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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昌宇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與已先行起訴之98年度偵字第9223號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884 號判決確定)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昌宇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被訴違反技師法部分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昌宇基於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全國聯合會(下稱「電機技師全聯會」)技師報備案件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中刪除「建照影本」、「審核員簽章」等欄位,另增列「報備案件申請費」欄,又未經告訴人電機技師全聯會之同意,於上開申請書偽造「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報備案件審訖專用章」、「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費專用章」、「以繳納申報案件費用」、「中興電機技師事務所北市建技自第3028-3號胡昌宇」執業圖戳及承辦人員「陳榮進」等印文,於民國97年9 月24日持以向禾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進公司」)負責人林豐恆行使,以收取上開報備案件申請費新臺幣(下同)5 萬5 千元及公文代發費2 萬7 千5 百元,被告胡昌宇並同時與禾進公司簽訂工程委託契約書,於該契約書蓋用上揭「中興電機技師事務所北市建技自第3028-3號胡昌宇」執業圖戳,足生損害於中興電機技師事務所、陳榮進及電機技師全聯會對於電機技師報備案件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胡昌宇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胡昌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電機技師全聯會人員李達瓏、禾進公司負責人林豐恆、稽查人員蘇世文之證述、卷附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電機技師全聯會技師報備案件申請書(下稱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4 月、5 月間擔任禾進公司之機電工程顧問,為禾進公司承攬之「新竹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消防系統工程」補繪施工圖並議定報酬20餘萬元,伊實際收取15萬餘元等情,惟堅決否認前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受禾進公司委託,依照禾進公司前開工程之消防設備峻工情形補繪消防系統之施工圖,雙方基於信任,並未簽署系爭契約書,伊繪製上開施工圖係屬消防設備師之業務,非屬告訴人電機技師全聯會之審核範圍,毋須向電機技師全聯會申請報備,不須偽造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伊無臺灣電機技師資格,不可能偽刻「中興電機技師事務所北市建技自第3028-3號胡昌宇」執業圖戳蓋用於前開文件,伊從未看過系爭契約書、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該等偽造之文件與伊無關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證人即禾進公司負責人林豐恆之證述前後反覆,不足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

四、經查,證人林豐恆於98年2 月間持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至告訴人電機技師全聯會表示禾進公司已支付前開報備案件申請之相關費用,要求提供繳費憑證,告訴人電機技師全聯會因此發現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為偽造,進而詢問證人林豐恆與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所示之「中興電機技師事務所北市建技自第3028-3號胡昌宇」是否有合作關係,證人林豐恆乃於數日後傳真系爭契約書至該會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電機技師全聯會之代表人楊坤德、承辦人李達瓏、證人林豐恆、陪同證人林豐恆前往詢問之證人蘇世文證述在卷(98年度偵字第9223號影卷,下稱偵9223號卷,第22、23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884 號影卷,下稱審訴884 號卷,第110 頁背面、第

