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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平輝選任辯護人 姚昭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平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張聰章」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張聰章」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張聰章」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平輝與張聰章及張明和2人(下稱張平輝等3人)為兄弟關係,緣3人先前曾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下稱系爭212 號)2 、3 樓建物及4 樓增建物(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212 號4 樓增建物),嗣於民國

96 年2月10日,3 人共同將上開建物(含212 號4 樓增建物)連同坐落土地出售予林吳明珠,並於同年5 月31日完成辦理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後,3 人平分取得之價金。嗣林吳明珠再將向張平輝3 人所購上開不動產(含系爭212 號4 樓增建物)出售予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並完成移轉產權登記及交屋手續,惟上開2 次不動產買賣過程,各次買賣雙方均漏未向主管系爭212 號4 樓增建物之房屋稅捐機關即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變更該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資料,故於96年

5 月31日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登記及核課系爭212 號4 樓增建物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仍為張平輝等3 人,該機關並憑以摯發系爭212 號4 樓增建物96年度、97年度之房屋稅核課稅單予張平輝等3 人,張平輝於收到上開稅單通知後,先後於96年11 月5日、97年5 月28日辦理繳納上開2 年度核課房屋稅6447 元 、6303元,然其於繳納97年度系爭增建物房屋稅後,得悉吉美公司委託金森砂石行進行拆除系爭212 號建物全棟(含系爭212 號4 樓增建物)工程,其明知系爭4樓增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已經其與張聰章、張明和3 人共同出售林吳明珠,對系爭212 號4 樓增建物已無所有及使用權,竟藉故以系爭212 號4 樓增建物房屋稅稅籍仍登記其與張聰章、張明和3 人,於97年6 月4 日,自行發函予吉美公司(副本予林吳明珠)主張其等仍為該增建物所有及使用權人,吉美公司無權拆除云云,復以系爭212 號4 樓增建物所有人身分(檢附相關系爭增建物課稅證明書)於97年6 月6日函通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北市工務局建管處),謊稱系爭212 號4 樓增建物仍為其所有,要求該單位核發系爭增建物拆除執照前,應先函知伊,並請該機關審查核發相關拆除執照時,函知伊所有權人,嗣張平輝於97年6 月19日接獲北市建管處函覆系爭212 號4 樓增建物尚未有申請拆除案件後,認吉美公司拆除系爭212 號4 樓有未依法請領拆除執照之行為,藉故以系爭增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向吉美公司主張其等3 人為系爭增建物所有人,同時主張吉美公司無權拆除系爭212 號4 樓增建物,進而要求吉美公司與其協調藉故向吉美公司索求和解金,藉機向吉美公司索求財物,期間並找民意代表即臺北市議員陳碧峰從中協調,吉美公司雖明知張平輝等3 人早已於96年5 月31日出售並交付系爭212 號4 樓增建物予林吳明珠後已非所有及使用權人,然思及系爭增建物稅籍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仍為張平輝等3 人,恐張平輝藉端阻撓該公司拆除系爭212 號建物工程,乃ㄧ邊進行拆除工程,ㄧ邊透過上開民意代表與張平輝進行協調,惟因查知系爭212 號4 樓增建物稅籍登記張平輝等3 人,故要求張平輝有關系爭增建物稅籍問題衍生房屋所有人及拆除爭議,需系爭增建物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3 人即張平輝、張明和及張聰章全體一起洽談,否則張平輝必需取得其他2人同意及授權其代理處理上開爭議等先決條件下,吉美公司才願意進行上開爭議協調,惟其後張平輝僅告知張明和其有以系爭增建物稅籍問題衍生所有及拆除爭議向吉美公司請求協調及索賠,並未將上情告知張聰章,嗣於同年10月31日左右,張平輝先向吉美公司表示其已取得張明和、張聰章2 人全部授權由其代表與吉美公司協調上開爭議,並透過上開民意代表與吉美公司大致談妥上開爭議之協調方案,即吉美公司給付250 萬元予張平輝等3 人,張平輝等3 人則應為同意拋棄系爭212 號4 樓房屋使用權、撤銷其等之系爭增建物稅籍資料,允諾將來不得再就系爭212 號4 樓增建物主張權利等意思表示並簽署相關協議文書予吉美公司,並具狀向上開北市工務局通知撤回上開爭議投訴等內容,雙方並口頭約於97年11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即臺北市市議員陳碧峰服務處(下稱北市議員陳碧峰延平北路7 段服務處)簽立上開協調內容之相關文件後,由吉美公司當場付款,惟吉美公司重申要求簽立上開爭議調解文書及取款當日張平輝等3 人均需到場,否則張平輝需提出張明和、張聰章2 人書面授權委任書,吉美公司為方便張平輝,乃先提供一份印有委託事項為「茲因建物座落於臺北市○○區○○○路4 段212 號4 樓房屋所有權一事,委由張平輝為代理人,與吉美建設(股)洽談」等內容,其餘印有受任人1行及委任人2 行之資料欄(包含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及簽名蓋章欄均空白之空白格式委任書1 份予張平輝攜回處理,嗣張平輝於97年11月5 日,雖有將上開空白格式委任書先簽立受任人欄下其本人簽名後,交予張明和,經張明和同意上開委任書授權事項而於上開空白格式委託書上委任人簽名蓋章欄第1 行處親簽及蓋章,然因故未能取得張聰章授權及同意於上開委任書委任人簽名蓋章欄第2 行處簽名蓋章,其迫於上開與吉美公司約定交款時間已屆至,明知張聰章並未授權其代理與吉美公司為上開爭議協調事宜,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6 日,在上開與吉美公司約定進行協議地點北市議員陳碧峰延平北路7 段服務處內,趁吉美公司代表協調人員廖滿足等人未與其開始進行協調前,在吉美公司廖滿足等人不知情下,冒用張聰章名義,於上開委任書委任人簽名蓋章欄第2 行空白處,偽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張聰章簽名1 枚,以完成該份偽造張聰章委任授權簽名之委任書後,交付到場代表吉美公司協調人員廖滿足等人而行使,同時佯稱其業經張聰章、張明和2 人全權授權伊代理處理上開爭議調解事宜,惟代表吉美公司協調之廖滿足等人見張平輝提出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委託書上委任人簽名蓋章欄第2行僅有張聰章簽名而無蓋章,對張平輝告知其有經張聰章等人全權授權代理處理爭議協調事項心生疑義,另要求張平輝當場在上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其完成之上開偽造委任書上,在打印委託事項後,手寫增載「受任人張平輝被授權全權代理簽名所有調解文件」等段文字,保證其當日有經授權代理張聰章等2 人簽署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協調備忘錄等協調文件之權利,張平輝為免吉美公司人員起疑,當場應允並手寫增載上開段文字後交付代表吉美公司協調人員廖滿足等人,致代表吉美公司協商之廖滿足等人因之誤信張平輝所佯稱確有取張聰章等2 人授權代理處理上開爭議協調事宜及有代理張聰章等人簽署相關協議文件,與張平輝達成如先前口頭協議協調方案即如附表二編號1 協調備忘錄內容之記載,張平輝並佯裝其為張聰章合法代理人,由其兼張聰章、張明和代理人身分下,簽署該吉美公司備妥已繕打如附表二編號1 、

