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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正元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林順益律師黃心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正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蔡正元係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投資公司,現已遷址臺北市○○區○○路3 段82號

2 樓)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不得於登記後,將已繳納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其基於違反上揭公司法規定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㈠蔡正元於民國90年7 月下旬,為阿波羅投資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其明知包括其本人在內之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於同年月20日,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分行(下稱遠東銀行逸仙分行),以「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月24日,由蔡正元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財務人員,自其擔任總經理之阿波羅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調借現金,各匯入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500 萬元入遠東銀行逸仙分行阿波羅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充作阿波羅投資公司所有股東繳納之股款,以此方式取得設立登記驗資所需之存款證明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黃耀明會計師製作阿波羅投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併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相關資料,於90年7 月26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表明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蔡正元並於阿波羅投資公司通過驗資程序後,旋即於同年月26日將前開2,500 萬元股款全數自上開帳戶轉出充作資金調度之用,有害於阿波羅投資公司資本之充實。㈡另阿波羅投資公司於90年10月9 日經董事會決議增資2,000 萬元,並由蔡正元單獨認購,蔡正元即於90年10月17日匯款2,000 萬元入遠東銀行逸仙分行阿波羅投資公司帳戶內,充作其已繳納增資股款俾以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驗資所需之存款證明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黃耀明會計師製作阿波羅投資公司增加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併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於同年月23日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表明收足發行新股之股款,蔡正元並於阿波羅投資公司通過驗資程序後,旋即於同年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將前開2,000 萬元增資股款全數自上開帳戶轉出充作資金調度之用,而有害於阿波羅投資公司資本之充實。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審理96年度自字第37號被告莊婉均、吳成麟及莊名葳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時,始查悉上揭情事。因認被告蔡正元涉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未收足股款而以文件表示收足罪嫌云云(起訴書原載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未收足股款而以文件表示收足與任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等罪嫌,經公訴人當庭表示該條項後段之罪名係屬贅載,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阿波羅投資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0年7 月24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7 月2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90299392號函、增加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0年10月17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90年8 月6 日更換新摺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10月25日府建商字第90120428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3 月30日(

100 )遠銀詢字第0000470 號函覆阿波羅投資公司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0093399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確實有繳足股款,亦無將阿波羅投資公司股款發還股東或任股東收回,伊成立阿波羅投資公司之目的係為掌控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股權,因伊個人持股再多,也僅能選上一席董事,但若以公司持股,則可按股權比例選董事席位,故伊於阿波羅投資公司籌備處成立時就將個人持有之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595 萬股股票交予阿波羅投資公司,由該公司負責股務之龔淑鈴保管,直到91年年中,伊陸續過戶予阿波羅投資公司之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股權已達600 多萬股之數,起訴書所指阿波羅投資公司設立及增資之資本均用以支付阿波羅投資公司向伊購買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股權價金,若阿波羅投資公司未繳足股款,豈能買到價值上億元之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股票且大幅度控股;伊因在90年上半年即準備收購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股權,故就先將自己和朋友資金陸續放在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債券基金、其他帳戶內,有任何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股東欲出售股票談妥時,就以這筆錢調支購買,伊決定成立控股公司阿波羅投資公司時,成立所需資本亦以同樣該筆資金成立,阿波羅投資公司再把這些錢交給伊,則係作為向伊購買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股票價金,至於伊請阿波羅投資公司龔淑鈴直接將這些錢匯回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係伊個人資金運用方式,伊要將自己的錢要擺哪裡是個人資金運用之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73頁反面、第96頁至第98頁)。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蔡正元對其前為阿波羅投資公司負責人,在該公司設立

期間,先於90年7 月24日將設立資本2,500 萬元自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帳戶分2 筆各2,000 萬、500 萬合計2,500 萬元匯入阿波羅投資公司籌備處設於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帳戶,又於同年月26日將2,500 萬元轉出至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帳戶,另於阿波羅投資公司90年10月9 日董事會決議增資2,000萬元時,先於90年10月17日將其個人單獨認購增資之股款2,

