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廷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被 告 劉奎延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99年度偵字第1755、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被訴和誘部分無罪。
丙○○二人以上共同對於身體障礙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有重度聽障及聲語障,為瘖啞人,係甲女(民國00年0 月生,警偵卷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所就讀臺北市立啟聰學校之學長,明知甲女有重度聽障之身體障礙,仍基於對身體障礙之女子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5 月8 日晚間,乙○○與甲女、少年張○倫(00年0
月生,下稱少年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凱琪等人共同留宿在友人黃翊豪位於基隆市○○區○○路○○號2 樓之住處,乙○○乘其與甲女同睡一房之機會,於翌日(即同年月
9 日)凌晨1 時許,強行抓住甲女之雙手,並強脫甲女所穿著之短褲、內褲,強壓住甲女身體,以此方式壓制甲女之反抗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㈡乙○○另於同年5 月10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4 樓之住處內,向甲女恫稱:其為黑道,父母均為黑道,有刀和槍,會殺掉甲女之父母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不敢抗拒,乙○○乃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以此恐嚇之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㈢乙○○另於同年6 月10日傳送簡訊予甲女,要求甲女至其住
處,甲女因前曾遭乙○○以上開言語恐嚇,害怕不從將遭不測,而至乙○○住處,乙○○即摀住甲女嘴巴,壓制甲女之反抗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以此強暴、恐嚇之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㈣乙○○另於同年6 月22日至26日間某2 日,明知甲女並無與
其性交之意願,竟在其上開住處內,先後2 次以手語命甲女不准叫出聲音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內,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先後強制性交2 次得逞。
二、丙○○(行為時係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中度聽障,迄仍需接受語言治療,為瘖啞人,其與少年甲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北尾○○(下稱少年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分別係甲女前所就讀臺北市立啟聰學校之學長、同學、學弟,均明知甲女有重度聽障之身體障礙。丙○○、少年甲 、B 與甲女於98年9 月12日晚間,在臺北捷運昆陽站附近麥當勞商店為少年甲 慶生之慶生活動結束,甲女離開後,丙○○即與少年甲 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對身體障礙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少年B 則基於幫助二人以上共同對身體障礙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由少年B以少年甲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甲女,佯稱少年B 發生車禍云云,誘騙甲女返回捷運昆陽站與丙○○等3 人會合,少年B 另請不知情之友人翁世民駕車前來載送其4 人至翁世民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 樓之住處。翁世民駕車抵達上開捷運站後,少年甲 、B 、甲女及丙○○依序上車,途中停車在便利商店購物之際,少年甲 提供新臺幣
100 元予丙○○購買保險套。嗣少年甲 、B 、甲女及丙○○即共同留宿於翁世民上址住處內不知情之萬來法所承租之房間。於翌日(即98年9 月13日)凌晨1 時許,少年甲 以手撫摸甲女胸部,脫去甲女上身衣物,丙○○則脫下甲女之褲子,甲女雖奮力抵抗,但遭少年甲 抓住雙手,且遭丙○○壓住其雙腳,少年甲 嗣強壓甲女之頭部,其2 人共同以此強暴之方法壓制甲女之反抗後,少年甲 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同時丙○○則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後丙○○和少年甲 交換位置,由丙○○以其陰莖插入甲女口腔,同時少年甲 以陰莖插入甲女肛門,嗣丙○○、少年甲 再分別將陰莖插入甲女肛門、陰道,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偵卷代號0000-0000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女、甲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萬來法、少年甲 、胡蘭芳於另案審理時向本院少年法庭法官所為之陳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少年甲 、萬來法、翁世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上開「二」至「四」所載部分外,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本案後所引述之非供述證據,其作成及取得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63至64、158 、169 至170 頁),經查:
㈠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另案審理時之證述(9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10至17、20至24、27至31、231 至237 、264 至266 、280 至282 頁、99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第53至60頁、第71頁背面、第91至93頁、99年度偵字第4550號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母於警詢之證述(9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40至41頁)、證人黃翊豪、楊凱琪於警詢之證述(9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117 至122 頁、第187 至193 頁)、證人少年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98年度他字第3637號卷第63至65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58至68頁、99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第68頁背面、第87、90頁、第92頁背面)、證人少年B 於警詢之證述(9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81至89、95至97頁)、證人萬來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9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126 