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乾浮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被 告 王清秀輔 佐 人 王勝賢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21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乾浮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王清秀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乾浮為楊勳權之表兄,緣任職警界之楊勳權於民國88年間獲得承購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2 樓公教住宅之權利後,將承購權私下讓與黃乾浮,黃乾浮並已辦妥相關貸款、借款、繳款等手續,且黃乾浮明知其為能及時繳交公教住宅之頭期款,曾透過楊勳權向周麗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情。嗣黃乾浮、楊勳權於91年10月31日協議解除上開讓與承購權之約定,黃乾浮因不甘受有負擔佣金、借款、貸款利息等相關費用等損失,乃於92年5 月19日向本院遞狀提起自訴,指稱楊勳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本院以92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案件審理。周麗娥於該案件審理中之92年7 月22日11時許,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具結後證稱:
「(問:是否均與自訴人【即黃乾浮,下同】完全沒有見過面)…之前沒有,但後來被告【即楊勳權】說買房子要頭期款,所以就帶他表哥【即黃乾浮】來向我借錢,當時我就與自訴人見過面了…」、「(問:當時是何人要借的? )當時有明確說是自訴人要借的,且言明只借半個月,總共向我借了150 萬元,借款的詳細日期,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已經忘了,我記得借款的地點是在士林分局的門口對面就是舊區公所那邊,我是去士林農會領錢出來(當中我可能有開票給他,好像不是都是現金),之後就在被告車子旁交錢給自訴人,當時我有言明說只借半個月,一定要還,再來他們剛剛說的後來的情形如何調錢,我就不知道。當時約定利息是銀行利,我記得自訴人總共與我見了兩次面。」、「(問:當時借款的時候,有無簽借款單據? )這我不記得了,但事實上我確實有借款給自訴人150 萬元。自訴人不能說沒有見到我,他現在說完全不知道,我也沒有辨法,且當時他跟我借款的時候,還一直跟我拜託,且要離開時還一直跟我道謝,所以我勸他,有的事,不要否認。」、「(問:提示本院卷借據,是否看過?)我不識字,但如果當時有字據的話,可能也因為自訴人還錢,就丟掉了。」、「(問:半個月到期,自訴人是否還款?)有,是被告帶著自訴人一起拿錢來還我的,當時是否還現金,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嗣該案經本院於92年10月2 日判處楊勳權無罪,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 月1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由最高法院於93年5 月6 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二、嗣黃乾浮委任王清秀為自訴代理人,向本院自訴周麗娥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涉犯偽證罪,另經本院於93年9 月23日以92年度自字第148 號判決周麗娥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 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自訴不受理而告確定。詎黃乾浮明知其曾向周麗娥借款150 萬元,仍請託因擔任上開案件自訴代理人而知悉黃乾浮曾向周麗娥借款一事屬實之王清秀撰繕書狀,二人基於意圖使周麗娥受刑事處分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誣告犯行:
(一)於94年3 月1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遞狀告訴,誣指周麗娥前揭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受訊問時所證述關於上揭「黃乾浮確曾向周麗娥借款150 萬元」等情為虛偽證述,而誣告周麗娥涉犯偽證罪。經高檢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26日以94年度偵字第6883號為不起訴處分,黃乾浮與王清秀共同接續前揭誣告犯意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以94年11月24日檢紀黃字第29377 號函覆再議聲請為不合法。
(二)於99年1 月14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遞狀告發,誣指周麗娥前揭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受訊問時所證述關於上揭「黃乾浮確曾向周麗娥借款150 萬元」等情為虛偽證述,而誣告周麗娥涉犯偽證罪。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移轉士林地檢署偵辦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21日以告發人係就同一事實重複告發,且查無新事實、新證據予以簽結,並通知黃乾浮。
(三)於100 年4 月15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遞狀告發,誣指周麗娥前揭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受訊問時所證述關於上揭「黃乾浮確曾向周麗娥借款150 萬元」等情為虛偽證述,而誣告周麗娥涉犯偽證罪,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移轉士林地檢署偵辦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31日以告發人係就同一事實重複告發,且查無新事實、新證據予以簽結,並通知黃乾浮、王清秀。