2 、3 所示內容之協調備忘錄、拋棄切結書、申請函等文件後,將之交付吉美公司協商代表廖滿足等人收執,吉美公司在誤信張聰章所為上開爭議協調及簽署上開協議文書等行為均有張聰章同意及授權下,依雙方所簽立附表二編號1 所示協議備忘錄約定,當場交付由其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7年11月6 日、發票金額250 萬元、受款人記載張平輝、張明和、張聰章3 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予張平輝,張平輝並兼張明和、張聰章代理人身分於系爭支票影本簽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系爭支票影本下方簽立收訖字據後,交付吉美公司,惟因吉美公司開立系爭支票受款人處記載張平輝、張明和、張聰章3 人名字,同時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因吉美公司代表廖滿足等人考量張平輝等3 人無共同開立之銀行帳戶,致事實上無法提兌該票等情,為便於張平輝等3 人其後得以向銀行兌領該票款,乃先要求張平輝在如附表二編號

5 所示內容之取銷禁背切結書上簽名蓋章,經張平輝應允並兼張明和、張聰章代理人身分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取銷禁背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交付吉美公司後,吉美公司代表廖滿足等人再將系爭支票原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取銷交付張平輝收執,均足生損害於吉美公司之利益及張聰章之權益。

二、張平輝詐得上開吉美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後,為持之向銀行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250 萬元,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系爭支票上受款人載明張平輝、張聰章及張明和3 人姓名,需經3 人共同背書簽名,始得持之向銀行提兌款項,竟於97年11月6 日,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背書欄,除為其本人及張明和簽名背書外,另未經張聰章同意及授權下,偽簽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張聰章之署押1 枚以為背書,並於完成系爭支票受款人3人背書後,於其下填寫其指定存入其於華南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資料後,持之交付上開華南銀行行員而行使,致該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支票業經張聰章等3 人完成共同背書行為後,將系爭支票票款於97年11月7 日存入張平輝之上開銀行帳戶,張平輝乃因此得該票款

250 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張聰章利益及華南銀行對票據審核之正確性。嗣張聰章於99年10月間,接獲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漏未申報應補稅通知(包含吉美公司申報97年度給付予張聰章83萬3,333 元其他所得部分),經分別向國稅局及吉美公司查詢,經吉美公司提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委託書及附表二編號4 系爭支票影本收訖字據等文書予張聰章表示確已支付張聰章代理人張平輝上開款項後,張聰章始查悉上情而於99年11月19日具狀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張平輝提出告訴。

三、案經張聰章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以下本院有罪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平輝固就上開事實一、事實二有關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委任書委任人簽名蓋章欄第2 行張聰章署押1 枚及附表一編號2 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其中張聰章署押1 枚,均係伊在未得張聰章本人同意下所簽立,並分別先後交付吉美公司及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行使而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票款250 萬元等情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本案有冒用張聰章名義偽造私文書及向吉美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有關吉美公司給付伊系爭250 萬元支票之緣由,係因伊與張聰章、張平輝原共有系爭212 號4 樓系爭212 號2、3 及4 樓增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有關上開不動產問題一直係由伊處理,惟3 人於96年2 月將上開不動產(含系爭212 號4 樓增建物)出售予林吳明珠,並於96年5月間取得出售價款後平分,張聰章就系爭212 號4 樓增建物已無所有及使用權,嗣因買賣過程系爭增建物稅籍未一同辦理變更,伊陸續收到稅捐機關96年度、97年度核課系爭212 號4 樓增建物房屋稅單,伊認上開房屋稅應由林吳明珠負擔,乃向林吳明珠請求,然林吳明珠以系爭212 號

4 樓增建物業經其再轉售吉美公司,不願意處理,伊才再向吉美公司請求處理該屋稅金問題,然吉美公司亦向其表示該部分係其與林吳明珠糾紛,不願意處理,伊乃以自資辦理繳納系爭增建物96年度、97年度房屋稅金房屋稅6447元、6303元2 筆事宜,嗣於97年6 月,吉美建設欲拆除系爭212 號4 樓增建物,然因房屋稅籍問題沒有辦法取得拆除執照,吉美公司就請民意代表與伊談,伊起先很單純要向吉美公司請求上開二年度的房屋稅金而已,嗣發現吉美公司欲拆除系爭增建物,然當時系爭增建物房屋稅籍仍登記伊與張明和及張聰章名下,伊乃以房屋稅籍向北市工務局主張伊為系爭增建物所有人,吉美公司不能拆除,因此吉美公司為解決無法拆除系爭增建物問題,透過民意代表陳碧峰找伊談及要給付和解金解決,並於97年10月31日先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空白委任書1 份予伊,約97年11月6 日在該服務處協調系爭增建物所有及拆除問題及簽立相關協議文書,伊認為該款項係屬伊獲得之意外之財,有於97年11月5 日找張明和到伊淡水住處大概談及此事,張明和同意並有於上開空白委任書上委任人處親簽並蓋章,並表示如果有處理好,給予一點甜頭即可,嗣並主動說要將上開委任書拿與張聰章簽,惟於翌日上午(11月6 日)

