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哲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128號、100年度偵字第10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貳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佰陸拾陸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盧哲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其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事宜,與購毒者A1、A2、A3、A4(均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故以代號表示,其等真實姓名詳秘密證人年籍資料對照表)及李政隆等人約定販賣毒品數量、金額、交易地點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購毒者共8 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方式詳如附表所載)。本案經警依法聲請對盧哲瑋販賣毒品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悉上情,嗣於100 年7 月26日11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盧哲瑋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屯山里石頭厝12之2號住處,當場扣得盧哲瑋所有供犯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2 支(其中1 支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 枚,另1 支行動電話含號0000000000及號碼不詳《前4碼為0930》之門號SIM 卡2 枚)、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裝袋166 個及第3 級毒品氟硝西泮1 粒等物,同時拘提逮捕盧哲瑋到案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被告盧哲瑋於附表編號1至7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1、A2、A3、A4等7 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9128號偵卷【下稱本案偵一卷】第167 、第168 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頁、第51頁),均坦承自白不諱(此部分有關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事實,蒞庭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僅坦承有上開毒品交易行為,否認販賣營利之犯意,不構成偵查中自白,惟本院認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之事實,理由另詳述於下開二、論罪科刑
(一)有關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部分,茲引用不贅敘),另上開被告盧哲瑋於附表編號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政隆1 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0742 號偵卷【下稱本案偵二卷】第6 頁)、偵查中(見本案偵一卷第167 、第168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頁、第51頁),亦均坦承自白不諱,核與證人A1、A2、A3、A4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李政隆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向被告盧哲瑋購買第二級毒品等情大致相符(見本案偵一卷第76-78 頁、第110-114 頁、第95-97頁、第115-117 頁、第44-46 頁、第118-120 頁、第61-63頁、第121-123 頁及本案偵二卷第9-12頁),並有卷附被告盧哲瑋與證人A1、A2、A3、A4等人間以行動電話通話談論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數份(見本案偵一卷第87-91 頁、第106-10 7頁、第53-55 頁、第72 -73頁)、本院職權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0 年6 月4 日至同年月5 日期間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41-45 頁)、查獲現場照片7 張(見本案偵一卷第39-42 頁)及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2 支(其中1 支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另1 支行動電話含00000000 00 門號SIM1枚)、電子磅秤1 個及分裝袋166 個等物(見本案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26頁)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為附表所示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盧哲瑋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訂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8 犯行,於警詢之初即坦承自白犯行,另就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犯行,雖於100 年7 月26日遭警拘提逮捕後當日,經警詢、偵查檢察官訊問相關犯罪事實時,僅坦承有與A1、A2、A3、A4等人為附表編號1至7 等次毒品交易事實,否認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販賣之行為,嗣經檢察官當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而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後,迄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2日起訴本案前偵查期間,雖未曾檢察官再次提訊訊問有關本案相關犯行等情,然被告本人曾於100 年9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提及『被告盧哲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羈押期間,經被告反覆思考,願坦承所犯之案件,至此懇請鈞長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重新做人之機會,如蒙恩准實感德澤。並准予交保返家探視雙親』等內容,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7日收受,此有,此有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195 號卷內所附上開被告聲請具保理由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參,又查,上開被告聲請狀經本院收受後,依法轉知承辦檢察官徵詢意見,經檢察官於
100 年9 月29日收受後,以本案尚有多名證人藥腳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請駁回被告交保聲請等情函覆本院,此亦有卷附上開本院徵詢意見書及檢察官100 年
9 月29日士檢朝勇100 偵9128字第9118號覆函等資料可稽(見本案偵一卷第166-169 頁),故依上開被告提出之聲請狀之時間及內容,係在被告經檢察官拘提被告到案訊問後,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重大等情,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期間所為,內容亦明確表示願意坦承本案所犯之案件,足見被告上開聲請狀內容提及坦承犯行,即指對其所犯而遭羈押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自白表示,雖上開聲請狀係向本院提出,惟該案當時尚在偵查中,且經本院依法並隨同聲請狀影本轉知承辦檢察官知悉,檢察官收受得知後,並以被告仍有串證等情函覆本院請求駁回聲請等情,而檢察官雖收受上開本院函轉之被告聲請狀影本後,於起訴前,並未再提訊被告,致被告亦無法再經偵訊程序為答辯之機會,惟參以被告於本案100 年11月25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開庭時,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對本案檢察官起訴犯行有何意見時,即供稱對本案全部起訴犯行均認罪之表示,益徵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上開聲請狀提及坦承犯行等內容,顯屬對本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之意思表示,故依上情,被告雖未於遭拘提逮捕時警詢、檢察官訊問之初即坦承自白附表編號1 至7 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向本院提出上開載有自白本案犯行等內容之聲請具保狀,且經本院將該被告書狀影本1 份檢送轉承辦檢察官收受知悉,可認本案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其所犯本案全部販賣毒品犯行,而為自白犯行之事實;綜上,本院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之犯行,既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盧哲瑋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販賣毒品等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
