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有恭選任辯護人 任順律師

陳欽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有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有恭與李有寬、李有謙、李有道為兄弟關係,其等父親李明德原與李有謙同住,因李明德於民國96年4 月28日中風住院治療,於96年7 月7 日出院後,改與李有寬同住於臺北市○○區○○○路○○號2 樓,由李有寬照顧李明德之生活起居。李有恭明知李明德於97年4 月28日親自出具承諾書,委由李有寬之妻龔麗琴處理財產事宜,並同意給付報酬予龔麗琴,且李明德確於97年5 月1 日及98年4 月2 日先後對李有謙及李有道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294號、98年度偵字第14078 號及98年度偵字第10975 號不起訴處分後,李明德復對上開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078 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等情,竟因懷疑李明德係受李有寬、龔麗琴不當影響而為上述行為,意圖使李有寬、龔麗琴受刑事處分,於99年9 月13日向上開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前述承諾書係龔麗琴冒用李明德之名義偽造而成,且李有寬與龔麗琴冒用李明德之名義,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對李有謙及李有道提出前開刑事告訴及再議,偽造上述案件之委任狀、告訴狀等文書,並對李有寬及龔麗琴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李有寬及龔麗琴並無冒用李明德名義為前述行為之情形,以99年度偵字第14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麗琴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曾增銘、蔡宏修、林正疆、蔡正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明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李有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23 、151 頁),證人李明德復親自表明其確有對李有謙及李有道提告之意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7294號卷第7 至8 、103 至105 頁、98年度他字第1286號卷第32至34頁),證人曾增銘、蔡宏修、林正疆、蔡正廷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等分別受李明德之委任,對李有謙及李有道提出刑事告訴,其等均當面確認李明德確有提告之真意,當時李明德之精神狀況正常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27號卷第138 至141 、175 至176 、179至181 頁),並有李明德98年4 月2 日刑事告訴狀、李明德對李有謙及李有道提出前述告訴案件之委任狀、前開檢察署97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李明德與李有謙之和解書、李明德99年6 月14日刑事再議聲請狀、李明德於97年4 月28日出具之承諾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638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94號卷第27、103 至107 頁、98年度他字第1286號卷第1 至5 、186 頁、99年度他字第3227號卷第58頁、99年度偵字第14638 號卷第71至78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439號卷第4 至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二、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9 月13日係以一刑事告訴狀,同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李有寬及龔麗琴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參酌上開所述,僅成立一誣告罪。

三、再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行為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9 月13日誣告李有寬及龔麗琴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後,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1463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對被告以誣告罪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既已自白誣告犯行,縱斯時李有寬及龔麗琴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參酌上述說明,應認被告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與刑法第172條所定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李明德係親自出具前述承諾書及對李有謙、李有道提告,竟因懷疑李明德係遭李有寬、龔麗琴之不當影響,即以前詞誣告李有寬及龔麗琴,使李有寬及龔麗琴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危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虛耗司法資源,所為非屬可取,惟被告係不忍見兄弟屢遭父親提告,始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不忍見兄弟屢遭父親提告而涉訟,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9 月1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李有寬及龔麗琴冒用李明德之名義,對本院家事法庭98年度輔宣字第3 號宣告李明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擔任李明德之輔助人之民事裁定提出抗告而涉嫌偽造文書,及李有寬、龔麗琴趁李明德精神狀況不佳之際,竊取李明德之印鑑章,冒用李明德之名義,將李明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如附表所示之移轉及設定登記而涉嫌竊盜、偽造文書,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63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誣告罪等情。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9 月1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時,指李有寬及龔麗琴冒用李明德之名義,對本院家事法庭98年度輔宣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涉嫌偽造文書,且李有寬及龔麗琴利用李明德精神狀況不佳,竊取李明德之印鑑章,冒用李明德之名義,將李明德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如附表所示之移轉及設定登記,涉嫌竊盜及偽造文書,嗣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63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認李明德精神狀況不佳,遂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輔助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李明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擔任輔助人,由於選定其擔任輔助人之結果,將致李有寬、龔麗琴無法自行提領李明德帳戶之存款,因此,對該裁定不服之人應為李有寬及龔麗琴,且李明德於精神鑑定及本院家事法庭開庭時,所為之回答內容諸多錯誤,依李明德之精神狀況,應無法理解抗告之意,其始懷疑係李有寬及龔麗琴冒用李明德之名義,對上述民事裁定提出抗告;另李明德之印鑑章均由李有謙保管,如李明德確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或設定登記之意,應向李有謙拿取印鑑章辦理即可,然李明德未向李有謙拿取印鑑章,反由李有寬陪同辦理印鑑變更及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之程序,再以變更後之印鑑章辦理不動產登記,因此,其懷疑李明德無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之意,而係李有寬及龔麗琴利用李明德精神狀況不佳之機會,冒用李明德之名義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程序,其係基於合理懷疑為上開指述,並無誣告之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23 頁),經查:

1.對輔助宣告抗告部分⑴被告於98年12月15日以李明德中風後欠缺意思能力且無法

自理生活,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輔助宣告,並聲請指定被告擔任輔助人,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1 月11日進行調查程序時,李明德及被告、李有寬、李有謙、李有道均到庭,李明德於本院訊問時,答稱已過世之妻子仍與其同住,且無法說明子女之姓名,而被告及李有寬、李有謙、李有道均當庭表示同意宣告李明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有謙及李有道同意由被告擔任輔助人,李有寬則稱李明德中風時,其不同意被告等人將李明德送往安養院,遂辭去工作,負責照顧李明德等情;嗣本院家事法庭定於99年4 月21日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李明德無法記憶出生年次、住處地址,亦無法說明同住者身分、現在何處等節,經醫師鑑定認李明德於96年4 月28日住院時,發現右腦梗塞(缺血性中風),導致左側肢體偏癱,96年7 月7 日出院時,認知及運動功能改善,仍未完全恢復,生活起居大部分需仰賴他人協助,李明德於鑑定時得以識別家屬,對叫喚問話有反應,言語尚可辨認,然對於時、地定向感有障礙,近期記憶力明顯缺損,遠期記憶力部分缺損,已達中度失智程度,鑑定結果認李明德為右腦缺血性中風併左側偏癱病患,同時有中度失智情形,認知功能受損,精神狀態已達中度痴呆程度,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護,無法清楚認知事實或表達意思,更無法處理自身財務,符合輔助宣告之狀況,本院家事法庭遂於99年6 月22日以98年度輔宣字第3 號民事裁定宣告李明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輔助人;而李明德及李有寬於99年7 月8 日共同以具狀人之身分,提出民事抗告理由及訴訟參加狀,表示不同意選定被告為李明德之輔助人,請求廢棄上開98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並檢附李有寬及李明德分別以撰狀人及具狀人身分撰寫之聲明書,表明李明德意識能力正常,得自行處理財產事務,毋庸選定輔助人等情,又李明德於99年8月1 日以具狀人身分提出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再度表明請求撤銷前開選定被告為輔助人裁定之意;而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7 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李明德及李有寬均到庭,李明德對於法官提出關於個人基本資料之問題均未回答,並不時呈現睡眠狀態,多數回答亦與事實不符,嗣該案因李明德於99年11月15日死亡而終結;另被告於99年9月1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上述99年7 月8 日民事抗告理由及訴訟參加狀、99年8 月1日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均係李有寬及龔麗琴冒用李明德之名義偽造而成,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3 頁),並有民事聲請輔助宣告狀、非訟事件筆錄、新光醫院99年6 月15日(99)新醫醫字第093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本院家事法庭98年度輔宣字第