三、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乃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故不問係在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周麗娥、楊勳權、鄭正停等人於另案(即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92年度自字第148 號、93年度訴字第728 號刑事案件)法官前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黃乾浮、王清秀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等既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任意性及信用性已足資確保,是前揭證人所為前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2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於92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案件審理中,將借據、房屋貸款申請書暨預定書、被告黃乾浮當庭書寫字跡等文件,送請鑑定機關實施之鑑定,符合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雖據被告二人爭執證據能力,惟渠等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乾浮、王清秀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時間由被告黃乾浮口述、被告王清秀撰寫書狀之方式,分別向高檢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遞狀指稱周麗娥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受訊問時所證述關於上揭「黃乾浮確曾向周麗娥借款150 萬元」等情為虛偽證述,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誣告犯行。被告黃乾浮辯稱:伊並未於88年12月28日向周麗娥借款150 萬元,亦無書立借據,周麗娥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確屬偽證,伊並非誣告周麗娥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黃乾浮智識程度較低,無從瞭解相關刑事法律概念,其始終堅指所提出告發並非虛假,應無誣告犯意,且其所為第2 、3 次告發,均經檢察官以告發人係就同一事實重複告發,且查無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予以簽結,應無使周麗娥受刑事追訴之可能,自無從成立誣告罪云云。被告王清秀辯稱:伊完全按照被告黃乾浮之意思撰寫書狀,並無誣告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時間,分別向高檢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或告發指稱周麗娥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被告黃乾浮自訴楊勳權涉犯詐欺等罪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所證述:「(問:是否均與自訴人完全沒有見過面)…之前沒有,但後來被告說買房子要頭期款,所以就帶他表哥來向我借錢,當時我就與自訴人見過面了…」、「(問:當時是何人要借的? )當時有明確說是自訴人要借的,且言明只借半個月,總共向我借了150 萬元,借款的詳細日期,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已經忘了,我記得借款的地點是在士林分局的門口對面就是舊區公所那邊,我是去士林農會領錢出來(當中我可能有開票給他,好像不是都是現金),之後就在被告車子旁交錢給自訴人,當時我有言明說只借半個月,一定要還,再來他們剛剛說的後來的情形如何調錢,我就不知道。當時約定利息是銀行利,我記得自訴人總共與我見了兩次面。」、「(問:當時借款的時候,有無簽借款單據? )這我不記得了,但事實上我確實有借款給自訴人150 萬元。
自訴人不能說沒有見到我,他現在說完全不知道,我也沒有辨法,且當時他跟我借款的時候,還一直跟我拜託,且要離開時還一直跟我道謝,所以我勸他,有的事,不要否認。」、「(問:提示本院卷借據,是否看過?)我不識字,但如果當時有字據的話,可能也因為自訴人還錢,就丟掉了。」、「(問:半個月到期,自訴人是否還款?)有,是被告帶著自訴人一起拿錢來還我的,當時是否還現金,我已經忘記了。」等語為虛偽證述後,分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函覆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等情,有高檢署94年3 月3 日檢紀收字第4778號函附刑事告訴狀(見士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573 號卷第6 至30頁)、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88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883號卷第15至20頁)、94年11月24日檢紀黃字第29377 號函(見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883號卷第24頁)、最高法院檢察署99年1 月19日台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刑事告發狀(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36 號卷第1 至26頁)、士林地檢署99年6 月21日簽呈(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905號卷第82至83頁)、99年7 月1 日士檢清社99偵5905字第21177 號函(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905號卷第84頁)、最高法院檢察署100 年4 月21日台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刑事告發狀(見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662卷第1 至78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堪採信。