8 時張明和將上開委任書交還伊,告知張聰章不簽,並表示系爭212 號4 樓增建物已經賣掉,怎麼還要跟人家拿錢,那係骯髒錢不要等語,可能係張明和沒有講詳細,讓張聰章誤以為是向吉美公司請求上開2 年度房屋稅金,因為前後狀況張聰章都不清楚,期間伊接獲陳碧峰辦公室李主任電聯始知吉美公司願意支付金額為250 萬元,因先前與吉美公司約當日上午10時簽立相關協議書及交款,而張聰章又表示不要該款項,故伊持上開僅有張明和簽名之委任書予吉美公司人員,在其等要求下,伊才於委任書委任人欄補簽張聰章簽名及手寫加註「受任人張平輝被授權全權代理簽名所有調解文件」等文字,其後並以兼以張聰章、張明和代理人身分代理簽立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文書立協議書人甲方、切結書人、申請人及收訖人之簽名及蓋章,伊認為張聰章已表示不要吉美公司給付之款項,且該款項係伊個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人向北市工務局檢舉吉美公司無照拆除,吉美公司給付伊個人之檢舉協調和解金,亦非張聰章所得,故無須張聰章同意,另嗣後伊有與張明和約定給付其收取吉美公司250 萬元其中20萬元部分,故認伊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本案發生係在系爭212 號4 樓增建物已經過戶給訴外人林吳明珠之後所衍生納稅問題,因此被告以此理由向林吳明珠爭取補償後,因而獲知吉美公司未取得合法拆除執照下拆除系爭房屋,進而向工務局發函檢舉,吉美公司因未合法拆除,在此情況下,該公司自認有違法拆除之疑慮主動跟被告協調解決拆除爭議問題,並透過民代提出和解金,吉美建設係在知悉確實無法取得合法拆除執照情況下主動與被告進行和解,所以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另關於委任書及起訴書所指相關文件上被告所記載之張聰章姓名部分,因為所請領的為被告檢舉之獎金,縱然未經張聰章在相關文件上簽署委任,亦不影響本件和解金

250 萬為被告一人所有,是以縱然被告在相關文件上簽署張聰章之簽名,對於告訴人不生影響,況且張明和亦到庭證述其有口頭上告知張聰章被告將與吉美建設協調,拆除和解的問題,經張聰章向其表示房屋已經售出不願再提及此事,由此可以認定告訴人已放棄與吉美建設進行協調權利。因此,張聰章於本案並無任何財產上損失,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相合,乃為被告無罪答辯。

(二)經查:

(1)有關系爭212號2、3樓建物及4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增建物原係被告與其胞弟即告訴人張聰章及訴外人張明和3人共有,3人於96年2月10日共同將之連同坐落其上土地出售訴外人林吳明珠後,於96年5月31日將上開出售不動產產權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林吳明珠使用而平分取得出售價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聰章、張明和到庭證述相符,且有卷附上開不動產96年2月10日買賣契約書1份(見本案99年他字第4192號偵查卷【下稱偵他卷】第93-98頁)、中信房屋結帳單1份(見本案100年度偵字第2254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28頁)等資料可稽,堪認實在。訴外人林吳明珠買受及取得上開不動產(包含系爭212 號4 樓增建物)所有權及使用權後,另再將之出售吉美公司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吉美公司使用,惟系爭212 號4 樓增建物於上開2 次不動產買賣過程,相關買賣契約雙方均未向主管稅捐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房屋稅籍資料,故於96年5月31日後迄97年11月6 日期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仍登記系爭212 號4 樓增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張平輝、張明和、張聰章等3 人,且憑以摯發系爭212 號4 樓96年度、97年度房屋稅核課通知予其等3 人,張平輝收到上開年度房屋稅單後,則先後於96年11月5 日、97年5 月28日辦理繳納系爭增建物上開2 年度之房屋稅6447元、6303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吉美公司開發部經理簡同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本案偵他卷第66-68 頁、偵卷第54-55 頁)、該公司財務長廖滿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55-60 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摯發系爭212 號4 樓增建物96年度(補發)、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各1 份(見本案偵卷第29頁)被告開立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紀錄1 紙(見本案偵卷第30-31 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5 月29日出具之系爭212 號4 樓增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見本案偵查卷第34頁)及訴外人林吳明珠委請大展聯合法律事務所97年6 月30日函覆被告之律師函1 份、吉美公司97年6 月25日函覆被告之函文1 份(見本院偵卷第35、36頁)等資料可稽,亦堪認屬實。綜上,可證被告、告訴人及張明和3 人於96年5 月31日後雖仍為稅捐機關登記系爭

212 號4 樓增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然其等3人 已無該增建物所有及使用權,且上情亦為3 人所明知。

(2)有關吉美公司於97年6 月間迄97年11月6 日期間,被告有就系爭212 號4 樓增建物稅籍問題向吉美公司請求協調及索賠過程:

① 被告於97年6 月間知悉吉美公司準備拆除系爭212 號4 樓

增建物時,於97年6 月4 日發函向吉美公司(副本予林吳明珠),以系爭增建物稅籍登記資料主張其為該屋實際所有及使用人,表示吉美公司無權拆除,復於97年6 月6 日函通知北市工務局建管處,要求該單位核發系爭增建物拆除執照前,應通知伊,嗣於97年6 月19日接獲該單位函覆得知當時吉美公司尚未有請領系爭212 號4 樓增建物拆除執照情形下,另找北市議員陳碧峰服務處人員從中協調,要求吉美公司解決系爭增建物拆除爭議,吉美公司雖明知被告已無系爭增建物所有及使用權,但思及因系爭增建物買賣過戶疏未辦理變更稅籍,恐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稅籍登記之因素阻撓該公司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工程,而一邊拆除,一邊透過上開議員服務處人員與被告進行協調,惟明確向被告表示若與該公司為上開稅籍衍生拆除索賠協調,需經系爭增建物稅籍登記即被告及張明和及張聰章3 人一起出面協調,嗣於97年10月31日左右,因被告告知吉美公司其已獲張明和、張聰章2 人授權下,吉美公司始與被告口頭達成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協調備忘錄內容之調解方案,即吉美公司方給付250 萬元予被告張平輝等3 人,被告張平輝等3 人則應為同意拋棄系爭212 號4 樓房屋使用權、撤銷其等之系爭增建物稅籍資料,允諾將來不得再就系爭