3 號民事裁定、民事抗告理由及訴訟參加狀、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李明德聲明書、準備程序筆錄、死亡證明書及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27號卷第1 至10頁,本院98年度輔宣字第3 號卷第3 至12、57至59、118 至121 、127 至134 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16 號卷第9 至17、32至34、80至83-1、124 頁),堪以認定。而上述99年7 月8 日民事抗告理由及訴訟參加狀之具狀人欄固載有李明德之簽名及印文,99年8 月1 日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之具狀人亦蓋有李明德之印文,惟李明德於96年4 月28日因腦中風住院治療,96年7 月7 日出院後,精神狀況時好時壞,並有日漸惡化之情形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李有謙、李明德之妹李美惠陳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41號卷第71頁,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第157 頁),並有新光醫院98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78 號卷第35頁),嗣被告聲請輔助宣告後,李明德於99年1 月11日、4 月21日經法官及醫師訊問時,對於出生年次、現在何處、妻子現在何處、子女人數及姓名等個人及家庭基本資料之簡單提問,均出現無法記憶及回答錯誤之情形,復經醫師鑑定認已達中度失智、痴呆程度,無法處理自身財務,並據本院家事法庭以98年度輔宣字第3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堪信李明德自96年間中風後,精神狀況確隨時間惡化,復於99年間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李明德之精神狀況,其得否了解上開98年度輔宣字第3 號裁定之內容、法律效力及抗告之意義,並進而對於該裁定內容表示不服,基於自身意願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即非無疑。又前開99年7 月8 日民事抗告理由及訴訟參加狀所載之抗告人雖為李明德,然李有寬亦在同狀具名為參加人,且該狀所附以李明德之第一人稱方式撰寫聲明書之撰狀人復為李有寬,此有99年7 月8 日民事抗告理由及訴訟參加狀、99年7 月6 日聲明書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16 號卷9 至17頁),則被告據此懷疑該等書狀上李明德之署名及印文,係由與李明德同住之李有寬及龔麗琴偽造而成,亦難稱無據,是被告辯稱因李明德於本院家事法院開庭及精神鑑定時,回答諸多錯誤,其認為李明德精神狀況不佳,應無提出抗告之能力,始懷疑上揭99年7 月8 日民事抗告理由及訴訟參加狀、99年8 月1 日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非李明德本人所為,而係與李明德同住之李有寬、龔麗琴冒用李明德之名義偽造完成等情,應非虛妄。

⑵再者,被告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時,即指因李有寬及龔麗

琴於李明德中風後,強行照顧李明德,並向兄弟索取薪資,復利用李明德精神狀況不佳之機會,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保護李明德之財產,始提出該件聲請,同時聲請除日常生活所需外,禁止李明德於輔助宣告前,為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等權利,並聲請法院裁定輔助宣告時,指定李明德提領銀行存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情;而被告及李有寬、李有謙、李有道於99年1 月11日本院家事法庭進行調查程序時,均到庭表示同意對李明德為輔助宣告,李有謙及李有道均同意由被告擔任輔助人,李有寬則當庭表示其已辭去工作,負責照顧李明德等情,此外,李有寬復提出民事陳報狀表明其要求兄弟給付之費用係供李明德日常生活所需,非其照護李明德之薪資,並指被告等兄弟未盡照護李明德之責,且自被告聲請輔助宣告後,其餘兄弟不願配合提領款項作為李明德之生活費用,不宜由被告擔任輔助人等情,嗣本院家事法庭98年度輔宣字第3 號民事裁定除宣告李明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輔助人外,主文第3 項亦依聲請載明李明德提領銀行存款之行為,應經被告之同意等情,有民事聲請輔助宣告狀、非訟事件筆錄、民事陳報狀、本院98年度輔宣字第3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輔宣字第3 號卷第3 至11、57至59、61至63、72至74、126 、130 至134頁),可見被告、李有謙、李有道與李有寬均同意對李明德為輔助宣告,僅就由何人擔任輔助人一節有所齟齬;復因被告指述李有寬可能藉照顧李明德之名義,向其餘兄弟索討薪資及移轉李明德之財產,本院家事法庭遂依聲請於輔助宣告裁定載明李明德提領存款之行為,須經輔助人即被告之同意始得行之;而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第1113條之1 準用第1100條、第1106條之1 等規定,可知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為輔助之宣告,係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不致因上述能力之不足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遂由輔助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處理財產事務,且輔助人經選定後,如輔助人不適任或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法院仍得依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堪信輔助人係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所設,而本院家事法庭參酌被告為長子及李明德多數子女之意見,依李明德之最佳利益,選定被告擔任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之李明德而言應無不利,反之,本院家事法庭選任被告為李明德輔助人之結果,顯與李有寬於該案審理中屢次表明之意見不符,且如由被告擔任輔助人,提領李明德存款尚須經被告之同意,對實際照護李明德生活起居之李有寬而言,與直接持李明德之印鑑章及存摺代為提款或攜同李明德直接至銀行提款相較,甚屬不便,併參酌證人李有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後,李有寬當庭同意對李明德為輔助宣告,但據其聽聞銀行人員所言,得知李有寬曾以輪椅推李明德至銀行領款,因當時被告已聲請輔助宣告,並據本院通知銀行,銀行遂拒絕李有寬提領李明德之存款,李有寬即對本院家事法庭選定被告為輔助人一事心生不滿等情(見本院卷第154 頁),足徵被告辯稱對於本院98年度輔宣字第3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輔助人不服者實為李有寬等情,應與常情無違。又李有寬曾親自署名擔任前述99年7 月8 日民事抗告理由及訴訟參加狀之參加人,表明不同意選任被告為李明德輔助人,此有民事抗告理由及訴訟參加狀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16 號卷第

