │1.100偵5463第34、55、162頁││ │ │ │2.100訴254第74頁 │├──┼──────┼─────┼─────────────┤│ 2 │99年5月21日 │5萬元 │1.100偵5463第34、55、162頁││ │ │ │2.100訴254第74頁 │├──┼──────┼─────┼─────────────┤│ 3 │99年5月24日 │10萬元 │1.100偵5463第34、55、162頁││ │ │ │2.100訴254第74頁 │├──┼──────┼─────┼─────────────┤│ 4 │99年5月25日 │5萬元 │1.100偵5463第34、55、162頁││ │ │ │2.100訴254第74頁 │├──┼──────┼─────┼─────────────┤│ 5 │99年6月23日 │15萬元 │1.100偵5463第35、55、163頁││ │ │ │2.100訴254第75頁 │├──┼──────┼─────┼─────────────┤│ 6 │99年7月6日 │10萬元 │1.100偵5463第35、55、164頁││ │ │ │2.100訴254第75頁 │├──┼──────┼─────┼─────────────┤│ 7 │99年7月26日 │10萬元 │1.100偵5463第36、55、164頁││ │ │ │2.100訴254第76頁 │├──┼──────┼─────┼─────────────┤│ 8 │99年9月2日 │20萬元 │1.100偵5463第37、57、166頁││ │ │ │2.100訴254第77頁 │├──┼──────┼─────┼─────────────┤│ 9 │99年9月2日 │40萬元 │1.100偵5463第37、57、166頁││ │ │ │2.100訴254第77頁 │├──┴──────┴─────┴─────────────┤│總計:120萬元 │└─────────────────────────────┘附表四:被告提領永豐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及金額┌──┬──────┬─────┬─────┬──────────────┐│編號│ 時 間 │ 盜用方式 │ 金 額 │ 備 註 │├──┼──────┼─────┼─────┼──────────────┤│ 1 │99年6月11日 │ 跨行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5、55、163 頁 ││ │ │ │ │2.100訴254第75頁 │├──┼──────┼─────┼─────┼──────────────┤│ 2 │99年6月11日 │ 跨行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5、55、163 頁 ││ │ │ │ │2.100訴254第75頁 │├──┼──────┼─────┼─────┼──────────────┤│ 3 │99年6月12日 │ 憑卡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5、55、163 頁 ││ │ │ │ │2.100訴254第75頁 │├──┼──────┼─────┼─────┼──────────────┤│ 4 │99年6月13日 │ 跨行提款 │5000元 │1.100偵5463第35、55、163 頁 ││ │ │ │ │2.100訴254第75頁 │├──┼──────┼─────┼─────┼──────────────┤│ 5 │99年6月17日 │ 跨行提款 │2萬元 │1.100偵5463第35、55、163 頁 ││ │ │ │ │2.100訴254第75頁 │├──┼──────┼─────┼─────┼──────────────┤│ 6 │99年6月21日 │ 跨行提款 │5000元 │1.100偵5463第35、55、163 頁 ││ │ │ │ │2.100訴254第75頁 │├──┼──────┼─────┼─────┼──────────────┤│ 7 │99年6月23日 │ 跨行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5、55、163 頁 ││ │ │ │ │2.100訴254第75頁 │├──┼──────┼─────┼─────┼──────────────┤│ 8 │99年6月24日 │ 跨行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5、55、163 頁 ││ │ │ │ │2.100訴254第75頁 │├──┼──────┼─────┼─────┼──────────────┤│ 9 │99年7月4日 │ 跨行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5、55、164頁 ││ │ │ │ │2.100訴254第75頁 │├──┼──────┼─────┼─────┼──────────────┤│ 10 │99年7月5日 │ 憑卡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5、55、164頁 ││ │ │ │ │2.100訴254第75頁 │├──┼──────┼─────┼─────┼──────────────┤│ 11 │99年7月6日 │ 憑卡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5、55、164頁 ││ │ │ │ │2.100訴254第75頁 │├──┼──────┼─────┼─────┼──────────────┤│ 12 │99年7月8日 │ 憑卡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5、55、164頁 ││ │ │ │ │2.100訴254第76頁 │├──┼──────┼─────┼─────┼──────────────┤│ 13 │99年7月10日 │ 憑卡提款 │2萬元 │1.100偵5463第35、55、164頁 ││ │ │ │ │2.100訴254第76頁 │├──┼──────┼─────┼─────┼──────────────┤│ 14 │99年7月16日 │ 憑卡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5、55、164頁 ││ │ │ │ │2.100訴254第76頁 │├──┼──────┼─────┼─────┼──────────────┤│ 15 │99年7月17日 │ 憑卡提款 │2萬元 │1.100偵5463第35、55、164頁 ││ │ │ │ │2.100訴254第76頁 │├──┼──────┼─────┼─────┼──────────────┤│ 16 │99年7月22日 │ 憑卡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6、55、164頁 ││ │ │ │ │2.100訴254第76頁 │├──┼──────┼─────┼─────┼──────────────┤│ 17 │99年7月23日 │ 跨行提款 │2萬元 │1.100偵5463第36、55、164頁 ││ │ │ │ │2.100訴254第76頁 │├──┼──────┼─────┼─────┼──────────────┤│ 18 │99年7月23日 │ 跨行提款 │2萬元 │1.100偵5463第36、55、164頁 ││ │ │ │ │2.100訴254第76頁 │├──┼──────┼─────┼─────┼──────────────┤│ 19 │99年7月23日 │ 跨行提款 │2萬元 │1.100偵5463第36、55、164頁 ││ │ │ │ │2.100訴254第76頁 │├──┼──────┼─────┼─────┼──────────────┤│ 20 │99年7月29日 │ 跨行提款 │2萬元 │1.100偵5463第36、55、165頁 ││ │ │ │ │2.100訴254第76頁 │├──┼──────┼─────┼─────┼──────────────┤│ 21 │99年7月30日 │ 跨行提款 │2萬元 │1.100偵5463第36、55、165頁 ││ │ │ │ │2.100訴254第76頁 │├──┼──────┼─────┼─────┼──────────────┤│ 22 │99年7月30日 │ 跨行提款 │2萬元 │1.100偵5463第36、55、165頁 ││ │ │ │ │2.100訴254第76頁 │├──┼──────┼─────┼─────┼──────────────┤│ 23 │99年7月30日 │ 跨行提款 │2萬元 │1.100偵5463第36、55、165頁 ││ │ │ │ │2.100訴254第76頁 │├──┼──────┼─────┼─────┼──────────────┤│ 24 │99年8月5日 │ 憑卡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7、55、165頁 ││ │ │ │ │2.100訴254第76頁 │├──┼──────┼─────┼─────┼──────────────┤│ 25 │99年8月7日 │ 憑卡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7、55、165頁 ││ │ │ │ │2.100訴254第76頁 │├──┼──────┼─────┼─────┼──────────────┤│ 26 │99年8月8日 │ 憑卡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7、55、165頁 ││ │ │ │ │2.100訴254第76頁 │├──┼──────┼─────┼─────┼──────────────┤│ 27 │99年8月9日 │ 憑卡提款 │2萬元 │1.100偵5463第37、55、165頁 ││ │ │ │ │2.100訴254第76頁 │├──┼──────┼─────┼─────┼──────────────┤│ 28 │99年8月12日 │ 憑卡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7、55、165頁 ││ │ │ │ │2.100訴254第76頁 │├──┼──────┼─────┼─────┼──────────────┤│ 29 │99年8月12日 │ 憑卡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7、55、165頁 ││ │ │ │ │2.100訴254第76頁 │├──┼──────┼─────┼─────┼──────────────┤│ 30 │99年8月13日 │ 憑卡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7、55、165頁 ││ │ │ │ │2.100訴254第76頁 │├──┼──────┼─────┼─────┼──────────────┤│ 31 │99年8月14日 │ 跨行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7、55、165頁 ││ │ │ │ │2.100訴254第76頁 │├──┼──────┼─────┼─────┼──────────────┤│ 32 │99年8月14日 │ 跨行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7、55、165頁 ││ │ │ │ │2.100訴254第76頁 │├──┼──────┼─────┼─────┼──────────────┤│ 33 │99年8月18日 │ 跨行提款 │3000元 │1.100偵5463第37、55、165頁 ││ │ │ │ │2.100訴254第76頁 │├──┼──────┼─────┼─────┼──────────────┤│ 34 │99年8月18日 │ 跨行提款 │3000元 │1.100偵5463第37、55、165頁 ││ │ │ │ │2.100訴254第76頁 │├──┼──────┼─────┼─────┼──────────────┤│ 35 │99年8月20日 │ 跨行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7、56、165頁 ││ │ │ │ │2.100訴254第77頁 │├──┼──────┼─────┼─────┼──────────────┤│ 36 │99年8月23日 │ 跨行提款 │2萬元 │1.100偵5463第37、56、166頁 ││ │ │ │ │2.100訴254第77頁 │├──┼──────┼─────┼─────┼──────────────┤│ 37 │99年8月28日 │ 跨行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7、56、166頁 ││ │ │ │ │2.100訴254第77頁 │├──┼──────┼─────┼─────┼──────────────┤│ 38 │99年8月28日 │ 跨行提款 │5000元 │1.100偵5463第37、56、166頁 ││ │ │ │ │2.100訴254第77頁 │├──┼──────┼─────┼─────┼──────────────┤│ 39 │99年8月31日 │ 跨行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7、57、166頁 ││ │ │ │ │2.100訴254第77頁 │├──┼──────┼─────┼─────┼──────────────┤│ 40 │99年9月2日 │ 憑卡提款 │10萬元 │1.100偵5463第37、57、166頁 ││ │ │ │ │2.100訴254第77頁 │├──┼──────┼─────┼─────┼──────────────┤│ 41 │99年9月4日 │ 跨行提款 │2萬元 │1.100偵5463第37、57、166頁 ││ │ │ │ │2.100訴254第77頁 │├──┼──────┼─────┼─────┼──────────────┤│ 42 │99年9月5日 │ 跨行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7、57、166頁 ││ │ │ │ │2.100訴254第77頁 │├──┼──────┼─────┼─────┼──────────────┤│ 43 │99年9月8日 │ 憑卡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8、57、166頁 ││ │ │ │ │2.100訴254第77頁 │├──┼──────┼─────┼─────┼──────────────┤│ 44 │99年9月9日 │ 憑卡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8、57、166頁 ││ │ │ │ │2.100訴254第77頁 │├──┼──────┼─────┼─────┼──────────────┤│ 45 │99年9月10日 │ 憑卡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8、57、166頁 ││ │ │ │ │2.100訴254第77頁 │├──┼──────┼─────┼─────┼──────────────┤│ 46 │99年9月11日 │ 憑卡提款 │1萬5000元 │1.100偵5463第38、57、166頁 ││ │ │ │ │2.100訴254第77頁 │├──┼──────┼─────┼─────┼──────────────┤│ 47 │99年9月12日 │ 憑卡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8、57、166頁 ││ │ │ │ │2.100訴254第77頁 │├──┼──────┼─────┼─────┼──────────────┤│ 48 │99年9月13日 │ 憑卡提款 │10萬元 │1.100偵5463第38、57、166頁 ││ │ │ │ │2.100訴254第77頁 │├──┼──────┼─────┼─────┼──────────────┤│ 49 │99年9月17日 │ 憑卡提款 │2萬元 │1.100偵5463第38、57、166頁 ││ │ │ │ │2.100訴254第77頁 │├──┼──────┼─────┼─────┼──────────────┤│ 50 │99年9月17日 │ 憑卡提款 │2萬元 │1.100偵5463第38、57、166頁 ││ │ │ │ │2.100訴254第77頁 │├──┼──────┼─────┼─────┼──────────────┤│ 51 │99年9月17日 │ 憑卡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8、57、167頁 ││ │ │ │ │2.100訴254第77頁 │├──┼──────┼─────┼─────┼──────────────┤│ 52 │99年9月18日 │ 跨行提款 │2萬元 │1.100偵5463第38、57、167頁 ││ │ │ │ │2.100訴254第77頁 │├──┼──────┼─────┼─────┼──────────────┤│ 53 │99年9月23日 │ 跨行提款 │5000元 │1.100偵5463第38、57、167頁 ││ │ │ │ │2.100訴254第77頁 │├──┼──────┼─────┼─────┼──────────────┤│ 54 │99年9月24日 │ 跨行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8、57、167頁 ││ │ │ │ │2.100訴254第77頁 │├──┼──────┼─────┼─────┼──────────────┤│ 55 │99年9月26日 │ 跨行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8、57、167頁 ││ │ │ │ │2.100訴254第77頁 │├──┼──────┼─────┼─────┼──────────────┤│ 56 │99年9月27日 │ 跨行提款 │2000元 │1.100偵5463第38、57、167頁 ││ │ │ │ │2.100訴254第77頁 │├──┼──────┼─────┼─────┼──────────────┤│ 57 │99年9月28日 │ 跨行提款 │2萬元 │1.100偵5463第38、57、167頁 ││ │ │ │ │2.100訴254第77頁 │├──┼──────┼─────┼─────┼──────────────┤│ 58 │99年9月28日 │ 跨行提款 │2萬元 │1.100偵5463第38、57、167頁 ││ │ │ │ │2.100訴254第77頁 │├──┼──────┼─────┼─────┼──────────────┤│ 59 │99年9月28日 │ 跨行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8、57、167頁 ││ │ │ │ │2.100訴254第77頁 │├──┼──────┼─────┼─────┼──────────────┤│ 60 │99年10月1日 │ 跨行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8、57、167頁 ││ │ │ │ │2.100訴254第77頁 │├──┼──────┼─────┼─────┼──────────────┤│ 61 │99年10月3日 │ 跨行提款 │5000元 │1.100偵5463第38、57、167頁 ││ │ │ │ │2.100訴254第78頁 │├──┼──────┼─────┼─────┼──────────────┤│ 62 │99年10月6日 │ 憑卡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8、57、167頁 ││ │ │ │ │2.100訴254第78頁 │├──┼──────┼─────┼─────┼──────────────┤│ 63 │99年10月10日│ 憑卡提款 │5000元 │1.100偵5463第38、57、167頁 ││ │ │ │ │2.100訴254第78頁 │├──┼──────┼─────┼─────┼──────────────┤│ 64 │99年10月12日│ 憑卡提款 │2萬元 │1.100偵5463第38、57、167頁 ││ │ │ │ │2.100訴254第78頁 │├──┼──────┼─────┼─────┼──────────────┤│ 65 │99年10月15日│ 憑卡提款 │5000元 │1.100偵5463第38、57、167頁 ││ │ │ │ │2.100訴254第78頁 │├──┼──────┼─────┼─────┼──────────────┤│ 66 │99年10月16日│ 憑卡提款 │5000元 │1.100偵5463第38、57、167頁 ││ │ │ │ │2.100訴254第78頁 │├──┼──────┼─────┼─────┼──────────────┤│ 67 │99年10月18日│ 憑卡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8、57、167頁 ││ │ │ │ │2.100訴254第78頁 │├──┼──────┼─────┼─────┼──────────────┤│ 68 │99年10月21日│ 憑卡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8、57、167頁 ││ │ │ │ │2.100訴254第78頁 │├──┼──────┼─────┼─────┼──────────────┤│ 69 │99年10月22日│ 憑卡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8、57、168頁 ││ │ │ │ │2.100訴254第78頁 │├──┼──────┼─────┼─────┼──────────────┤│ 70 │99年10月23日│ 憑卡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8、57、168頁 ││ │ │ │ │2.100訴254第78頁 │├──┼──────┼─────┼─────┼──────────────┤│ 71 │99年10月26日│ 憑卡提款 │9000元 │1.100偵5463第39、57、168頁 ││ │ │ │ │2.100訴254第78頁 │├──┼──────┼─────┼─────┼──────────────┤│ 72 │99年10月26日│ 憑卡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39、57、168頁 ││ │ │ │ │2.100訴254第78頁 │├──┼──────┼─────┼─────┼──────────────┤│ 73 │99年10月28日│ 憑卡提款 │8000元 │1.100偵5463第39、57、168頁 ││ │ │ │ │2.100訴254第78頁 │├──┼──────┼─────┼─────┼──────────────┤│ 74 │99年10月29日│ 憑卡提款 │5000元 │1.100偵5463第39、57、168頁 ││ │ │ │ │2.100訴254第78頁 │├──┼──────┼─────┼─────┼──────────────┤│ 75 │99年10月30日│ 跨行提款 │3000元 │1.100偵5463第39、57、168頁 ││ │ │ │ │2.100訴254第78頁 │├──┼──────┼─────┼─────┼──────────────┤│ 76 │99年10月30日│ 憑卡提款 │4000元 │1.100偵5463第39、57、168頁 ││ │ │ │ │2.100訴254第78頁 │├──┼──────┼─────┼─────┼──────────────┤│ 77 │99年10月30日│ 跨行提款 │2000元 │1.100偵5463第39、57、168頁 ││ │ │ │ │2.100訴254第79頁 │├──┼──────┼─────┼─────┼──────────────┤│ 78 │99年11月1日 │ 跨行提款 │3000元 │1.100偵5463第39、57、168頁 ││ │ │ │ │2.100訴254第79頁 │├──┼──────┼─────┼─────┼──────────────┤│ 79 │99年11月3日 │ 跨行提款 │2000元 │1.100偵5463第39、57、169頁 ││ │ │ │ │2.100訴254第79頁 │├──┼──────┼─────┼─────┼──────────────┤│ 80 │99年11月4日 │ 憑卡提款 │3000元 │1.100偵5463第39、57、169頁 ││ │ │ │ │2.100訴254第79頁 │├──┼──────┼─────┼─────┼──────────────┤│ 81 │99年11月5日 │ 憑卡提款 │2000元 │1.100偵5463第39、57、169頁 ││ │ │ │ │2.100訴254第79頁 │├──┼──────┼─────┼─────┼──────────────┤│ 82 │99年11月5日 │ 