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璁澓扶助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璁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如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A1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璁澓曾於民國97年間因持有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2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接續合併執行後於97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A2、A3、A4(均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嗣經警據報對陳璁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證人A1、A2、A3、A4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A1、A2、A3、A4均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而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與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而被告及辯護人認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A1、A2、A3、A4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A1、A2、A3、A4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又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按諸採取傳聞法則之目的之一在於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使審判外陳述之證人出庭作證,以供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保障其訴訟法上之防禦權,而此一對質詰問權在偵查中應屬被告得行使之權利,非檢察官偵查時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如法院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
㈡次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
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份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份者,亦同。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對依本法有保密身份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證人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
㈢查證人A1、A2、A3、A4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依證人保
護法之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且均已具結作證,而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證據證明係非法取得或有設詞誣陷被告,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秘密證人A1、A2、A3、A4於審理中均經傳喚到庭作證,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行使詰問權,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參以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僅空言稱: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云云,並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是秘密證人A1、A2、A3、A4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卷附被告陳璁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A1、A2、A3、A4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書面(見99年度偵字第8176號卷第27-31 、51-52 、69-75 、91-92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抗辯該段時間之通訊監察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法定程序,亦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性(見本院100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且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法定程序,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2部分:
訊據被告陳璁澓固供承其綽號即為「欽城」或「金城」,且曾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A2等情,惟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2,當時係因A2送我一支虎鞭,我基於回饋A2才拿毒品給他,因為A2拿多少錢給我,我就拿多少錢向朋友買毒品,沒有賺A2的錢,何況我沒有磅秤如何販賣毒品云云,但查:
㈠證人A2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我都是跟「金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合資購買,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提示之偵卷第51頁98年12月13日下午6時32分47秒通訊譯文,電話中所稱的「一塊半」是指1 萬5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下午7 點54分49秒結束通話,我在板橋遠東百貨公司後面的停車場,以1 萬5 千元向金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當時通話中所說的「含袋8.9 」,是指當天我本來要用1 萬5 千元跟他買10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他那天拿了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說他沒有秤,叫我回去自己秤,看多少再告訴他,不夠的話他會再補給我,我回去秤之後,重量是8.9 克,偵卷第51頁通訊監察譯文倒數第一通98年12月21日下午9 時36分17秒,電話中所稱的「五角」是指要跟「金城」買5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結束通話後有跟金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我身上錢不夠,所以我拿2 千元給他,要求他補足12月13日欠我的1.5 克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講的10克甲基安非他命應不含袋重,他給我的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袋子有0.3 克,8.9 克含袋重扣除0.3 克,淨重只有8.6 克,10克的淨重扣除8.6 克還差1.4 克,所以他應該要補足1.4 克給我,且通常交易情形他會給我多一點點,所以他應該還欠我1.5 克,一般而言2 千元只能買1 公克,那天我應該要拿到2.5 公克,我實際上只能拿到2.3 克多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跟他就沒有聯絡,他也沒有補給我,當時他是在台北市新光醫院對面的統一超商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44 至145 頁)。