111 頁正、背面、第125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第194 頁背面、99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下稱偵續78號卷,第32、52、70頁、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附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3912號卷,下稱他3912號卷,第12、13頁)。證人林豐恆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7年11月間」持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前往告訴人電機技師全聯會查詢云云(偵9223號卷第22頁、偵續78號卷第70頁),與證人李達瓏於本院另案審理(本院98年審訴字第884 號)證稱林豐恆於「98年2 月12日下午3 點左右」持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至全聯會查詢等語(審訴884 號卷第110 頁背面)不盡相符,惟證人林豐恆於本院證稱:其實伊並不記得拿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去電機技師全聯會詢問之時間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背面),而證人李達瓏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林豐恆於98年2 月12日拿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來公會,系爭契約書是林豐恆後來隔好幾天才傳真給伊,傳真的時間應該是98年2 月間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可徵證人李達瓏就林豐恆持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前來詢問之時間前後所述一致,復徵諸系爭契約書(他3912號卷第12頁)上方顯示時間為「26.FEB.2009 10:48」(其後顯示之「ELECTRICAL ENGINEERS GUILDS ROC 」為電機技師全聯會傳真機之代號),適與證人李達瓏證稱林豐恆於98年2 月12日前來詢問後隔數日才傳真系爭契約書到全聯會之情節相互吻合,此部分應依證人李達瓏所述認證人林豐恆係於98年2 月間持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系爭契約書前往全聯會詢問。又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經與告訴人電機技師全聯會制定之格式(下稱制式申請書)比對(98年度他字第1364號影卷,下稱他1364號卷,第18頁),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刪除制式申請書之「建照影本」、「審核員簽章」等欄位,另增列「報備案件申請費」欄,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上蓋用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報備案件審訖專用章」、「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費專用章」、「以繳納申報案件費用」、承辦人員「陳榮進」等印文,而告訴人電機技師全聯會並無該等印文及無承辦人員「陳榮進」其人,有告訴人電機技師全聯會於告訴狀之陳述、證人李達瓏之證述可稽(他1364號卷第3、4 、33頁);另被告並無我國電機技師資格,迭經被告供承在卷(他1364號卷第27頁、偵9223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有考選部98年5 月14日選專字第0980003363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 月13日工程技字第09800199350 號函在卷可佐(他1364號卷第38、39頁),被告既未取得我國電機技師資格,遑論經核准發給電機技師執照字號,而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系爭契約書上之「中興電機技師事務所北市建技自第3028-3號」執業圖戳,該「中興電機技師事務所」之技師張英彬於91年1 月7 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註銷其技師執業執照(其原執照字號為「省建二技自字第389 號之1 」),有技師執業執照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 頁),可徵前開圖戳之「中興電機技師事務所」因執業之技師執照註銷已停業,且圖戳上之「之北市建技自第3028-3號」亦非「中興電機技師事務所」技師之執業執照字號,並無編號為「北市建技字」之執業執照字號,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系爭契約書上之「中興電機技師事務所北市建技自第3028-3號胡昌宇」執業圖戳應係偽造。綜上事證,足認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其上蓋用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報備案件審訖專用章」、「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費專用章」、「以繳納申報案件費用」及承辦人員「陳榮進」等印文、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系爭契約書上蓋用之「中興電機技師事務所北市建技自第3028-3號胡昌宇」執業圖戳等均屬偽造。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次查,被告辯稱: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上「胡昌宇」簽名像伊的字跡,但不是伊簽的,申請書下方「委託書正本1 份」、「NT55,000」字樣不是伊的字跡;系爭契約書上之「胡昌宇」簽名像伊草簽的字,但伊未簽過契約書,未看過系爭備報案件申請書、系爭契約書等語(審訴884 號卷第163 頁正面、偵續78號卷第140 頁、審訴505 號卷第50頁正面、本院卷第40頁正面、第41頁背面),即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系爭契約書上之「胡昌宇」簽名字跡經被告否認係其所簽署。本院乃於100 年1 月17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就系爭契約書、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上「胡昌宇」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惟經該局檢視送鑑資料後,發現僅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2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0952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另因被告供稱上開文件上之「胡昌宇」方形印章與其在臺灣銀行民權銀行存款帳戶之印鑑類似云云(本院卷第41頁背面),本院乃於100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請禾進公司負責人林豐恆提供系爭契約書、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原本到庭,惟林豐恆供稱其僅有上開文件之影本,並於本院證稱上開文件均是被告傳真至禾進公司,並無原本云云(本院卷第245頁正面,惟證人林豐恆關於如何取得上開文件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難以採認係被告傳真至禾進公司,理由詳如後述),而系爭契約書、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記載工程名稱為「新竹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禾進公司確有承攬新竹縣政府之「新竹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第二標- 水電、空調工程」及「新竹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 消防安檢增設水電工程」等,惟新竹縣政府並無該等文件正本,有新竹縣政府99年12月14日府工程字第09901759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05 號卷,下稱審訴505 號卷,第62頁),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臺灣銀行民權分行之存款印鑑卡(本院卷第

