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義國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被 告 余碧霞選任辯護人 梁維珊律師
呂秋𧽚律師被 告 陳燕興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吳奕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燕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郭義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余碧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燕興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92年12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5年9 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95年11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1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郭義國與不知情之女兒郭瓊惠係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58 地號之土地所有人,郭義國與余碧霞另分別係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58 之2 、358 之3 地號之土地所有人,渠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仍於民國98年4 月間,經由不知情之臺北市北投區八仙里里長黃永清介紹認識陳燕興,且郭義國與余碧霞明知陳燕興向渠等承租前開地號土地之目的在傾倒、處理陳燕興自不詳處所收受之營建廢棄物,且陳燕興亦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詎郭義國與余碧霞仍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同年4月7 日,與陳燕興簽立填土合作契約書及不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係供陳燕興向主管機關申請處理營建廢棄土之用),提供上開土地予陳燕興回填廢棄物,約定期間自簽約日起半年,面積總計2806平方公尺,填土量約9821立方公尺,陳燕興並應於回填土完成後,預留50公分栽種土供郭義國、余碧霞日後種植,陳燕興並於簽約日依約當場分別給付郭義國、余碧霞填土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含郭瓊惠之土地部分)、30萬元,同上地段357 地號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郭進興路權費20萬元。陳燕興於簽約後,雖明知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仍與薛敬義(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燕興或薛敬義以不詳方法收受自不詳營建工地無產生源證明之剩餘土石方少量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回填處理,回填期間為掩飾其上開犯行,復由薛敬義委由不知情之林萬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10月12日以郭義國、郭瓊惠、余碧霞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改良使用,以掩飾其非法回填營建廢棄物之行為,總計共回填處理約6356.87 立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隊於98年
10 月30 日發現前開土地已有大型挖土機進駐整地完竣,疑有運棄廢棄物之意圖,復經該局北投區巡查員於同年11月2日發現上揭土地已遭違法回填廢棄物,遂函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體育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共同查處,並於99年7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會同前往前揭3 筆土地會勘,始循線查悉上情。詎郭義國於99年10月31日警方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接受詢問時,為掩飾其向陳燕興收受前開款項,而暴露其提供土地供陳燕興回填廢棄物之犯行,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方詢問時,表示僅以每月1 萬元將前開土地出租予陳燕興,刻意隱匿自陳燕興處收受前揭60萬元填土費用之事實,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揭填土合作契約書影印後,以立可白將契約書上所載「即路權費用20萬元正,填土費用90萬元正,合計110 萬元正」、共計乙方應給付甲方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等字樣塗掉後再加以影印,以此方式變造之,並進而於前揭警詢時提供承辦員警調查而行使之,致承辦員警可能誤信郭義國等人並未收取高額款項應係不知情之人,足生損害於其他契約當事人即陳燕興、余碧霞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之正確性,嗣警方約詢林萬德(起訴書誤載為余碧霞),經林萬德提出載有前開文字之契約書比對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林萬德於警詢之供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萬德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至證人林萬德及共同被告陳燕興、郭義國、余碧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供述部分: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林萬德及共同被告陳燕興、郭義國、余碧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核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萬德、陳燕興、郭義國復經本院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具詰並經交互詰問,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證人林萬德、陳燕興、郭義國、余碧霞於偵查中之證言,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被告陳燕興之辯護人雖主張郭義國、余碧霞對其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為認定被告陳燕興有罪之依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燕興、郭義國、余碧霞固均坦承曾於98年4 