經核證人A2之上開證詞,足認證人A2確曾向綽號「金城」之被告陳璁澓購買二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交易過程分別為:第一次交易為98年12月13日19時54分49秒後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遠東百貨方後停車場,交易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A2將1 萬5千元交付予陳璁澓,卻發現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僅8.6公克,陳璁澓應允擇日將補足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交易為98年12月21日21時36分17秒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附近,交易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約為2.3 公克,A2再次向陳璁澓抱怨未拿到實際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等情,參以證人A2所證之交易細節甚為詳盡,且曾向被告表示就交易之毒品重量不足部分要求補足,足認其就購買之毒品重量亦知之甚詳且甚為在意,是以就其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確堪採信。
㈡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通訊監察譯文說到「一塊半」(台語)是指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塊」就是1 萬元,所以「一塊半」就是1 萬5000元,我不知道一塊半能夠買多少,都是被告拿給我的,我不清楚多少,我們交易的地點有時會約在家裡,有時候在士林新光醫院附近,曾經有在板橋遠東百貨那裡,通常我打電話給他,我們就約地點交易,在新光醫院附近那次交易的確實金額我忘記了,我想大約是5000元左右,那次身上是不是不夠錢之事,因時間太久我已經記不起來了,而在板橋遠東百貨後方的停車場,是被告叫我到那邊碰面,他到時再跟我說在何處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那次我給被告現金1萬5 千元,他給我含袋重8.9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從80幾年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一天吸一次,有時候好幾天吸一次,有時候沒有毒癮就沒有吸了,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經過朋友介紹跟被告陳璁澓買的,認識被告以後都是向被告購買的,我跟被告陳璁澓拿過二、三次毒品,每次拿多少份量的毒品得視我經濟狀況而定,錢多的話就拿多一點,錢少的話就拿大概5 千元左右,我不知道98年12月的甲基安非他命行情如何,這都是看賣的人在控制多少錢買多少量,而就我取得安非他命的經驗,平均一公克要2 千元左右,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被告沒有告訴我他的來源及行情,一般上手在賣的時候,不可能會告訴我們這些,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98年12月13日下午8 時25分4 秒的譯文,提到「我跟你講實的,含袋8.9 」,是指我之前跟被告約定是拿10公克,但我拿到之後覺得量不夠,他就跟我說我回去量一量重量後,再跟被告說,我說的8.9 公克是含袋重的甲基安非他命,98年12月21日下午10時42分4 秒的譯文,裡面「有掛袋子秤是2.34」是指那次我買5000元,被告原本要給我3公克,剛好他那邊沒有秤子,所以他隨便裝一裝要我回去秤過後看差多沒他補給我,我說沒有關係,我這一次實際給付被告應該是5 千元,而偵卷第145 頁我稱「因為我身上錢不夠,所以我拿2000元給他」,因為這8.9 克是我前一趟跟被告買,被告欠我的,這次我跟被告買5000元,當時我跟被告陳璁澓通電話說我要拿5000元,但是被告給我含袋重2.3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是用電話先跟被告連絡說我要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跟我講說在士林的什麼地方碰面,然後因為我找錯地方,所以當天打了好幾通電話,後來跟被告在新光醫院對面的統一超商見面後,我跟被告說我身上的錢不夠,我就先拿2000元給被告,並跟被告講說你之前欠我不足的部分要給我,所以被告給了我含袋重2.3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回去秤了才知道,這2.3 公克不是5000元的量,2000元是一公克的量,再加上之前1 萬5000元不夠的量,因為被告本來是要給我10公克,但實際上只有給我含袋重
8.9 公克,所以差了1.3 到1.5 左右,前面我提到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大概都是拿2 千元,但那是單純拿一公克的價錢,5000元可以拿更多甲基安非他命,拿越多的話則甲基安非他命的單位價格會愈低,我所稱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錢行情多少都會有風聲,我們吃這個的人,都會看那邊便宜向那邊買,平均的行情大約2 千元左右,我施用向被告所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成份,後來我被送去觀察、勒戒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背面)。依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再次明確證稱其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亦證述甚詳,其證詞確堪採信。
㈢茲互核證人A2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陳璁澓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均屬一致,其證詞堪稱相符,且依其所證就前開二次交易金額、數量及過程,亦屬詳實,且其亦證稱第二次交易所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交付之毒品重量較重係因要補足第一次購買時不足之量,此種細節若非購毒者之身歷其境亦無從詳予證述,足認其所證確係屬實,是以被告既供承曾拿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2,亦與證人A2關於毒品交付部分之證詞相符,且A2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警方於搜索A2處所時亦查獲其所有之塑膠鏟管(內含微量安非他命),足認A2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更足認證人A2所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且因證人A2就其購買毒品之價格及如何交付之細節亦供述甚詳,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證人A2送其一支虎鞭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回饋A2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復參卷附被告陳璁澓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A2之通訊監察譯文全文,可知其二人於98年12月13日交易時,A2詢問「1 塊半可以拿多少」,被告陳璁澓回以「我知道」,雙方旋即相約板橋中山路1 段新府路遠東百貨後門小型停車場旁見面取貨,且從該通譯文內容觀之,二人對談過程極具默契,顯然對此交易流程已頗為熟稔;第二次係於98年12月21日交易,被告陳璁澓問A2「你要弄什麼」,A2回以「先拿5 角」,之後雙方立即相約交易地點,且於其後之通話內容,A2向被告陳璁澓抱怨其秤重後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尚有不足,可知二人確實於上開所示時點交易取款完成,亦足認A2所證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確屬相符,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談到有關贈送虎鞭之事,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2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3部分:
訊據被告陳璁澓固供承曾於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時間將毒品交付予A3,惟辯以: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A3,我與A3不是一般買賣關係,我確實有拿A3的錢,但那是在補貼我,我並沒有賺到錢云云,但查:
㈠證人A3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我所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跟綽號「金城」之男子購買,我跟他買過7 、8 次毒品,都是我跟他購買,我們沒有講到合資,偵卷第6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98年5 月24日下午6時28分06秒,電話中所稱的「幾個」是幾包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1 萬元」則是指1 萬元可以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這通電話是說我要跟他買1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在通話的時間前我就已經先給「金城」1 萬元,但他在收錢的那天並沒有給我毒品,所以我就問他什麼時候可以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在98年5 月24日下午8 時8 分41秒結束通話不久後,在民族東路510 號金城住處,向他取得1 萬元大約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6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98年6 月1 日下午
7 時56分59秒,電話中所稱的「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該通電話結束後有跟「金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在98年6 月1 日晚上10點56分27秒結束通話後在民族東路512 巷,距離510 號金城住處不遠的地方,以2 千元向他購買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7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98年7 月12日下午7 時50分29秒,電話中所稱的「女生」是指八分之一克重的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結束通話後,有跟金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在98年7 月12日下午8 點12分28秒結束通話後,在民族東路512 巷巷口,以2 千元向他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72頁之通訊監察譯文98年10月10日下午7 時22分26秒,電話中所稱的「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結束通話後,有跟「金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在98年10月10日下午7 點52分28秒結束通話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力行路的交叉路口處,以2 千元向他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7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98年12月13日下午7 時50分32秒,電話中所稱的「長頭髮」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結束通話後,有跟「金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在98年12月13日下午7 點50分32秒通話結束後,我以2千元向他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在新府路上一棟叫Fl的大樓樓下跟他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51 至154 頁)。經核證人A3之證詞可知其向綽號「金城」之被告陳璁澓共購買五次甲基安非他命,其交易過程分別為:第一次交易為98年5 月24日20時8 分41秒後某時許,在臺北市○○○路○○○號附近處,交易1 萬元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交易為98年6 月1 日22時56分27秒後某時許,在臺北市○○○路○○○ 巷處附近,交易2 千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第三次交易為98年7 月12日20時12分28秒後某時許,在臺北市○○○路○○○ 巷處附近,交易2 千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第四次交易為98年10月10日19時52分28秒後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力行路之交岔路口處,交易2 千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第五次交易為98年12月13日19時50分32秒後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大樓處附近,交易2 千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A3就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均證述甚詳,且被告亦自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A3,是以就其所證確堪採信。
㈡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的綽號叫「金城」,我在作警詢筆錄時,忘記警察有無拿通訊監察譯文給我看,我也忘記譯文中提到「眼鏡」是什麼意思,我有吸食過甲基安非他命,有跟被告買過毒品,但沒有拿到貨,(後稱)我忘記跟被告拿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我之前何以跟警察說在民族東路510 號那裡用1 萬元買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我對我在警察及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意見,我跟被告購買毒品的時候,約定的數量及金額通常不一定,應該是我身上有多少錢,買多少數量,最多是一萬元,差不多5 公克,最少2 千元,我不清楚重量,我跟被告拿毒品的時候,是用電話聯絡,就是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才會給我東西,我們在電話連絡的時候,會講到暗語或代號,「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沒有讓我先不付錢的狀況,98年5 月之後到98年底,我不太記得跟被告拿過幾次毒品,一般購買毒品的時候,自已不會帶磅秤,交易時我大約猜測購買的數量及金額是多少,98年5 月24日20時8 分41 秒 在臺北市○○○路以1 萬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98年6 月1 日下午10時56分27秒後某時在臺北市○○○路以2 千元的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98年7 月12日下午8 時12分28秒在同樣地點以現金2 千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在98年10月10日下午