9 至14頁),足信李有寬確對本院家事法庭選任被告為輔助人之裁定不服,故被告辯稱因其認為與選任其為李明德輔助人之裁定有切身利害關係者為李有寬及龔麗琴,而非李明德,始懷疑以李明德名義提出之民事抗告理由及訴訟參加狀、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係由李有寬及龔麗琴偽造等情,應非無據。換言之,被告於99年9 月13日提出前述刑事告訴狀,指訴李有寬及龔麗琴冒用李明德之名義,偽造上揭99年7 月8 日民事抗告理由及訴訟參加狀、99年8 月

1 日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部分,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基於李明德在前開輔助宣告案件開庭時精神狀況不佳、精神鑑定結果認李明德達中度失智程度、選任其為李明德輔助人之結果,將對李有寬及龔麗琴造成實質不利等理由,認李明德無理解及提出抗告之能力,懷疑以李明德名義提出之前揭民事抗告理由及訴訟參加狀、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係由與李明德同住之李有寬及龔麗琴偽造而成,遂對李有寬及龔麗琴提出上述刑事告訴等情,實非無因,難認被告係憑空捏造不實內容誣告李有寬及龔麗琴,參酌前揭所述,尚難僅以此部分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遽認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

2.移轉不動產部分⑴李明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

如附表所示之移轉及設定登記一節,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 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931892600 號、99年11月25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932275

400 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27號卷第12至19、70至75、81至86、104 至115、121 至125 頁、99年度偵字第14638 號卷第19至30、34至37、39至42頁),已足認定。而證人李有謙證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為祖厝,因早年李有寬無升學意願,李明德遂將該建物過戶予李有寬,嗣因李有寬在外積欠債務,李明德協助清償後,要求李有寬在李明德經營之公司任職,李明德亦因此要求李有寬將該建物過戶歸還李明德,李明德復曾表示不願再將該建物過戶予李有寬等情(見本院卷第153 、156 頁),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於54年6月12日由李金土贈與過戶予李明德後,李明德確於67年11月24日贈與過戶予李有寬,李有寬復於82年6 月9 日以買賣過戶予李明德,此有李有寬及龔麗琴刑事答辯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38 號卷第17至18、21至22頁),與證人李有謙前開所述相符,足見證人李有謙所稱李明德於67年間將該建物過戶予李有寬,李有寬於82年間復將該建物過戶予李明德後,李明德曾因故表明不願再將該建物過戶予李有寬之意等情,應屬可信,然該建物於李明德因中風住院期間之96年6 月22日即贈與過戶予李有寬,與李明德先前表明之意願不合;又李明德於96年7 月7 日出院後,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127 、130-2 地號土地自96年12月至98年11月13日期間,即陸續設定地上權予李有寬、龔麗琴,其中127 地號土地復為李有寬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進而於98年間贈與過戶予李有寬,而依前所述,李明德於96年間中風後,精神狀況時好時壞,且於99年間經醫師鑑定後,認無處理自身財務之能力,並由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被告辯稱因李明德無處理自身財務之能力,其懷疑李有寬及龔麗琴係趁李明德精神狀況不佳之機會,竊取李明德之印鑑章,冒用李明德之名義,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利於李有寬及龔麗琴之移轉及設定登記等情,即非無據。