月7日簽立填土合作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陳燕興並當場給付被告郭義國60萬元、余碧霞30萬元,由被告郭義國、余碧霞提供前揭土地供被告陳燕興堆置土方;被告郭義國另坦承有提供塗改過之填土合作契約書供警方調查之用,惟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郭義國並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燕興辯稱:伊只有第1 天去鋪路、第2 天倒了2 台後,環保單位馬上來開罰單,伊就沒有再倒,薛敬義不是伊找來倒土,與伊無關云云;被告郭義國辯稱:伊有要求陳燕興要申請合法,才能倒土,要倒合法的土,至於伊將契約書塗改是因為朋友要看,伊不願讓人看到金額,所以才會將有關金額的地方塗掉,而警詢時不小心錯拿塗改的那份給警察云云;被告余碧霞辯稱:因為伊土地常淹水,想讓人填土後比較好種植,有要求陳燕興必須合法申請,沒有同意讓人堆置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義國與案外人郭瓊惠係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
段358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郭義國與余碧霞分別係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58 之2 、358 之3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前揭3 筆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93
6 、935 、935 平方公尺,而被告郭義國、余碧霞於98 年4月7 日將前揭土地提供予被告陳燕興堆置土方,並簽立填土合作契約書,被告陳燕興已分別給付被告郭義國、余碧霞填土費用60萬元、30萬元、郭進興路權費20萬元及八仙里里長黃永清、陳燕興友人介紹費30萬元、10萬元,總計150 萬元。而前揭3 筆土地係82年1 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府工都字第81095489號公告「擬(修)訂關渡平原特○○○區○○○路以南、洲美堤防以西、關渡堤防以北部分)主要計畫案」內由「農業區」變更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運動公園)」,並由林萬德分別於98年8 月14日、98年10月12日以郭義國、余碧霞、郭瓊惠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恢復農業使用,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8年10月20日核准其農地改良利用之申請,嗣因前揭3 筆土地遭回填土方,被告郭義國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土方回填堆置數量,經鑑定結果遭堆置之土方量為6356.87 立方公尺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復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填土合作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6 月22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4576800 號函檢送之該局98年10月12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6843000 號函、郭義國、郭瓊惠、余碧霞等人恢復農業使用申請書、委託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10月20日北市教體處字第09837283500 號函、臺北市體育處100 年10月31日北市體處秘字第10041483600 號函檢送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2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 頁反面、第81至
82 頁 、第144 至155 頁、99年度偵字第15811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8頁、99年度偵字第15811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9至9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揭3 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隊於98年
10月30日發現有大型挖土機進駐整地完竣,復經該局北投區巡查員於同年11月2 日發現上揭土地已遭違法回填廢棄物,而依法連續告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請檢察官偵辦檢送之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9月11日北市環三字第10136282400 號函檢送之告發資料及現場照片、該局101 年9 月7 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059600 號函檢送之稽查取締紀錄及歷次舉發通知書(見偵卷一第39至60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2 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35至40頁、第45至52頁)。至被告薛敬義雖有委託林萬德申請農地改良利用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在案,惟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故所有權人得依相關規定申請作為特定項目之臨時使用,而本案於該土地堆置營建廢棄物或以營建廢棄物回填,依法非屬容許使用項目,且業經臺北市政府體育處認定妨礙未來公園用地之使用,於法未合,認本案回填土地之行為,非屬農地改良利用行為,並經主管機關於98年11月17日終止其申請在案,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6 月22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4576800 號函、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01年8 月31日北市體秘字第10130745200 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11月17日北市教授體處字第098402342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本院卷三第11頁、偵卷一第66頁)。觀諸前揭偵卷一之現場照片,本案3 筆土地遭回填之土方,係含有大量泥、土、石、磚、木材、枯枝、金屬、塑膠、少量垃圾等物,並經主管機關依法連續告發,顯見該土地確遭回填廢棄物,再參以該等回填廢棄物行為,業經主管機關認定非屬農地改良利用行為,是前揭3 筆土地之回填廢棄物行為,均未經合法申請,亦堪認定。
