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以仁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64號、100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以仁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以仁前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之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保全隊長,許君寧則曾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二人曾為同事關係,詎楊以仁因許君寧積欠其債務未能償還,竟趁許君寧離職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機會,利用之前因職務機會所知悉許君寧之個人年籍、金融帳戶帳號、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 月14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許君寧之名義,分別書寫許君寧之姓名、個人身分證號、帳戶等資料在美國運通銀行( 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併購)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申請書上,再剪貼許君寧親自書寫之直式署名黏貼盜用在該2 份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內,而偽造該信用貸款書與信用卡預借現金申請書等私文書2 份,分別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傳真至美國運通銀行及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4 樓日盛銀行聯絡中心承辦專員收受;再於同年月19日經美國運通銀行承辦人聯絡後,未經授權而冒用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李協益之名義,盜用該等印章,偽造許君寧迄94年1 月14日仍在該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不實工作資歷證明書1 紙,再傳真行使該承辦人;據上以辦理預借現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上開2 家銀行不知情行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許君寧本人欲借貸現金,而於94年1 月24日、25日分別將扣除手續費後款項299,860 元、273,260 元匯入安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許君寧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次於94年1 月24日、25日楊以仁分2 次盜用前於93年9 月13日向許君寧前妻所取得許君寧之印鑑章蓋在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299,94
9 元、273,260 元、日期而偽造取款憑條2 紙,連同之前以不詳方式取得許君寧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其所填寫之存入憑條,持向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楊以仁係受許君寧授權提領上開款項,而將2 筆款項全數提領轉存入楊以仁所設安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許君寧、安泰銀行農安分行及永吉分行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貸款未能按期清償利息,經上開銀行通知許君寧,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君寧、日盛銀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許君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關於被告有無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告訴人於偵訊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證明被告有罪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楊以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5年離開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但並非受僱於許君寧,許君寧曾經將他的個人年籍資料、金融帳戶、信用卡卡號給伊委託伊辦理美國運通銀行及日盛銀行兩家銀行貸款的手續。以往他要伊辦什麼事,他都會給伊資料。伊在93年11月有去大陸,93年11月14日至93年11月23日這期間伊在大陸,伊有去找許君寧,去他家裡談一些事情,他說要貸款還這個債務,交給伊存摺、信用卡等一些資料,他也交給伊安泰信用卡,要伊去更換新的晶片卡,日盛銀行的信用卡他遺失了,要伊幫他申請補發,因為要辦貸款,所以他把安泰銀行的空白取款單2張給伊,他蓋好章交給伊,交代伊美國運通銀行及日盛銀行的貸款出來以後,將錢提出來還許君寧私下向民間借的貸款,93年11月23日之後伊回臺灣,幫許君寧詢問上開貸款資料及申請書等資料,於93年12月29日伊用7-11的快遞將申請書寄到大陸海口許君寧的家給許君寧,申請書的內容是伊填好,簽名是空白的,之後申請的事情是由他自己處理,這都是許君寧交代的。後來伊在臺灣等錢下來,錢下來後伊就去領,伊就拿當時許君寧蓋好章的取款單及他交給伊的存摺到安泰銀行轉帳到伊戶頭,為何轉到伊戶頭這也是許君寧交代的。錢到伊的帳戶之後,伊就將錢拿去還給高志聰,因為這50萬元是伊跟高志聰借的,借來的錢伊是交給許君寧使用。伊對許君寧也是好朋友,他是公司總經理,也是鄰居,他對伊蠻欣賞的,伊也對他很忠誠。許君寧現在還欠伊150 萬元,這部分伊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除此之外,還有其他的費用,將近80萬元,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另外傳真給銀行之許君寧工作資歷證明書內容雖為伊填寫,但其上公司及負責人李協益之印章不是伊蓋的,章不在伊手上,伊沒有權限蓋章等語。經查:
㈠以許君寧之名義於94年1 月14日,分別書寫許君寧之姓名、