⑵又李明德於96年7 月25日依民法第1191條之規定,在公證

人前口述遺囑意旨,完成公證遺囑之程序,遺囑載明臺北市○○區○○段1 小段127 、130-2 地號土地由李有寬繼承,此有公證書及遺囑意旨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41號卷第15至18頁),證人李有謙證述龔麗琴於96年7 月間以電話通知其前往臺北市○○區○○○路○○號2 樓,表示李明德欲立遺囑,通知其到場,其認為亦應通知被告等其餘兄弟到場,但龔麗琴稱無需通知其他兄弟,其獨自到場後,李明德與見證人在房間內書寫遺囑,之後,其進入房間,見證人將1 份遺囑交予龔麗琴,李明德則將自己持有之遺囑交予其,其取得之遺囑即為上述卷附之公證遺囑,當日被告及李有道均未到場,事後其將此事告知被告及李有道,而李明德於83年中結束公司經營時,即已分配財產予子女,並將臺北市○○區○○段1 小段127 、130-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過戶予李有寬,因該等土地部分為道路用地,繼承時得扣抵遺產稅,遂未同時將該等土地所有權過戶予李有寬,預定以繼承方式使李有寬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156 頁),而李有寬於前開輔助宣告案件中,亦曾具狀表明李明德早已將財產分配予子女,為考量土地增值稅過高、現金不足,始僅就臺北市○○區○○段1 小段127 、130-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過戶予其,欲以繼承方式使其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等情,此有李有寬99年1 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98年度輔宣字第3 號卷第61至63頁),與證人李有謙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且李明德於96年7 月25日確於遺囑內指定該等土地由李有寬繼承,可見李明德因慮及土地增值稅等問題,決定僅將臺北市○○區○○段1小段127 、130-2 地號土地上建物分配予李有寬,日後再以繼承方式使李有寬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然依前述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李明德於98年9 月29日及11月13日即將臺北市○○區○○段1 小段12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4 分之1 及4 分之3 ,先後贈與過戶予李有寬,顯與前述李明德為達節稅目的,欲待死亡後由李有寬以繼承方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規劃不符,則對於李明德上述節稅規劃有所知悉之被告因此懷疑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非由李明德出於己意所為,即難認與常情有何相違之處。