憑卡提款 │3000元 │1.100偵5463第39、57、169頁 ││ │ │ │ │2.100訴254第79頁 │├──┼──────┼─────┼─────┼──────────────┤│ 83 │99年11月6日 │ 憑卡提款 │1000元 │1.100偵5463第39、57、169頁 ││ │ │ │ │2.100訴254第79頁 │├──┼──────┼─────┼─────┼──────────────┤│ 84 │99年11月7日 │ 憑卡提款 │1000元 │1.100偵5463第39、57、169頁 ││ │ │ │ │2.100訴254第79頁 │├──┼──────┼─────┼─────┼──────────────┤│ 85 │99年11月7日 │ 憑卡提款 │2000元 │1.100偵5463第39、57、169頁 ││ │ │ │ │2.100訴254第79頁 │├──┼──────┼─────┼─────┼──────────────┤│ 86 │99年11月8日 │ 憑卡提款 │8000元 │1.100偵5463第39、57、169頁 ││ │ │ │ │2.100訴254第79頁 │├──┼──────┼─────┼─────┼──────────────┤│ 87 │99年11月8日 │ 憑卡提款 │1000元 │1.100偵5463第39、57、169頁 ││ │ │ │ │2.100訴254第79頁 │├──┼──────┼─────┼─────┼──────────────┤│ 88 │99年11月9日 │ 憑卡提款 │8000元 │1.100偵5463第39、57、169頁 ││ │ │ │ │2.100訴254第79頁 │├──┼──────┼─────┼─────┼──────────────┤│ 89 │99年11月10日│ 跨行提款 │1萬4000元 │1.100偵5463第39、57、169頁 ││ │ │ │ │2.100訴254第79頁 │├──┼──────┼─────┼─────┼──────────────┤│ 90 │99年11月11日│ 跨行提款 │2000元 │1.100偵5463第39、57、169頁 ││ │ │ │ │2.100訴254第79頁 │├──┼──────┼─────┼─────┼──────────────┤│ 91 │99年11月13日│ 跨行提款 │3000元 │1.100偵5463第40、57、170頁 ││ │ │ │ │2.100訴254第79頁 │├──┼──────┼─────┼─────┼──────────────┤│ 92 │99年11月20日│ 跨行提款 │3000元 │1.100偵5463第40、57、170頁 ││ │ │ │ │2.100訴254第79頁 │├──┼──────┼─────┼─────┼──────────────┤│ 93 │99年11月22日│ 跨行提款 │3000元 │1.100偵5463第40、57、170頁 ││ │ │ │ │2.100訴254第79頁 │├──┼──────┼─────┼─────┼──────────────┤│ 94 │99年11月23日│ 憑卡提款 │1萬7000元 │1.100偵5463第40、57、170頁 ││ │ │ │ │2.100訴254第80頁 │├──┼──────┼─────┼─────┼──────────────┤│ 95 │99年11月24日│ 跨行提款 │1000元 │1.100偵5463第40、57、170頁 ││ │ │ │ │2.100訴254第80頁 │├──┼──────┼─────┼─────┼──────────────┤│ 96 │99年11月24日│ 憑卡提款 │1萬元 │1.100偵5463第40、58、170頁 ││ │ │ │ │2.100訴254第80頁 │├──┼──────┼─────┼─────┼──────────────┤│ 97 │99年11月25日│ 跨行提款 │2000元 │1.100偵5463第40、58、170頁 ││ │ │ │ │2.100訴254第80頁 │├──┼──────┼─────┼─────┼──────────────┤│ 98 │99年11月26日│ 跨行提款 │3000元 │1.100偵5463第40、58、170頁 ││ │ │ │ │2.100訴254第80頁 │├──┼──────┼─────┼─────┼──────────────┤│ 99 │99年11月26日│ 憑卡提款 │3000元 │1.100偵5463第40、58、170頁 ││ │ │ │ │2.100訴254第80頁 │├──┼──────┼─────┼─────┼──────────────┤│100 │99年11月27日│ 跨行提款 │3000元 │1.100偵5463第40、58、171頁 ││ │ │ │ │2.100訴254第80頁 │├──┼──────┼─────┼─────┼──────────────┤│101 │99年11月28日│ 跨行提款 │1000元 │1.100偵5463第40、58、171頁 ││ │ │ │ │2.100訴254第80頁 │├──┼──────┼─────┼─────┼──────────────┤│102 │99年11月29日│ 跨行提款 │1000元 │1.100偵5463第40、58、171頁 ││ │ │ │ │2.100訴254第80頁 │├──┼──────┼─────┼─────┼──────────────┤│103 │99年11月30日│ 跨行提款 │4000元 │1.100偵5463第40、58、171頁 ││ │ │ │ │2.100訴254第80頁 │├──┼──────┼─────┼─────┼──────────────┤│104 │99年12月1日 │ 跨行提款 │4000元 │1.100偵5463第40、58、171頁 ││ │ │ │ │2.100訴254第80頁 │├──┼──────┼─────┼─────┼──────────────┤│105 │99年12月6日 │ 憑卡提款 │5000元 │1.100偵5463第40、58、171頁 ││ │ │ │ │2.100訴254第80頁 │├──┼──────┼─────┼─────┼──────────────┤│106 │99年12月7日 │ 憑卡提款 │1000元 │1.100偵5463第40、58、171頁 ││ │ │ │ │2.100訴254第80頁 │├──┼──────┼─────┼─────┼──────────────┤│107 │99年12月13日│ 憑卡提款 │3500元 │1.100偵5463第40、58、171頁 ││ │ │ │ │2.100訴254第80頁 │├──┼──────┼─────┼─────┼──────────────┤│108 │99年12月15日│ 憑卡提款 │2000元 │1.100偵5463第41、58、171頁 ││ │ │ │ │2.100訴254第80頁 │├──┼──────┼─────┼─────┼──────────────┤│109 │99年12月15日│ 憑卡提款 │3000元 │1.100偵5463第41、58、171頁 ││ │ │ │ │2.100訴254第80頁 │├──┼──────┼─────┼─────┼──────────────┤│110 │99年12月24日│ 憑卡提款 │3800元 │1.100偵5463第41、58、172頁 ││ │ │ │ │2.100訴254第81頁 │├──┼──────┼─────┼─────┼──────────────┤│111 │99年12月28日│ 憑卡提款 │700元 │1.100偵5463第41、58、172頁 ││ │ │ │ │2.100訴254第81頁 │├──┼──────┼─────┼─────┼──────────────┤│112 │99年12月29日│ 憑卡提款 │8000元 │1.100偵5463第41、58、172頁 ││ │ │ │ │2.100訴254第81頁 │├──┼──────┼─────┼─────┼──────────────┤│113 │99年12月30日│ 跨行提款 │1000元 │1.100偵5463第41、58、172頁 ││ │ │ │ │2.100訴254第81頁 │├──┼──────┼─────┼─────┼──────────────┤│114 │99年12月31日│ 跨行提款 │5000元 │1.100偵5463第41、58、173頁 ││ │ │ │ │2.100訴254第81頁 │├──┼──────┼─────┼─────┼──────────────┤│115 │100年1月2日 │ 跨行提款 │1000元 │1.100偵5463第41、58、173頁 ││ │ │ │ │2.100訴254第81頁 │├──┼──────┼─────┼─────┼──────────────┤│116 │100年1月2日 │ 跨行提款 │900元 │1.100偵5463第41、58、173頁 ││ │ │ │ │2.100訴254第81頁 │├──┼──────┼─────┼─────┼──────────────┤│117 │100年1月6日 │ 憑卡提款 │1500元 │1.100偵5463第41、58、173頁 ││ │ │ │ │2.100訴254第81頁 │├──┼──────┼─────┼─────┼──────────────┤│118 │100年1月7日 │ 憑卡提款 │3000元 │1.100偵5463第41、58、173頁 ││ │ │ │ │2.100訴254第81頁 │├──┼──────┼─────┼─────┼──────────────┤│119 │100年1月10日│ 憑卡提款 │700元 │1.100偵5463第41、58、173頁 ││ │ │ │ │2.100訴254第81頁 │├──┼──────┼─────┼─────┼──────────────┤│120 │100年1月11日│ 憑卡提款 │1000元 │1.100偵5463第41、58、173頁 ││ │ │ │ │2.100訴254第81頁 │├──┼──────┼─────┼─────┼──────────────┤│121 │100年1月18日│ 憑卡提款 │5000元 │1.100偵5463第41、58、173頁 ││ │ │ │ │2.100訴254第81頁 │├──┼──────┼─────┼─────┼──────────────┤│122 │100年1月22日│ 憑卡提款 │2000元 │1.100偵5463第41、58、173頁 ││ │ │ │ │2.100訴254第81頁 │├──┼──────┼─────┼─────┼──────────────┤│123 │100年1月24日│ 憑卡提款 │1000元 │1.100偵5463第41、58、173頁 ││ │ │ │ │2.100訴254第81頁 │├──┼──────┼─────┼─────┼──────────────┤│124 │100年2月2日 │ 跨行提款 │2萬元 │1.100偵5463第41、58、173頁 ││ │ │ │ │2.100訴254第81頁 │├──┼──────┼─────┼─────┼──────────────┤│125 │100年2月2日 │ 跨行提款 │2萬元 │1.100偵5463第41、58、173頁 ││ │ │ │ │2.100訴254第81頁 │├──┼──────┼─────┼─────┼──────────────┤│126 │100年2月9日 │ 憑卡提款 │1萬3000元 │1.100偵5463第42、58、173頁 ││ │ │ │ │2.100訴254第81頁 │├──┼──────┼─────┼─────┼──────────────┤│127 │100年2月10日│ 憑卡提款 │2萬元 │1.100偵5463第42、58、173頁 ││ │ │ │ │2.100訴254第82頁 │├──┼──────┼─────┼─────┼──────────────┤│128 │100年2月12日│ 憑卡提款 │5000元 │1.100偵5463第42、58、173頁 ││ │ │ │ │2.100訴254第82頁 │├──┼──────┼─────┼─────┼──────────────┤│129 │100年2月13日│ 憑卡提款 │2萬元 │1.100偵5463第42、58、173頁 ││ │ │ │ │2.100訴254第82頁 │├──┼──────┼─────┼─────┼──────────────┤│130 │100年2月13日│ 憑卡提款 │5000元 │1.100偵5463第42、58、173頁 ││ │ │ │ │2.100訴254第82頁 │├──┼──────┼─────┼─────┼──────────────┤│131 │100年2月14日│ 憑卡提款 │5000元 │1.100偵5463第42、58、173頁 ││ │ │ │ │2.100訴254第82頁 │├──┼──────┼─────┼─────┼──────────────┤│132 │100年2月15日│ 跨行提款 │2000元 │1.100偵5463第42、58、173頁 ││ │ │ │ │2.100訴254第82頁 │├──┴──────┴─────┴─────┴──────────────┤│總計:132萬1100元 │└────────────────────────────────────┘附表五:被告持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之消費明細

(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 交易日期 │ 交易時間 │ 消費金額 │消費門市/公司/服務│ 消費地點 │ 備 註 │ 沒收之物 │├──┼──────┼─────┼─────┼─────────┼───────┼───────────┼──────────┤│ 1 │ 99年6月21日│ 18:12 │ 2880元│健康人生-忠孝門市│臺北市大安區大│1.100偵5463第59、177頁│ ││ │ │ │ │H1 │安路1段77 號(│2.100訴254第87頁 │ ││ │ │ │ │ │地下街3號店舖 │ │ ││ │ │ │ │ │) │ │ │├──┼──────┼─────┼─────┼─────────┼───────┼───────────┼──────────┤│ 2 │ 99年6月23日│ 18:06 │ 7680元│京站時尚廣場 │臺北市大同區承│1.100偵5463第59、177頁│ ││ │ │ │ │ │德路1段1號 │2.100訴254第87頁 │ │├──┼──────┼─────┼─────┼─────────┼───────┼───────────┼──────────┤│ 3 │ 99年6月23日│ 16:46 │ 347元│京站時尚廣場 │臺北市大同區承│1.100偵5463第59、177頁│ ││ │ │ │ │ │德路1段2號 │2.100訴254第87頁 │ │├──┼──────┼─────┼─────┼─────────┼───────┼───────────┼──────────┤│ 4 │ 99年6月23日│ 17:13 │ 2601元│京站時尚廣場 │臺北市大同區承│1.100偵5463第59、177頁│ ││ │ │ │ │ │德路1段3號 │2.100訴254第87頁 │ ││ │ │ │ │ │ │ │ │├──┼──────┼─────┼─────┼─────────┼───────┼───────────┼──────────┤│ 5 │ 99年6月27日│ 13:54 │ 4230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臺北市內湖區瑞│1.100偵5463第59、177頁│ ││ │ │ │ │限公司 │湖街39號 │2.100訴254第87頁 │ │├──┼──────┼─────┼─────┼─────────┼───────┼───────────┼──────────┤│ 6 │ 99年6月28日│ 14:33 │ 4230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臺北市內湖區瑞│1.100偵5463第59、177頁│ ││ │ │ │ │限公司 │湖街39號 │2.100訴254第87頁 │ │├──┼──────┼─────┼─────┼─────────┼───────┼───────────┼──────────┤│ 7 │ 99年6月29日│ 21:22 │ 1030元│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臺北市大同區承│1.100偵5463第59、177頁│ ││ │ │ │ │司 │德路1段4號 │2.100訴254第87頁 │ ││ │ │ │ │ │ │ │ │├──┼──────┼─────┼─────┼─────────┼───────┼───────────┼──────────┤│ 8 │ 99年7月2日│ 19:22 │ 600元│HOT MAL │新北市板橋區文│1.100偵5463第59、177頁│ ││ │ │ │ │ │化路1段268 號 │2.100訴254第87頁 │ ││ │ │ │ │ │11樓之2 │ │ │├──┼──────┼─────┼─────┼─────────┼───────┼───────────┼──────────┤│ 9 │ 99年7月2日│ 19:24 │ 2萬元│HOT MAL │新北市板橋區文│1.100偵5463第59、177頁│ ││ │ │ │ │ │化路1段268 號 │2.100訴254第87頁 │ ││ │ │ │ │ │11樓之3 │ │ │├──┼──────┼─────┼─────┼─────────┼───────┼───────────┼──────────┤│ 10 │ 99年7月4日│ 16:56 │ 1000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臺北市信義區松│1.100偵5463第59、177頁│ ││ │ │ │ │限公司臺北信義分公│壽路11號 │2.100訴254第87頁 │ ││ │ │ │ │司 │ │ │ │├──┼──────┼─────┼─────┼─────────┼───────┼───────────┼──────────┤│ 11 │ 99年7月5日│ - │ 2880元│健康人生-忠孝門市│臺北市大安區大│1.100偵5463第59、177頁│ ││ │ │ │ │H1 │安路1段77 號(│2.100訴254第87頁 │ ││ │ │ │ │ │地下街3號店舖 │ │ ││ │ │ │ │ │) │ │ │├──┼──────┼─────┼─────┼─────────┼───────┼───────────┼──────────┤│ 12 │ 99年7月5日│ - │ 7680元│京站時尚廣場 │臺北市大同區承│1.100偵5463第59、177頁│ ││ │ │ │ │ │德路1段1號 │2.100訴254第87頁 │ ││ │ │ │ │ │ │ │ │├──┼──────┼─────┼─────┼─────────┼───────┼───────────┼──────────┤│ 13 │ 99年7月5日│ - │ 4230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臺北市內湖區瑞│1.100偵5463第59、177頁│ ││ │ │ │ │限 │湖街39號 │2.100訴254第87頁 │ │├──┼──────┼─────┼─────┼─────────┼───────┼───────────┼──────────┤│ 14 │ 99年7月8日│ 15:28 │ 1920元│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新北市中和區景│1.100偵5463第59、177頁│ ││ │ │ │ │公司 │平路258號1樓 │2.100訴254第87頁 │ │├──┼──────┼─────┼─────┼─────────┼───────┼───────────┼──────────┤│ 15 │ 99年7月8日│ 15:29 │ 1920元│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新北市中和區景│1.100偵5463第59、177頁│ ││ │ │ │ │公司 │平路258號1樓 │2.100訴254第87頁 │ │├──┼──────┼─────┼─────┼─────────┼───────┼───────────┼──────────┤│ 16 │ 99年7月9日│ 20:51 │ 629元│燦坤3C錦西店 │臺北市中山區錦│1.100偵5463第59、177頁│ ││ │ │ │ │ │西街14之1號1樓│2.100訴254第87頁 │ ││ │ │ │ │ │、B1 │ │ │├──┼──────┼─────┼─────┼─────────┼───────┼───────────┼──────────┤│ 17 │ 99年7月15日│ 19:50 │ 500元│ezPay藍新科技金流 │臺北市○○路三│1.100偵5463第59、177頁│ ││ │ │ │ │服務 │段52號7樓 │2.100訴254第87頁 │ │├──┼──────┼─────┼─────┼─────────┼───────┼───────────┼──────────┤│ 18 │ 99年7月17日│ 20:47 │ 1萬2000元│T.Phone │臺北市大安區忠│1.100偵5463第59、177頁│ ││ │ │ │ │ │孝東路3段225-1│2.100訴254第87頁 │ ││ │ │ │ │ │號1樓 │ │ │├──┼──────┼─────┼─────┼─────────┼───────┼───────────┼──────────┤│ 19 │ 99年7月21日│ 12:01 │ 2500元│ezPay藍新科技金流 │臺北市○○路三│1.100偵5463第59、177頁│ ││ │ │ │ │服務 │段52號7樓 │2.100訴254第87頁 │ │├──┼──────┼─────┼─────┼─────────┼───────┼───────────┼──────────┤│ 20 │ 99年7月23日│ 19:29 │ 1960元│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新北市蘆洲區集│100偵5463第59、177頁 │ ││ │ │ │ │司 │賢路222-5 號3 │ │ ││ │ │ │ │ │樓 │ │ │├──┼──────┼─────┼─────┼─────────┼───────┼───────────┼──────────┤│ 21 │ 99年7月23日│ 00:12 │ 2100元│ezPay藍新科技金流 │臺北市○○路三│1.100偵5463第59、177頁│ ││ │ │ │ │服務 │段52號7樓 │2.100訴254第87頁 │ │├──┼──────┼─────┼─────┼─────────┼───────┼───────────┼──────────┤│ 22 │ 99年7月23日│ 00:20 │ 500元│ezPay藍新科技金流 │臺北市○○路三│1.100偵5463第59、177頁│ ││ │ │ │ │服務 │段52號7樓 │2.100訴254第87頁 │ │├──┼──────┼─────┼─────┼─────────┼───────┼───────────┼──────────┤│ 23 │ 99年7月23日│ 03:04 │ 950元│ezPay藍新科技金流 │臺北市○○路三│1.100偵5463第59、177頁│ ││ │ │ │ │服務 │段52號7樓 │2.100訴254第87頁 │ │├──┼──────┼─────┼─────┼─────────┼───────┼───────────┼──────────┤│ 24 │ 99年7月23日│ 09:36 │ 950元│ezPay藍新科技金流 │臺北市○○路三│1.100偵5463第59、177頁│ ││ │ │ │ │服務 │段52號7樓 │2.100訴254第87頁 │ │├──┼──────┼─────┼─────┼─────────┼───────┼───────────┼──────────┤│ 25 │ 99年7月27日│ - │ 4230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臺北市內湖區瑞│1.100偵5463第59、177頁│ ││ │ │ │ │限 │湖街39號 │2.100訴254第87頁 │ │├──┼──────┼─────┼─────┼─────────┼───────┼───────────┼──────────┤│ 26 │ 99年7月27日│ - │ 1萬2000元│T.Phone │臺北市大安區忠│1.100偵5463第59、178頁│ ││ │ │ │ │ │孝東路3段225-1│2.100訴254第87頁 │ ││ │ │ │ │ │號1樓 │ │ │├──┼──────┼─────┼─────┼─────────┼───────┼───────────┼──────────┤│ 27 │ 99年7月27日│ - │ 2萬元│HOT MAL │新北市板橋區文│1.100偵5463第59、178頁│ ││ │ │ │ │ │化路1段268 號 │2.100訴254第87頁 │ ││ │ │ │ │ │11樓之2 │ │ │├──┼──────┼─────┼─────┼─────────┼───────┼───────────┼──────────┤│ 28 │ 99年8月31日│ 19:32 │ 1430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臺北市中山區南│1.100偵5463第59、178頁│ ││ │ │ │ │限公司臺北南西分公│京西路14號 │2.100訴254第87頁 │ ││ │ │ │ │司 │ │ │ │├──┼──────┼─────┼─────┼─────────┼───────┼───────────┼──────────┤│ 29 │ 99年8月31日│ 00:18 │ 1035元│頂好Wellcome東光店│臺北市中山區林│1.100偵5463第59、178頁│ ││ │ │ │ │ │森北路413 號B1│2.100訴254第87頁 │ ││ │ │ │ │ │樓 │ │ │├──┼──────┼─────┼─────┼─────────┼───────┼───────────┼──────────┤│ 30 │ 99年9月10日│ 19:17 │ 2000元│高鐵臺北站 │臺北市○○○路│1.100偵5463第59、178頁│ ││ │ │ │ │ │3號車站 │2.100訴254第87頁 │ │├──┼──────┼─────┼─────┼─────────┼───────┼───────────┼──────────┤│ 31 │ 99年9月11日│ 19:46 │ 3799元│魚中魚水族館-板橋│新北市板橋區中│1.100偵5463第59、178頁│ ││ │ │ │ │中山店 │山路1段248 號 │2.100訴254第87頁 │ │├──┼──────┼─────┼─────┼─────────┼───────┼───────────┼──────────┤│ 32 │ 99年9月11日│ 15:48 │ 2000元│高鐵臺中站 │臺中市烏日區站│1.100偵5463第59、178頁│ ││ │ │ │ │ │區二路8號 │2.100訴254第87頁 │ │├──┼──────┼─────┼─────┼─────────┼───────┼───────────┼──────────┤│ 33 │ 99年9月12日│ 21:13 │ 1782元│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臺北市士林區忠│1.100偵5463第59、178頁│ ││ │ │ │ │有限公司 │誠路2段55 號 │2.100訴254第87、89頁 │ │├──┼──────┼─────┼─────┼─────────┼───────┼───────────┼──────────┤│ 34 │ 99年9月12日│ 20:33 │ 1386元│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臺北市士林區忠│1.100偵5463第59、178頁│ ││ │ │ │ │有限公司 │誠路2段56 號 │2.100訴254第87、89頁 │ │├──┼──────┼─────┼─────┼─────────┼───────┼───────────┼──────────┤│ 35 │ 99年9月16日│ 08:20 │ 3222元│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臺北市內湖區民│1.100偵5463第59、178頁│ ││ │ │ │ │司 │權東路6段282號│2.100訴254第90頁 │ ││ │ │ │ │ │B1 │ │ │├──┼──────┼─────┼─────┼─────────┼───────┼───────────┼──────────┤│ 36 │99年10月16日│ 20:42 │ 1078元│牛禪 │臺北市○○街66│1.100偵5463第60、178頁│ ││ │ │ │ │ │號 │2.100訴254第87頁 │ │├──┼──────┼─────┼─────┼─────────┼───────┼───────────┼──────────┤│ 37 │99年10月16日│ 07:13 │ 3872元│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臺北市南港區經│1.100偵5463第60、178頁│ ││ │ │ │ │司 │貿二路66號12樓│2.100訴254第87、91頁 │ │├──┼──────┼─────┼─────┼─────────┼───────┼───────────┼──────────┤│ 38 │99年10月17日│ 19:55 │ 4385元│南法香頌有限公司 │臺北市士林區大│1.100偵5463第60、178頁│ ││ │ │ │ │ │東路83號 │2.100訴254第87、92頁 │ │├──┼──────┼─────┼─────┼─────────┼───────┼───────────┼──────────┤│ 39 │99年10月21日│ 00:47 │ 790元│頂好Wellcome東光店│臺北市中山區林│1.100偵5463第60、178頁│ ││ │ │ │ │ │森北路413 號B1│2.100訴254第87、93頁 │ ││ │ │ │ │ │樓 │ │ │├──┼──────┼─────┼─────┼─────────┼───────┼───────────┼──────────┤│ 40 │99年10月21日│ 19:31 │ 1176元│IKEA宜家家居-敦北│臺北市松山區敦│1.100偵5463第60、178頁│ ││ │ │ │ │店 │化北路100 號B1│2.100訴254第87、94頁 │ ││ │ │ │ │ │(MoMo 百貨) │ │ │├──┼──────┼─────┼─────┼─────────┼───────┼───────────┼──────────┤│ 41 │99年10月22日│ 17:24 │ 1660元│大同亞瑟頓-天母門│臺北市○○○路│1.100偵5463第60、178頁│ ││ │ │ │ │市 │45號 │2.100訴254第87、95頁 │ │├──┼──────┼─────┼─────┼─────────┼───────┼───────────┼──────────┤│ 42 │ 99年11月2日│ 19:36 │ 2060元│BELLAVITA │臺北市信義區松│1.100偵5463第60、178頁│ ││ │ │ │ │ │仁路28號 │2.100訴254第87、96頁 │ │├──┼──────┼─────┼─────┼─────────┼───────┼───────────┼──────────┤│ 43 │ 99年11月5日│ 01:32 │ 463元│頂好Wellcome東光店│臺北市中山區林│1.100偵5463第33、60、 │ ││ │ │ │ │ │森北路413 號B1│178頁 │ ││ │ │ │ │ │樓 │2.100訴254第87、93頁 │ │├──┼──────┼─────┼─────┼─────────┼───────┼───────────┼──────────┤│ 44 │ 99年11月6日│ 16:38 │ 1000元│高鐵臺北站 │臺北市○○○路│1.100偵5463第33、60、 │ ││ │ │ │ │ │3號車站 │178頁 │ ││ │ │ │ │ │ │2.100訴254第88頁 │ │├──┼──────┼─────┼─────┼─────────┼───────┼───────────┼──────────┤│ 45 │99年11月10日│ 21:20 │ 1000元│高鐵臺北站 │臺北市○○○路│1.100偵5463第33、60、 │ ││ │ │ │ │ │3號車站 │179頁 │ ││ │ │ │ │ │ │2.100訴254第88頁 │ │├──┼──────┼─────┼─────┼─────────┼───────┼───────────┼──────────┤│ 46 │99年11月10日│ 16:09 │ 3300元│臺中亞緻大飯店 │臺中市西區英才│1.100偵5463第33、60、 │ ││ │ │ │ │ │路532號 │179頁 │ ││ │ │ │ │ │ │2.100訴254第88、97頁 │ │├──┼──────┼─────┼─────┼─────────┼───────┼───────────┼──────────┤│ 47 │99年11月11日│ 15:37 │ 1000元│高鐵臺中站 │臺中市烏日區站│1.100偵5463第33、60、 │ ││ │ │ │ │ │區二路8號 │179頁 │ ││ │ │ │ │ │ │2.100訴254第88頁 │ │├──┼──────┼─────┼─────┼─────────┼───────┼───────────┼──────────┤│ 48 │99年11月11日│ 02:44 │ 990元│SIMBA │臺中市西區向上│1.100偵5463第33、60、 │ ││ │ │ │ │ │路1段22號1、2 │179頁 │ ││ │ │ │ │ │樓 │2.100訴254第88頁 │ │├──┼──────┼─────┼─────┼─────────┼───────┼───────────┼──────────┤│ 49 │99年11月17日│ 16:08 │ 600元│美珍香-忠孝二店 │臺北市大安區忠│1.100偵5463第33、60、 │ ││ │ │ │ │ │孝東路4段75號 │179頁 │ ││ │ │ │ │ │ │2.100訴254第98頁 │ │├──┼──────┼─────┼─────┼─────────┼───────┼───────────┼──────────┤│ 50 │99年11月17日│ 16:09 │ 3300元│臺中亞緻大飯店 │臺中市西區英才│本筆消費與本附表編號46│ ││ │ │ │ │ │路532號 │重複,故消費金額不再統│ ││ │ │ │ │ │ │計 │ │├──┼──────┼─────┼─────┼─────────┼───────┼───────────┼──────────┤│ 51 │99年11月26日│ 23:01 │ 99元│PCHOME │臺北市大安區敦│1.100偵5463第33、60、 │ ││ │ │ │ │ │化南路2段105號│179頁 │ ││ │ │ │ │ │12樓 │2.100訴254第88、99頁 │ │├──┼──────┼─────┼─────┼─────────┼───────┼───────────┼──────────┤│ 52 │99年11月29日│ 18:14 │ 669元│燦坤3C錦西店 │臺北市中山區錦│1.100偵5463第33、60、 │ ││ │ │ │ │ │西街14之1號1樓│179頁 │ ││ │ │ │ │ │、B2 │2.100訴254第88頁 │ │├──┼──────┼─────┼─────┼─────────┼───────┼───────────┼──────────┤│ 53 │99年11月30日│ 21:38 │ 140元│星野銅鑼燒臺台北忠│臺北市大安區忠│1.100偵5463第33、60、 │ ││ │ │ │ │孝門市 ○○○路3段265號│179頁 │ ││ │ │ │ │ │ │2.100訴254第88頁 │ │├──┼──────┼─────┼─────┼─────────┼───────┼───────────┼──────────┤│ 54 │ 99年12月2日│ 15:18 │ 1萬4163元│次世代玩具店 │桃園縣中壢市中│1.100偵5463第31、179頁│ ││ │ │ │ │ │正路306號 │2.100訴254第88、101頁 │ ││ │ │ │ │ │ │ │ │├──┼──────┼─────┼─────┼─────────┼───────┼───────────┼──────────┤│ 55 │ 99年12月9日│ 03:07 │ 118元│頂好Wellcome東光店│臺北市中山區林│1.100偵5463第31、60、 │ ││ │ │ │ │ │森北路413 號B1│179頁 │ ││ │ │ │ │ │樓 │2.100訴254第88、93頁 │ │├──┼──────┼─────┼─────┼─────────┼───────┼───────────┼──────────┤│ 56 │ 99年12月9日│ 21:42 │ 140元│星野銅鑼燒臺北忠孝│臺北市大安區忠│1.100偵5463第31、60、 │ ││ │ │ │ │門市 ○○○路3段265號│179頁 │ ││ │ │ │ │ │ │2.100訴254第88頁 │ │├──┼──────┼─────┼─────┼─────────┼───────┼───────────┼──────────┤│ 57 │99年12月10日│ 17:52 │ 1000元│高鐵臺北站 │臺北市○○○路│1.100偵5463第31、60、 │ ││ │ │ │ │ │3號車站 │179頁 │ ││ │ │ │ │ │ │2.100訴254第88頁 │ │├──┼──────┼─────┼─────┼─────────┼───────┼───────────┼──────────┤│ 58 │99年12月10日│ 22:31 │ 1000元│高鐵臺中站 │臺中市烏日區站│1.100偵5463第31、60、 │ ││ │ │ │ │ │區二路8號 │179頁 │ ││ │ │ │ │ │ │2.100訴254第88頁 │ │├──┼──────┼─────┼─────┼─────────┼───────┼───────────┼──────────┤│ 59 │99年12月11日│ 11:20 │ 1萬8400元│大大國際藝術有限公│高雄市前鎮區中│1.100偵5463第31、60、 │ ││ │ │ │ │司 │山二路2號15樓 │179頁 │ ││ │ │ │ │ │之2 │2.100訴254第88頁 │ │├──┼──────┼─────┼─────┼─────────┼───────┼───────────┼──────────┤│ 60 │99年12月21日│ 15:37 │ 2879元│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臺北市內湖區民│1.100偵5463第31、60、 │「江政峰Willis」署押││ │(起訴書誤載│ │ │司 │權東路6段282號│179頁 │壹枚 ││ │為99年12月22│ │ │ │B2 │2.100訴254第88、90頁 │ ││ │日) │ │ │ │ │ │ │├──┼──────┼─────┼─────┼─────────┼───────┼───────────┼──────────┤│ 61 │99年12月28日│ - │ 2879元│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臺北市南港區經│本筆消費與本附表編號60│ ││ │ │ │ │司 │貿二路66號12樓│重複,故消費金額不再統│ ││ │ │ │ │ │ │計 │ │├──┼──────┼─────┼─────┼─────────┼───────┼───────────┼──────────┤│ 62 │99年12月28日│ 11:20 │ 1萬8400元│大大國際藝術有限公│高雄市前鎮區中│本筆消費與本附表編號59│ ││ │ │ │ │司 │山二路2號15樓 │重複,故消費金額不再統│ ││ │ │ │ │ │之2 │計 │ │├──┼──────┼─────┼─────┼─────────┼───────┼───────────┼──────────┤│ 63 │100年1月31日│ 05:19 │ 3800元│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臺南市東區生產│1.100偵5463第60、180頁│「2011年菁鑽住宿券付││ │ │ │ │司(台糖長榮酒店) │路68號 │2.100訴254第88、102頁 │款授權書」(原本)壹紙││ │ │ │ │ │ │ │、「2011年菁鑽住宿券││ │ │ │ │ │ │ │付款授權書」(影本)上││ │ │ │ │ │ │ │之「江政峰」署押壹枚│├──┼──────┼─────┼─────┼─────────┼───────┼───────────┼──────────┤│ 64 │ 100年2月2日│ 15:27 │ 990元│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臺北市士林區忠│1.100偵5463第60、180頁│「江政峰Willis」署押││ │ │ │ │有限公司 │誠路2段57 號 │2.100訴254第88、89頁 │壹枚 │├──┼──────┼─────┼─────┼─────────┼───────┼───────────┼──────────┤│ 65 │ 100年2月2日│ 16:18 │ 6576元│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臺北市士林區忠│1.100偵5463第60、180頁│「江政峰Willis」署押││ │ │ │ │有限公司 │誠路2段57 號 │2.100訴254第88、89頁 │壹枚 │├──┴──────┴─────┴─────┴─────────┴───────┴───────────┴──────────┤│總計:21萬1549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