(二)又扣案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2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SIM 卡各1 枚),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案附表編號1 至4 及編號5 至7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電子磅秤1 台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罪主刑後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分裝袋166 個,為被告所有,並預備供其分裝毒品而販賣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各次犯罪主刑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係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犯行所得之財物,亦應於各犯罪主刑後,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至於其餘扣案之號碼不詳《前4 碼為0930》之門號SIM 卡1 枚、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第3 級毒品氟硝西泮1 粒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販毒犯行有關,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違禁物,另被告為附表編號8 所示販毒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 SIM卡1 枚,係訴外人司鈺如向電信公司申請提供被告使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經被告於經警查緝前自行折斷丟棄,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可證該物業已滅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販賣毒品│犯罪地點│ 犯 罪 行 為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 註││號│交易時間│ │ │ │ ││ │(年月日│ │ │ │ ││ │、時) │ │ │ │ ││ │ │ │ │ │ │├─┼────┼────┼──────────┼─────────────┼───────────┤│01│100 年4 │新北市淡│盧哲瑋經A1以電話與其│盧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月20日9 │水區A1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載附表編號1 第1 件盧哲││ │時50分許│處附近土│聯絡,洽購第二級毒品│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瑋販賣予買受人A1犯行部││ │ │地廟前(│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新│之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分。 ││ │ │起訴書誤│臺幣(下同)2000元之│台及分裝袋壹佰陸拾陸個均沒│ ││ │ │載為A3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處附近)│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予A1。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 │ │ │ │├─┼────┼────┼──────────┼─────────────┼───────────┤│02│100 年4 │被告位於│盧哲瑋經A4以電話與其│盧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月26日12│新北市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載附表編號4 第1 件盧哲││ │時46分許│水區石頭│聯絡,洽購第二級毒品│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瑋販賣予買受人A4犯行部││ │ │厝12-2號│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新│之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分。 ││ │ │住處附近│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台及分裝袋壹佰陸拾陸個均沒│ ││ │ │之統一超│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商前 │他命0.2 公克予A4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03│100 年4 │被告位於│盧哲瑋經A4以電話與其│盧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月27日10│新北市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載附表編號4 第2 件盧哲││ │時52分許│水區石頭│聯絡,洽購第二級毒品│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瑋販賣予買受人A4犯行部││ │ │厝12-2號│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新│之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分。 ││ │ │住處 │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台及分裝袋壹佰陸拾陸個均沒│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他命0.2 公克予A4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04│100 年5 │新北市淡│盧哲瑋經A4以電話與其│盧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月5 日15│水區水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載附表編號4 第3 件盧哲││ │時8分許 │「秘密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品│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瑋販賣予買受人A4犯行部││ │ │園」社區│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新│之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分。 ││ │ │警衛哨 │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台及分裝袋壹佰陸拾陸個均沒│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他命0.2 公克予A4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05│100 年5 │新北市淡│盧哲瑋經A3以電話與其│盧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月19日18│水區新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所載附表編號3 盧哲瑋販││ │時許 │街之便利│聯絡,洽購第二級毒品│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賣予買受人A3犯行部分。││ │ │商店 │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新│之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 │臺幣3000元之價格,販│台及分裝袋壹佰陸拾陸個均沒│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他命1 公克予A3。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06│100 年5 │新北市淡│盧哲瑋經A1以電話與其│盧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月20日15│水區育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載附表編號1 第2 件盧哲││ │時26分許│國小門口│聯絡,洽購第二級毒品│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瑋販賣予買受人A1犯行部││ │ │ │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新│之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分。 ││ │ │ │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台及分裝袋壹佰陸拾陸個均沒│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他命0.2 公克予A1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07│100 年5 │新北市淡│盧哲瑋經A2以電話與其│盧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月21日19│水區淡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載附表編號2 盧哲瑋販賣││ │時54分許│中學附近│聯絡,洽購第二級毒品│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予買受人A2犯行部分。 ││ │ │OK便利商│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之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店 │新臺幣1000元之微量第│台及分裝袋壹佰陸拾陸個均沒│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A2。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08│100 年6 │新北市淡│盧哲瑋以0000000000電│盧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月5 日18│水區中山│話與李政隆使用之0970│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載附表編號5 盧哲瑋販賣││ │時許 │路95巷18│789105行動電話聯繫販│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佰陸拾陸│予買受人李政隆犯行部分││ │ │號(新五│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福旅社)│他命事宜後,以新臺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301房 │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抵償之。 │ ││ │ │ │0.5 公克予李政隆。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