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文鎮
白文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696號、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文鎮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變造傳真版合約書正本壹紙沒收。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變造傳真版合約書正本壹紙沒收。其餘被訴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及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誣告部分均無罪。
白文玲無罪。
犯罪事實
一、趙文鎮於民國97年間委託林文祥裝修位在臺北市○○○路○段○○○ 巷○ 號1 至4 樓建物之天花板、隔間、廁所隔間,於97年4 月15日由林文祥先以電腦繕打合約書內容傳真予趙文鎮,林文祥於翌(16)日再前往趙文鎮之住處簽訂合約書,因趙文鎮對於林文祥繕打之合約書內容有意見,經雙方同意後,由趙文鎮在合約書傳真紙(下稱傳真版合約書)上寫下「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深藍」、「51 X」、「配合水電及現場施作,快速完成」、「不得偷工減料」、「點交完成」等字,並在客戶確認施工簽章處簽名後,影印合約書(下稱影印版合約書)1 紙交林文祥收執,然林文祥對於趙文鎮所加註「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等字有意見,經趙文鎮同意後,林文祥在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各加註「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等字,並於影印版合約書之「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等字前註記「◎」,因林文祥對於何時請款有疑義,經雙方同意後,由趙文鎮在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均加註「10天」及另在傳真版合約書加註「十天」,由趙文鎮、林文祥分執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1 紙以為憑據。待工程完工後,林文祥因趙文鎮拒絕給付工程尾款,而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趙文鎮竟基於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明知合約書上原無「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等約定,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其所持有之傳真版合約書正本上加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字樣後加以影印,並於97年6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6 月16日,應予更正)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868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訴訟審理期間,持上揭變造之傳真版合約書影本作為證據而行使之。案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林文祥不服提起上訴,趙文鎮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文祥所持有影印版合約書之影本,另基於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在其上擅自加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字樣後加以影印,於97年12月5 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 6號民事訴訟審理期間,持上揭變造之影印版合約書影本作為證據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文祥及本院審理民事訴訟案件之正確性。
二、趙文鎮見本院於98年1 月23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判決其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萬7,852 元確定後,心生不滿,竟意圖使林文祥受刑事處分,明知林文祥並無變造合約書之事實,仍於98年3 月19日遞狀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林文祥在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擅自將合約書上「實門片
200 公分、高210 」之字樣塗銷,並提供與承審法官,致法院判決趙文鎮敗訴,而涉有行使變造文書罪嫌云云,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03 號對林文祥提起公訴,嗣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分別為無罪判決確定。趙文鎮復於上開告訴林文祥變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提出前揭自行變造之傳真版、影印版合約書影本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而行使變造之證據。
三、案經林文祥告訴、告發及本院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趙文鎮及辯護人對於本院逐一提示本案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
經查,被告以外之告訴人林文祥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之證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趙文鎮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支票、本票、要約書、承諾書、契約書、通知書等文件,或
表彰權利義務之有價證券,或證明權利義務之文書,乃具有獨立法律意義之文書,非屬傳聞證據,只要該文件係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該文書所表彰之內容是否屬實,則係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參照)。影印版合約書係原本,並非影印本,且其上以藍筆所書寫之文字,分係被告趙文鎮及告訴人林文祥所書寫(詳下述之),並非變造或非以原稿傳送,自屬真正,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趙文鎮就其與告訴人於97年4 月16日簽訂合約書,被告趙文鎮在傳真版合約書書寫「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深藍」、「51 X」、「配合水電及現場施作,快速完成」、「不得偷工減料」、「點交完成」等字,並在客戶確認施工簽章處簽名後影印1 份,將影印版合約書1 紙交告訴人收執,告訴人在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各加註「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等字,並於影印版合約書之「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等字前註記「◎」,被告趙文鎮在傳真版合約書加註「10天」及「十天」,由被告趙文鎮、告訴人分執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1 紙以為憑據,待工程完工後,告訴人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趙文鎮於97年
6 月6 日提出傳真版合約書影本及於97年12月5 日提出之影印版合約書影本上均有加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字樣等情,坦言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文書及誣告之犯行,並辯稱:跟告訴人說到伊家簽約,要把詳細內容填入合約書,之後簽名,伊就叫被告白文玲影印,影印完後伊發覺廁所隔間,高度沒有寫到,所以才加上「實門片200 公分,高