至132 、210頁、99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第22至26頁)、證人翁世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9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136 至142 頁、99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第26至29頁)、證人胡蘭芳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現場照片35張、告訴人甲女所撰寫之「我的流浪日記」、陳述狀各1 份、少年B 書寫之自白書3 紙、告訴人甲女及少年甲 所繪製之現場簡圖各1 紙、臺北市立啟聰學校99年4 月28日北聰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81002號案調查報告1 份(9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
18、25至26、32至39、92至94、164 至178 頁、第228 頁背面、第239 至240 、272 至276 、283 至284 頁)、證人萬來法、告訴人甲女及被告丙○○所繪製之現場簡圖各1 紙、少年B 手寫簡訊內容1 紙(99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第38頁、第62頁背面、第63頁、第86頁背面)、電子郵件影本2 份、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2 份、臺北市立啟聰學校97學年度第2學期第1 次獎懲會議紀錄1 份、缺席情形公告表1 份(98年度他字第3504號卷第7 、18至53頁)、被告乙○○、丙○○所繪製之現場簡圖各1 紙(本院卷一第40、67頁)、告訴人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詳見本院卷二證物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另
有要楊凱琪轉告甲女當晚要與其睡同一房間,否則要殺害甲女之父母等語,致甲女受脅迫不敢不從等情。然查,證人甲女係證稱:要求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乙○○同睡之人為楊凱琪,楊凱琪表示其遭被告乙○○威脅要殺害阿公阿嬤,故楊凱琪轉而威脅告訴人甲女稱「乙○○欲殺害甲女之父母」等語,告訴人甲女並未親眼見到被告乙○○威脅楊凱琪,被告乙○○亦未當面告知告訴人甲女「如不與其同睡則殺害父母」等語,上情皆為楊凱琪所述等節(9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232 頁)。由上開證人甲女證述情節觀之,與告訴人甲女對話之人為楊凱琪,而被告乙○○恐嚇之對象乃楊凱琪,並非告訴人甲女,且上情僅為告訴人甲女聽聞自楊凱琪之說詞;復佐以證人楊凱琪之證述內容(同上偵卷第188 至190 頁),亦未有一語提及其遭被告乙○○恐嚇,乃轉而恐嚇告訴人甲女之情事。從而,實難僅依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乙○○有以此恐嚇之方法對告訴人甲女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共犯少年甲 均非基於正當目的,被告乙○○以性器進入告訴人甲女之性器及口腔,被告丙○○及共犯少年甲 以性器進入告訴人甲女之性器、肛門及口腔,被告丙○○以手指進入告訴人甲女之性器,核均屬上開規定所定之性交行為。
㈡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亦同)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恐嚇」,係以現在或未來之惡害相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言;「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應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其性交而為判斷。經查:
⒈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係以
強抓告訴人甲女雙手、強脫衣物、強壓身體、摀住嘴巴之方式,直接對告訴人甲女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排除告訴人甲女之抗拒,亦經被告乙○○自白不諱(本院卷二第63頁),並據證人甲女證述綦詳(9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11至12、232 頁),被告乙○○上開所為自屬強暴之方法;被告丙○○與共犯少年甲 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亦係以強脫告訴人甲女衣褲、抓住雙手、壓住雙腳、強壓其頭部等方式對告訴人甲女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排除其反抗,業據被告丙○○自承無訛(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甲女所述相符(99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第71頁背面、第91至92頁),是被告丙○○及少年
甲 對告訴人甲女所為自屬以強暴之方法為性交無誤。⒉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明知
告訴人甲女並無與其性交之意願,仍分別以恫稱其為黑道,要殺害甲女之父母等語,致告訴人甲女心生畏懼,深怕若未與被告乙○○同室而眠、性交、或至被告乙○○之住處,將致其父母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不利後果,因而違背其自由意思,依被告乙○○指示行之,被告乙○○即以此恐嚇方法,壓抑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此經被告乙○○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63、169 頁),核與證人甲女之指證相符(9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234 、236 、
281 頁),證人楊凱琪亦證稱告訴人甲女於遭性侵害後,表情憂鬱、很難過,心情鬱悶等語(同上偵卷第189 至19
0 頁),益足佐證被告乙○○係以恐嚇方法壓制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對其強制性交。
⒊被告乙○○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明知甲女已
表示不同意與其性交,並無與其性交之意願,仍命告訴人甲女不准出聲,而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亦經被告乙○○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69 頁),核與證人甲女證述相符(9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11至12頁),證人楊凱琪亦證稱告訴人甲女遭性侵害後,心情不好等語(同上偵卷第
190 頁),是被告乙○○所為自足以妨害告訴人甲女性交意願之意思自由,核屬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方法,亦屬明確。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100 年11月30日修正移