131 頁背面),並將系爭契約書、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僅有影本)之「胡昌宇」印文連同前揭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印鑑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印文是否相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因待鑑印文係影本,部分紋線欠清晰,且有變形之虞,故無法鑑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7992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2 頁),依上揭送請鑑定之過程,可徵本件因欠缺待鑑定文件(即系爭契約書、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之原本,致鑑定機關無法鑑定系爭契約書、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胡昌宇」之簽名、印文是否係被告所為之簽名、或是否係被告留存於銀行之存款印鑑,而無從循鑑定之科學方法,確認前揭文件上之「胡昌宇」簽名、印文係被告所簽及蓋印,是本件並無鑑定結論可資以認定前揭文件係被告偽造。

六、再查,證人林豐恆就如何取得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系爭契約書乙節,於偵、審之說法不一,臚列如后:㈠渠於98年8月25日偵訊證稱: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即告訴人電機技師全聯會於98年4 月1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所附「告證5 」,他1364號卷第7 頁)是從北區國稅局桃園工地傳真至禾進公司,不知道是誰傳來的,伊有向被告查證,被告說不是被告傳真云云(偵9223號卷第22頁);㈡於99年

4 月7 日偵訊證稱: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是禾進公司承攬北區國稅局在桃園市○○街○○○ 號工地之工地主任蔡官寶傳真來禾進公司云云(偵續78號卷第70頁);㈢於99年5 月26日偵訊證稱: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是被告傳真給伊,被告承作新竹關西工程的報價很高,因此伊去電機技師全聯會詢價,伊有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是被告提供,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系爭契約書都是被告傳真給伊云云(偵續78號卷第165 、166 頁);㈣於99年8 月17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簽合約,被告要求支領報酬,伊要求被告提供合約正本,但被告僅給伊拷貝本,即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拷貝本;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是被告為了請款,被告拷貝好拿來公司給伊,伊於98年8 月25日偵訊證稱從北區國稅局工地傳真來公司的是系爭契約書,並非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是被告拿正本來公司請款,並非被告傳真來的,被告怕正本遺失所以拿拷貝本給伊,伊之前稱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是被告傳真來公司,是伊講錯云云(審訴

884 號卷第194 、196 、197 、199 頁);㈤於本院100 年

4 月21日準備程序供稱:系爭契約書是被告在伊面前親自簽名,僅簽1 份正本,簽約完成後,被告拿走正本,伊影印留存,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是從北區國稅局桃園工地傳真到公司來,伊不知道是何人傳真云云(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第

112 頁正、背面、第113 頁背面);㈥於本院100 年11月30日審理時證稱: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是被告傳真來請款,被告共傳真二次文件,第一次是傳真系爭契約書、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第二次是傳真電機技師全聯會函文(即他1364號卷第21頁,被告被訴偽造此函文部分,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884 號判決無罪確定,本院卷第17至28頁),第一次的文件是被告本人傳真過來,第二次的文件才是從國稅局工地傳真過來;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系爭契約書都是被告傳真云云(本院卷第244 頁正、背面、第245 頁正面、第247 頁正面),依證人林豐恆前開於偵、審歷次證述,就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系爭契約書之來源,前後出現「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是從北區國稅局工傳真至禾進公司,不知何人傳真」、「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是北區國稅局工地主任蔡官寶傳真至禾進公司」、「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系爭契約書都是被告傳真至禾進公司」、「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是被告影印後拿來禾進公司,系爭契約書是從北區國稅局工地傳真至禾進公司」、「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是從北區國稅局工地傳真至禾進公司,不知是何人傳真,系爭契約書是被告與證人林豐恆當面簽訂後影印」等五種不同版本,而證人林豐恆究竟如何取得偽造之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系爭契約書攸關該等內容、印文是否被告所偽造,證人林豐恆就此部分供述前後反覆,實難採認何種版本之證詞為真;又證人林豐恆上開證述提及之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系爭契約書「由北區國稅局工地由工地主任蔡官寶傳真至公司」云云,所稱之工地即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該工程於94年2 月16日由禾進公司與另二家公司共同承攬,於94年3 月