210 」這段話,後來告訴人說「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後來又加上「10天」,就這樣定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趙文鎮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 號案件審理中陳稱:伊
先寫了「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51 X」、「配合水電及現場施作,快速完成」、「深藍」、「不得偷工減料」、「點交完成」等字後,伊立刻影印,影印後告訴人在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寫上「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4 月23日告訴人來請款時,是在伊所收執之傳真版合約書簽名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 號影印卷第122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簽約過程係伊先用電腦打字打好傳真至被告趙文鎮家中,伊到被告趙文鎮家中簽合約,順便收訂金,被告趙文鎮先在傳真版合約書用手寫「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51 X」、「配合水電及現場施作,快速完成」、「深藍」、「不得偷工減料」、「點交完成」,另外塗掉材料進場支付現金6 萬元,影印
1 份交給伊,被告趙文鎮交付給伊時,伊認為之後會有爭議,所以跟被告趙文鎮說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並在1 份合約書上用藍色原子筆分別記載「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等語,然後伊問被告趙文鎮點交完成後幾天可以請款,被告趙文鎮就以藍色筆在伊那份影印版合約書寫上「10天」,伊在被告趙文鎮之傳真版合約書簽收6 萬元是在工程進行2/3 後,被告趙文鎮自己留存那份就是傳真紙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 號影印卷第45頁、第4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趙文鎮先在傳真版合約書上寫完「以實際丈量實做實算」、「深藍」、「51X 」、「配合水電及現場施做快速完成不得偷工減料」、「點交完成」等字並簽名後,才由被告趙文鎮在他家客廳的影印機影印,因為客廳很小,現場只有伊跟被告趙文鎮,被告趙文鎮影印完後,將影印版合約書交給伊,伊拿到影印版合約書後,先在影印版合約書上劃「◎」,才分別在影印版及傳真版上面分別寫上「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之後被告趙文鎮才在影印版合約書上寫「10天」,傳真版合約書上「4/23前期工程款訂金(刪除)60,000元」是伊在97年4 月23日前往趙文鎮家中所寫的,寫完後並未要求被告趙文鎮或白文玲影印1 份給伊留存,被告趙文鎮於97年12月5 日向本院民事庭所提出之影印版合約書,該合約書上「4/23前期工程款訂金(刪除)60,000元」、「林文祥」等字並非伊所寫,這是被告趙文鎮偽造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另觀之被告趙文鎮所提出傳真版合約書正本上「51 X」、「深藍」、「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不得偷工減料」、「配合水電及現場施作快速完成」、「點交完成」、「實作實算」、「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10天」、「十天」等藍筆手寫部分,於告訴人所提出之影印版合約書正本其上,僅有「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10天」為藍筆手寫部分,告訴人所持有之影印版合約書正本亦無「4/23前期工程款訂金60,000元」、「林文祥」等字,有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均正本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260號偵查卷第10
3 頁、第104 頁),堪認告訴人先完成合約書初稿,於其上簽名及蓋用祥晧公司圓戳章後,再將合約書傳真予被告趙文鎮,告訴人再前往被告趙文鎮住處簽約,被告趙文鎮在初稿傳真紙上刪除「材料進場支付現金60,000元」字樣,及以手寫方式加註「51X 」、「深藍」、「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不得偷工減料」、「配合水電及現場施作快速完成」、「點交完成」等文字及簽名後,遂影印傳真版合約書正本,將影印版合約書正本交予告訴人,告訴人當場在傳真版及影印版合約書均正本上以藍筆手寫各加註「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及影印版合約書正本上加註「◎」,被告趙文鎮再以藍筆手寫分別加註「10天」等文字,由被告趙文鎮收執傳真版合約書正本,告訴人收執影印版合約書正本,嗣告訴人於97年4 月23日向被告趙文鎮請款時,由告訴人以藍筆在被告趙文鎮所收執傳真版合約書正本上刪除「訂金」字樣,註記「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並簽名,益徵雙方於97年4 月16日簽約之日迄至告訴人施作完工,雙方並未合意就廁所門片約定為實門片200 公分、現場連同門片高度為210 公分,並進而在雙方各執之合約書添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字樣,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再觀諸被告趙文鎮於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868 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之97年6 月6 日及97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97年12月5 日所提出之合約書影本2 份(見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868 號影印卷第32頁、97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影印卷第45頁),其上雖附記「合約書正本影印」、「正確之合約書」等語,然被告趙文鎮於簽約後所收執者僅傳真版合約書1 份,被告趙文鎮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之2 份合約書影本,應係將其所持有傳真版合約書加以影印後提出方為合理,然比對前開2 份合約書影本上所載「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字樣之位置,被告趙文鎮於97年6 月6 日所提之合約書影本上「實」字,與合約書影本上表格格線距離較遠,其於97年12月5 日所提合約書影本上之「實」字,則距離格線較近,2 份合約書影本上之「實」、「門」、「200 公」、「高」、「210 」等字之筆畫、粗細亦明顯不同,應非出自同一份合約書影印而成,而97年6 月6 日所提出之合約書其上所載之「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字樣與其所收執之傳真版合約書字跡相同,97年12月5 日所提出之合約書上之「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10天」與告訴人所持有之影印版合約書字跡、文字線條、位置相仿,甚且該合約書與告訴人所持有影印版合約書上方傳真裁截虛線一致,可知97年6 月6 日之合約書係依照被告趙文鎮所持有之傳真版合約書添加文字後加以影印,而97年12月5 日合約書係以告訴人所收執之影印版合約書添加文字後予以影印。又變造傳真版合約書正本、影本、影印版合約書影本均由被告趙文鎮所提出,堪認變造傳真版合約書及變造影印版合約書之「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字樣均係由被告趙文鎮在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所添加等情,應堪確認。
㈢被告趙文鎮固辯稱係影印後,發現高度未寫到,伊才加上「