212 號4 樓增建物主張權利等意思表示並應簽署相關協議文書予吉美公司及具狀向上開北市工務局通知撤回上開爭議投訴等條件,並約於97年11月6 日雙方正式簽署上開協議方案之文件及交付款項,吉美公司並再向被告重申該日進行協議及簽署相關協議文件被告3 人均需到場,否則張平輝需有其他張明和、張聰章2 人授權代理處理上開爭議協調事宜,而由吉美公司事先提供被告1 份印有委託事項為「茲因建物座落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4樓房屋所有權一事,委由張平輝為代理人,與吉美建設(股)洽談」之內容,受任人1 行及委任人2 行資料欄及簽名蓋章欄均空白之空白格式委任書1 份予被告處理其他2人授權一事等情,有證人簡同志於警詢、偵查(見本案偵他卷第66-68 頁、偵卷第54-55 頁)及證人廖滿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55-60 頁)明確且大致相符在卷,並有上開訴外人林吳明珠委請大展聯合法律事務所97年6月30日函覆被告之律師函1 份、吉美公司97年6 月25日函覆被告之函文1 份(見本院偵卷第35、36頁)、吉美公司97年7 月14日出具金森砂石行拆除同意書1 份(見本案偵卷第44頁)、被告97年6 月6 日函北市工務局建管處文件1份(見本案偵卷第45頁)、北市建管處97年6 月19日覆被告函文1 份(見本案偵卷第46頁)、附表一編號1 所示委任書及附表二編號1所 示協調備忘錄各1 份(見本案偵他卷第101 、102 頁)等資料足參,綜上,可知吉美公司於被告向該公司以系爭增建物稅籍登記主張所有及拆除索賠爭議協調過程,均係以系爭增建物稅籍登記之被告、張明和及張聰章3 人全體為協調對象,且為該公司與被告進行上開爭議協調之前提要件,並於97年10月31日,係在被告告知該公司其有取得張明和、張聰章授權處理上開爭議下,而與被告先口頭進行協議談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協調備忘錄內容之事項後,再約定簽署相關協調備忘錄牽涉之協調文件及交付款項日期、地點,並由吉美公司提供被告應提出其有經其他2 人授權之上開空白格式委任書予被告處理甚明。

② 至被告雖就上開其與吉美公司協調過程不爭執,然就吉美

公司與其協調願意給付250 萬元款項性質,辯稱系爭吉美公司依協議所給付之250 萬性質係伊個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人向北市工務局檢舉吉美公司無照拆除,吉美公司給付伊個人之檢舉協調和解金,無需張聰章同意,故其取得吉美公司交付250 萬元並非詐欺所得云云,然有關吉美公司與被告協調後應允給付250 萬元之過程及該款項性質,質諸證人簡同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系爭212 號4樓增建物係吉美公司向林克斌及林吳明珠購買,於97年4月23日現場交付吉美公司使用,然吉美公司嗣進行拆除該屋時,因張平輝先生等人主張該屋雖無產權,然稅籍登記資料,係登記張平輝等3 人,主張渠等仍為房屋使用人並無出售情事,抗拒吉美公司拆屋,公司為處理該系爭增建物爭議,於上開97年11月6 日與其等達成如附表二編號1協調備忘錄所載內容,被告張平輝係於97年11月6 日獨自1人持委任書等資料,與吉美公司人員洽談買賣及約定如何付款等事宜,被告當場簽署附表二編號1 、2 等協調備忘錄、拋棄切結書等相關資料等語(見本案偵他卷第66-68頁、偵卷第54-55 頁),另質諸證人廖滿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在拆屋時有人跳出來說我們不能拆房子,主張這個房子是他的,找了議員出來協調,當時不知道他有去工務局檢舉,我們現場已經在動工在拆,既然有人出來阻擋,應該就是被告出來也找了議員出來,說這房子是別人的你們不能拆,說我們買房子沒有買到頂樓,我們買房子是1-4 樓,我沒有買4 樓頂的加蓋,後來我們去查稅籍知道是登記三個名字。」、「我要求的是要有委任書再來跟我談,委任書先拿回去簽,我們當時認為房屋稅籍上有三個名字,因為我們拆房子的時候被告一個人到建管處去投書,請建管處不能發拆除執照,所以後來被告跟我們主張不能拆房子時,並請陳碧峰議員協調,所以我們一直在跟他談,我們認為不該付這個錢的,我們跟前手買這個房子錢都已經付了,只是稅籍沒有過戶,我們主張房子全部是我們的,因為我們覺得自己有疏忽沒有把稅籍過戶,不得不再跟他協調,協調過程因為有三個名字所以要求三個人一起出面談或是有授權書才開始進行協調,被告主張他兄弟有授權給他處理,我們把委任書交給他去簽要求有書面授權,所以先給他委任書,其他是到交錢時包括委任書同時交給我們..」、「當時在談這個事情時查稅籍發現有三個名字,但是因為只有一個人來談,必需要有委任書,請他出具委任書給我,我們幫他處理好請他拿回去簽名。」、「(問:委任書是何人交給被告?)有可能是我交給被告。」、「(問:是不是在10月31日就交給被告?)應該是在10月31日之前就交給被告。」、「(問:是否記得交委任書給被告之前多久就開始協調?)應該有談2 、3個月。」、「(問:250 萬元是何時談定?)談定後我們透過議員跟被告談好價錢,大家都同意後大家約好時間在議員那交款。」、「(問:是在交付委任書格式之前就已經談妥250 萬元?)還沒有開始談錢我們就有要求委任書,要三個人一起出來談,委任書不確定是不是最後拿出來,這份委任書有可能是最後要取款當天我們要求他加字拿出來的。」、「(問:取款當天多久前通知對方250 萬元?)一直在談,如果跟他談定,我們內部請款要一個星期請款手續才有辦法付給他,應該是在11月6 日之前一個星期左右或十天左右時間才談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5-59頁),均證述吉美公司與被告協調過程,係被告1 人出面洽談,然吉美公司認系爭增建物實際被告並無所有及使用權,惟在查知系爭212 號4 樓增建物房屋稅籍於上開2 次買賣過程疏未變更稅籍,稅籍資料登記被告及張明和、張聰章3 人等情下,為避免被告藉以上開稅籍問題衍生系爭增建物所有及拆除爭議,而要求有關上開爭議協調,需系爭增建物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3 人一起出面洽談,並以之為該公司與被告開始進行協調之前提要件,吉美公司亦係在97年10月31日,經被告告知其有張明和、張聰章授權代理與吉美公司處理上開爭議而信其所述為真下,方與被告口頭談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協調備忘錄之協議方案,並約妥97年11月6 日與其等簽署協議文件及交款,並提供上開空白格式委任書交被告,以便若當日張明和、張聰章2人無法到場,被告應提出上開2 人於該空白委任書上簽名蓋章授權被告代理之書面一事,復觀諸上開吉美公司人員於97年10月31日所提供已印有上開委託事項之空白委任書上,有關印製委任人空白資料欄或空白簽名蓋章欄格式均為2行,以及吉美公司與被告於97年10月31日口頭達成上開爭議調解方案而於同年11月6 日簽署之附表二編號1 協調備忘錄內容相關給付條款,均係以被告及張聰章、張明和3人為立協議書人甲方,即為吉美公司依約付款對象,此有卷附附表一編號1 所示委任書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協調備忘錄各1 份可參(見偵他卷第101 頁、偵他卷第102 頁),益徵上開證人簡同志、廖滿足所述證述吉美公司與被告協調過程,均係向被告表明進行協調之要件及內容均係以被告等3 人全體為對象,並係在被告稱其有張聰章、張明和授權下,始與其於97年10月31日進行協調及口頭達成附表二編號1 所示協調備忘錄協調方案等情屬實。綜上,足證吉美公司與被告於97年10月31日口頭協調達成附表二編號1 協調備忘錄所載調解方案,係在認被告當時已有經張聰章、張明和授權代理協調上開爭議下,與被告達成之調解方案,且吉美公司就上開口頭達成調解方案之協調對造及付款對象,非僅被告1 人,而均係以被告3 人全體為契約之對造一方甚明,是吉美公司一方與被告1 人進行上開協調時及達成簽立付表二編號1 所示協調內容及給付250萬元款項,均係認被告兼張明和、張聰章2 人代表人身分而為上開爭議協調,並依上開協調備忘錄之約定給付250萬元予被告等3 人,故被告所辯吉美公司與其協議而於97年11月60日給付之250 萬款項係屬吉美公司給付伊個人檢舉吉美公司無照拆除之和解金云云,與張聰章無關,與上開證人簡志同、廖滿足之證述及卷附上開協調備忘錄所載內容不符,難認屬實,所辯自不可採。