⑶再者,被告辯稱李明德於中風後,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復

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認李明德應無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及設定登記之能力,且李明德之印鑑章、所有權狀等物均由李有謙保管,如李明德確出於己意移轉財產予李有寬、龔麗琴,應會向李有謙取回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等物,然李明德並未如此為之,反以變更印鑑、申請所有權狀補發等方式為之,非屬合理,其遂懷疑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異動情形,係李有寬、龔麗琴冒用李明德之名義所為,始對李有寬、龔麗琴提出前開刑事告訴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41號卷第70至71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710 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23 頁),而證人李有謙具結證述早年李有寬在外積欠債務,經李明德協助清償並要求至家族經營之公司任職時,李明德為避免李有寬自行在外投資造成虧損,遂代為保管李有寬之印鑑章,之後,李明德發現李有寬擅自變更印鑑,即委由其弟李有讓(已死亡)定期至地政事務所查詢李明德名下不動產有無異常異動,嗣李明德經營之公司於83年中結束營業,且李有讓歷次查詢均無異常,即未繼續定期就李明德名下不動產進行查詢,直至其於97年間接獲銀行人員來電,表示有人申請辦理李明德存摺遺失補發程序,因李明德帳戶相關事宜長期均由其處理,銀行人員深覺有異遂告知此事,當時其表示李明德之存摺仍由其保管,並無遺失,然銀行已補發李明德之存摺,自此時起,其屢次前往臺北市○○區○○○路○○號2 樓探視李明德,均出現無人應門之異常情形,其復思及李有寬早年曾有前述自行變更印鑑章之行為,遂至地政事務所查詢李明德名下不動產之異動情形,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及設定登記,即將此事告知被告,另其於98年12月間接獲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通知,得知有人就李明德所有臺北市○○區○○段1 小段12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以滅失為由申請補發,因該土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並未遺失,其遂向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地政事務所始未依申請補發,其與被告為保護李明德,遂由被告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反面、第155頁);又李明德之印鑑確於96年5 月16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當時李明德尚因中風住院治療中,且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間接獲以李明德名義提出補發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之申請後,即於98年12月10日依法公告,嗣因李有謙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遂駁回上述申請,另被告於99年9 月1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為97年7 月17日及98年11月17日、30日,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25日北市士戶資字第09931265500 號函檢附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0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832097700 號、98年12月23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832193700 號函、98年12月10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832097701 號公告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27號卷第12至19、203 至206 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卷第30-1至32頁),足見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聲請前,確有人佯以遺失向銀行、地政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李明德所有存摺、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印鑑變更之異常情形,被告復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發覺李明德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陸續為有利於李有寬及龔麗琴之設定及移轉登記,且自被告於取得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不久,即向本院提出輔助宣告聲請一節觀之,堪信被告確已懷疑李有寬及龔麗琴利用李明德精神狀況不佳之機會,處分李明德之財產;而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6 月22日亦認定李明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裁定李明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被告基於上開理由,認李明德無處分財產之能力,懷疑李有寬及龔麗琴冒用李明德之名義,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即難認無據。況被告及證人李有謙均稱其等自97年起,前往臺北市○○區○○○路○○號2 樓,均因無人應門而無法探視李明德,而其等雖於99年農曆年除夕,因李有寬及龔麗琴外出,將李明德接至被告住處吃年夜飯,然因當時李明德呈嗜睡狀態,其等仍無法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情形,詢問是否出於李明德之真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第152 、156 頁),證人王玉山亦證稱其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經營生意,李有寬與李明德甫入住同址2 樓時,李有寬與李明德住處之門鈴功能正常,但之後陸續發生被告及李有道按該址門鈴無回應,委其上樓敲門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堪認被告及證人李有謙所稱其等無法當面向李明德確認是否出於己意,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及設定登記等情,應屬可採,即難認被告於99年9 月13日指李有寬、龔麗琴利用照顧精神狀況不佳之李明德機會,竊取李明德之印鑑章,冒用李明德之名義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誣告,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⑷至於檢察官向新光醫院函詢李明德之就醫情形後,該醫院

據復健科醫師之意見,函覆李明德自98年2 月3 日至99年

9 月28日期間,定期在該院復健科接受物理及職能治療,李明德意識清醒,可應對談話,行動能力可扶持稍微行走短距離,但需使用輪椅,否則體力無法負荷,具辨識日常生活之事物能力,但有健忘現象,偶有日間嗜睡、精神不佳情形,此有新光醫院99年10月26日(99)新醫醫第1746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27號卷第213 至214 頁),上開新光醫院函覆之內容雖記載李明德於98年2 月3 日至99年9 月28日期間,意識清醒,可應對談話,具辨識日常生活之事物能力等語,然該等內容係屬復健科醫師之意見,足信應屬復健科醫師就李明德於上述期間至該院接受復健治療時之神情所為之描述,非屬專業精神科醫師之鑑定意見,且據前所述,李明德於96年間中風後,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復有日趨惡化之情形,自難僅憑李明德於復健時之神情表現,遽認李明德之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又李明德於99年4 月21日接受精神鑑定後,精神科醫師依據鑑定經過,認李明德有中度失智情形,認知功能受損,精神狀態已達中度痴呆程度,無法處理自身財務,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等情,業如前述,由於此項結論係由精神科醫師就李明德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專業鑑定結果,與前述復健科醫師就李明德接受復健時之神情表現所為之描述相較,應更足以精確認定李明德之精神狀態,是無從僅以上開新光醫院函覆內容,認定李明德具有處分財產能力,更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於99年