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字樣,後來告訴人才說「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云云,且其所收執傳真版合約書正本,其上除電腦打字內容、告訴人於傳真前之簽名、祥晧公司圓戳章部分,因隨時間經過褪逝致已模糊不清,其餘以藍筆手寫部分則仍清晰可見,且亦載有以藍筆手寫之「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等字樣(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260號偵查卷第104 頁)。然查:
⒈告訴人否認97年4 月16日簽約當日,雙方約明「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及在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載明一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260號偵查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8 頁),且依告訴人所收執之影印版合約書正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260號偵查卷第103 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93 號卷第41頁證物袋),無以藍筆手寫之「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字樣,亦無「4/23前期工程款訂金60,000元」、「林文祥」等字樣,又告訴人所收執之影印版合約書無經塗改、挖補之痕跡,且其上「深藍」、「51X 」、「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配合水電及現場施作」、「快速完成」、「不得偷工減料」、「點交完成」等字,暨被告趙文鎮簽名、告訴人簽名及祥晧公司圓戳章,均係經影印,其上「10天」、「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等字樣則係以藍筆手寫,顯與被告趙文鎮、告訴人前揭所述簽約過程、加註內容之時間順序相符,抑且,告訴人提出之影印版合約書正本,亦與其於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868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提起訴狀附具之合約書影本完全相同(見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868 號影印卷第5 頁),而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初始即陳明被告趙文鎮所提合約書影本上加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字樣,係被告趙文鎮事後自行加註等情(見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868 號影印卷第43頁反面),參諸被告趙文鎮與告訴人所訂本件合約,工程總價款為18萬3,750 元,關於被告趙文鎮所提合約書上加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字樣之門片僅為數百元,為被告趙文鎮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 號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 號影印卷第128 頁),ABS 隔間工程總價僅為7,000 元,有影印版合約書正本可參,則上開部分僅為工程總價之些微部分,再衡以被告趙文鎮所提傳真版合約書正、影本均有註記「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用以證明告訴人已向被告趙文鎮收取工程款6 萬元之情,於告訴人所提之影印版合約書正本雖未註記,然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對被告趙文鎮業已給付高達6 萬元工程款乙節未有爭執,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擔負刑責之風險,為區區數百元工程材料差異而變造合約書內容,益徵告訴人提出之影印版合約書正本,確係其與被告趙文鎮簽約當時之合約書,其上並未加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等字樣,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⒉被告趙文鎮辯稱:97年12月5 日所提出之變造影印版合約書
係告訴人在97年4 月29日在工地交付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請款時就寫請款單傳真給被告趙文鎮,就是本院卷第66頁之請款單,本院卷第67頁那張數量估算也是伊傳真給被告趙文鎮的,但不記得是否與請款單同時傳真,至於本院卷第68頁之影印版合約書影本,並不是伊傳真給被告趙文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17 頁反面),與被告白文玲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下面工程款6 萬元係告訴人第二次來收款時寫上去的,告訴人是寫在被告趙文鎮之傳真版合約書上,告訴人並未帶自己的影印版合約書,告訴人還要求我們影印傳真版合約書給他,後來告訴人有來請款,但被告趙文鎮認為告訴人修繕未完成而未給付,告訴人後續來請款均沒有帶他自己的影印版合約書等語互核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影印卷第102 頁),堪認告訴人於97年4 月29日請款時,僅提出請款單,並未附具其所持有之影印版合約書影本予被告趙文鎮,被告趙文鎮上開所辯,已難信實。
⒊被告趙文鎮另辯稱:告訴人工程款僅十幾萬元而已,不可能
去造假云云,惟觀諸被告趙文鎮於上開民事案件提出之2 份合約書影本下方均有加註「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等字及告訴人之簽名,並刪除「訂金」之字樣,而告訴人證稱其於請款時僅係在被告趙文鎮所執合約書上為簽收,並未在其所收執合約書為簽收並註記上開字樣等情(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 號影印卷第82頁、第83頁),衡之一般交易習慣,付款人均會要求收款人於其所收執之文件簽名或要求收款人出具已收款之證明書,確保已給付款項之事實,本件告訴人係向被告趙文鎮請款,前開加註及簽名,係供被告趙文鎮用以證明告訴人業已簽收工程款,告訴人毋庸在其所收執之影印版合約書上加註前開字樣,亦無由大費周章模仿被告趙文鎮所執傳真版合約書之記載,再故為刪除「訂金」之字樣,顯見被告趙文鎮於上開民事案件97年12月5 日所提之變造影印版合約書影本,係先將所取得告訴人所收執影印版合約書影本添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林文祥」等字,刻意變造成與其所收執之變造傳真版合約書相同內容,其目的無非欲以此營造告訴人未依約施作門片之假象,以達其拒付剩餘工程款之目的,酌然至明。從而,其與告訴人工程款數額為何與其是否變造合約書無必然關係,被告趙文鎮上開所辯,亦無可信。
⒋傳真版合約書上之「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字樣與其
上「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深藍」、「51 X」、「配合水電及現場施作,快速完成」、「不得偷工減料」、「點交完成」等字樣墨色反應雖相同,然無法確認是否同支筆或同時所寫,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6 月6 日調科貳字第1010326051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
2 頁),被告趙文鎮第一次提出變造傳真版合約書之時間為97年6 月6 日,距其與告訴人簽約之97年4 月16日,亦僅相隔1 月有餘,其於事後使用97年4 月16日簽約同支筆或同款筆,亦非難事,故無法執上開鑑定結果遽為有利被告趙文鎮之認定。
㈣辯護人辯稱:影印版合約書上書寫「10天」之筆與告訴人所
使用之筆相同,被告趙文鎮當日無使用告訴人之筆書寫,又影印版合約書並未有「十天」字樣,而傳真版合約書上之「十天」影印前即已書寫完畢,故影印版合約書並非當日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然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天」是被告趙文鎮在2 份