㈢被告郭義國、余碧霞均否認提供前揭土地之目的係供被告陳
燕興回填廢棄物,辯稱有要求回填合法土方;被告陳燕興亦辯稱承租土地係為暫置工程土方,惟查:
⒈被告陳燕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土地租賃契約書是應地主要
求簽的,實際上不需要每月再給付1 萬元,伊認為地主想規避責任,如果有什麼事情的話可以拿這個1 萬元的契約給人家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跟地主簽了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每月1 萬元,但其實沒有付,是彥韋公司說只要伊拿到土地租賃契約書,就可以拿一個合法的文件給伊,但後來沒有拿到(本院卷三第143頁);被告余碧霞亦坦承:當時要求伊簽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目的是要拿該契約書去申請倒土許可,是簽形式的,租金部分並沒有要收取費用等語(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2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4 頁正反面)。倘被告陳燕興承租前揭土地之用途,係用以申請合法處理廢棄物之場地,則其與地主議定之填土合作契約書理應可直接供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用,當不致需另簽立一份虛偽不實無履約真意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是顯見被告陳燕興簽立填土合作契約書租地之用途,確為處理廢棄物之用,且被告郭義國、余碧霞對此亦均明知,故雙方始議定另立虛偽意思表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掩飾非法回填廢棄物行為。
⒉被告郭義國、余碧霞均辯稱有要求被告陳燕興必須以合法土
方回填,被告余碧霞並表示回填土方之目的在於種植花木,惟查:
⑴被告郭義國於100 年10月13日偵訊時陳稱:契約第11條特別
約定要預留50公分的花土,是因為下面的土是比較差的土,才要求他們上面要舖可以種花的土,被告陳燕興說要倒工程的土,伊有同意,並要求被告陳燕興去申請,但他有無申請,伊並不知道,他們倒土期間,伊有去現場看,確實有看到現場有些是倒泥塊、磚塊等物等語(見偵卷二第20至22頁)。則被告郭義國既有至現場,並看到土地遭傾倒混合泥塊、磚塊之土方,復不關心被告陳燕興申請結果,則被告郭義國辯稱於簽約當時並不知悉前揭土地所欲回填者,係混雜磚塊之工程廢棄物,尚與常情有違。
⑵被告余碧霞於100 年10月13日偵訊時陳稱:簽約時,被告陳
燕興係與伊及郭義國一起談,3 人均在場,伊讓人填土是為了種花,因為伊住內湖,所以並沒有親自前往現場監工或派人監工,填土期間都沒有去現場看等語(見偵卷二第14至15頁);復於本院101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陳稱:因為伊土地很低,所以租給被告陳燕興填土,簽約時並沒有看到被告陳燕興準備政府核准的相關文件,但有要求被告陳燕興要按照政府規定的程序,伊認為被告陳燕興應該要去辦理相關程序,但並沒有追蹤他辦理的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另郭義國於100 年10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陳燕興與伊談倒土事情時,被告余碧霞有一起在場,渠等都一起講好,余碧霞知道陳燕興要倒工程的土,她怎麼可能不知道,要倒土都要先講好等語(見偵卷二第21頁)。
本件果如被告余碧霞陳稱其填土目的係為供己種植之用,則填土期間理應親自監工或派人監工,方能確保施工方法及結果能符合其最終使用目的,惟其非但未關心工程進度,亦對被告陳燕興是否取得合法堆置廢土文件毫不關心,是被告余碧霞辯稱其不知悉被告陳燕興租地係為回填廢棄物,亦與常情不符。
⑶參以證人陳燕興於100 年11月4 日偵訊時證稱:伊係以150
萬元之代價承租本案土地,其中110 萬元給地主,40萬元給介紹人,因為伊在北投有標工程,想暫置廢土,租地時有告訴地主要倒營建廢棄物,所以才會給到一百多萬元等語(偵卷二第116 頁),再觀諸前揭填土合作契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回填土完成時,應預留50公分栽種土完成交付甲方日後種植」。顯見被告3 人均知大部分之回填土,係不適合裁種之「土」,方需特別約定預留栽種土。再者,依卷附翔鴻園芸有限公司發票所示(偵卷一第75頁),培養土1 立方公尺之價格即需250 元,本案前揭3 筆土地已遭回填達6356.87立方公尺,倘以合法土方回填所需花費即高達158 萬元左右,如被告郭義國、余碧霞確委託被告陳燕興回填合法土方,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支付整地、回填合法土方所需之價金,惟依該填土合作契約書條款,被告郭義國、余碧霞非但無須支付分文,更可向被告陳燕興收取60萬元、30萬元之高價,顯與一般土地所有權人整地種植之常情不符。
⑷被告余碧霞雖辯稱:卷附照片所顯示遭回填土方之處,並非
伊土地云云,惟查,臺北市○○區○○段2 小段358 之3 地號確有遭人回填廢棄物,並經主管機關稽查、裁處,且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回填土方數量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余碧霞尚因其所有前揭土地遭被告陳燕興回填廢棄物,認侵害其權利而聲請法院對被告陳燕興核發支付命令、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偵卷一第183 至186 頁、偵卷二第
106 至111 頁),如非其所有之前揭土地確遭回填廢棄物,當不致為此興訟之舉,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不實在。
⒊綜上所述,被告郭義國、余碧霞所辯均不足採信,其2 人確
實明知被告陳燕興承租該地係為回填廢棄物,其2 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陳燕興承租該地之目的亦為回填廢棄物,如僅為暫置土方,豈有於契約約定回填完成後,需預留50公分栽種土之理。是被告陳燕興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㈣被告陳燕興雖辯稱伊並無在前揭3 筆土地回填廢棄物,且與實際倒土之薛敬義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⒈證人郭義國於100 年11月15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陳燕興