7 時52分28秒之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與力行路之交岔路口以2 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在98年12月13日下午7 時50分32秒後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大樓處以現金2 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0000000000是我跟被告連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持有的電話,我都是先用電話跟被告連絡之後,再約定地點來交易的,我曾經使用被告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也有被觀察、勒戒等語(見100 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依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再次明確證稱其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本院提示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明確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出現之暗語確屬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以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情亦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自承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是以證人A3所證,確堪採信。
㈢經核證人A3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陳璁澓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交易之價格等情大致相符,且被告陳璁澓亦供稱:我有拿給A3毒品,次數超過20次,也跟A3拿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益徵證人A3上開所證顯屬有據,其所證被告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確堪採信。
㈣另參酌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全文(見偵卷第69至75頁)可知,被告陳璁澓持上揭電話與證人A3聯絡時,交易五次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交易過程分別為:第一次交易為98年5 月24日20時8 分41秒後某時許,A3問「你那邊有女生嗎(指毒品)」,而被告陳璁澓向A3表示有毒品後,A3稱「我順便拿一些」,雙方即約定在臺北市○○○路○○○ 號附近處,交易1 萬元5 公克之毒品,是以雙方確實就上開時點有交易毒品之情;第二次交易為98年6 月1 日22時56分27秒後某時許,A3問「你那邊有硬的嗎(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陳璁澓向A3表示有毒品後,A3稱「我等一下過去」,雙方即約定在臺北市○○區○○○路○○○ 巷處附近,交易2 千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第三次交易為98年7 月12日20時12分28秒後某時許,A3問「你那邊有女生嗎(證人A3證稱係指八分之一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陳璁澓稱「有,過來」後,雙方即約定在臺北市○○○路○○○ 巷處附近,交易2 千元重量不詳之毒品,第四次交易為98年10月10日19時52分28秒後某時許,A3問「你那邊有硬的嗎(指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陳璁澓表示有毒品後,雙方即約定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力行路之交岔路口處,交易2 千元重量不詳之甲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五次交易為98年12月13日19時50分32秒後某時許,A3向被告陳璁澓表示「要多久,我朋友快死了」,被告陳璁澓問「是長頭髮的喔(證人A3證稱係指甲基安非他命),A3稱是,嗣A3向被告陳璁澓表示有現金「8 張」可與其交易,雙方即約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大樓處附近,交易2 千元重量不詳之毒品,此均有上開通訊譯文之內容供參。經互核後均與證人A3於檢察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所被告陳璁澓有於前揭日期,雙方約定會面地點,交易毒品等情均屬相符;而證人A3亦證稱其因施用毒品曾被送觀察勒戒,而警方於99年1 月21日至A3住處搜索時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塑膠鏟2 支、手機門號SIM卡1 張(見偵卷第54頁),足認證人A3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是以其上開所證曾向被告陳璁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金錢等詞,確堪採信,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3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4部分:
訊據被告陳璁澓固供承曾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將毒品交付予A4等情,惟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A4,我和他不是一般買賣關係,我有拿A4的錢,但這是他補貼我的,我沒有賺到錢云云,惟查:
㈠證人A4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我跟「金城」購買過2 次毒品,都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所稱跟「金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指我跟「金城」合資購買,是我跟他購買,我給他錢,他就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沒講到合資,偵卷第91頁通訊監察譯文98年11月13日下午9 時06分57秒,電話中所稱的「喬一批」是指八分之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結束通話後,有跟金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於下午接近傍晚吃晚餐的時間,在民族東路靠近松山機場的某處以2 千5 百元或3 千元的錢給他,他拿八分之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該日我跟金城電話通話中所說的「1 個81」,就是指八分之一兩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61 頁)。經核證人A4於偵查中所證,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交易型態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而是單獨向被告購買,且係於98年11月13日21時6 分57秒後某時許,在民族東路靠近松山機場的某處,向被當陳璁澓購買2500元或3千元重量八分之一的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且已完成交易等情,是以證人A4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均證述明確,其證詞確堪採信。
㈡證人A4於本院審理時而證稱:
我有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只有跟綽號「阿水」的人買,98年11月13日我沒有跟陳璁澓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合資的,我不知道是跟誰買,我之前在警察還有檢察官面前說是跟陳璁澓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警察要我這麼說的,警察也沒有拿監聽資料給我看,且我不認識字,我是拿2,500 或3,000 元拜託陳璁澓一起幫我買,我沒說過警詢筆錄的話,警察要我簽名我就簽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
㈢查證人A4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惟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係得依其自由意志而為,且已依法具結,若有虛偽陳述亦有偽證之罰責,而證人A4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提及警詢時有何遭受威逼之情事,而參以檢察官偵查中證人A4之證述亦相當具體明確,且其於偵查中尚供稱:我所稱跟「金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指我跟「金城」合資購買,是我跟他購買,我給他錢,他就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沒講到合資等語,而證人A4於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惟其亦證述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而被告亦有交付毒品等情,惟因證人A4亦無法明確證述係與被告合資後向何人購買,是以其所證與被告合資等情,尚屬可疑。反觀證人A4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為清晰,且就其所購買毒品之細節亦證述甚詳,而其亦有供述毒品來源可能得依法減輕其刑之利益,心理壓力較小,可信性較高,衡諸常情,其偵查中之證詞應無遭外力影響之虞,而堪以採信。
㈣又參酌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全文(見偵卷第69至75頁)可知,被告陳璁澓持上揭電話與證人A4聯絡時,A4向陳璁澓稱「我跟你講,對方要喬一批給我,價錢我們見面再談」,之後又向陳璁澓表示「我跟你講,你拿1 個81給我」,雙方旋即相約在臺北市○○區○○○路靠近松山機場處見面取貨,此有上開節錄通訊譯文內容供參(見偵卷第91至92頁),而就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並未提及渠等有合資之情事,反是證人A4直接對被說「你拿1 個81給我」等語,此係一般吸毒者向販毒者購買毒品常用語,而證人A4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其並未與被告合資,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是以足認證人A4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無疑。茲互核證人A4於偵查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被告陳璁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大致相符,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足認證人A4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當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可信,是以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復按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準此,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否認犯行,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不法販賣與上開秘密證人A2、A3、A4可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為何,抑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以,被告與前開證人A2、A3、A4確非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代為調貨等情,已如前述,況被告與證人A
2、A3、A4等三人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致令被告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罹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是以被告當有牟利之圖,殆無疑義。是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2、A3、A4,而有營利之意圖等情,均足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是以本案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各項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陳聰澓所為,就附表一所示共八次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入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令受讓毒品或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復考量被告矯詞卸責,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款項、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諭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被告陳璁澓所為如附表一之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警方雖於證人A3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惟扣
案之時間為99年1 月21日,而本件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8年12月13日,而依證人A3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其於98年12月17日仍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只是並沒有買到毒品(見偵卷第154 頁),是以亦足認證人A3於98年12月13日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業已施用完畢,而上開扣案之毒品證人A3亦未清楚交代來源,是否亦為被告所販賣之物,即無從證明,亦即就此部分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與被告之販毒犯行有關,即無從於被告之本件販毒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應於證人A3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中另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警方於證人A2處所扣得之塑膠鏟管1 支、於證人A3處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鏟管2 支、門號晶片卡1 張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持以作為對外聯絡供販毒之用之工具即門號0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手機,雖為被告供販毒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0000000000號是否是我的電話我忘記了等語,是以就上開電話尚無從證明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因未予扣案,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又檢察官雖稱門號0000000