合約書上寫的等語始終如一(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15 頁、第117 頁),另將影印版合約書上之「10」字與傳真版合約書上之「10」字相比對,其字形、筆順均相仿,亦與被告趙文鎮書寫之流暢字型相若,而與告訴人所書寫之字形迥異,可認告訴人所執之影印版合約書上之「10天」為被告趙文鎮所書寫。至傳真版合約書及影印版合約書上之「10天」,以肉眼觀之,即可判別筆墨深淺不一,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筆墨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 月4 日調科貳字第1000066896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8 頁 至第90頁),惟影印版合約書上「10天」係被告趙文鎮所書寫,為本院認定如上,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天」係我們訂約最後寫的,被告趙文鎮寫「點交完成」,伊說點交完成後要有時限,所以被告趙文鎮隨手拿了筆寫「10天」在影印版合約書上,所以「10天」的顏色跟伊寫「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的顏色係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 頁),由上可知,「10天」係被告趙文鎮於簽約當日分執不同筆在上開2 份合約書上書寫,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稽。
⒉傳真版合約書上「點交完成」後方有添註「十天」等字樣,
影印版合約書雖無「十天」之記載,惟被告趙文鎮先在傳真版合約書上寫完「以實際丈量實做實算」、「深藍」、「51
X 」、「配合水電及現場施做快速完成不得偷工減料」、「點交完成」等字並簽名後,才由被告趙文鎮影印,被告趙文鎮將影印版合約書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先在影印版合約書上劃「◎」,才分別在影印版及傳真版上面分別寫上「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之後因告訴人表示請款在點交完成後之期限須明確,被告趙文鎮才在影印版合約書上寫「10天」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復觀之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右上方均有一「ˇ」符號,傳真版合約書「ˇ」符號右側垂直下方即為「十天」字樣之所在,而影印版合約書「ˇ」符號右側垂直下方則為空白,有上開合約書正本可證,又影印版合約書正本「點交完成」後方即為空白,並無任何因傳真紙原稿捲曲不平影印所產生之陰影或痕跡,由此可知,被告趙文鎮係先在傳真版合約書書寫「點交完成」連同上開字樣後,先予影印,因告訴人表示請款需有確定期限,被告趙文鎮方在其所執之傳真版合約書「點交完成」後方加註「十天」字樣,並於影印版合約書正本上僅加註「10天」,而未加註「十天」,辯護人辯稱係先書寫「點交完成十天」方予影印一節,與事實不符,要無可信。
㈤被告趙文鎮於98年3 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
提出告訴人變造文書案件之告訴時,既已明知變造傳真版合約書及變造影印版合約書之「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字樣均係其所為,仍指訴告訴人將其所收執之影印版合約書上開文字以掩蓋修飾後影印加以使用乙節,有告訴狀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他字第1131號偵查影印卷第1 頁至第7 頁、第22頁),當屬虛捏不實之事實,實難謂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足徵被告趙文鎮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純屬事後畏罪飾卸之詞,自無可採。
㈥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趙文鎮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變造合約書字樣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妄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或就他人名義所制作文書於既有本質消滅後使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若原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雖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仍為變造而非偽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變)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再按契約係締約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簽訂,契約訂定後,契約內容即為締約人雙方共同之意思表示,不容一方擅自更改(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39號判決參照)。被告趙文鎮雖為本件契約締約人之一方,依上開說明,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更改契約條款,被告趙文鎮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下,自行將其所持有之傳真版合約書擅添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字樣,另在其取得告訴人所持有影印版合約書影本上擅添註「實門片
200 公分、高210 」等字樣,係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自屬文書之變造行為。核被告趙文鎮於97年6 月6 日、97年12月5 日使用上開變造合約書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誣告部分:
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變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者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該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名,並無另論該條第2 項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38號判例、30年上字194 號判例參照)。被告趙文鎮明知上開文字係其自行添註,仍於98年3 月19日具狀誣指告訴人將合約書上「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等字樣掩蓋修飾後影印以為變造文書,核被告趙文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再本件被告趙文鎮於98年3 月19日告訴狀、98年10月23日再議狀附具變造影印版合約書、98年12月9 日偵查訊問時提出變造之傳真版合約書、99年11月1 日聲請上訴狀、100 年1 月27日附具變造傳真版合約書、變造影印版合約書均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1131號偵查影印卷第22頁、98年度偵續字第403 號偵查影印卷第12頁、第22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影印卷第37頁、第38頁、第78頁、第79頁)以為證據,其使用變造證據之低度行為,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又被告趙文鎮係基於一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狀、再議狀、上訴狀,應屬同一誣告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㈢被告趙文鎮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二次犯行,時間差距6 月之
久,犯意各別,且在不同合約書上分別進行變造,手法互殊,應與其上開所犯之誣告罪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趙文鎮因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款糾紛,竟變造合約