(二)就周麗娥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92年
7 月22日11時許,以證人身分所具結證述如事實欄一所示內容是否為真乙節:
1.證人楊勳權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148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黃乾浮係伊表哥,88年12月間,伊因宿舍遭拆除而可購買公家機關核配之房屋,且因該屋為專案可轉讓,黃乾浮打算向伊承讓該房屋,但因無現金給付頭期款,遂於88年12月28日由伊介紹,在案外人高淑金位在臺北市○○路之工廠內,向經商之周麗娥借款150 萬元,其中136 萬4,
997 元是給付房屋之頭期款,其餘金額則是黃乾浮自用,約定半個月後償還,利息則是任意填寫,當天見面黃乾浮即簽下借據,第2 天由周麗娥開立票面金額136 萬4,997元之即期支票,餘款則以現金給付,交付地點在士林分局前等語(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148 號卷第214 至220 頁),另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案件審理中,供稱:黃乾浮因需要轉貸利息較低之銀行,伊便介紹黃乾浮向伊認識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行員鄭正停辦理貸款,惟因黃乾浮向周麗娥借款期限將至,故商請鄭正停幫黃乾浮調錢先還給周麗娥,貸款於89年1 月25日核撥時,伊未經手,黃乾浮將貸得款項部分還給鄭正停,錢應已入黃乾浮的戶頭等語(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卷第64頁、第88頁),並提出借款人為黃乾浮之借據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卷第80頁)。
2.證人楊勳權前揭證述內容,核與經手貸款之鄭正停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該貸款案一開始是由楊勳權向伊說有親戚要轉貸及增貸,就把資料交給伊評估,核貸過程中伊總共與黃乾浮見過3 次面,第1 次是看房子,第2 次是開戶時,第3 次是撥款時,且取款條是可以由客戶拿空白的出去銀行外面簽立,但是大額領款時所簽立之大額收付、換鈔登記簿係銀行內部依據洗錢防制法所設立之登記簿冊,不可能拿出去銀行外面簽立,此筆200萬元之金額中,有部分因為黃乾浮買房子急需要錢,於貸款核撥之前,要向伊個人短期調借150 萬元,所以伊先以伊配偶李雪美之名義,向陽信借款150 萬元,言明貸款核撥後,由銀行直接扣抵償還,是本件貸款下來後,乃先扣抵150 萬元,匯入李雪美於陽信之貸款帳戶,所以大額現金收付簿第二欄,才會有一筆匯款李雪美之資料,又因為此部分是直接匯入銀行帳戶,並非將錢領出,所以並不需要黃乾浮簽名,而可能係由銀行承辦人員自行書寫登記存款人黃乾浮之名字等語相符(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卷第117 至123 頁),應可採信,而鄭正停係經由楊勳權之介紹始認識貸款人即被告黃乾浮,復與被告黃乾浮無任何仇隙,自無甘冒偽證重典之風險而攀誣被告黃乾浮之可能,其上揭所述,亦值憑信。
3.被告黃乾浮所簽立之借據及向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貸款之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右方第一欄之「黃乾浮」簽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案件審理中,將被告黃乾浮之房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1 件(其上以鉛筆標示之①至⑦黃乾浮字跡,為被告黃乾浮本人親寫之字跡) 及被告黃乾浮當庭書寫之字跡,編類為甲類,借據原本1 件(其上以鉛筆標示之①黃乾浮字跡)編類為乙類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黃乾浮所書寫甲類文件之「黃乾浮」字跡與乙類文件之「黃乾浮」字跡是否相同,據覆以:「乙類字跡與甲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有該局93年2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148 號卷第196 頁),顯見該向周麗娥借款之借據中,借款人欄下之「黃乾浮」字跡確為被告黃乾浮所親自書寫,且被告黃乾浮對於向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辦理貸款之事確有親自參與無訛。
4.被告黃乾浮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案件所提自訴狀中已自承:88年7 、8 月間,證人楊勳權向被告黃乾浮提起擁有在臺北市○○○路○ 段○○號2 樓、總坪數約36坪(建物面積24.9坪、公設面積11坪)之公教配購住宅,願以實購成本即土地成本407 萬7,822 元及自備款136 萬4,997 元加上權利讓渡佣金30萬元轉讓予被告黃乾浮等情(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卷第11至12頁)。而本案公教住宅頭期款之應繳金額為136 萬4,997 元,繳款期限原訂為88年12月20日,但實際繳納日期為同年月29日乙情,有臺北市政府公教住宅房地繳款單存卷可按(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卷第27頁),與證人楊勳權證稱:我有申請延期繳納,最後繳納期限為88年12月29日等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
728 號卷第107 頁)相符,故可認定該頭期款繳納期限為88年12月29日。復徵之本院92年度自字第148 號卷內臺北市士林區農會93年3 月22日士農信字第930174號函附之周麗娥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該卷第170 頁),周麗娥於88年12月29日確係以開「行庫票」之方式支出136 萬4,99