9 月1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所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非李明德所為,係由李有寬及龔麗琴冒名所為等情,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誣告,應屬甚明。另證人即土地代書李炳興及許明智固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及設定登記分由其等代辦,其等於辦理登記前,均當面向李明德確認有移轉及設定登記之真意,當時李明德意識清醒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38 號卷第65至67頁),惟縱使李明德確曾出於己意,當面委請李炳興及許明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事宜,因依證人李炳興及許明智所述,其等當面向李明德確認真意時,僅有李有寬及龔麗琴在場,被告、李有謙及李有道均未在場見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38 號卷第65至67頁),且依前所述,被告、李有謙及李有道均無法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異動登記一事,當面詢問李明德之真意,即難謂被告係在明知李明德確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及設定登記之意之情形下,逕以該等登記係由李有寬及龔麗琴冒用李明德之名義所為等不實事項誣指李有寬及龔麗琴,而涉有誣告罪嫌。

3.綜上,被告於99年9 月1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所指李有寬及龔麗琴冒用李明德之名義,對本院家事法庭98年度輔宣字第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及設定登記,涉犯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據前所述,被告指述之該等事實,係基於相當事證推論所得,非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而為申告,參酌上揭所述,即無從論以誣告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即非有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不動產 │ 登記日期 │ 異動內容 │ 備註 │├──┼─────────┼──────┼───────┼────────┤│ 1 │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96年6 月22日│贈與過戶予李有│ ││ │路338 巷54號建物(│ │寬 │ ││ │建號為臺北市士林區│ │ │ ││ │芝蘭段3 小段30004 │ │ │ ││ │號) │ │ │ │├──┼─────────┼──────┼───────┼────────┤│ 2 │臺北市○○區○○段│96年12月4 日│設定地上權予李│ ││ │1 小段127 、130-2 │ │有寬 │ ││ │地號土地 │ │ │ │├──┼─────────┼──────┼───────┼────────┤│ 3 │臺北市○○區○○段│97年12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 ││ │1 小段127 地號土地│ │押權新台幣(下│ ││ │ │ │同)1,320 萬元│ ││ │ │ │予臺灣土地銀行│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債務人為李有寬│ │├──┼─────────┼──────┼───────┼────────┤│ 4 │臺北市○○區○○段│97年12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 ││ │1 小段127 地號土地│ │押權624 萬元予│ ││ │ │ │臺灣土地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債│ ││ │ │ │務人為李有寬 │ │├──┼─────────┼──────┼───────┼────────┤│ 5 │臺北市○○區○○段│98年9 月29日│土地所有權4 分│被告99年9 月13日││ │1 小段127 地號土地│ │之1 贈與過戶予│刑事告訴狀誤載為││ │ │ │李有寬 │98年10月6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6 │臺北市○○區○○段│98年11月13日│土地所有權4 分│兆豐商業銀行股份││ │1 小段127 地號土地│ │之3 贈與過戶予│有限公司,業經被││ │ │ │李有寬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 │ │ │述明確(見本院卷││ │ │ │ │第123 頁反面至第││ │ │ │ │124 頁) │├──┼─────────┼──────┼───────┼────────┤│ 7 │臺北市○○區○○段│97年12月23日│設定地上權予龔│李有寬於97年12月││ │1 小段130-2 地號土│ │麗琴 │23日就左列土地拋││ │地 │ │ │棄地上權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