書進而行使,並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誣指告訴人涉有變造文書罪嫌,欲以虛構之事實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所為不僅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虛耗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及身心、名譽受損,無端受訟累達2 年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飾卸狡辯,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傳真版合約書正本為被告變造之私文書,雖於本院99年度審
訴字第591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提交予本院,惟被告趙文鎮仍得請求發還,仍為其所有,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趙文鎮於97年6 月6 日民事答辯狀附具之變造傳真版合約書、97年12月5 日民事意旨狀附具變造影印版合約書、於98年3 月19日告訴狀、98年10月23日再議狀附具偽造影印版合約書、98年12月9 日偵查訊問時提出變造之傳真版合約書、99年11月1 日聲請上訴狀、100 年1 月27日附具變造傳真版合約書、變造影印版合約書均影本(見97年度士簡字第868 號影印卷第32頁、97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影印卷第45頁、98年度他字第1131號偵查影印卷第22頁、98年度偵續字第403 號偵查影印卷第12頁、第22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影印卷第37頁、第38頁、第78頁、第79頁),係其變造後所提出,用以防禦告訴人民事之起訴請求及刑事誣告告訴人,均已於該案審理及偵查時庭呈交付予法官、檢察官附卷,業如前述,則上開合約書影本自難認仍屬被告趙文鎮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趙文鎮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影
印版合約書之影本,擅自加註「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林文祥」等字樣,於97年12月5 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
146 號民事訴訟審理期間,持上揭變造之合約書影本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文祥及本院審理民事訴訟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趙文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㈡被告趙文鎮為掩飾其上開變造文書、變造證據之犯行,欲以
不實陳述誣陷、虛捏告訴人有事後刪改合約字樣等情,遂行前述誣告目的,與其妻白文玲(所涉共同偽證部分,詳後述之)基於妨害司法公正之偽證犯意聯絡,先後對檢察官、法官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有無加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字樣而為虛偽之證述:被告白文玲明知其於被告趙文鎮、告訴人雙方簽立合約書時不在現場,且未在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加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字樣,竟於98年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03 號案件偵查中,在該署第18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簽約當天伊有在場,雙方有在2 份合約書上各寫「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字樣云云。被告趙文鎮於99年10月5 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在本院刑事第7 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有無加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字樣而為虛偽之證述:簽約當天伊有在告訴人的合約書上加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字樣云云。被告白文玲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在該法院第20法庭,其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虛偽證稱:簽約當天伊有見到被告趙文鎮、告訴人分別填寫「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字樣云云。因認被告趙文鎮、白文玲共同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關於變造文書部分:㈠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參照)。
㈡告訴人證稱其於請款時僅係在被告趙文鎮所執合約書上為簽
收,並未在其所收執影印版合約書為簽收並註記上開字樣等情(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 號影印卷第82頁、第83頁),觀之告訴人所提出影印版合約書正本上並無加註「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及簽名「林文祥」等字樣,有上開影印版合約書在卷可參,且本件告訴人係向被告趙文鎮請款,其於傳真版合約書為上開加註及簽名,係供被告趙文鎮用以證明告訴人業已簽收工程款,衡情告訴人毋庸在其所收執之影印版合約書上加註,復無大費周章模仿被告趙文鎮所執傳真版合約書之記載,再故為刪除「訂金」字樣之需,再審之變造傳真版合約書正本、影本、影印版合約書影本均由被告趙文鎮所提出等情,可認被告趙文鎮係將所取得告訴人所執之影印版合約書影本上自行添註「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林文祥」等字樣。
㈢然查:告訴人證稱其在工程進行至2/3 時,在被告趙文鎮所
持有之傳真版合約書上簽載「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林文祥」等字樣,而告訴人亦已收受被告趙文鎮所給付工程款6 萬元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經核被告趙文鎮在影印版合約書影本上所添註之上開文字內容,與該傳真版合約書上之文字內容一致,並無不同。是以就被告趙文鎮所添註之上開文字內容而言,係屬真實,僅係被告趙文鎮無權制作而已。而按諸前開說明,被告趙文鎮上揭之行為尚未該當「偽造」之定義,自難為被告趙文鎮不利之認定,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趙文鎮犯罪。
三、關於偽證部分: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第186 條第2 項:「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參照)。經查:㈠本件被告趙文鎮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敗訴