簽約後,一開始是被告陳燕興來倒,但他被環保局罰款後就沒有倒了,後來被告陳燕興找薛敬義來,當面告訴伊說以後土要讓薛敬義倒,因為伊與被告陳燕興有簽契約,被告陳燕興說要讓薛敬義倒,伊才讓他倒土等語(見偵卷二第12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薛敬義會來倒土是因為被告陳燕興沒土倒才帶著薛敬義來找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反面),另參以被告陳燕興簽約當天即已給付填土費、路權費及介紹費總計150 萬元,嗣後均未要求返還等情,為被告陳燕興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倘如被告陳燕興所辯,其鋪路後,始傾倒2 台土方即被查獲,嗣後均未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廢棄物,亦未找薛敬義回填廢棄物,則以其支付高達
150 萬元之代價,卻完全無法利用該土地,事後理應與被告郭義國、余碧霞及介紹人商議,是否有返還部分款項之可能,惟其對此均毫無作為,實與常情有違。
⒉再觀諸證人林萬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9年10月31日警
詢時所陳述是郭義國叫伊幫忙薛敬義申請,伊並向郭義國確認薛敬義所持的填土合作契約書係屬實,相關申請書及委託書都是薛敬義給伊的,薛敬義除了給伊合約書,還有交付地主的身分證影本及土地謄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8頁);共同被告余碧霞於警詢時陳稱:經伊向體育處調取申請農地改良使用之相關文件,其中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上面有被註明「辦理土地鑑界用」,是伊交給陳燕興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而依卷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6 月22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4576800 號函檢送之余碧霞等人恢復農業使用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其上確實有註記「辦理土地鑑界用」(本院卷一第152 頁)。顯見證人林萬德申請農地改良使用所檢附之被告余碧霞身分證影本,即為被告余碧霞當初簽立填土合作契約書時,交付予被告陳燕興收執之身分證影本;另觀諸被告郭義國、余碧霞及證人林萬德所提出之「填土合作契約書」,該3 份之約款內容固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偵卷一第25至27頁、第16至18頁),然證人林萬德提出之版本,在「見證人:黃永清」後方,尚有「98.4.7收訖現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正,即日親收無誤。具收人:郭義國、余碧霞」之字樣,此為被告郭義國、余碧霞提出之契約版本所無之內容(見偵卷一第16至18頁),而衡諸常情,依約負有給付金錢義務之債務人,於給付完竣後,要求債權人在其所執之該份契約上為簽收文字之記載,尚與事理相符,是應可認定證人林萬德所提出有金錢簽收記載之契約書,係由依約具給付金錢義務之被告陳燕興所提供,而依證人林萬德前揭證述,該填土合作契約書及被告余碧霞之身分證影本均係薛敬義交付予證人林萬德供申請農地改良使用之用,是可認定被告陳燕興確有將前揭有簽收款項註記之填土合作契約書及加註「辦理土地鑑界用」之余碧霞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薛敬義。
⒊綜觀上情,被告陳燕興既未請求返還土地使用費用,又向被
告郭義國表明由薛敬義回填廢棄物,並將其執有之填土合作契約書及余碧霞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薛敬義,以供薛敬義利用土地所需各項申請手續之用,如被告陳燕興與薛敬義並非共同利用前揭土地,其焉有提供前揭文件且不請求地主返還填土費用之理,是顯見被告陳燕興與薛敬義就前揭3 筆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誤,是被告陳燕興所辯均不足採,其前揭犯行亦堪認定。
㈤被告郭義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郭義國於99年10月31日警詢時所提供以承辦員警之填土
合作契約書,係其事先將契約書上所載「即路權費用20萬元正,填土費用90萬元正,合計110 萬元正」、共計乙方應給付甲方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等字樣塗掉,並交付予員警,為被告郭義國所是認,並有被告郭義國於警詢時提出經變造之填土合作契約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未經變造之填土合作契約書、證人林萬德及被告余碧霞提出其所執有之填土合作契約書(見偵卷一第9 至11頁、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偵卷一第16至18頁、第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郭義國於100 年10月13日偵訊時辯稱:伊沒有塗掉填土
合作契約書上110 萬的約定,伊並不知道是誰塗掉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6頁),復於本院101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因朋友要看,伊不想給他看,便先影印1 份,用立可白在影本將那些字塗掉,伊直接拿有立可白的那一份給朋友看,並沒有將有立可白的那份另外影印,伊改完後,去警局時拿錯份,拿到塗改的那1 份,就是直接把上面有立可白那1份給警察看,沒有另外影印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經本院質以該友人姓名,復辯稱:那也不是什麼朋友,是旁邊的人介紹的,知道屯土想看伊的合約書云云,則是否有該友人存在,亦屬可疑;再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張琮杰於本院101 年8 月8 日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告郭義國、林萬德99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均係伊製作,偵卷一第9 至11頁的填土合作契約書是被告郭義國於警詢筆錄製作當時提出,並由伊影印附卷,當初被告郭義國提供給伊即為影本,看得出來有塗改,因為有些字還有邊邊沒有塗掉,而且是郭義國塗改之後再影印,再拿影印後的影本給伊,伊再去印,印出來就是卷附的資料,而當天伊即有發現郭義國與林萬德所提出之填土合作契約書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至90頁)。依證人張琮杰所言,被告郭義國所提供之填土合作契約書,係經塗改後再經影印而變造之,與被告郭義國所辯,係直接拿其上留有立可白塗改痕跡之填土合作契約書予員警之說詞,並不相符。