(3)被告於97年10月31日經與吉美公司口頭談妥相關給付上開

250 萬元之條件後,於雙方約定簽約及付款之97年11月6日前,其僅取得張明和同意於上開吉美公司提供上開空白格式委任書上委任人欄第1 行簽名蓋章外,並未取得張聰章同意及親自簽名蓋章於上開委任書委任人欄,其上張聰章簽名部分,係被告自行簽立張聰章署押1 個後,於97年11月6 日在市議員陳碧峰延平北路7 段服務處交付吉美公司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張聰章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偵他卷第52-55 頁、25-26 頁、本院卷83頁)及證人張明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本案偵他卷第56-63 頁、偵卷第54-57 頁、本院卷60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附表一編號1 委任書1份可參(見本案偵他卷第101 頁)。另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委任書予吉美公司代表廖滿足等人時,上開委任書委任人欄第2 行已經簽立張聰章姓名一節,業經證人廖滿足到庭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上開委任書上張聰章簽名係伊在交付委任書與吉美公司代表協調廖滿足等人時,當場在其等面前簽立等情,然質諸證人廖滿足於本院證稱:「(問:你們有無看到委任書上張聰章名字是誰簽的?)他出具時張聰章名字就已經簽好了。」、「(問:你剛才說你們要求他在委任書上加註手寫文字,你們當場有無告訴他什麼原因?)我們自己心裡有質疑這張到底是不是全部當事人自己簽的,所以我們請他加註文字。」等語,明確證稱被告僅有於交付上開委任書時,經吉美公司代表廖滿足等人要求另於委任書手寫加註「受任人張平輝被授權全權代理簽名所有調解文件」等段文字一事;復參以被告於交付委任書後,與吉美公司達成及書立相關如附表二編號1、2 、3 、4 、5 等所示協調文件上,於其簽立張聰章姓名後,均有加註(張平輝代)等表彰其代理簽名等情,有上開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所示協調備忘錄、拋棄切結書、申請函、系爭支票影本收訖字據及取銷禁背切結書等文件附卷可參(見本案偵他卷第6 頁、第102 頁、第103 頁、第104 頁、本院卷第72頁),衡情,果若當時被告係在上開委任書交付吉美公司同時,在吉美公司代表人員前簽發張聰章之姓名,吉美公司人員亦應會請其於該張聰章簽名後註記如上開文件上之代理簽名之記載,始為合理,故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難認可採,足證上開委任書上張聰章之簽名,係被告當日出具交付吉美公司代表協商廖滿足等人前,已先於該處,在吉美公司廖滿足等人不知情下,經被告事先簽妥填載完成無誤。另質諸證人張聰章到庭證稱其發現被告偽簽上開委託書及提出本件告訴之緣由略以:伊係於99年10月間,接獲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漏未申報應補稅通知(包含吉美公司申報

97 年 度給付予張聰章83萬3,333 元其他所得部分),經分別向國稅局及吉美公司查詢,吉美公司提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委託書及附表二編號4 系爭支票影本收訖字據等文書予伊表示該公司有支付伊上開補稅單所列款項,才查知係被告偽造其簽名於上開委任書委任人第2 行等情後,聯繫被告處理不獲置理才提出告訴,而收到上開國稅局補稅通知前,伊就被告有以212 號4 樓增建物稅籍向吉美公司請求及取得250 萬元款項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足認被告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委任書上委託人第2行 下所自行簽立張聰章署押行為,係在張聰章未授權之狀況下,擅自簽立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之委任書行為,即屬冒用張聰章名義,所為偽造張聰章簽立上開委任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而被告雖辯以張明和於97年11月5日 至其住處同意並簽立其部分委任人簽名後,主動說要將上開委任書拿與張聰章簽,惟於11月6 日上午8 時又將之交還伊,告知張聰章表示系爭212 號4 樓增建物已經賣掉,怎麼還要跟人家拿錢,那係骯髒錢不要,所以不簽,故認張聰章有放棄向吉美公司請求,張聰章並未因此受損害,自不構成偽造文書之要件云云,然質諸證人張聰章於本院作證時否認有上情,明確證稱:被告或張明和等人均未曾提出上開委任書請伊簽名,張明和僅曾於97年8月左右,告訴伊其準備去重慶北路拉布條,問伊要不要去,未曾告知伊有關被告向吉美公司抗爭拆除係爭212 號4樓增建物等情,而證人張明和於偵查證稱:被告有請伊與張輝金找告訴人張聰章談本件事,但伊與張輝金沒有去找等語(見本案偵卷第55頁),嗣於本院證稱:被告有拿委任書予伊簽,伊有同意簽立該委任書自己姓名的部分,伊係全權委託被告去處理該屋產權的事情,包含被告與吉美公司協調後取款的事,伊係在被告家中簽委任書,但簽完後被告並未拿委任書叫伊交給張聰章簽,也沒有請伊跟張聰章講委任書之事,伊僅曾在簽委任書前1 、2 月左右,有自行跟張聰章談及被告為了稅金跟吉美公司抗爭,伊要跟被告一起到重慶北路抗爭,問張聰章是否一起去一事以等語,其雖就被告是否曾拿上開委託書請伊找張聰章一節,前後證述有出入,容有可疑,然上開證述情節,亦均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不同,故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無法舉證以明,已難認屬實;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所辯上開情節為真,然斯時被告所提出與張聰章簽立之空白委任書,其上已係有打印上開「茲因建物座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 樓房屋所有權一事,委由張平輝為代理人,與吉美建設(股)洽談」之委託事項,而依被告所述情節,告訴人有於張明和持上開委任書予其簽名時,向張明和表示「系爭212 號4樓 增建物已經賣掉,怎麼還要跟人家拿錢,那係骯髒錢不要」等語,已明確表達不願於委任書簽名等情,故依上開被告所辯之告訴人陳述客觀情狀,衡情,應係張聰章透過張明和向被告表達其不同意被告以其等已出售之系爭212 號4樓增建物稅籍問題向吉美公司索求財物之行為,自無同意簽署上開委任書授權被告代理協調之理,亦難據以解為張聰章有同意授權被告委任書上所載代理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屬實,亦依法無據,自不足採。綜上,益證被告於97年11月6 日前,均未曾取得告訴人張聰章同意及授權由被告代理其本人處理向吉美公司協調有關系爭212 號4樓增建物稅籍登記問題衍生所有及拆除爭議索賠事宜,而張聰章就被告於97年6 月間迄97年11月6 日期間與吉美公司協調及其提出上開委任書與簽署如附表二編號1 協調備忘錄內容以及取得吉美公司給付系爭250 萬元支票過程,上開事前及過程中均不知情,迄99年10月間其收到上開國稅局補稅通知始查悉甚明。