個人身分證號、帳戶等資料在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日盛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申請書上,再傳真至美國運通銀行及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4 樓日盛銀行聯絡中心承辦專員收受,次於同年月19日經美國運通銀行承辦人聯絡後,復傳真內容不實之許君寧迄94年1 月14日止仍任職於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資歷證明書1 紙予該承辦人,以辦理預借現金各30萬元,致上開2 家銀行於94年1 月24日、25日分別將扣除手續費後款項299,860 元、273,260 元匯入上開安泰銀行永吉分行許君寧之帳戶內。被告再於94年1 月24日、25日分2 次持取款憑條向安泰銀行農安分行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再將299,949 元、273,260 元2 筆款項全數提領轉存入被告所設上開安泰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為告訴人許君寧指訴明確,且為告訴代理人王中書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參見99年度他字第3654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8月26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01013500號函所附被告以許君寧名義書立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許君寧國民身分證、工作資歷證明書、電話查詢紀錄、貸款還款明細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參見99年度偵字第9364號偵查卷第62至72頁)可憑,及許君寧名義書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隨意貸預借現金申請書、貸款撥匯明細表附卷(參見99年度他字第3654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可憑,另有安泰商業銀行99年
7 月23日(99)安吉簡字第0990000388號函所附許君寧設於安泰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1 月24日及25日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 份及99年10月18日(99)安吉簡字第0990000500號函所附楊以仁設於安泰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1 月14日至2 月28日之交易明細表
1 份附卷(參見99年度偵字第9364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19至22頁)可憑,再有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99年9 月14日
(九十九)安農發字第0996000105號函所附許君寧設於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1 月24日及25日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1 份附卷(參見99年度偵字第9364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上開2 分
申請書上之內容為其所填寫,並將上開所貸得之款項,於上述時間,分2 次持取款憑條提款,轉存入被告所設上開安泰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惟辯稱:許君寧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及信用卡卡號均為許君寧所給的,要伊去辦美國運通銀行及日盛銀行之貸款,貸款資料及申請書係伊填妥內容後,於93年12月29日,以7-11之快遞將申請書寄到大陸海口許君寧的家給許君寧,簽名是空白的,之後申請的事情是由許君寧自己處理。貸款的錢到伊帳戶後,伊就將錢拿去還給高志聰,因為這50萬元是伊跟高志聰借的,借來的錢伊是交給許君寧使用云云。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君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
楊以仁以其名義辦理上開系爭2 件貸款,93年伊還在大陸,沒有回來,在94年7 、8 月才回來臺灣,回到臺灣之後,銀行始通知伊信用卡被盜刷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 3至
136 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 月1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50498號函所附許君寧曾於93年10月6 日出境至94年6 月29日始入境之出入境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參見98年度他字第4340號卷第68至69頁)可佐;又系爭以許君寧名義書立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甲類)及許君寧名義書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隨意貸預借現金申請書(下稱乙類)上申請人簽名欄內5 枚「許君寧」簽名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甲、乙類資料上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內共5 枚「許君寧」簽名筆跡,經縮放成同大小後,其字距寬度及筆劃形體均大致疊合,由於同一人親書之多次簽名,其所有筆劃線條不可能完全疊合,因此,研判甲、乙類資料上「許君寧」簽名筆跡應源自同一簽名複製而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0006586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憑,再告訴人亦不否認該原始簽名曾為其所書寫(參見98年度他字第4340號偵查卷第16頁)。則告訴人許君寧既於94年1 月14日身在大陸地區,自然無法填載上述貸款申請書,何以上開申請書上關於許君寧個人身分詳細資料由被告填載?果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委託被告填寫,再寄交由告訴人許君寧親自處理,何以被告能預先填載申請之日期為「94年1 月14日」?告訴人又如何能配合該日期傳真申請?又上開2 份申請書上「許君寧」之簽名筆跡經鑑定應源自同一簽名複製而成,果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行處理該申請之事,何以告訴人不以親自簽名之方式為之,卻以複製同一簽名之方式為之?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⒉又被告雖提出周定儒於93年5 月31日出具收到楊以仁代許君