000 號亦為被告販賣毒所用之聯絡工具,惟因被告就本案而言係以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A2、A3、A4聯絡交易事項,此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而就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用以和證人A1 聯絡(此部分本院認應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是以就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和上開被告販毒犯行無關,亦不得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璁澓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A1,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璁澓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秘密證人A1之證述,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1份為證。
訊據被告陳璁澓則堅詞否認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曾給過A1海洛因,但都是要給我乾女兒蕭雅儒的,其中有一次我是以葡萄糖當作海洛因交給A1,我沒有跟A1拿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又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供自行施用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是否查獲相關工具及毒品包裝方式等情狀,即推定行為人具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酌)。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陳璁澓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且從上開秘密證人A1處扣得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並提出通訊監察譯文1 份,而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
、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
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證人陳世國係因涉嫌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警查獲,有其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則其證述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縱其證言無瑕疵,亦不能專憑其證言為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以之為指證被告陳璁澓販賣毒品之證人A1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之重罪,而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又有法定得減輕其刑之誘因,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購買毒品者A1供出其毒品之來源者,係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縱其證言無瑕疵,亦不得逕以購買毒品者單方面之證述而入被告於罪,自仍須確有其他相關之佐證相互補強方足認定被告確有賣毒之犯行。
㈡證人A1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跟綽號「金城」之男
子購買過海洛因,提示之偵卷第27至3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第27頁98年7 月18日下午4 時24分33秒通話譯文,該通電話中所稱的「那個」,是指我想跟他買海洛因,那次沒有買到,某人(筆錄中隱名)上去金城家,我有跟著上去,之後金城帶某人去房間,我在客廳等,我沒有看到某人進去房間後的情形,(後改稱)我於98年7 月18日那天下午6 時14分23秒通話結束不久後,在民族東路金城住處樓下跟他購買5 千元的四分之一的海洛因等語;98年7 月23日上午和被告結束通話後我在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是在民族東路靠近復興北路金城住處巷口處,以新台幣5 千元向金城購買四分之一的海洛因;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第29頁98年7 月29日上午1時01分36秒通話譯文,電話中所稱的「東西」是指海洛因,我要向金城購買海洛因,結束通話後有跟金城購買到海洛因,我是29日當天凌晨2 時許在金城民族東路住處跟他購買海洛因,我以新台幣5 千元向他購得四分之一的海洛因,金城本人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7 至140 頁)。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曾吸過毒,吸的是海洛因,我跟綽號「金城」的人買過海洛因約4 次,交易的時間、地點、金額跟偵訊所述相同,我是用香菸吸食海洛因,但吸食的時間、詳細交易過程我真的忘記了,因為已經過時間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經核證人A1雖於偵查中均述其分別於98年7 月18日、98年7 月23日、98年7 月29 日均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惟因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就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及詳細交易過程均忘記了,是以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之真實性即須另以其他事證為補強,惟因本案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行,而檢察官亦僅提出通訊監察譯文為證,亦即尚須依其偵查之證述內容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互比對補強以資證明被告是否有此部分之犯行。
㈢再參以證人A1與被告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中,關於檢察官所起訴之98年7 月18日18時14分23秒後之某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A1部分之通電話內容為A1稱「大頭,我們到樓下了,方便嗎」,受話者則稱「好」,其他並無相關具體交易內容(見本院98年聲監續字第000420號第28頁背面);又關於檢察官起訴之98年7 月23日12時23分44秒後之某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該通電話內容之全文則為被告問A1:「小如呢」,A1稱:「她在我旁邊」「她毒癮發作無法動彈」,被告問「她不是沒有在用女生嗎?」,A1稱「有啦」,被告稱「二齒這邊有女生你載他過來」、「你到樓下不要上去,你打給二齒,二齒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上開卷第34頁背面),亦即指示A1向二齒拿海洛因,讓A1回去給其所謂「小如」之人解毒癮,則就此次之過程究係A1向被告陳璁澓購買毒品或「小如」向被告陳璁澓購買毒品,抑是陳璁澓主動提供毒品予「小如」,抑或被告陳璁澓請A1向綽號「二齒」之人索取毒品以供「小如」者解毒癮,此均有可能,而被告陳璁澓亦供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A1,我曾給過A1海洛因,但都是要給我乾女兒蕭雅儒,那次我是以葡萄糖當作海洛因交給A1,我也沒有跟A1拿錢等語,是以被告亦未供承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A1之情,因而被告陳璁澓是否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A1之犯行,確存有可疑之處。另關於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於98年7 月29日凌晨2 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A1之部分,參以卷附98年7 月29日凌晨1 時1分36秒時被告與A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陳璁澓稱:
「抱歉我睡著了,你自己來拿東西」,A1則回以:「好」,被告陳璁澓又稱:「你要來之前順便把小如在吃的安眠藥帶幾十顆給我」等語,嗣於同日凌晨2 時33分12秒A1則稱「大仔,我在樓下」,被告陳璁澓則稱:「好」,是以觀之上開對話之內容,亦未提到其二者係在進行交易,以及關於交易何種毒品之暗語、交易之重量或價格,亦有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證(見上開卷第41頁),是以被告陳璁澓是否有與A1為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尚無從據檢察官所提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而據以認定。
㈣再查,本案扣得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是在秘密證人A1處所
查獲,係證人A1之友人所有之物,亦據證人A1於警詢時所證述。惟因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或供己或他人施用,或受託保管而持有、或用以轉讓,或供己施用,依前揭說明,本無從單以證人A1處所查扣海洛因殘渣袋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陳璁澓有上開販賣毒品之情,且證人A1亦供稱其與友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實,而證人A1既證稱扣案毒品係其友人所有之物,即難據此認定該扣案毒品係被告陳璁澓所交付予證人A1之物。再參諸上開判決意旨,陳璁澓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將毒品販賣予證人A1,均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因此,就本案而言,是否得以證人A1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即據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A1之犯行,尚有可疑。
五、綜上所查,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所示被告陳璁澓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本院產生明確之心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僅憑秘密證人A1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非甚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認被告陳璁澓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依法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陳璁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桂大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販售 │時間(民國)│ 地 點 │金額及數量 │ 罪名及宣告刑 ││ │ 對象 │ │ │ │(主刑及從刑) │├──┼───┼──────┼──────┼──────┼────────┤│ 1 │ A2 │98年12月13 │臺北縣板橋市│現金15000元 │陳聰澓販賣第二級││ │ │日19時54分49│遠東百貨後方│,10克(不含│毒品,累犯,處有││ │ │秒後之某時 │停車場處 │袋重)之安非│期徒刑捌年。未扣││ │ │ │ │他命(實際取│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得含袋重8.9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 │ │克甲基安非他│得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命 │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A2 │98年12月21 │臺北市士林區│現金2000元,│陳聰澓販賣第二級││ 2 │ │日21時36分17│新光醫院對面│1 克之甲基安│毒品,累犯,處有││ │ │秒後之某時 │之統一超商附│非他命 │期徒刑柒年陸月。││ │ │ │近處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 │ │ │├──┼───┼──────┼──────┼──────┼────────┤│ 3 │ A3 │98年5月24 日│臺北市民族東│現金10000元 │陳聰澓販賣第二級││ │ │20時8分41秒 │路近510號處 │、5 克之甲基│毒品,累犯,處有││ │ │後之某時 │ │安非他命 │期徒刑捌年。未扣││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 │ │ │得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 │萬元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A3 │98年6月1日22│臺北市民族東│現金2000元、│陳聰澓販賣第二級││ 4 │ │時56分27秒後│路512巷處 │重量不詳之甲│毒品,累犯,處有││ │ │之某時 │ │基安非他命 │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A3 │98年7月12 日│台北市民族東│現金2000元、│陳聰澓販賣第二級││ 5 │ │20時12分28秒│路512巷處 │重量不詳之甲│毒品,累犯,處有││ │ │後之某時 │ │基安非他命 │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A3 │98年10月10 │臺北縣三重市│現金2000元、│陳聰澓販賣第二級││ 6 │ │日19時52分28│永福街與力行│重量不詳之甲│毒品,累犯,處有││ │ │秒後之某時 │路之交岔路口│基安非他命 │期徒刑柒年陸月。││ │ │ │處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A3 │98年12月13 │臺北縣板橋市│現金2000元、│陳聰澓販賣第二級││ 7 │ │日19 50分32 │新府路上某大│重量不詳之甲│毒品,累犯,處有││ │ │秒後之某時 │樓處 │基安非他命 │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8 │ A4 │98年11月13 │臺北市民族東│現金2500元、│陳聰澓販賣第二級││ │ │日11時05分許│路近松山機場│八分之一兩之│毒品,累犯,處有││ │ │後之某時 │附近處 │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
┌──┬───┬──────┬──────┬──────┬───────┐│編號│被訴 │時間(民國)│ 地 點 │金額及數量 │備註 ││ │販售 │ │ │ │ ││ │對象 │ │ │ │ │├──┼───┼──────┼──────┼──────┼───────┤│ 1 │ A1 │98年7月18 日│臺北市民族東│現金5000元、│ ││ │ │18時14分23秒│路近510號之 │四分之一錢之│ ││ │ │後之某時 │某巷口處 │海洛因 │ │├──┼───┼──────┼──────┼──────┼───────┤│ 2 │ A1 │98年7月23 日│臺北市民族東│現金5000元、│ ││ │ │12時23分44秒│路近復興北路│四分之一錢之│ ││ │ │後之某時 │某巷子處 │海洛因 │ │├──┼───┼──────┼──────┼──────┼───────┤│ 3 │ A1 │98年7月29 日│臺北市民族東│現金5000元、│ ││ │ │凌晨2時許 │路近510號之 │四分之一錢之│ ││ │ │ │某巷子處 │海洛因 │ │└──┴───┴──────┴──────┴──────┴───────┘