而證人張琮杰為本案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與被告郭義國素無仇怨,當不致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郭義國,反之被告郭義國確有為掩飾其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塗改收取高額填土費用,執變造填土合作契約書予警員之動機,是認證人張琮杰之證詞較可採信,被告郭義國之辯解不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郭義國為掩飾其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而變造填土合作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營建廢棄土,如係符合內政部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中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則因86年12月31 日 臺86內字第52109 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因此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 條 或第41條之規範,至如有任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形時,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之規定,因其非屬廢棄物,故亦無涉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4 款之規定」,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9 月4 日環署廢字第0920056315號函可稽,簡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自無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規定可言,然營建廢棄土,如為混雜鋼筋、木料、塑膠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時,則應為建築廢棄物,或稱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查本案被告陳燕興、薛敬義所回填之物係內含有未經篩選過之泥、土、石、磚、木材、枯枝、金屬、塑膠、少量垃圾等物,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參偵卷一第39 至60 頁),足認於前揭3 筆土地所回填之物既含有未經篩選過之營建廢棄土、木材、枯枝、金屬、塑膠、一般垃圾在內,顯然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屬建築廢棄物無訛。是本件於系爭土地上所查獲之廢土顯非營建剩餘土石方,當屬建築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故辯護人辯稱前揭3 筆土地所回填者非屬廢棄物,並不足採。
㈡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6條第
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其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第5342號、第590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燕興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之對象甚明。㈢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 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 年 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廢棄物之傾倒、整地、填土,係屬「處理行為」。本件被告陳燕興與共犯薛敬義係將廢棄物傾倒在前揭3 筆土地上,且依被告3 人之供述及該填土合作契約書可知,被告陳燕興填土後應於其上覆蓋50公分厚之花土以供種植,顯見被告陳燕興並非以前揭3 筆土地為暫時存放地點,而係欲為最終處置之封閉掩埋行為,是其行為態樣,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所規定之「處理」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 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起訴書認屬「貯存」行為,而認被告陳燕興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經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尚有誤會。
㈣核被告陳燕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認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法條條款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其與薛敬義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燕興於98年4 月7 日承租土地時起至99年7 月21日主管機關會勘查悉時止之回填廢棄物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陳燕興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在前揭土地反覆實施廢棄物處理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核被告郭義國、余碧霞,就其提供前揭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郭義國、余碧霞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郭義國就提供變造填土合作契約書予員警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義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燕興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郭義國、余碧霞提供土地之面積、被告陳燕興處理廢棄物之土地面積範圍,破壞自然景觀,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且嚴重污染環境,兼衡其等犯後態度尚未見悔意,否認犯行,未將土地回復原狀,被告郭義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並均參酌被告3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郭義國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郭義國變造之填土合作契約書,已交付他人無法取回,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7頁),應已滅失;至偵卷一第8 至11頁經變造之填土合作契約書,係由員警另行影印後附卷,已非屬被告所有,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