3 日開工,完工日期為97年6 月8 日,於98年1 月16日完成驗收,禾進公司(嗣更名為賀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派駐工地人員為1 員,工地位於桃園市○○街150 、152 、156 號,工地傳真號碼為「00-0000000」,有內政部營建署100 年

6 月23日營署北字第1003101954號函(本院卷第141 頁)、上開工程契約副本、竣工圖說、驗收紀錄(影印外放)在卷可參,若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系爭契約書果如證人林豐恆所稱係自前開國稅局工程工地傳真至禾進公司者,該二文件理應出現前開國稅局工程工地之傳真號碼,惟徵諸該二文件,並無前開工地之傳真號碼,亦無從認定該二文件確係自前開國稅局工地傳真,是證人林豐恆前開證述其中一種版本提及「工地主任蔡官寶傳真」云云,尚無足採(證人蔡官寶經本院傳喚作證,經合法送達未到庭,本院派員前往拘提無著,經蒞庭檢察官捨棄傳訊,本院卷第216 、223 、248 、25

9 、260 頁);至證人林豐恆於本院證稱斯時任職於禾進公司之女性員工收受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系爭契約書之傳真云云(本院卷第247 頁背面),惟證人林豐恆不願提供該女性員工之姓名供本院傳訊調查(本院卷第247 頁背面),是證人林豐恆於本院翻異先前證述改稱之證詞並無從查證,證人林豐恆證稱「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系爭契約書均為被告傳真至禾進公司」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難採認屬實。又證人蘇世文證稱:伊陪同證人林豐恆前往電機技師全聯會詢問收費標準時,伊才看到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之前伊沒看過此份文件,伊不清楚此文件所稱之重新申請報備是何意,伊未看過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上蓋的是禾進公司章;證人林豐恆覺得收費太高,拿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到電機技師全聯會詢問,伊不知道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係何人出具,伊不知道有無委託被告辦理,被告有無收到錢伊也不知道等語(偵9223號卷第23頁、偵續78號卷第138 、139 頁、審訴884號卷第125 頁背面、第126 頁正面),依證人蘇世文所述,其對於證人林豐恆如何取得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系爭契約書,此二文件是否與被告有所關聯等節全然不知情,即無從認定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系爭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證人林豐恆;又依卷附被告持用之名片印製被告職銜為「久大電機材料工業技師事務所材料博士/ 電機技師」(他1364號卷第

9 頁),證人即久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彭繼傳證稱:伊有電機技師資格,被告稱其無法承辦國內簽證業務,要找本國技師合作,國內部分找伊一起承接個案業務,如果被告要用久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接案,必須找伊一起去談,前開名片是被告未經伊同意,自己印製的名片等語(偵9223號卷第24頁、偵續78號卷第78、160 、161 頁),可徵被告斯時對外使用「久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與證人彭繼傳合作接辦業務,若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系爭契約書係被告偽造,應係使用「久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之頭銜,俾與被告使用之名片內容相符,何致冒用「中興電機技師事務所」名義;抑且,「中興電機技師事務所」於91年間因電機技師張英彬技師執照註銷而停業多年之事實,僅須向相關主管機關查詢即可輕易查知,被告何以不冒用其已知並仍有效存在之「久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之電機技師即證人彭繼傳之技師執照字號,以減少禾進公司發現上開文件係屬偽造之風險,難以遽認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系爭契約書係被告偽造,被告辯稱其接受證人林豐恆委託繪製前開工程消防竣工圖並未簽約,也毋須向告訴人電機技師全聯會報備,上開文件非被告偽造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七、復查,證人林豐恆提出簽有「胡昌宇」、金額各為5 萬5 千元、7 萬6 千元之簽收單2 紙(審訴884 號卷第213 頁),並證稱:伊委託被告繪製「新竹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消防圖,共付給被告20餘萬元,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就是被告傳真至公司的報價單,該二筆款項伊都已經付款,雖然業主不同意,但伊還是有付錢給被告,伊是在收到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系爭契約書後付款給被告,付款照理應該要由稽核人員即證人蘇世文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正面、第24