寧償還於93年5 月13日之借款20萬4 千元之收據及存款憑條影本各1 紙(參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被告於93年5月31日受告訴人許君寧之委託匯款10萬6 千元至李玉鏡之帳戶、被告於93年7 月2 日受告訴人許君寧之委託匯款8 萬元至李玉鏡之帳戶、被告於93年5 月31日受告訴人許君寧之委託匯款15萬元至告訴人母親李榮美之帳戶,有其提出之匯款證明影本3 紙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並主張截至94年1 月為止,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匯款亦即告訴人積欠被告之金額已達150 萬元,被告並於94年1 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告訴人許君寧返還借款150 萬元,且於94年5 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借款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該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發給狀.支付命令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參見4340號他字偵卷第50至57頁、本院卷第116 至122 頁)可憑。然告訴代理人王中書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任職日盛銀行信用卡處,許君寧信用卡預借現金30萬元,是持帳單至便利商店以現金繳費,每月一期,分18期,每期要繳16
678 元,他只繳4 次,後來就沒有再繳,至95年1 月10日欠款30萬7669元等語(參見3654號他字偵查卷第16頁),並有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4 紙、被告自行提出94年2 月至5 月其本人所繳交上述日盛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30萬貸款每月本息之繳款收據及94年1 月至4 月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年費、本息之繳款收據影本各4 紙附卷(參見第3654號他字偵查卷第20至23頁、第4340號他字偵查卷第36至38頁)可憑。則被告既辯稱已將系爭申請信用卡貸款之事交由告訴人處理,又截至94年1 月為止,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匯款亦即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已達150 萬元,被告並於94年1 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告訴人許君寧返還借款150 萬元,且於94年
5 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借款聲請發支付命令,如上所述,何以被告又願意為告訴人繳交上開94年1 月至4月之年費及本息?顯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亦難採信。
⒊再被告雖辯稱上開銀行之貸款,貸款資料及申請書係伊填妥
內容後,於93年12月29日,以7-11之快遞將申請書寄到大陸海口許君寧的家給許君寧云云,並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93年12月29日之空運付款證明(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為據,然此為告訴人許君寧所否認,且依該空運付款證明上所示,並無所寄送文件內容名稱,且寄送對象係雷小芳而非告訴人許君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具體證據足資佐證,難以採信。
⒋另被告提出以許君寧名義出具收到委由楊以仁代申請更換及
遺失安泰銀行及日盛銀行信用卡事宜之收據影本(除簽名、日期外,均為打字書立),及以許君寧名義出具收到委由楊以仁辦理系爭上開2 項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之收據影本(除簽名、日期外,均為打字書立)(以上參見4340號他字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已為告訴人堅決否認為其所簽名認可,而被告迄今未無提出原本供本院比對鑑定是否確為告訴人親筆簽名,實難遽為認定。
⒌復被告辯稱:貸款的錢到伊帳戶後,伊就將錢拿去還給高志
聰,因為這50萬元是伊跟高志聰借的,借來的錢伊是交給許君寧使用云云。然此亦為告訴人許君寧所否認,且高志聰業於99年9 月2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系統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可憑,無從查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幫許君寧向高志聰借款並沒有證明(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此被告所辯其為告訴人許君寧之50萬元借款竟無任何借款證明或還款證明,如何向告訴人說明?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⒍另被告雖辯稱:伊曾去大陸時,許君寧把安泰銀行的空白取
款單2 張給伊,他蓋好章交給伊,交代伊美國運通銀行及日盛銀行的貸款出來以後,將錢提出來還許君寧私下向民間借的貸款,伊在臺灣等錢下來,錢下來後伊就去領,伊就拿當時許君寧蓋好章的取款單及他交給伊的存摺到安泰銀行轉帳到伊戶頭,為何轉到伊戶頭這也是許君寧交代的云云。然此為告訴人許君寧所否認,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妻陳矜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楊以仁曾有打電話給伊,說要來拿許君寧之支票本及2 個印章,因為他打電話來打得很臨時,伊在辦公室,覺得有點不妥,就用辦公室的電腦打了一張收據,就大概只是一行。伊下班後約6 點多,楊以仁到伊家來拿,伊有請楊以仁在收據上證明人欄簽名,楊以仁拿了一個許君寧之印章及公司章在簽這份收據之後,不記得樣式,隔了好幾個禮拜還是一個月伊有跟許君寧聯絡並且告知他,許君寧有問伊當時為何沒有打電話給他,伊說是因為他的電話不通,所以伊才請楊以仁簽這份字據。當時許君寧有點不太高興,他沒有講說他要楊以仁去拿支票及印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均不否認真正由被告楊以仁簽署之93年9 月13日收據證明1 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可憑,該收據雖僅載明為「台北銀行支票乙本」,惟證人陳矜矜明確證述當時被告尚取走許君寧印章及公司印章,僅約略書寫一張證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足認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取用其所有之個人印章,應甚明確,被告所辯未取得上開印章云云,自難採信。則被告於94年