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法第222 條第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 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行為人對於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行為人如對於同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刑法第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9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65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為成年人,告訴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屬重度聽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稽(詳見本院卷二證物袋),亦為身體障礙之人,依上開說明,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女所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
乙○○以言語恐嚇、強抓雙手、強脫衣物、強壓身體、摀住嘴巴等強暴、恐嚇方法,剝奪告訴人甲女之行動自由後,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其上開強暴、恐嚇手段雖有妨害告訴人甲女之自由,然該等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行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內,要無另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為上開各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自幼即為重度聽障,於80年5 月15日經鑑定為多重障礙類別極重度等級(聲語障重度、聽障重度),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7 月6 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 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 1年11月29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表各1 份可證(9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115 頁、本院卷一第161 、170 至177 頁、卷二第95至96頁),足認被告乙○○確屬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就其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告訴人甲女之同校學長,與告訴人甲女皆有身體障礙,本應提攜照顧告訴人甲女,詎被告乙○○竟為逞一己性慾,分別以強暴、恐嚇、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甲女為上開5 次強制性交行為,顯然漠視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其強制性交行為對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傷害甚大,行為實屬非是;惟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和解金額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契約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2 紙為憑(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第81至82、173 頁),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告訴人已不願再追究被告乙○○之刑事責任(本院卷二第171 頁),暨審酌被告乙○○上開各次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被告丙○○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二人以上共同對身體障礙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被告丙○○及共犯少年甲 以強脫告訴人甲女衣褲、抓住其雙手、壓住其雙腳、強壓其頭部等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甲女之行動自由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其上開強暴手段雖有妨害告訴人甲女之自由,然該等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行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內,要無另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又被告丙○○及共犯少年甲 於上開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撫摸告訴人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少年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書雖指少年B 與被告丙○○、共犯少年甲 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云云,然少年B 未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且於被告丙○○及少年甲 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亦未參與,並未參與本案加重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少年B 係基於幫助強制性交之犯意,傳送簡訊使告訴人甲女返回昆陽捷運站,並連繫不知情之翁世民提供住處供被告丙○○、少年甲 、B 及甲女住宿,在客觀上,少年B 發送簡訊、聯繫提供住宿處所之行為,乃被告丙○○、少年
甲 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幫助行為,自屬幫助犯,起訴意旨認少年B 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乙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丙○○及共犯少年甲 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性
器、手指進入告訴人甲女之性器、以性器進入告訴人甲女之口腔及肛門之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項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丙○○於84年間經鑑定有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致殘