7 元,該筆支出款項日期即在前揭借據所載之借款日88年12月28日之翌日,即上揭最後繳款期限當日,且支票金額恰與被告黃乾浮於上開自訴狀內所陳述之自備款金額及實際繳納頭期款金額均完全一致,堪認周麗娥所開立支票之金額確係借予被告黃乾浮供繳納房屋頭期款之用。而證人楊勳權固為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案件之被告,與周麗娥成立犯罪與否有利害相關,然證人楊勳權於士林地院92年度自字第148 號案件所為證述,除與周麗娥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案件中證稱:被告黃乾浮確實由楊勳權陪同於88年12月間,以購屋須頭期款為由,向伊借款150 萬元,部分係支票,部分係現金,借款地點是在士林分局門口對面,伊至士林農會領錢出來,在楊勳權車子旁邊交錢給黃乾浮,有言明只借半個月等語相符外(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卷第87至91頁),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憑,而周麗娥借予被告黃乾浮之款項已獲歸還乙節,業據周麗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28 頁背面),是周麗娥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案件審理中出庭作證時,自無甘冒刑責,為偏袒證人楊勳權而為不利被告黃乾浮證述之動機與必要,是周麗娥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所證述如事實欄一所示內容,要屬信實,而無偽證之情。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判決均同此認定,本院92年度自字第148 號被告黃乾浮自訴周麗娥涉犯偽證罪案件,亦經本院判決周麗娥無罪,足認被告黃乾浮向周麗娥借款150 萬元乙事,確屬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乾浮有於上開時地親自前往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辦理貸款事宜及向周麗娥借款150 萬元,並簽立借據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此等事實經過既係被告黃乾浮所親身經歷,自亦了然於心,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沒有亂告周麗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1頁背面),顯見被告黃乾浮亦知悉誣告他人犯罪並非法律所容許之行為,然其竟分別於如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時間,隱匿上開親歷之事實,向偵查機關遞狀虛偽指述周麗娥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所證述內容為虛偽等情,足徵被告黃乾浮明知其所指訴事實為虛構,而仍向偵查機關指述周麗娥涉犯偽證罪行,被告黃乾浮顯有使周麗娥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甚明,其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黃乾浮智識程度較低,無從瞭解相關刑事法律概念,其始終堅指所提出告發並非虛假,應無誣告犯意」等節,均難採信。
(四)至辯護意旨為被告黃乾浮辯以:被告黃乾浮所為第2 、3次告發,均經檢察官以告發人係就同一事實重複告發,且查無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予以簽結,應無使周麗娥受刑事追訴之可能,無從成立誣告罪等節。按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乃在限制檢察官於受理告訴人以同一事實再行告訴時,必須符合「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其一要件始能再行起訴,非謂告訴人必要提出符合該條件之證據方能向檢察官再為告訴。故在所誣告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以同一事實,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再為告訴時,不論有無附加符合該條再行起訴之證據,仍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此與被誣告者不受有刑事訴追危險之情形(如行為不罰、無告訴權人之告訴、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等),並非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乾浮於94年3月1 日第一次之誣告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於99年1 月14日及100 年4 月15日另行具狀所為第二次及第三次之誣告行為,雖均經檢察官以屬同一案件,查無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予以簽結,予以簽結,然被告黃乾浮既係基於使周麗娥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再為告發,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仍成立誣告罪,辯護意旨此揭所辯,要難憑採。
(五)被告王清秀辯稱僅依黃乾浮囑咐撰寫書狀,並無誣告犯意乙節。查被告王清秀於被告黃乾浮自訴楊勳權涉犯詐欺等罪之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案件及自訴周麗娥涉犯偽證罪之本院92年度自字第148 號案件中,均為被告黃乾浮撰擬自訴狀、上訴狀,並於開庭時均偕同被告黃乾浮到庭,足見被告王清秀對本案介入程度極深,而前揭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案件、本院92年度自字第148 號案件分別於92年10月2 日、93年3 月10日、93年9 月23日即已判決,本院92年度自字第92號案件亦於92年5 月6 日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揭判決內均依卷內事證詳為論理,終認定被告黃乾浮曾向周麗娥借款150 萬元乙情屬實,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王清秀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大同工學院畢業,且曾從事貿易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參酌其有能力擔任被告黃乾浮之自訴代理人及為被告黃乾浮撰寫書狀等情,足認其於參與審判過程及詳讀判決理由後,縱未親自經歷被告黃乾浮向周麗娥借款之過程,亦應能辨明被告黃乾浮所述未曾向周麗娥借款乙節為不實之指控,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判決末段即已指明:本案確定後宜另移由檢察官就王清秀涉嫌誣告犯行偵辦等語,足認被告王清秀至遲於93年間即就被告黃乾浮所述未曾向周麗娥借款乙情為不實乙節知之甚詳,而本案3次誣告犯行分別在94年間、99年間及100 年間,被告王清秀自難就被告黃乾浮確曾向周麗娥借款乙情諉為不知。