後,於98年3 月19日以告訴人之身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變造文書告訴,該署檢察官於98年度偵續字第403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白文玲於98年12月22日到庭,被告白文玲到庭後經檢察官命具結而為前述證述,嗣檢察官偵查後,對告訴人提起公訴,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趙文鎮、白文玲分別以證人身分於99年10月5 日、100 年4 月13日到庭,並經法官命具結後而為前開證述等情,此有告訴狀、被告白文玲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筆錄、被告趙文鎮本院之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1131號偵查影印卷第1 頁至第7 頁、98年度偵續字第403 號偵查影印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 號卷第119 頁至第133 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影印卷第99頁至第102 頁),足見被告趙文鎮、白文玲係以告訴人擅自在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添註文字等情,由被告趙文鎮對告訴人提出變造文書告訴後,始於上開期日分別為前述證詞,換言之,被告趙文鎮、白文玲均已知悉傳真版合約書及影印版合約書之上開文字均由被告趙文鎮所加註,非告訴人為之,被告趙文鎮仍以前詞向檢察官具狀對告訴人提出變造文書告訴,因被告趙文鎮提出告訴之內容非屬真實,則被告趙文鎮即可能涉有誣告之嫌,是當檢察官於98年12月22日以「實門片200 這是何時寫」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4 月13日行交互詰問時以「系爭合約書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是何時寫的?」等問題提問,已使被告白文玲陷於抉擇與自己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配偶關係之被告趙文鎮受刑事誣告罪之訴追之困境,另於本院99年10月5 日以行交互詰問時,問及簽約過程中有無記載「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等文字一情時,亦使被告趙文鎮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則檢察官、法官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趙文鎮、白文玲得拒絕證言。
㈡然被告白文玲於98年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中,經該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後作證,惟依該訊問筆錄,檢察官於命被告白文玲作證時,並未依法告以得拒絕證言,有上開訊問筆錄可參(見98年度偵續字第403 號偵查影印卷第25頁),另被告趙文鎮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作證,如續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將受偽證之處罰,如據實陳述,無異自證己罪,顯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得拒絕證言,法官亦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然被告趙文鎮於99年10月5 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時,法官並未依規定告知被告趙文鎮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有卷附筆錄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 號影印卷第120 頁)。
㈢被告白文玲於100 年4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審
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審判筆錄雖有記載「審判長諭知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或181 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則須具結」等文,有上開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影印卷第101 頁),然經本院100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勘驗100 年4 月13日審理程序開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
約3 分19秒至3 分55秒為對被告白文玲之人別訊問,及準備訊問證人之程序,以下為被告白文玲之證述內容:
審判長:(3分55秒)那個白小姐!?白文玲:是。
審判長:那個…妳跟告訴人是親屬關係齁!白文玲:是審判長:所以這個法官特別提醒妳齁!白文玲:嘿。
審判長:那妳現在要放…拋棄所有人的親屬關係齁!白文玲:是。
審判長:那個等一下…作證時候一定要據實陳述!喔!白文玲:是。
審判長:不可以匿、飾、增、減作偽證啦,否則依照法律規
定要判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喔!…知道嘛!?白文玲:知道!知道!審判長:喔!好…現在由證人結文,讀一讀…沒問題的話就簽名。
約4 分24秒至4 分51秒時,被告白文玲朗讀詰文並簽名;4分52秒至5 分14秒時審判長指示書記官記錄及指揮程序進行,並指示由受命法官訊問證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法官在審理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令被告白文玲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依法應告知得拒絕證言,始符保護證人合法權益之旨,惟法官亦未將該項權利依法告知。
㈣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白文玲於偵查中及被告趙文鎮、白文玲
於上揭審理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等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而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要件不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
四、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
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參照)。查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趙文鎮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變造文書、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趙文鎮確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偽證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誣告部分應予數罪併罰,然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趙文鎮此部分所犯偽證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誣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上開部分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因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變造「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私文書同為影印版合約書,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被告趙文鎮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文鎮見本院於98年1 月23日以97年度
簡上字第146 號判決其應給付工程款確定後,心生不滿,明知該案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及告訴人係依約施工、收取尾款,並無詐欺、背信、侵占、誹謗、恐嚇等事實,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8年間,陸續為下列誣告行為:
⒈被告趙文鎮明知上開工程完工後僅支付前期工程款6 萬元,