(4)有關被告取得吉美公司系爭250 萬元支票過程,被告係於97年11月6 日,在北市議員陳碧峰延平北路7 段服務處,與吉美公司代表協調人員廖滿足等人到場後,提出其上開已偽造有委任人欄張聰章簽名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委任書,向廖滿足等人表示張聰章、張明和等2 人全權授權伊代理與吉美公司方就系爭212 號4 樓增建物稅籍衍生拆除爭議補償協議等事項,因廖滿足等人見張平輝提出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委託書上委任人第2 行簽名蓋章欄僅有張聰章簽名而無蓋章,乃對張平輝所稱有經張聰章等人全權授權一事心生疑義,故當場要求張平輝在提出之上開委任書上,在原委託書打印委託事項後,手寫增載「受任人張平輝被授權全權代理簽名所有調解文件」等文字,確保其所稱有被張明和、張聰章等2 人授權一事,張平輝應允後當場手寫加註上開段文字後,吉美公司代表協調人員廖滿足等人因此認知被告已經張聰章授權上開委任書所載事項,有代理張聰章與該公司協調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協調備忘錄事項之權限下,進而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調備忘錄所載協議事項,由被告兼張聰章、張明和代理人身分簽署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協調備忘錄、拋棄切結書及申請函等文書予吉美公司代表廖滿足等人,吉美公司並依上開協議交付受款人為被告、張明和及張聰章等3 人之系爭250萬元支票予被告,且因吉美公司代表廖滿足等人交付時考量張平輝等3 人無共同開立之銀行帳戶,致事實上無法提兌該票,乃同意當場取銷原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記載,被告並兼張明和、張聰章代理人身分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取銷禁背切結書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系爭支票影本收訖字據簽名蓋章交付吉美公司後而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業經上開證人簡同志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廖滿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案偵他卷第66-68 頁、偵卷第54-55 頁及本院卷第55-60 頁)一致在卷(至證人簡同志雖於警詢證述吉美公司與被告進行協調及交付支票地點為吉美公司,與證人廖滿足及被告證述及供述地點為北市議員陳碧峰延平北路7段服務處不同,然參以簡志同於警詢中曾稱其並非吉美公司當時承辦本案之實際承辦人,該承辦人已離職,其為該承辦人上司,故由吉美公司派伊到場說明相關狀況等語,故有關本案吉美公司與被告協調及交付系爭支票之實際情形,自應以有到場代表吉美公司協調之廖滿足所證較為可採,然此應係證人簡志同證述有誤,惟均不影響本院上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並有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委任書、系爭支票影本及附表二編號1 、2 、3 、4 、5所示協調備忘錄、拋棄切結書、申請函、系爭支票影本收訖字據及取銷禁背切結書等文件附卷可參(見本案偵他卷第101 頁、第6 頁、第102 頁、第103 頁、第104 頁、本院卷第72頁),堪認屬實。被告當時並無取得張聰章授權委託代理其與吉美公司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協調事項及簽立相關協調文件,被告交付吉美公司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張聰章亦屬其冒用張聰章名義擅自偽簽而偽造等事實,已如上段理由所述,且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上開手寫增載文字確實係吉美公司當場請伊補簽一節不爭執,益證證人簡同志、廖滿足上開證稱吉美公司係在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1 委任書,並在其上當場加註受委任全權代理張聰章、張明和2 人簽立協議文書下,始確認被告向其等稱有經張聰章等2人 授權代理協調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協調備忘錄內容之事項之前提事實下,認被告兼有張聰章、張明和2 人代理人身分,而與其簽署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協調備忘錄協議,並由被告兼張聰章、張明和2 人代理人身分下,依上開協議所載條件,簽署附表二編號2 、3 、4 、5 所示文件予吉美公司,吉美公司才依協議付款給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無誤。故本案被告確實係在明知張聰章並未同意及授權其代理向吉美公司以系爭

212 號4 樓增建物稅籍衍生所有及拆除爭議索求財物下,先後向吉美公司佯稱其已取得張聰章為上開授權,進而冒用張聰章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偽造委任書上委任人張聰章簽名進而提出予吉美公司,復當場於委任書上加註其確有經張聰章授權代理簽署相關協議文件等文字,而使吉美公司代表協調人員誤信其確有經張聰章授權及代理處理如附表二編號1 協調備忘錄之協議條件,進而與被告達成協議後,由被告兼張聰章、張明和代理人身分簽署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所示文件予吉美公司,而吉美公司亦係誤認被告當時有兼張聰章、張明和代理人身分下,依協議條件,交付被告系爭支票,則吉美公司交付系爭250 萬元支票予被告,顯係受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1 委託書等行為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事前已經張聰章同意及授權,為張聰章合法代理人而與被告簽署附表二編號1 協調備忘錄後,交付系爭支票財物,可證被告取得吉美公司交付系爭250 萬元,係其偽造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偽造委任書後,致吉美公司誤信,進而簽署上開備忘錄後交付系爭支票,是被告上開取得系爭支票,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吉美公司亦因此受有系爭支票票款之損害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吉美公司給付被告系爭支票係吉美公司與被告個人協議給予被告1 人之檢舉協調和解金,無須張聰章同意,吉美公司及張聰章亦未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云云,均難認屬實可採。