5 頁背面、第246 頁背面、第247 頁背面),證人林豐恆雖於上開證述首稱共支付被告20餘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然嗣又改稱其提出之簽收單即前開工程全部付給被告的錢云云(簽收單所示之5 萬5 千元及7 萬6 千元,合計僅13萬1 千元),且除前開簽收單外,證人林豐恆並未能提出其他付款予被告之憑證;證人蘇世文復證稱:伊不知道證人林豐恆有無付款給被告,伊未經手此部分付款單據,此筆款項不是伊審核才付款等語(偵續78號卷第138 頁、審訴88

4 號卷第125 頁背面、第126 頁正面),證人蘇世文所述與證人林豐恆證稱前開簽收單所示款項經證人蘇世文稽核後簽名云云顯不相符;又前開簽收單付款日期「97年9 月24日」、「5 萬5 千元」,雖與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日期」、「報備案件申請費」相同,惟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上之另筆「公文代發費2 萬7 千5 百元」,並無於97年9 月24日付款之憑證,若如證人林豐恆證稱被告係為請款而傳真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系爭契約書者,證人林豐恆何以未於97年9 月24日同日支付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所示之5 萬5 千元、2 萬7 千5 百元共計二筆款項。據上,證人林豐恆上開證稱因新竹縣產業交流中心工程繪圖共支付20餘萬元給被告,被告傳真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系爭契約書請款云云,其證述瑕疵迭現,殊無足採。又「新竹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於95年間竣工,因使用面積申報錯誤而無法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但後來並未重新申報,因迎風館委外經營,不便變更現狀,又基於經費考量,故未予重新申報變更使用執照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0 年5 月20日府工程字第1000066974號函、本院100 年9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27 、162 頁),證人林豐恆復證稱:關西迎風館消防工程是新竹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之後續追加工程,伊委託被告重新繪製消防圖,被告畫好後,伊送去給業主,但因業主未同意,因此案件取消,並未真正進行使用面積變更及申報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43 頁正、背面),可證前開「新竹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並未真正進行消防系統設備申報及變更使用面積之作業,毋須向告訴人電機技師全聯會辦理案件之報備申請,被告又何須偽造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系爭契約書辦理報備申請,適足證明被告辯稱:伊受託繪製新竹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消防竣工圖,報價約22萬餘元,伊實際收到證人林豐恆支付之5 萬5 千元、8 萬元,伊圖畫好交給證人林豐恆,後來證人林豐恆稱未承攬到此部分變更之工程,拒絕付給伊其餘款項,伊與林豐恆因此翻臉等語(審訴

505 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3 頁正、背面),應屬可信,尚非得遽以被告偽造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系爭契約書之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並無從認定系爭報備案件申請書及其上印文、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均係被告偽造行使,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所訴之偽造文書情節,復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前開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昌宇明知其在我國並未依法取得電機技師資格,不得從事消防設備之檢查簽證,竟對外自稱係中興電機技師事務所及久大電機材料工業技師事務所之電機技師,於97年9 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 號,向禾進公司承攬新竹地方產業交流中心消防系統設備之檢查簽證而擅自執行電機技師業務,因認被告胡昌宇此部分涉犯違反行為時之技師法第45條第2 項之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而擅自執行技師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技師法於100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全文5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技師法第45條第2 項移至列為修正後技師法第50條,基於行政法除罪化原則,未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之處罰,改採罰鍰處分,有立法沿革及修法理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1 、262 頁),是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技師法第45條第

2 項部分,其行為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核諸前揭條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