尾款確未支付且合約書明載使用4mm 臺火矽酸鈣板、及告訴人並無侵占矽酸鈣板剩餘廢料等事實,仍於97年11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 月至4 月間某時許,應予更正),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於施工期間向被告趙文鎮詐領6 萬元工程款,且未依合約規定使用6mm矽酸鈣板作為天花板施工材料。又於工程完工後,復將其已安裝完成之部分矽酸鈣板拆卸帶走而據為己有。另告訴人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7年度士簡字第868 號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在開庭時指摘被告趙文鎮積欠工程款均未付款,足生損害於被告趙文鎮之名譽,而涉有詐欺、背信、侵占、誹謗等罪嫌云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3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88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⒉被告趙文鎮明知與告訴人有刑事訴訟糾紛,且係先誣告告訴
人涉犯詐欺、背信、侵占、誹謗、偽造文書所致,應對雙方在訟爭時可有合理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自知甚明,竟於98年9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8 日前某日,應予更正),持告訴人於98年9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14日,應予更正)寄發予被告趙文鎮而內容為:「臺端於函到內3 日內撤回告訴,逾期未獲置理,將依法追訴法律責任,並求償本人及公司所有損失」之顯非屬惡害通知之存證信函,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涉犯刑法恐嚇罪嫌云云,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03 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⒊因認被告趙文鎮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趙文鎮於97年11月7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告訴人詐領工程款6 萬元、未依合約規定使用矽酸鈣板、工程完工將矽酸鈣板取走、民事訴訟開庭時指摘被告趙文鎮積欠工程款等事由,對告訴人提出詐欺、背信、侵占、誹謗等刑事告訴,於98年9 月28日以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並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393號、第16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趙文鎮提起再議後,均經高檢署檢察長以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雖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未依約使用6mm 矽酸鈣板,反使用4mm 矽酸鈣板,矽酸鈣板係告訴人拿走等語。經查: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在前案中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嗣因不能證明其所述之情節為真,被訴人獲致不起訴處分,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趙文鎮與告訴人於97年4 月16日簽訂合約書,工程總價
金為18萬3,750 元,雙方約定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被告趙文鎮於97年4 月23日給付部分工程款
6 萬元,告訴人完工後,雙方因工程糾紛,被告趙文鎮拒不給付尾款,告訴人乃於97年5 月8 日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一審告訴人敗訴,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判決被告趙文鎮應給付告訴人11萬7,852 元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868 號、97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影印卷宗可證,上情堪可認定。本案仍應探究被告趙文鎮先後
2 次提出告訴所依憑之事實,是否出於被告趙文鎮之捏造杜撰,亦即被告趙文鎮是否有構陷告訴人於罪之犯罪故意及行為;暨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是否有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等情為斷,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趙文鎮於97年11月7 日提具之告訴狀載稱:告訴人顯然
係預謀犯案,先以不實之樣板與不相同厚度文件,以裝設物品,偷天換日佔為己有,以不實之尺寸面積,溢請款項,不良之施工,霸王硬上弓方式,摧毀名節,以合法掩護非法,法院作為手段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321號偵查影印卷第5 頁),於該案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告訴人去施工,被伊發現告訴人施工的材料並未如其所提供的樣品為矽酸鈣板6mm ,而是以4mm 材料施工,伊跟告訴人糾正,告訴人置之不理,伊在施工期間支付給告訴人
6 萬元,尾款因為告訴人施工有瑕疵,所以伊沒有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卻向本院提起訴訟,告訴人這樣的行為,是蓄意要詐騙伊,告訴人於施工期間有安裝矽酸鈣板,依約矽酸鈣板是由告訴人提供,告訴人因安裝電燈所拆下的矽酸鈣板,未經伊同意拆下據為己有,矽酸鈣板施工完成後,應屬於伊所有,告訴人明知因施工有瑕疵,伊才未給付尾款,卻向本院提出請求給付工程款的訴訟,影響伊名譽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5頁)。綜合前引被告趙文鎮於告訴狀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趙文鎮係以告訴人違反工程合約,告訴人未依約施作、矽酸鈣板所有權誰屬及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對告訴人提出涉犯詐欺、侵占、背信、妨害名譽之告訴。告訴人則主張雙方契約明定4mm ,復未拆取矽酸鈣板,因被告趙文鎮確實未支付工程款,提起民事訴訟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故不論關於矽酸鈣板尺寸雙方約定為何、施作後之矽酸鈣板所有權誰屬、告訴人有無取走矽酸鈣板,仍足認被告趙文鎮與告訴人對於上節多所爭執而意見未一。告訴人雖指稱契約載明使用4mm 矽酸鈣板,然亦不否認簽約之際,攜帶數種廠牌及型號之矽酸鈣板實品供被告趙文鎮確認,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18 頁),則當日所攜帶之實品是否即為4mm 矽酸鈣板,雙方各執一詞,而關於已施作之矽酸鈣板是否仍在原處一節,經告訴人僱請之工人即證人李敏隆於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86
8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結證稱:伊施作完畢後,因為一樓電梯附近的矽酸鈣板5 、6 片遭後續施作工人破壞,所以伊又回到現場更換完整的矽酸鈣板,當時燈具已經安裝完畢,伊先取下安裝燈具處原先所放置的矽酸鈣板,將之安裝在電梯附近作為更換,當時被告趙文鎮也在場,伊向被告趙文鎮表明日後再由告訴人補給被告趙文鎮作為償還等語(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影印卷84頁),是則被告趙文鎮於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簽約當日所提出之矽酸鈣板尺寸為6mm ,告訴人所僱請之工人即證人李敏隆施作取下部分矽酸鈣板未在原處,據以指稱告訴人施作材料不符、矽酸鈣板遭告訴人取走,尚非全然無稽。被告趙文鎮關於矽酸鈣板尺寸不符及告訴人取走施作完工之矽酸鈣板之指述與自然事實或有所落差,益徵被告趙文鎮主觀上認定當初所約明係使用矽酸鈣板6mm 及施工完畢之矽酸鈣板遭告訴人取走,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判明是非曲直,即非全然無因,所持理由亦非被告趙文鎮憑空捏造,其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至為明灼。⑵再就被告趙文鎮於偵查中指稱告訴人主張其未給付工程款,