(5)被告在取得系爭支票後,於97年11月6 日,至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背書欄,同時簽立其本人、張明和及張聰章簽名背書各1 枚後,在其後填寫指定存入其開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 號帳戶後,持之交付上開華南銀行行員,被告並於97年

11 月7日自上開銀行帳戶兌現取得系爭支票票款25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張聰章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證述相符,並有卷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可參(見本案偵他卷第106 、107 頁)。被告為系爭支票背面簽立其與張明和及張聰章3 人背書簽名行為時,僅有獲取張明和之授權,然並未告知張聰章,張聰章並不知情,亦未同意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欄簽立其背書簽名,張聰章迄於99年10月間,始接獲國稅局核定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漏未申報應補稅通知而詢問吉美公司後,經吉美公司提供系爭支票影本而查悉上情,亦有上開證人張聰章及張明和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而張聰章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記載之受款人之一,乃其對系爭支票發票人,即有民事票據請求權,足證被告上開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擅自簽立張聰章背書簽名部分,自屬冒用張聰章名義而偽造系爭支票張聰章背書行為,被告同時持上開偽造張聰章背書之支票向上開銀行提兌至其開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員誤認系爭支票確經受款人3 人均完成背書轉讓而依持票人即被告指示存入其銀行帳戶內,亦因此生損害於張聰章利益及華南銀行對票據審核之正確性,故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尚無不符之處。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所取得票款為吉美公司給付其個人之和解金,其所為為簽背書取款行為,不生損害張聰章權益等情,難認屬實,依法無據,自不可採。

(6)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平輝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事實一、二分別所為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均應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另其所為事實一、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以一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詐騙吉美公司財物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其就事實二部分,亦係以一提出行使偽造支票背書行為,同時詐騙銀行致生損害於張聰章利益及華南銀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以非係爭

212 號4樓增建物所有人,為謀不義之財,竟藉故以系爭增建物稅籍登記而衍生所有及拆除爭議,向被害人吉美公司進行索款,而肇致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上開偽造胞弟張聰章委任書及支票背書之方式、向吉美公司詐得系爭支票取得250 萬元利益等手段及獲取金額,並造成告訴人張聰章及被害人吉美公司與華南銀行各別因此受有損害狀況,兼衡被告事後於偵審期間均矯飾其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張聰章及被害人吉美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做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 條 第2 項有關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該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與憲法23條規定有違,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當次解釋公布之日起施其效力,其後刑法第41條第8項 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日修正之刑法施刑法第10條第2 項亦明文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已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從而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以上之案件,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條第8 項,均得易科罰金,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固均於98年12月30日前所為,惟因其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662 號解釋公布失效,當逕適用修正後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於上開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逾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應沒收物,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署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各於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上開事實一時、地冒用張聰章名義於委任書上偽蓋張聰章指印1枚及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協調備忘錄、拋棄切結書及支票影本收訖字據上,偽簽張聰章簽名3 個,交付吉美公司行使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上開公訴人指訴被告偽蓋委任書上張聰章指印1 枚部分,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為,並辯稱上開指印係張明和於其本人簽名後所捺,因當時簽名時未帶印章,乃捺印於後,嗣才又蓋章補正,非伊所偽造等語,而證人張明和雖於偵查及本院證稱上開委任書上指印非其捺印,與被告所辯有出入,無從據以認定何人所述為真,然觀諸卷附委任書上,有關該枚捺印位置係在張明和簽名及蓋印中間,介於委任人張明和簽名及張聰章簽名後方中間,故被告所辯該指印係張明和簽其名於委任書上時,未帶章,先捺印,其後再補章等情節,尚非無憑;再者,經本院採集被告與張明和雙手指印後,將上開委任書正本一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委任書上指紋是否為其中1 人所有,經該局已指紋特徵比對法為鑑定,鑑定結果表示因送鑑委任書上之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該局100 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100014850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故依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本院亦無從認定上開委任書上所蓋之指印1 枚係被告所冒用張聰章名義偽蓋,故本院依公訴人之舉證及上開鑑定結果,無法認定上開公訴人指訴之委任書上指印1 枚係被告冒用張聰章名義所偽蓋之事實;另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協調備忘錄、拋棄切結書及支票影本收迄字據上,偽簽張聰章簽名3 個後行使交付吉美公司,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觀諸卷附上開3 份文書上張聰章之簽名,其後均有註記「張平輝代字」等情,可見被告於簽立上開文書上張聰章之簽名時,均係以張聰章代理人身分而代理張聰章簽名,並有於其後加註係由其代理簽名字樣,表明上開文書上張聰章簽名非張聰章本人簽立,係被告所代簽,故與偽造私文書需冒用他人名義所為簽名之要件並不相符(參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5 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故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所為行為,尚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指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事實一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應沒收之物

