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精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精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精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18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6 年確定,上開3 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嗣減刑為6 年
5 月,於99年8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於假釋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7 日下午
1 時45分許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經觀護人通知至署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採尿前伊感冒有咳嗽症狀,但因剛出監健保卡尚未回復,故服用伊配偶先前看診時所領取之止咳藥水,才會有嗎啡反應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毒品、妨害國幣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執行,於99年
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9年9月7 日下午1 時45分許,被告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其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陰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有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4 至6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執護字第85號案卷全卷後核閱無誤,先予認定。
㈡又證人即被告配偶吳秀枝證稱:其於99年間多次因感冒至英
專耳鼻喉科皮膚科診所(下稱英專診所)看診,每次就診時都會請醫生開立咳嗽藥水,因為其在教書,幫小朋友複習功課,會一直咳嗽,如果看診時,醫生問需不需要,其就會表示需要,沒有喝完的會放冰箱保存,有時有喉嚨痛或咳嗽症狀就會喝,被告99年8 月9 日出監幾天後有感冒,出現咳嗽的症狀,因為被告之健保卡尚未復卡,其就讓被告吃先前留下來的咳嗽藥水及感冒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稽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英專診所開立之處方箋,證人吳秀枝於99年間確曾前往該診所就診,其中99年1 月25日、99年2月1 日、99年4 月10日、99年5 月12日、99年5 月14日、99年5 月19日、99年5 月28日分別有領取「Compound Glycyrrhiza」複方甘草合劑各1 瓶,有上開處方箋可佐(見偵查卷第44至46頁)。被告於99年8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雖距證人吳秀枝最後一次領取藥水日已有2 月以上,惟一般民眾因感冒求診,痊癒後將所剩餘之藥物保存以迨邇後出現初期輕微之感冒症狀,苟症狀與先前相同時,即先行服用該藥物,以節省掛號費用,或免去就醫之不便,尚非不可能,是證人吳秀枝所證亦難謂與常情有悖。
㈢本院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伊大約自99年8 月28日
起每日3 次服用如上開處方箋上所載之「Compound Glycyrrhiza」藥水,每次服用約10cc,期間曾間斷2 、3 日,直至99年9 月7 日驗尿當天等情,併檢附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處方箋暨被告採集尿液之時間即99年9 月7 日下午1 時45分等,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後,經該所覆以:「受檢者尿中嗎啡檢出濃度為683ng/ml、可待因未檢出,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檢視來文所附英專診所99年1 月25日、2 月1 日、4 月10日、5 月12日、5 月14日、5 月19日及5 月28日藥品明細所列之藥物Compound Glycyrrhiza,該藥品含鴉片酊(OpiumTincture)成分,在鴉片酊中約含嗎啡10﹪、可待因3 ﹪以下,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品,因與採尿受檢時間接近,該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4 月7 日法醫毒字第100000130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尚不能因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即遽行認定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先稱:伊從99年8 月28日開始服用
咳嗽藥水,每天都用,每天用3 次,每次用半小杯,大概10cc,用到99年9 月7 日驗尿那天,期間有間斷2 、3 天,又咳嗽,所以又再繼續喝等語,經質以「何以99年8 月30日前往地檢署採集尿液,其驗尿報告安非他命、鴉片類均呈陰性反應?」時,則答稱:「我於99年8 月30日確有去驗尿,我看病後還沒有咳嗽,我吃感冒藥才生咳嗽,我剛說的日子太久了,日期有誤差。」,被告前後所供固有歧異,但亦無法排除係時間因素致記憶模糊之可能,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所揭櫫,是尚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人雖以被告在採尿時,經採尿人員詢以是否在採尿前服
用藥物時,被告僅填寫抗憂鬱藥,而未載有咳嗽藥水,認被告當時並未服用咳嗽藥水云云,有前揭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參。惟被告並非具有藥學專業背景之人,其辯稱以為只有抗憂鬱藥才會產生嗎啡反應,所以沒有填寫全部服用之藥物等詞,是否可以苛責而不予採信,容非無疑。
㈥是承前各情,依被告所陳服用前開Compound Glycyrrhiza藥
物之時間、劑量,其因此於採集尿液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陰性反應,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又參酌本案並未扣得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相關器具,則被告所辯因服用咳嗽藥水,致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應非全無可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既非不可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又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張明儀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