影響其名譽,被告趙文鎮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提起該民事訴訟,造成其他承攬廠商認為其故意拖欠款項不為給付,乃據以向偵查機關申告告訴人犯有妨害名譽罪,以被告趙文鎮與告訴人本件工程款之糾紛,且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等情觀之,無論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有理由,事實上告訴人在書狀表明被告趙文鎮積欠工程款未給付之客觀情事,被告趙文鎮提出告訴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之刑事告訴,其所憑之事實,即非憑空杜撰或全然無因,縱被告趙文鎮出於對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構成犯罪事實及犯罪成立要件之誤信或誤解,而遽提出本件告訴,有所未當,然被告趙文鎮既非為達誣陷告訴人入罪目的而捏造完全不實情節,自難以告訴人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即認被告趙文鎮有誣告告訴人之犯罪故意。
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 號判例參照)。茲查,本件被告趙文鎮於98年9 月28日提具告訴狀指稱:告訴人竟然故意形式上故佈疑陣,虛張聲勢,而實質上致恐嚇目的及效果,由98年9 月15日(應係98年
9 月14日之誤繕)存證信函可稽,對被告趙文鎮恐嚇必須在期限內撤銷合法告訴,否則追訴或求償等,如此威脅行為,致令被告趙文鎮心生畏懼,擔心告訴人是否以更卑鄙手段及製造更多不實證物來誣陷被告趙文鎮等語,於警詢時指稱:告訴人於98年9 月14日郵局存證信函寄到伊家給伊,恐嚇的內容為伊須在存證信函3 日內,撤回伊對告訴人之偽造文書告訴,逾期未獲置理,將依法追訴法律責任,並求償告訴人及其公司所有損失等語,此有被告趙文鎮之告訴狀及警詢筆錄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371號偵查影印卷第4 頁、第14頁),而告訴人所涉恐嚇罪嫌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3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338 號偵查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260號偵查卷第9 頁)。惟觀諸被告趙文鎮所指訴告訴人所為「臺端於函到3 日內撤回告訴,逾期未獲置理,將依法追訴法律責任,並求償本人及公司所有損失」等文字,並無任何加害被告趙文鎮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顯非惡害之通知,則被告趙文鎮於告訴狀及警詢時固指訴告訴人為上開言語而對其犯恐嚇罪,然告訴人對被告趙文鎮所為上開言語,既非屬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通知,顯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趙文鎮於告訴狀及警詢時所述內容,非出於憑空杜撰,且觀之被告趙文鎮所告訴之內容,告訴人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難對被告趙文鎮論以誣告罪。
⒊綜上所析,本件被告趙文鎮對於告訴人提上開出刑事告訴,
被告趙文鎮雖對刑法詐欺、侵占、背信、妨害名譽、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解,然其申告所憑事實尚非憑空杜撰或全然無因,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趙文鎮明知告訴內容為虛偽,而故意虛捏事實構陷誣指告訴人犯罪。而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及行為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之認定,涉及邏輯三段論法之應用,亦即須將刑事處罰規定作為大前提,再將具體生活事實之認定通過涵攝過程,歸屬於刑事處罰法律構成要件之下,形成小前提。而後透過三段論法之推論,導出規範該法律事實之刑罰效力。凡此均屬職司審判機關之職權,本非被告趙文鎮提出申告時所應具備之認識能力,當無從僅憑被告趙文鎮於告訴狀內得以寫明所告訴之法條,即推定被告趙文鎮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具有蓄意誣指告訴人犯罪之誣告故意。又觀諸本件被告趙文鎮所申告之事實,被告趙文鎮係主張告訴人未依約施作、取走矽酸鈣板、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乃認告訴人犯有詐欺、侵占、妨害名譽罪,就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認告訴人犯有恐嚇罪,以被告所指訴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之情事,自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及被告趙文鎮對告訴人所提上開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而率認被告趙文鎮犯有誣告罪。
二、被告白文玲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文玲與被告趙文鎮基於妨害司法公正
之偽證犯意聯絡,先後對檢察官、法官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有無加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字樣而為虛偽之證述:被告白文玲明知其於被告趙文鎮、告訴人雙方簽立合約書時不在現場,且未在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加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之字樣,竟於98年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03 號案件偵查中,在該署第18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簽約當天伊有在場,雙方有在
2 份合約書上各寫「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字樣云云。被告趙文鎮於99年10月5 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在本院刑事第7 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有無加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字樣而為虛偽之證述:簽約當天伊有在告訴人的合約書上加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
210 」之字樣云云。被告白文玲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在該法院第20法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虛偽證稱:簽約當天伊有見到被告趙文鎮、告訴人分別填寫「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字樣云云。因認被告白文玲與被告趙文鎮(所涉偽證部分,詳前述之)共同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白文玲於偵查中及被告趙文鎮、白文玲於上揭審
理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等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而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趙文鎮有何虛構事實之行為,難以證明被告趙文鎮有起訴意旨所載2 次誣告犯行。又被告趙文鎮、白文玲因具結程序瑕疵,其等具結不生合法效力,而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要件不相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趙文鎮97年11月7 日及98年9 月28日先後2 次犯誣告罪、被告白文玲犯偽證罪,各應為被告趙文鎮、白文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