000 萬元自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帳戶匯入阿波羅投資公司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帳戶,再於同年月19日將同額款項轉出至所羅門債券基金專戶之事實,坦認不虛(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73頁反面、第96頁至第98頁),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原第442600號阿波羅投資公司案卷(含阿波羅投資公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90年

7 月24日股東名冊、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90年7 月24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遠東銀行逸仙分行戶名為阿波羅投資公司籌備處之存摺內頁影本、90年10月

9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90年10月17日股東名冊、阿波羅投資公司增加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0年10月17日資產負債表、90年10月16日試算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遠東銀行逸仙分行戶名為阿波羅投資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3 月30日(100 )遠銀詢字第0000470 號函覆阿波羅投資公司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資料(見偵卷第118 至122 頁)、同銀行

100 年11月30日(100 )遠銀詢字第0001624 號及同年12月19日(100 )遠銀詢字第0001672 號函覆該帳戶交易傳票及匯入款明細資料等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9頁、第50至58頁),上情固堪認定。

㈡就被告上揭所供,其阿波羅投資公司成立之目的,係為將個

人持有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之股權轉為公司持股,藉以獲得較多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董事席次之情節,除據證人即阿波羅投資公司發起股東兼負責股務處理事務之龔淑鈴證述屬實之外(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復有阿波羅投資公司90年7月26日設立登記後不久,旋於90年9 月間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將被告以個人名義擔任實收資本總額為3 億元之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4 席董事中其中1 席,改選為被告為負責人之阿波羅投資公司當選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5 席董事席次中4 席,有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90年8月17日變更登記表(含董監事名單及所代表法人)、同年9月12日變更登記表(含董監事名單及所代表法人)(見審訴卷第56至58頁、第84至86頁),及阿波羅投資公司於90年10月17日增資當時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明確記載「長期投資2,

500 萬元」之投資股票情形存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04 頁),均足證被告所言非虛。且查,阿波羅投資公司既能當選資本額高達3 億元之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5 席董事席次中之4席,必持有相當比例之高額股權,而所持有此價值之股權實不可能憑空而生,被告辯稱阿波羅投資公司上揭先後轉出合計4,500 萬元之現金均係用以向伊個人購買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股票,洵屬可信,否則被告豈有無償轉讓個人持有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股權予阿波羅投資公司之理!因此,被告雖有將阿波羅投資公司上揭資本轉出至其指定帳戶內,即可能係作為購取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股權之對價,而僅係將公司資本投入營運,如何斷認有起訴書所指之不實出資情形,實有疑問。

㈢按86年6 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乃資本

充實原則之具體規範設計,其目的在於使公司存續中維持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而以該具體之現實財產充實其抽象之資本,確保形式資本的數額未被灌水,每一分錢均有相對應的現金或其他資產,使代表股東權益之淨值金額維持在資本水準以上。查阿波羅投資公司於90年9 月間當選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5 席董事席次中多達4 席之席次,按常理,應持有相當之股數始能當選4 席,雖相關會計帳冊已逾5 年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查其細節,惟公訴人並未舉證有特殊情況其等能以較少之持股獲選,是證人龔淑鈴所證,被告於阿波羅投資公司設立之初,即將個人持有之六、七百萬股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交付阿波羅投資公司持有乙節(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合於常情。且依91年7 月19日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見審訴卷第60、61頁),阿波羅投資公司法人登記持股更已多達630 萬股,以每股票面價值10元計,總值達6,300 萬元,遠逾阿波羅投資公司設立及增資後總資本額4,500 萬元,是阿波羅投資公司之公司資本,未因被告先後轉出4,500 萬元之現金而有何實質減損,至為明確。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0093399號函雖載明被告於90、91年間因出售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股份予阿波羅投資公司而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股權數額僅有170 萬股(見本院卷第60頁),然依公司法第163 條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既以自由轉讓為原則,不以辦理過戶登記作為生效要件,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

3 人,又如未依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亦僅依同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其轉讓不得對抗公司,均不影響轉讓行為之效力,查被告既有節省證券交易稅之現實考量(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要難僅以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文作為被告「實際」轉讓股權數額之唯一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不實出資之情形,難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起訴之犯行,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明儀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