又觀諸本案中被告黃乾浮提出之所有告發狀、聲明狀、聲請調查證據狀,均為手寫,且內容動輒多達數十頁,其中多有指摘士林地檢署、本院及前案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之論述,顯非自承未受教育、稍微識字、僅會簽名之被告黃乾浮(見本院卷第61頁)本人親為,亦難想像上揭書狀中之論述均係出於被告黃乾浮口述,而被告王清秀僅完全基於代筆之地位為被告黃乾浮撰寫上揭書狀。再者,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王清秀對被告黃乾浮一再誘導,或要求被告黃乾浮拒絕於筆錄上簽名,企圖影響審理結果之意思甚明,已顯情虛。而本院於審理中詢問被告黃乾浮對共同被告王清秀歷次開庭所述之意見時,被告王清秀復未遵照本院訴訟指揮,逕行起身問被告黃乾浮:到底是我的意思還是你的意思?被告黃乾浮答稱:有我的意思也有你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益證被告王清秀所辯僅依黃乾浮囑咐撰寫書狀云云,全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王清秀於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遞狀行為之時,均已明知被告黃乾浮曾向周麗娥借款150 萬元,卻仍依被告黃乾浮口述意旨,再加入自身論述撰寫成狀,誣指周麗娥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案件具結作證時所稱被告黃乾浮有向其借款150 萬元等節為不實,應係與被告黃乾浮共同基於誣告周麗娥犯偽證罪之犯意為之無訛。
(六)被告黃乾浮固具狀聲請本院調查如該聲請狀內所載計71頁之事項,惟其聲請調查之事項,或與本案無關,或經本院依現存事證即得判斷,且本案事證已明,因認上揭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准許。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基於誣告犯意而為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3 次誣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二人為如事實欄二(一)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查:
1.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然就本案而言,被告二人已共同實行遞狀誣指他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犯,是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刑法業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3.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二人事實欄二(一)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二人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誣告罪。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二(一)中向高檢署遞狀提起告訴、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再議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二人間就上揭三次誣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揭三次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二(一)中向高檢署聲請再議之行為犯誣告罪,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遞狀告訴周麗娥涉犯偽證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被告黃乾浮曾向周麗娥借款150 萬元,且周麗娥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案件中作證時所言並無不實,竟於法院多次就該部分事實認定後,再次具狀誣指周麗娥犯偽證罪,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罷休,再二次誣告周麗娥,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多年來不僅使司法資源受有無謂浪費,同時亦使相關證人疲於應訴,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二人又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多次通緝始到案,到案後均否認犯行,開庭時復不服從本院訴訟指揮,意圖延滯訴訟進行,足見其等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王清秀原非被告黃乾浮與楊勳權間糾紛之事主,卻於本案相關訴訟期間代為撰狀、誘導被告黃乾浮出庭時之言行,顯係於本案分工中居於主導地位,犯後復極盡飾詞卸責之能事,惡性自較被告黃乾浮為甚,應量以較重之刑;並考量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黃乾浮現年逾80、未受教育、稍微識字、以修繕房屋及在路邊舉廣告牌維生、被告王清秀大同工學院畢業、前以貿易為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二人所為事實欄二(一)之誣告犯行,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二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