┌──┬─────┬─────────┬────┬───┐│編號│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方式及 │偽造後交│應沒收││ │名稱 │內容 │付行使對│之物 ││ │ │ │象 │ │├──┼─────┼─────────┼────┼───┤│1 │97年10月31│被告於吉美公司交付│吉美公司│委任書││ │日委任書 │空白格式委任書委任│ │上委任││ │ │人簽名蓋章欄第2 行│ │人簽名││ │ │,偽簽「張聰章」姓│ │蓋章欄││ │ │名於其上,表彰張聰│ │第2 行││ │ │章有委託被告張平輝│ │偽簽「││ │ │代理其就系爭212 號│ │張聰章││ │ │4樓 增建物所有權一│ │」之署││ │ │事與吉美公司洽談之│ │押1枚 ││ │ │事宜。 │ │ │├──┼─────┼─────────┼────┼───┤│2 │系爭支票背│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華南銀行│系爭支││ │面背書人欄│背書人欄偽簽「張聰│三重分行│票背面││ │張聰章簽名│章」姓名於其上,表│ │背書人││ │之票據背書│彰張聰章與張平輝、│ │欄偽簽││ │ │張明和共同背書轉讓│ │「張聰││ │ │系爭票據權利予持票│ │章」之││ │ │人之票據背書效力。│ │署押1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另冒以張聰章代理人身分,代理張聰章簽立之相關文件┌──┬─────┬─────────┬────┬───┐│編號│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被告以張│備註 ││ │ │ │聰章代理│ ││ │ │ │人身分代│ ││ │ │ │理張聰章│ ││ │ │ │簽名部分│ │├──┼─────┼─────────┼────┼───┤│1 │97年11月6 │茲就有關系爭212 號│立協議書│即起訴││ │日協調備忘│4 樓增建物無產權登│人甲方第│書起訴││ │錄 │記之房屋,張平輝先│2 行後簽│被告於││ │ │生等人(以下簡稱甲│名張聰章│97 年 ││ │ │方)主張該屋其仍持│(張平輝│11月6 ││ │ │有房屋稅籍為房屋使│代)及其│日,冒││ │ │用人並無出售情事,│後蓋張平│用張聰││ │ │因而抗拒吉美公司(│輝印文部│章名義││ │ │以下簡稱乙方)拆除│分 │,於協││ │ │房屋,而乙方因該屋│ │調備忘││ │ │係向林克彬及林吳明│ │錄上偽││ │ │珠購買,且於97年4 │ │造「張││ │ │月23日現場點交供乙│ │聰章」││ │ │方使用,雙方就上述│ │之簽名││ │ │爭執達成以下協議:│ │1 枚而││ │ │一、乙方支付新台幣│ │持之交││ │ │250 萬元予甲方,甲│ │付吉美││ │ │方拋棄該屋使用權並│ │公司行││ │ │將房屋稅籍撤銷,爾│ │使之偽││ │ │後甲方不能就該屋主│ │造私文││ │ │張任何權利。 │ │書犯行││ │ │二、甲方應具函通知│ │部分,││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釐│ │本院認││ │ │清有關該屋之拆除爭│ │不構成││ │ │議及撤回投訴,不得│ │偽造私││ │ │影響乙方拆除執照申│ │文書,││ │ │領。 │ │理由記││ │ │ │ │載於不││ │ │ │ │另為無││ │ │ │ │罪諭知││ │ │ │ │部分。│├──┼─────┼─────────┼────┼───┤│2 │97年11月6 │立拋棄切結書人張平│拋棄切結│即起訴││ │日拋棄切結│輝、張明和、張聰章│書立切及│書起訴││ │書 │茲就系爭212 號4 樓│書人姓名│被告於││ │ │增建物未登記產權建│欄第2 行│97 年 ││ │ │物(房屋稅籍編號:│後簽名張│11月6 ││ │ │00000000000 )於本│聰章(張│日,冒││ │ │拋棄書簽訂日起聲明│平輝代)│用張聰││ │ │拋棄上述房屋之所有│及其後蓋│章名義││ │ │權利,並切結不以任│張平輝印│,於拋││ │ │何名義主張,恐口說│文部分 │棄切結││ │ │無憑,特立本切結書│ │書上偽││ │ │以茲證明。此致吉美│ │造「張││ │ │公司 │ │聰章」││ │ │ │ │之簽名││ │ │ │ │1枚 而││ │ │ │ │持之交││ │ │ │ │付吉美││ │ │ │ │公司行││ │ │ │ │使之偽││ │ │ │ │造私文││ │ │ │ │書犯行││ │ │ │ │部分,││ │ │ │ │本院認││ │ │ │ │不構成││ │ │ │ │偽造私││ │ │ │ │文書,││ │ │ │ │理由記││ │ │ │ │載於不││ │ │ │ │另為無││ │ │ │ │罪諭知││ │ │ │ │部分。│├──┼─────┼─────────┼────┼───┤│3 │97年11月6 │申請函說明一、本人│申請人簽│起訴書││ │日申請函(│前曾投書貴局主張系│名張聰章│犯罪事││ │向北市工務│爭212 號4 樓增建物│(張平輝│實未提││ │局申請撤銷│為本人所有,就有關│代)及蓋│及。 ││ │有關系爭 │吉美建設公司於臺北│張平輝印│ ││ │212 號4 樓│市○○區○○○○段│文部分 │ ││ │增建物無產│259 、259-1 地號之│ │ ││ │權登記之房│建築物申請拆除執照│ │ ││ │屋拆照爭議│案本人提出異議。二│ │ ││ │) │、本人已拋棄該屋之│ │ ││ │ │所有權利並同意拆除│ │ ││ │ │重建,因此就前述拆│ │ ││ │ │照申請案已無任何異│ │ ││ │ │議,具函申請撤銷原│ │ ││ │ │異議。 │ │ │├──┼─────┼─────────┼────┼───┤│4 │系爭支票影│系爭爭票交由張平輝│收訖字據│即起訴││ │本下方97年│於97年11月6 日收受│上簽名張│書起訴││ │11月6 日收│之收訖憑證 │聰章(張│被告於││ │訖字據 │ │平輝代)│97 年 ││ │ │ │張平輝印│11月6 ││ │ │ │文部分 │日,冒││ │ │ │ │用張聰││ │ │ │ │章名義││ │ │ │ │,在該││ │ │ │ │支票影││ │ │ │ │本之簽││ │ │ │ │收單據││ │ │ │ │上偽簽││ │ │ │ │「張聰││ │ │ │ │章」之││ │ │ │ │簽名1 ││ │ │ │ │枚而持││ │ │ │ │之交付││ │ │ │ │吉美公││ │ │ │ │司行使││ │ │ │ │之偽造││ │ │ │ │私文書││ │ │ │ │犯行部││ │ │ │ │分, ││ │ │ │ │本院認││ │ │ │ │不構成││ │ │ │ │偽造私││ │ │ │ │文書,││ │ │ │ │理由記││ │ │ │ │載於不││ │ │ │ │另為無││ │ │ │ │罪諭知││ │ │ │ │部分。│├──┼─────┼─────────┼────┼───┤│5 │97年11月6 │立切結書人:張平輝│立切結書│起訴書││ │日取消禁背│、張明和、張聰章為│人:張平│犯罪事││ │-切 結書 │承包吉美公司,案名│輝、張明│實未提││ │ │;系爭212 號4 樓,│和、張聰│及。 ││ │ │工程:房屋補貼款,│章(以上│ ││ │ │今因需求,懇請貴公│電腦打字│ ││ │ │司取銷系爭支票禁止│)下簽張│ ││ │ │背書轉讓,若有遺失│平輝代及│ ││ │ │或產生任何問題,將│蓋張平輝│ ││ │ │與貴公司無關,願自│印文部分│ ││ │ │負全部責任。此致吉│ │ ││ │ │美公司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