成因為「先天」,且於84年間至100 年間,多次經診斷為兩側聽障、聽神經障礙、感覺神經性耳聾、感音神經性聽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基隆市政府101 年11月29日基府社長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個案資料表各1 份、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病歷0 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 年11月30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68至88頁、卷二第90、92至94頁),並於91、92年間在基隆市安樂國小接受語言治療,迄仍有接受語言治療之必要,有治療紀錄、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稽(本院卷二第71至78、80頁),堪認被告丙○○亦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丙○○為告訴人甲女之同校學長,與告訴人甲
女同有身體障礙,竟不思與告訴人甲女相互扶持、誠心向學,反因同儕之不良影響,為逞性慾,與共犯少年甲 共同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2 人共同以強暴手段壓制告訴人甲女之反抗後,輪流以性器、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性器,復以性器插入告訴人甲女肛門,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手段惡劣,情節非輕,其強制性交行為對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傷害至深且鉅;惟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有和解契約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可憑(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第101 至102 頁),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告訴人已不願再追究被告丙○○之刑事責任(本院卷二第171 頁),暨審酌被告丙○○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之犯意,引誘告訴人甲女脫離家庭,前往被告乙○○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4 樓之住處同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40 條第1 項和誘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40 條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8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被告乙○○住處照片、告訴人甲女所撰寫之流浪日記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告訴人甲女於98年5 月10日係居住於其住處,惟堅決否認有何和誘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甲女先傳簡訊表示願至其住處,經其同意後,告訴人甲女自行搭乘公車至其住處,當時僅係邀告訴人甲女至住處玩,並未要求甲女住在其住處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問:第1 次被性侵害後,為什
麼還到乙○○的家?)因為我們一群人一起逃學、逃家,只有乙○○願意收留我們,所以我才會到乙○○家裡住。」(9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22頁),於偵訊時則改稱:「(問:在第1 次被性侵後,5 月10日到13日為何還到乙○○家住?)我被楊凱琪拉著去」、「她(楊凱琪)沒有講就拉著我去,因為我不知道要去乙○○家」、「(問:為何到了乙○○家,仍住了4 天?)我身上的錢被拿走,被大家用掉了,這是我們聽障同學的習慣,大家一起出來玩,身上的錢就要一起用,但我不喜歡這樣,我是第1 次跟他們出去玩」、「(問:你身上沒有錢為何不和楊凱琪一起離開,而繼續住乙○○家?)我想離開可是沒有錢」、「我當時沒回家就是怕父母知道(我被性侵),我被性侵完很想去死」等語(同上偵卷第234 頁),前後所述細節互有不符,是否得以其上開證言遽認被告乙○○有和誘之犯行,顯屬有疑;且證人甲女就其赴被告乙○○住處之原因,先稱係因逃學逃家無他人收留,後改稱係經友人楊凱琪邀同前往,再改稱乃因遭性侵害而不敢回家,所述顯相矛盾,更未有一語提及被告乙○○有何引誘其脫離家庭之行為。又依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其於98年5 月9 日至10日間,係與同學主動前往被告乙○○之住處,此核與被告供稱:「是甲女先發簡訊給我說『我,無聊,你家,想去』,我收到簡訊之後,我就回簡訊給甲女說『我家,來』,之後甲女自己坐公車到我家」(本院卷二第16
8 頁背面)之情節,亦核屬相符。綜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乙○○並無任何引誘告訴人甲女脫離家庭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難以和誘罪相繩。
㈡至公訴人所舉被告乙○○住處照片、告訴人甲女所撰寫之流
浪日記等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乙○○之住處內部陳設,及告訴人甲女曾於98年5 月9 日晚間至同年月13日上午之期間內,居住於被告乙○○之住處,而無從證明被告乙○○有何引誘告訴人甲女脫離家庭之行為。況依上開流浪日記所載內容,告訴人甲女於98年5 月9 日與多名友人共同出遊後,同赴被告乙○○住處遊玩並住宿,翌日仍與友人出門遊玩後,再一同返回被告乙○○之住處住宿,於98年5 月11日友人詢問其是否要返家,告訴人甲女答稱「不要」,該日及次日仍係多名友人共同出外遊玩後,返回被告乙○○之住處住宿(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33至36頁),益足徵告訴人甲女並非因被告乙○○之引誘行為,而脫離家庭至被告乙○○之住處居住。
五、綜上,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乙○○有何和誘或意圖性交和誘之行為,上開證據資料在經驗或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乙○○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自不得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和誘、意圖性交和誘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0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1 │如事實欄一│刑法第222 條第│乙○○對於身體障礙之女子以強││ │、㈠所載 │1 項第3 款加重│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 │強制性交罪 │叁年捌月。 │├──┼─────┼───────┼──────────────┤│ 2 │如事實欄一│同上 │乙○○對於身體障礙之女子以恐││ │、㈡所載 │ │嚇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 │ │叁年捌月。 │├──┼─────┼───────┼──────────────┤│ 3 │如事實欄一│同上 │乙○○對於身體障礙之女子以強││ │、㈢所載 │ │暴、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 │ │ │期徒刑叁年捌月。 │├──┼─────┼───────┼──────────────┤│ 4 │如事實欄一│同上 │乙○○對於身體障礙之女子以違││ │、㈣所載 │ │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共貳││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