1 月24日、25日分2 次持取款憑條向安泰銀行農安分行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再將2 筆款項全數提領轉存入被告所設上開帳戶所使用告訴人之印章堪認係同一個印章,且依被告書立上開貸款申請書所留存之告訴人所設安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以觀,足認被告當時已因不詳原因取得該帳號之存摺甚明,⒎再被告供承其確於94年1 月14日書寫許君寧之工作資歷證明
書,惟否認其上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李協益之印章非其所蓋印,辯稱:一般的程序不管是否事前有無經過董事長同意,但事後應該行政人員會向董事長報告。這章不是伊使用的,因為章不是伊蓋的,章不在我手上,也不是伊保管,伊沒有權限蓋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然依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8 月26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01013500號函所附被告以許君寧名義書立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許君寧國民身分證、工作資歷證明書、電話查詢紀錄、貸款還款明細表影本各1 份以觀,工作資歷證明書傳真之時間為94年1 月19日,不同於申請書之94年1 月14日,而在94年1 月19日美國運通銀行電話至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有人回應有此員工,並於同日傳真附上在職證明,當時告訴人許君寧既在國外,當不可能即時知悉而作回傳,被告既能書立該工作資歷證明書,豈能推脫不知其上印章為何人所蓋?況證人李協益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被告無權蓋用其公司及本人印章,其本人並未核准該工作資歷證明書,本件工作資歷證明書是被告楊以仁之字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48 頁反面),且告訴人陳稱其於93年6 月即已離職(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則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其於94年1 月19日經美國運通銀行承辦人聯絡後,未經授權冒用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李協益之名義,盜用該等印章,偽造許君寧迄於94年1 月14日仍在該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不實之工作資歷證明書1 紙,再傳真行使該承辦人,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⒍則被告自認在告訴人積欠其近150 萬元欠款之情況下,自有
冒用告訴人名義取得貸款進而取償,並為免及早為銀行發覺之動機,故而有自行繳交上開94年1 月至4 月之年費、本息藉以拖延時間之舉。足認被告其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之前因職務機會所得悉許君寧之個人年籍、金融帳戶帳號、信用卡卡號等資料,於94年1 月14日,冒用許君寧之名義,分別書寫許君寧之姓名、個人身分證號、帳戶等資料在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日盛之信用卡預借現金申請書上,再剪貼許君寧親自書寫之直式署名黏貼盜用在2 份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內,而偽造該信用貸款書與信用卡預借現金申請書等私文書2 份及工作資歷證明書,分別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傳真至美國運通銀行及日盛銀行辦理貸款,再侵吞該貸款,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就上述各條文之修正為綜合比較,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㈣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該罪自24年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二、核被告楊以仁冒用許君寧名義,2 次偽造預借信用卡現金申請書向2 家銀行詐借現金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1 次冒用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許君寧之工作資歷證明書向美國運通銀行提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其自安泰銀行永吉分行許君寧之帳戶盜領存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法前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上開2 次自安泰銀行永吉分行許君寧之帳戶盜領存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復被告盜用署押與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貸款申請書與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次偽造預借信用卡現金申請書向2 家銀行詐借現金及1 次自安泰銀行永吉分行許君寧之帳戶盜領存款,各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復被告所犯上開4 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填寫許君寧之姓名、個人身分證號、帳戶等資料在美國運通銀行與日盛銀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申請書上,再剪貼許君寧親自書寫之直式署名黏貼在2 份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內,該許君寧之簽名本屬真正而為被告所盜用,此部分公訴人認係偽造署押,有所誤會,自無刑法第219 條沒收偽造署押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欺之金額暨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該規定於98年1 月21日刑法第41條修正公布後,改移列至第8 項,惟其內容不變(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
1 月1 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上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